3 “知假买假”、“王海现象”应如何认定?能否适用《消法》?若能适用,是否能适用该法第49条的规定?
“知假买假”、“王海现象”应如何认定?
“知假买假”是指以索赔为目的,在知道所购买的商品为假货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的行为。[1]
一类是指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另一类是以使用价值为目的的“知假买假”。第一类为“王海现象”。对于第一类,他们又分“公开”式知假买假,公开宣称自己是知假买假,甚至以此为业,有经常性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者是这类知假买假者的典型人物。有“隐身”式知假买假者。这类人与公开式的知假买假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并不公开宣称自己是知假买假,但他们的作为与王海等人一样。
是否适用《消法》,就要判断他们是否是消费者?
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由国家从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2]
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应具有的特点:
1、是自然人,不是单位或集体,法人。
2、是利用各种来源的个人收入进行独立,自主的消费。
3、是为了满足各种直接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3]
王利明先生:“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4]如果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对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用途是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则应判为“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因此适用《消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能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涉及到三个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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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二、是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构不构成欺诈。
三、是对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合不合立法目的。
而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须有欺诈之故意;
二、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
四、消费者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
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暇疵的除外。”
但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已经知道其存在暇疵”、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立法的目的:
《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对买假者进行赔款,无疑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包括“知假买假”者。对售假者进行罚款,提高制假售假者的风险成本、约束其售假行为,促进了市场改进,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可以说是利国利民,因此合不合立法目的。
总结:
本文倾向于认为“知假买假”、“王海现象”适合《消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的种类和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有包括健康、生命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5]但对于经过多次媒体曝光的“知假买假”者可以进行退货的赔偿,对于其他消费者则应加强其他方面,例如精神损害赔偿,不可以仅局限于“退一赔一”,这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专门通过“知假买假”行为获利的滋长,又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 刘玲、孙温华、李庆波,解析社会经济行为中的知假买假
[2] 曾宪义,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
[3] 百度百科,
[4]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 . 2 。
[5] 曾宪义,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