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大陆架]31北海大陆架案
[东海大陆架]31北海大陆架案 篇一 : 31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问题
荷兰诉德国、丹麦诉德国
国际法院 1969年
欧洲北海的沿岸国在60年代初期分别签定特别协定,划分了它们之间的大
陆架边界。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荷德协定》、丹麦和德国于1965
年6月9日签订《德丹协定》分别从它们的相邻国界按等距离原则向海上划出它
们的大陆架边界。但分别划到25海里和30海里之处就发现问题而停下来了。因
为德国的海岸从与丹麦相邻的国界往南到不莱梅港,然后向西直到与荷兰相邻的
威廉港,呈直角形。由于海岸往里凹入,按等距离原则向北海划出的边界线必然
是德国的大陆架缩小为一个不成比例的三角形。德国认为这样
划法是不公平的。
荷兰和丹麦两国认为等距离原则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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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则,
该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而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了。德国虽然没有批准该
公约,也应该受这习惯规则的约束。三国进行三边谈判,但对划界应适用什么国
际法规则的问题未能达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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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47年2
月2日,德荷、德丹分别签订两个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判明:“在三国毗邻
的北海大陆架区域,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两项特别协定中还
附有一份《三边协议书》,声明三方同意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考虑到荷兰和
丹麦的诉讼主张相同,两国可派同一个专案法官出庭。
国际法院在1967年2月20日受理了这两个案子。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
规则》第14条,将两案合并作为“北海大陆架案”进行审理。三国在1967年和
1968年交换了两轮诉状后,国际法院在1968年10月23日到11月11日进行口
头程序。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在两项特别协定中均明确地请求国际法院指出在它们根据1964年和1965
年协定所划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继续划界所应适用的原则,双方不是请求法
院为它们划出边界,而只是请法院指出划界原则以便它们根据法院的判决通过协
议继续进行划界。在诉状中,德国认为:支配北海沿岸国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
是使每个沿岸国在其毗邻的大陆架上取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等距离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划界。就北海
的情况来说,每个沿岸国的大陆架都可以延伸到北海的中部,至少可以延伸到它
的中间线。荷兰和丹麦则认为:支配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大陆架公约》第
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则”,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它们认为德国的海岸弯曲并
不构成特殊情况,因此必须适用“等距离原则”。
在诉讼中,国际法院首先研究了北海的地理和地貌特点,然后一方面驳回了
德国提出的所谓“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主张。另一方面又驳回了荷、丹两国认
为必须适用“等距离原则”的主张,最后,指出大陆架划界一般应适用的原则。
国际法院指出,北海海水浅平,整个海底,除挪威海槽外,都是水深不足
200公尺的大陆架。大部分沿岸国都已划定它们之间的大陆架边界了,德荷、德
丹之所以未能划出它们的大陆架边界,是因为荷、丹两国坚持按等距离原则划界
而德国则认为这样划界会缩小了它根据自然延伸所应得到的大陆架,因而产生不
公平的结国。
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是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这个规则是“与大陆
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允许沿岸国对
其大陆架提出法律权利的根据是该海底是该沿岸国已实实在在地行使统治权的
领土的延伸部分,这部分虽然被海水覆盖,仍然是其领土在海底的延伸或延续”。
自然延伸是提出大陆架权利的法律根据,但不是说沿岸国可以
等分它所毗邻的大
陆架,因此德国所谓“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说法是应该被驳回的。 德国是否有义务接受《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界?这
取决于《大陆架公约》对德国有没有拘束力。从条约法来说,条约仅对缔约国有
拘束力。荷、丹两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德国没有批准该公约因而不是该公约的
缔约国,这就没有接受第6条规定的义务。至于“等距离原则”是不是习惯国际
法规则?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大陆架公约》的时候就没
有把这条规定作为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意图,因为该约第l、2、3条是不允许
保留的,而第6条则与其他各条一样是允许保留的。该约的缔约国数目较小,其
代表性远远不足以使这条规则成为“形成中的习惯规则”。该约生效后到本案审理之时,有15个事例是同意用这个规则划界的,但
这些国家也并没有认为是受这个习惯规则的约束。这说明这条规则还没有在实践
中被承认为一个习惯法规则。德国没有接受这个规则的义务。
荷、丹两国认为,等距离规则能使沿岸国取得靠近其领土的大
陆架,国际法
院认为,沿岸国大部分的大陆架是靠近其大陆的,但不能以“邻近性”
作为大陆架划界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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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区域不一定仅以邻近的理由而属于某个国家,也不
能以邻近性来确定它的边界。大陆架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不是邻近性。某块
海底区域如果不是最邻近的国家的自然延伸,即使很靠近该沿海国,也不能成为
该国的大陆架。
德国与丹麦和荷兰毗连的海岸呈直角形,中间往里凹入,这个情况究竟是否
构成“特殊情况”?鉴于《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这个规定对德国没有拘束力,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就没有研究的必要了。
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可以从1945年的《杜鲁门声明》
中引申出一个原则,因该声明提到大陆架的边界应由有关国家依照公平原则通过
协议解决,国际法院由此得出的一个原则是:“划界应由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
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取得构成其陆
地领土向海底自然
延伸的部分,但又不要侵害他国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公平原则”不是一个抽象的“衡平”概念,而是
一个以内在的法律义务,把一切与公平确定一国领土自然延伸有关的因素加以考
虑的规则。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在许多大陆架划界案中是被引用
过的。适用公平原则并不等于是适用“公允与善良”原则进行
判决。长度比例、大陆架自然资源的物理和地质结构、沿岸岛屿的位置及其在划
界中的作用,等等。所有这一切情况都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考虑。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争议双方继续进行谈判,德荷、德丹两国终于在1970
年分别签订了两个条约,完成了以前没有完成的划界工作,其结果是德国取得的
大陆架,除原来已取得的23,600平方公里外,还增加了12,000平方公里。
篇二 :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它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
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1963年至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6月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随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随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随架的
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边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譬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丹麦与荷兰提出,虽然在1958年海洋法会议以前,大陆架法仅处于正在形成阶段,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大陆架公约》具体化。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而言是正确的,但它就公约的划界条款而言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
第6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现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并确实时有发生。但是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种结果,即《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
法院的论据主要有: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大陆架公约》第6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6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概念的确切合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法院
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由于大陆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法院宣称,如果一特定的海底区域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具体到北海大陆架超过由196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与荷兰和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的协议规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
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有关各方海岸的一般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已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按公平原则应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国际法院判决以后,有关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l月28日分别签订了联邦德国、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及联邦德国与丹麦,联邦德国与荷兰双边条约;在最后即划界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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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邦德国大陆架面积由严格按中间线划分所确定的大约23700平方公里,增加到大约35000平方公里,其中7000平方公里由原丹麦的部分划入,5000平方公里由原来荷兰部分划入,其西界延至与英国大陆架相连接,长约30公里。与丹麦间的新界线则有一段向南弯曲,给丹麦留下一个丹麦特许权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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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业已发现油田的区域。到此,北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