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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民法学课件民法学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泉鹰课程说明及参考书目 本课程是福建省优质硕士学位课程建设立项项目. 本课程是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修学的基础性课程,也是诉讼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修学的基础性课程,还是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基础性课程。 本课程涵盖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的基本理论、合同制度及侵权行为制度。 本课程采取专题形式进行讲授,重点介绍民法学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和理论前沿问题,并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状况,分析民法体系中的重点、疑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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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泉鹰课程说明及参考书目 本课程是福建省优质硕士学位课程建设立项项目. 本课程是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修学的基础性课程,也是诉讼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修学的基础性课程,还是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基础性课程。 本课程涵盖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的基本理论、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制度及侵权行为制度。 本课程采取专题形式进行讲授,重点介绍民法学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和理论前沿问题,并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状况,分析民法体系中的重点、疑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当前,主要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探讨民事立法中的相关问题。通过专题讲授,引导学生深入地研习民法学理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朱泉鹰\林建伟::《担保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朱泉鹰\张如曦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徐涤宇主编::《物权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一章民法概论 第一节民法的构成要素 一、民法规则 针对具体的民事问题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它是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具体问题处理的直接依据。形成了我们对法律的推论方法。 1、创设性规则、模式性规则、终止性规则 (1)创设性规则:指导民事主体设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 (2)模式性规则: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3)终止性规则:有关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原因的规定。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2、规范性规则、条件性规则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性规则 (1)规范性规则:予特定的法律事实以特定法律后果的规则。 A、权利性规则表现为民事法律规范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直接规范,如公民享有人身权。 B、义务性的规则:民法规则对义务人所当承当义务的直接规范。 C、责任性规范: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直接规范。 (2)条件性规则:法律关于规范性规则的适用条件,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 (3)标准性规则:判断某种行为或事实状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规定。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民法原则 具宏观指导意义,具弥补性,指导性,指可以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而具有综合性和抽象性的原理和准则。 1、民法的基本原则 特点:A、内容具有根本性;B、效力具有始终的贯彻性。 功能:A、立法的准则功能;民法、合同法、担保法都规定诚实信用原则B、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刑法就只有裁判准则没有行为准则的功能C、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的规定。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其特征:A、非规范性的规定;推定是一种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责任义务的民法规的等价有偿但不等价有偿并没有规定B、模糊性的规定;仅从字面无法确定其义务,不同情况有不同判断标准,遵守公序良俗,但何为公序良俗?C、平衡性的规定(权利义务平衡);D、补充性的规定。 2、民法的具体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其效力只限于具体民事关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3、民法原则的性质与意义 民法原则是用哲学和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民法所发现的原则; 民法原则是约束人的民事行为,调整人的民事关系的准则; 民法原则是制定民法规则,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和指导方针。 民法原则是检验适用法律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法官对新问题新案件进行创造性判案的依据。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4、民法原则包含的内容: 政策性原则:体现国家政策要求的法律原则。 公理性原则:体现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法律原则。 具体原则:对某民事关系调整或对某些民事活动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准则。 三、民法的概念 将民法所涉及的事物加以概括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涉人的概念:有关法律主体的概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涉事的概念:包括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法的具体制度、民法的具体规则。 涉物的概念。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民法概念在民法中的意义: 在立法上,是将有关民法的规则、原则有机联系起来从而避免内容重复的工具; 在司法上,指导审判人员寻找法律依据的指针; 在民法学习和研究上,是学习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前提。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内部结构,如何将民法的内部要素(规则、原则、概念)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一、民法的体系 1、民法的总则——关于共同性民事法律问题的规定。(一般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 2、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3、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民法体系化的意义:(1)立法方面可以提高民法覆盖面,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2)司法,可方便应用法律规范;(3)研究方面,有利概念明确,阶位明确,避免上下位法的冲突。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民法典草案的体系 民法典体系(全国人大法工委)——总则(共同性问题的一般规定、还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 理想主义的体系——序篇(法律行为、代理、时效)、人身关系法(自然人法、法人法、亲属法、继承法)、财产关系法(特权法、债权法、合同、知识产权)、附编(国际私法)、 社科院体系——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 全国人大民法典体系的特点: 更改现行民法的具体规范:(1)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在7周岁以下,;(2)把诉讼时效提为3年;(3)提出私人所有权概念。 增加了一些行为准则:(1)物权法总则,强调物权法定;(2)规定典权,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以前遗留得典权纠纷如何解决;(3)规定居住权;(4)取水权;(5)让与担保,(6)占有。 人格权法独立成篇:(1)隐私权(2)信用权。 对侵权责任单独进行规定:但只增加机动车肇事责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概念 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用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包括立法、执法两个范畴。 抽象的行为模式——对民法的共同性问题做出的一般性规定。 民法的基本原则;(2)民事主体的权利及行为能力;(3)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 具体的行为模式——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将特定的行为或特定的事实状态和特定的法律关系联系起来,确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可以实施的行为以及应当实施的行为; 将违反义务的行为和法律责任联系起来。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特点 要保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 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允许当事人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 民事责任要体现权利救济。 三、调整对象 1、财产关系:——静态:知识产权、财产占有;动态:财产流转、工资关系、保险关系。 2、人身关系 ——对民法体系和民法调整方法的研究结论: (1)民法是私法,不涉及公权力; (2)民法是权利法;(3)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章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的内涵 理论观点:1、语义说2、一般条款说3、立法者意志说4、双重功能说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研究的特点 研究的对象更着重从规则的角度探讨,怎样在规则中体现。 注意研究各国的先进理论,主要集中在理论层面,主要涉及其本质、特征和作用。 对其研究有巨大的复杂性和模糊性。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道德方面 法律规范方面 客观事实 理论依据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表明各种重要事实的义务 避免错误陈述的义务 避免胁迫和不当影响 要禁止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解释法律与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来解释情势变更原则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规范1、法律规范中诚实信用原则属一般性规定,并不能做为处理个案的依据;2、法律当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义务性规定;3、法律当中诚信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4、法律中的诚信原则外延非常广阔二、法律规范分析1、法律规范的问题2、法律规范是具体和抽象的统一体3、法律规范不可能调整一切民事关系4、在遇到法律的具体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时,应当首先适用具体规定,防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诚信原则的具体应用一、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1)不为欺诈行为;(2)要尊重交易习惯;(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的内容;(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5)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关系1、合同的订立阶段 当事人要履行附随义务:(1)当事人具有忠实的义务;(2)必须要诚实守信,不得进行欺诈,恶意谈判;(3)互相照顾和协助;(4)必须遵守自己的承诺。2、合同的履行阶段 履行的标的,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 履行的时间,提前还款不视违约; 履行的地点,接受金钱的在接受人所在地,货物在提供地 履行的方法,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实际行为人来承担3、合同终止后——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保密、照顾等义务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1)降低交易费用,节约交易成本;(2)具有促进交易的作用;(3)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效果。第一部分民法总则第三章民事行为的若干问题 第一节民事行为和相关概念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肯定说:将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从而出现了合法的和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以为是理论上的升华和突破; 否定说:(1)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只有民事合法行为一种,还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2)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合法行为不符合客观的事实情况,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3)其定义为: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意思表示;B、法律效果。即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1、指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内容主要是表意人要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变更。 2、拘束力的发生方式: (1)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原则上要从成立时起发生约束力;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该向有受领能力的人实施才有效力; (3)以对话的方式的意思表示,拘束力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了解时发生。 (4)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在理论上有四种观点:A、表示主义,以信函或电文的方式;B、发信主义,以信投入邮局;C、达到主义,以信函到达对方当事人所能支配的范围;D、了解主义,以对方当事人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作为拘束力发生的时点。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意思表示错误 错误:是指因意思表示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情况。 误解:指行为人对与行为过程有关的任何事物具有不正确的理解。 一般认为,错误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而误解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本身对行为的错误理解。 我国民法将错误与误解混同。 错误的四个要件:(1)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的行为;(2)当事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不相一致;(3)意思表示人主观上无故意;(4)这种错误在交易过程中是重大的。 错误的情况:1、对当事人认识错误;2、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3、对价金认识错误;4、对地点认识错误。 误传(属于误解)的处理三原则: (1)对于误传可以撤销;(2)撤销权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传达人有过错的应对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定义的不同观点 显失公平指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显失公平指内容的不公平,丧失标的物的公平、公正性; 显失公平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情势变更:事先不能预见,当事人主观非恶意。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指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2)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草率无经验。 二、建议取消显失公平制度的理由: (1)显失公平标准太抽象,无法确定; (2)法律只能规定公平交易的条件,并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3)确定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适用显失公平要注意:首先,不要考虑交易结果公平,否则,显失公平滥用;其次,要注意考虑显失公平的原因,以当事人行为欺诈、乘人之危、胁迫作为考虑显失公平的依据。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物权行为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的概念——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且具备意思表示以及交付或登记要件的行为。 含义:(1)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债权转让的买卖是两个独立的行为);(2)交付要体现出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3)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 我国主要观点: 从目的来界定:认为它是一种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从物权的构成界定:物权行为必须是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 从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界定:它是在债权行为以外还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传统物权行为的法律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债权行为目的:给付);(2)物权行为要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契约。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因此只有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之变动。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四种联系:(1)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2)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3)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4)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成立: 以为物权的合意纯粹是学者虚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可能又订立债的合同又订立一个物的转移合同,因此物的转让早已包含在债的合同中。 从交付的行为分析,交付的性质是占有的转移,而占有的转移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从登记的性质来分析,登记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因此将登记行为确定为物权行为明显不妥。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无因性的优点:(1)有利于区别法律关系;(2)可以充分保护交易的安全;(3)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区分。 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相符: (1)当事人能否取得物权必须以债权合同为依据,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撤消,原则上应返还原所有人; (2)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但此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为代价的。 四、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从未规定 从动产角度分析,法律从来未承认动产物权的转移须取得合意; 从不动产的角度分析,有关不动产内容虽然都在物权法中规定,但不动产合同的履行也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当事人不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强制履行; 从抵押权角度分析,抵押权、质押权的设立,法律要求有书面形式,首先是一个债权的内容,而登记不是对物权行为的规定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还是债权合意的行为。第一部分民法总则第四章民事主体第一节自然人法律制度一、一般问题分析自然人指能够参与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1、自然人意义:基于出生而获得民事主体的人。(1)须是自然状态的人,完全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2)与法人相应的人;(3)既包括本国人、外国人,还包括无国籍人。两个法律意义:(1)自然人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市民属性,没有公权力的介入;(2)自然人表现为人权的性质。2、现代社会对自然人的影响——新的生育技术带来的问题:(1)人工授精,试管)(2)代孕;(3)胚胎遗孤。3、我国应该对自然人制度的认定:应该规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要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规定;对生命体的民事地位进行法律保护。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理论上几种观点: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不法行为,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已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括,因此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其中一个方面,不能独立存在。 识别能力说:足以认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有精神能力就有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独立能力:(1)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不同,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能力,而责任能力是对违法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2)两者范围不同,行为能力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而责任能力是抽象的,没有一定的范围。(3)从法律体系看,A、责任不全是金钱责任;B、共同侵权已有规定。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监护 1、性质 (1)权利----是一种身份权,根据当事人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2)义务----监护人没有尽到义务,要承担责任 (3)职责----纯粹社会公益的行为,不允许利用监护谋取利益。 我们认为监护的性质应当属于“权利”:(1)民法通则18条已有明确规定;(2)从法律上讲,监护人有依照自己的意思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我国监护制度存在问题: (1)民法通则虽然将其定为权利,但更多的是关于职责的规定,未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 (2)混淆是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亲权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的总称;A、两者权利主体不同;B、权利内容与范围也不一样(亲权内容范围广)C、各国对监护人进行严格控制。 (3)法律规定监护的类型过于简单(目前只规定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委托监护只在司法解释中有,是否监护的一种类型?及遗嘱监护也无规定); (4)没有对监护人规定合法有效的约束机制; (5)法律规定非常落后,将企业单位、居委会确定为监护人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对策: (1)要规定非亲权人进行监护的报酬请求权; (2)必须要规定监护的期限; (3)要规定监护有辞任或拒任权; (4)应该设立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定期检查。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产生的两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当得到限制;表现在几个方面:(1)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一种自然性质的限制;(2)法律规定的限制;(3)这种限制体现了法人的目的。 2、否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应当得到限制(1)如果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就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2)如果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法人代表和表见代表 法人代表:指法人机关根据法人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组织体。 法人代表的特征:(1)它是构成法人实体的最基本的组织元件;(2)这种机关由自然人来担任。 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区别: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它本身无独立的人格;而表见代理人具有独立的人格; 表见代表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用于法律行为;(民警是公安机关的表见代表人) 法律责任不同,表见代表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人只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筹备中的法人地位如何确定(准法人) 1、特点:(1)只能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活动;(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特点。 2、企业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企业法人如果不能成立,企业的发起人对投资人的投资及利息要负连带责任;(2)由于企业发起人的过错,使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发起人要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合伙制度 一、法律地位 我国三种不同观点:(1)合伙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2)合伙属于一种第三类的主体;(3)合伙应该区别对待,合伙如果已经形成组织体的可作为法人,没有形成组织体的当作自然人。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1)合伙要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它具有团体性,是人和财产的结合;(2)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3)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 1、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的理论依据: (1)法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合伙人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客观上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法人成为合伙人,会使法人的活动受到限制,因为合伙人要求共同做出决定; (3)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会为转移财产提供依据,会使法人的清偿能力和履约能力受到影响。 2、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1)理论上,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成为合伙人,而不是由法律规定;(2)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合伙财产 实际出资如何认定? 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没按时按量出资的,按实际出资计算,违约的承担其他合伙人损失。 出资后收取利息,合伙合同无效。 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其价值。 劳务出资的认定,其他国家禁止劳务出资,我国界定为“技术出资”,要由全体合伙人确定其价值。第一部分民法总则第五章诉讼时效第一节效力世界各国存在几种情况: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无权提起诉讼。抗辩权主义: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权利由当事人引用。我国规定丧失胜诉权。目前规定诉讼时效由当事人主张,理由是:1.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由当事人行使,作为抗辩事由直接由法律规范;2.由法院主动审判决定,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诉讼时效的客体 客体: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种类,只适用于请求权。 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因侵害物权而产生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2、因为侵害某些人身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3、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请求权:A、由相邻权产生的请求权;B、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 4、因为公共政策而产生的请求权:A、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B、国家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诉讼时效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中断 (一)起诉后何时中断? 几种观点:A、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诉讼状或口头起诉时。B、从法院决定受理时起;C、从法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交由被告时; (二)中断后何时起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故事不妥当,应该从判决生效开始重新计算时效。 (三)法院不受理或驳回起诉,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不产生中断;此种情况会产生几个问题:(1)、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被驳回,导致时效过期,怎么办?(2)无管辖权的法院通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何办?(3)无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有权法院,如何办?涉及管辖权的时效中断!(4)当事人撤诉有无中断?应当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行使,产生两种后果:A起诉以后送达被告之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B起诉状未达被告,原告撤诉的不发生中断。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20年时效期间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应当属于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 (一)该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不同; (二)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 三、无效行为的诉讼时效 AB公司06年2月3日订立借款合同,由A向B借100万,约定于07年2月3日还款。因A未还款,B于08年3月3日起诉. 三种观点: (1)已超诉讼时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A应于06年2月4日起行使请求权; (2)未超诉讼时效.A应于07年2月4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收侵害; (3)应从确定合同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六章人身权问题 第一节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一、概念——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之前或消灭以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给以延伸的民法保护。 胎儿、死者的人身权保护的特征 二、理论依据 权利保护说:胎儿和死者仍是民事主体;其权利应受保护。 近亲属的利益保护说:保护主要是近亲属的利益(近亲利益不好确定,近亲利益多为精神性) 家庭的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如果受到侵害,遗属的名誉也会受到侵害。 法益保护说:法律规定死者、胎儿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此法律保护的是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利益。三、范围1、先人身法益保护的主要是亲权、亲属权的利益 主要是胎儿保护2、后人身法益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二节信用权 一、概述 几种定义:(1)享有在社会上和他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经济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并以该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利益的人格权;(3)信用权是以在社会上应该享受的经济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强调经济能力的自然性。 一般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任和评介所享有的人格权。因此信用权往往体现为经济利益。 信用权的特点:(1)其客体具有单一性,直接体现为自然人和法人信用;(2)其内容包括社会评价和信任;(3)其包含着明显的财产利益关系。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内容 信用保有权:(1)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2)要加强诚信履约能力,使自己的社会信任和社会经济能力(社会评价)不断提高 信用维护权 表现:(1)信用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2)对于侵害信用权的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信用利益支配权(支配此权获得利益的权利) 产生问题:(1)信用权能否抛弃?(信用是他人评价不可抛)(2)是一种人格权不能转让(3)也不可继承。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信用权的保护 1、方式: (1)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侵权责任,如德国。(2)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确认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含两种方式:A名誉权的一种;B作为营业权(法人) 2、我国的法律规定 无关于信用权的规定,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商业信誉,而非名誉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3、侵权构成如何认定 必须要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在方式上表现为三种:A贬低;B误导;施加不当影响。对象主要涉及对他人的经济能力,履约能力,产品质量,经营状况,销售能力) 必须有他人信用利益的损害; 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过失也可能成为要件,不仅是故意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4、责任承担 侵害商业信誉的责任:(1)赔偿经营损害:A按实际经营损失赔偿;B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就按侵权人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赔偿;(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信用受损害的行为所支付所必要费用;(3)赔偿受害人为恢复信用而支付的费用。 四、免责事由 行为人无过错: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所传播的消息非真实。 有利益或有义务而为的通知;(如合伙人通知另一合伙人与之交易的他人无支付能力。或兄对弟说) 按照职责反应权利主体的负面情况:(1)有职责;(2)必须通过正当渠道。 通过正当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三节隐私权 一、概念 1、产生于美国,1890年路易斯·布兰得提出 美国法律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的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英国法律认为:隐私权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 日本法律: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 台湾学者三种看法:(1)是私生活有不便让他人得知的权利;(2)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个人的姓名、照片和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也不得用于商业用途;(3)是个人对自我的资料及活动信息的概括性拥有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大陆学者:(1)将隐私权认定为私生活的秘密权,公民对个人的生活秘密及生活自由禁止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公开他人婚外情构成隐私侵权)(2)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如何认定)纯属于个人的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3)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依据不受他干扰及内心世界不愿意为外人知道的秘密的权利。内心世界包括: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属于个人的秘密。 我们认为: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2、法律特征:(1)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私有领域;(私人活动:个人的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个人信息:个人的所有情况;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包括通信;(3)其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3、性质 美国认为是自由权;日本认为是人格权;英国认为是名誉权;中国认为是名誉权。 我国实践上原来认为是名誉权,而在理论上则认为是种独立的人格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4、内容 (1)、隐瞒的权利 (2)利用的权利可以出售,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A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的信息资料,传播个人的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的问题B禁止他人干涉、跟踪、拍照、骚扰他人的私人活动;C禁止偷看、研究、宣扬他人的私人事物;D禁止对他人的卧室窃听、监视。 (4)支配权:A权利人有权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B允许他人对自己的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了解;C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与知情权的关系 1、知情权 广义:指公民知道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狭义:指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知政权:公民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 社会知情权: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个人信息知情权:有权了解自己各方面情况的权利。 法人知情权: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了解一切他认为对他有用的信息。 法定知情权:指司法机关为了侦察、审判案件的需要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第一部分民法总则2、协调原则 要尊重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则; 要保护权利协调的原则; 要注重人格尊严的原则。3、若干问题 婚恋对象:A尊重对方权利;B尊重对方人格;C对知道的秘密予以保护。 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首先要满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知情权,他们有权了解自己的亲生父母。 新闻报道和隐私权的问题中国尚未立法仍应尊重当时人的隐私权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一般认为有几种情形:(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他人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2)非法侵入和搜查他人的住所,或以其它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窃听和私拍他人私生活的镜头;(4)非法刺探他人的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并将其公开的;(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公之于众的;(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的;(8)泄露公民他人的个人材料并公之于众的;(9)收集公民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信息并公开的。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四节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定义 身体:指一个人或动物生理组织的整体;法律上讲的身体: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 身体:主体:人的躯干;附属:头发、指甲。 移植器官属身体/ 人工制造的身体替代物:能自由装卸的不属身体;不可自由装卸的是身体的一部分。 身体权: 台湾学者两种观点:(1)身体权是不受他人妨碍而就身体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2)保持身体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大陆学者两种观点:(1)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我国允许捐赠,但不允许买卖,现实中的交易无法避免);(2)身体权是公民保持自己身体器官完整性的权利,完整性表现为不受分割。 身体权包含三个内容:(1)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2)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的支配权:(3)身体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格权。 与健康权的区别:(1)健康权客体是健康不体现为器官完整性;(2)身体权的权利利益体现的是身体的完整性,而健康权体现的是器官肢体的功能;(3)身体权具有支配的性质,而健康权没有。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二、性质 三种理论主张: 所有权说:所有权在人身权上的体现,但所有权指向的物应在人身之外的。(该点不成立) 健康权说:认为侵害身体权最终侵害了健康权。(也不好确定,如头发之类) 人格权说: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一般认为,身体权的性质是人格权。 主要依据在于:刑法已有规定侵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伤害、侮辱。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侵犯他人身体的行政处罚。 三、具体侵权行为种类 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非法侵扰公民的身体:指对公民以威胁、恐吓但无实际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 对公民身体组织无疼痛的破坏;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违反义务不作为而侵犯他人身体。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一章物权法的立法争议与新规则 第一节物权法概要 (一)物权的含义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 2、物权是一种有形的财产权 3、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 4、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5、物权是一种优先权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二)物权法的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是种类由法律规定;第二是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的目的:物权反映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物的 效用。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公信:经过公示的物权具有可靠的信任程度。 3、平等保护原 4、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三)物权法的结构 共5编19章247条 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1.总则包括: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 2.所有权包括:一般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临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3.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 4.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 5.占有。 6.物权法与单行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后法。 7.立法特点:时间长、审议次数多、争议问题多、反响广泛。 8.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动产、不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 9.物权法解决三件事:明确物的归属、明确权利与义务、对物权进行保护。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二节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成就 (一)立法过程 第一阶段:1993-2005 争议: 1.所有权三种类型是否规定;2.农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3.企业法人的所有权问题;4.是反映社会的财产状况,还是为社会提供一个新的模式:(1)典权问题;(2)居住权问题;(3)公共利益问题 第二阶段2005-至今 争议: 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二)物权法的成就 1.物权法是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政治宣言 2.物权法的颁布是私人财产保护的权利宣言 3.物权法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三节物权法的新规则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 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1、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第一是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二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第三是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2、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3、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4、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二)关于所有权 1、公共利益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包括: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区分所有权实际上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第二是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部分的共有权;第三是对共有部分管理的权利。 一是业主有权自己管理、也有权委托物业管理; 二是业主共有权部分。 三是改变房屋用途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四是必须遵守相邻关系规则。 五是小区重大事项的决定 第一,有两项需要2/3通过,一是维修基金、一是改建和重建。2/3包括两个 条件,必须是2/3的业主同意,还有必须专有面积占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解聘或者选聘物业,则是1/2同意,即1/2的业主同意,专有面积占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同意。 解聘或者选聘物业不需要理由。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3、共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外,视为按份共有,每个人等额共有,超过2/3的共有人可以做决定. 4、遗失物 (1)遗失物应当及时返还给所有人;(2)所有人表示愿意支付酬金的,应当支持;(3)找不到所有人的,遗失物应当交公安机关,经公告6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5、善意取得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条件(1)取得人是善意的;(2)出让人是无权处分;(3)取得人支付了报酬。 但善意取得不包括赃物。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三)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权 (1)立法目的:将权利法定;保证权利不受干涉; (2)具体规则: a.承包人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b.发包人不能调整土地承包;c.承包人可以转包.互换承包土地,并报发包人备案;d.集体决议侵害集体成员个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2.宅基地使用权 禁止农村土地进行转让与抵押. 3.建设用地使用权 (1)允许分层出让;(2)扩大竞价出让土地范围;(3)非住宅用地到期要依法申请续期. 4.地役权 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必须存在合同约定;(2)必须是利用对方的不动产;(3)必须是登记对抗原则.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四)关于担保物权 1、关于抵押权 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有两点,一是允许正在建造的房屋、船舶、航空 器进行抵押;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财产。 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的财产仍然不能抵押。物权法不分公立和私立。 (2)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3)转让抵押的财产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4)规定了浮动抵押 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 当事人可以正常经营,担保物仍然可以自由进出。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或者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出现时,以现有的财产实现抵押权。 特点: 一是主体限企业、个体户、农业经营户; 二是对象是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 三是必须以书面形式设立。 登记时不要列财产清单,对财产是概括性描述。 四是登记对抗原则; 五是不能对抗正常经营的买受人; 六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冲突时,以登记顺序决定优先。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5)抵押权的实现 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在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上,有两种做法:一是事实没有争议,但在实现的方式上有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决定是拍卖,还是变卖。二是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才诉讼。 2、关于质押 物权法规定了兜底条宽,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见,物权法将质权 利进行扩大。在支票、本票、汇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外,还规定了一些权利可以质押。这些权利就是应收帐款可以质押。 3、关于留置 企业之间的留置不要求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二章物权法的若干问题第一节物权法的定位一、物权法是私法二、物权法是强行法——指物权法要强调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的规定。三、物权法应是普通法——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规定一般的事项,在时间上没有限制的法律规范。权利不应因地域不同而有区别。四、物权法是固有法——指物权法是具有国家、历史、民族传统的法律。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第二节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一、物权法的双重功能 (1)主要功能是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确认和保护特定的所有制关系,保障财产的静态安全; (2)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如分期付款,所有权未转移,在此期间物品灭失,由占有人承担毁损责任)二、物权法的重心是规范不动产三、物权法与无体财产权四、物权法应规定担保物权五、物权请求权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 争议焦点:(一)不要坚持物权法定.理由:1.物权制度应适应社会;2.新物权的存在表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3,新物权有相应的公示方法. (二)应坚持物权法定.理由:1.物权效力会影响第三人;2.物权法定有利于公示;3.物权制度反映一定的所有制.二、一物一权原则争议焦点:(一)不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理由:1.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2.一物一权原则与其他物权原则密切相关;3.一物一权原则从观念上阻止对所有权的肢解.一般认为:1、从客体上看,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专有部分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2、一般情况下,一个物权客体仅仅为独立物。3、在同一物上可以并有几个互相不矛盾的物权。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三、公示公信原则1、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方法。2、公信原则:(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就推定为真正权利人;(2)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与权利人进行转移该权利的交易应该受到保护。争议焦点:(一)物权变动应采取公示要件主义;(二)物权变动应采取公示对抗主义.1.根本原因是当事人的意志;2.对抗主义不影响公示公信;3.与现实生活一致;4.符合司法实践.四、效率原则 在规范物权的时候,必须要有效利用物,从而获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和物质利益。 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第一节概况一、不动产登记概述:指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的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册的事实。(一)登记的法律特征1、登记的实质是将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蒲上,以备人们查阅;2、登记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的信息;3、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4、登记具有公信力(1)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设定某种特权但未办理登记,因此人们有理由相信该物权没有产生。(2)如果某项物权已经发生变更,但未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仍然认为该物权没有发生。 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二)登记的类型1、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不动产也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只发挥简单的公示作用,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日本。2、登记要件主义。认为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必须登记,如果当事人只是达成物权变东的合意,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没有公信力,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德国。3、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土地管理法1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个人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0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申请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8条规定,没有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担保法41、42条规定,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必须进行登记。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第二节我国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基础理论不明确(一)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不能回应物权行为的理论;(二)登记的性质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事实,是否可以认定是法律行为,登记是否是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多头管理,分级登记三、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除初始登记外,其余的登记一律属于变更登记;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除初始登记外,还有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形态。(二)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初始登记与总登记是同一概念,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内涵不同。(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地籍调查程序,而《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公告异议程序。(四)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卡是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至关重要的合法依据。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证书则认为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四、登记范围偏窄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规约不需登记; (二)限制不动产权利的行政决定不需登记; (三)优先购买权不需登记; 五、制度设计与登记不符 (一)抵押财产的转让 (二)预告登记后再处分。第一,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的处分是否要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第二,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是否就无法发生物权效力? 六、重视城市,忽视农村 七、内部法律体系不协调 (一)未规定破产的不动产登记; (二)租赁登记的效力未体现;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第三节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一、定义:指登记的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者是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有义务,但二手房房没此规定),否则双方当事人都有登记的义务。二、登记作为义务的意义●作为义务的依据:(1)在法律上确认登记义务是种合同义务,对保护合同当事人有重要作用;(2)登记作为义务,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3)有利于完善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三、登记请求权也应有诉讼时效。四、登记机关应对登记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四章担保法的若干问题 第一节担保法的特点 一.我国担保法的组成 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 二.我国担保法的创新 1.法律规则比较具体明确 (1)反担保人的范围和反担保的方式 (2)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4)保证与物保并存的效力 (5)动产质权中的交付占有的方式 (6)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2.创建了担保的新规则 (1)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2)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 (3)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4)定金的种类包括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 三.我国担保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相互矛盾 1.保证期间的中断 2.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 (二)有的规则不合理,如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三)有的规则不清楚,如公益机构是否可以担保问题。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二节物的担保 一、物的担保分类 1、不转移所有权形式的担保:指用财产上的权利来担保债的履行。 特点:(1)是种限定物权:A、在权利内容上,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直接对物的价值进行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B、从权利实现方式上,权利人直接从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来实现权利;C、从权利范围上看,担保物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它是一种物的价值权和变价权,权利人只能对物的价值进行变价,除非有特别约定,不得对物占有、使用。(3)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2、权利转移形式的担保——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形式或其它权利担保债权的形式。 三种方式:A让与担保、B卖渡(买回)、C所有权保留。 特征:(1)一般不发生物的变价,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于债权人;(2)一般不发生追及的效力,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没有物上代位权;(3)占有人一般对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二、所有权保留 1、定义 在转移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付给对方而仍然保留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交付全部金额或一定条件时,该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制度。 特征:(1)在担保的内容上,他是在债权人本来应该享有的某种权利上担保;(2)在担保义务上,债务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承担担保义务,债务人没有所有权;(3)在适用上,只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2、性质 (1)从所有权转让角度分析:A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B部分所有权的逐步转移; (2)从担保方式:A一种特殊的质押关系;B一种担保物权;C财产托管说;D担保权益说 3、所有权的取回权和期待权 (1)取回权: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而损害出卖人权利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行使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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