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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公证书遗嘱继承公证书 遗嘱继承公证书 篇一: 房屋遗嘱继承公证书 房 屋 遗 嘱 立遗嘱人: 白淑英 ,女, 年 月 日出生,地址: 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号。 在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 (1) 将坐落在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 号正房三间房产归三儿刘国林所有并继承; (2) 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号南房三 间是四儿刘太林自建,归属四儿刘太林所有并继承。 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由我一人承担。 立遗嘱人签名手印: 中证人签名手印: 201X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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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公证书 遗嘱继承公证书 篇一: 房屋遗嘱继承公证书 房 屋 遗 嘱 立遗嘱人: 白淑英 ,女, 年 月 日出生,地址: 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号。 在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 (1) 将坐落在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 号正房三间房产归三儿刘国林所有并继承; (2) 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石灰窑巷44号南房三 间是四儿刘太林自建,归属四儿刘太林所有并继承。 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由我一人承担。 立遗嘱人签名手印: 中证人签名手印: 201X年3月18日 附: 本遗嘱一式四份,白淑英、刘国林、刘太林和公证机关各执一份。 房屋遗嘱继承公证书 ( )××字第××号 继承人: ×××,男,××××年×月×日出生,住××省××市××街××号。 被继承人: ×××,男,××××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房屋×间,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篇二: 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导读: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 下面我们一起来理解一下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根据《继承法》,办理继承公证必须: ?所有法定继承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或提交住所地公证处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原件; ?被继承人(您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 ?遗产若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继承按遗产总额2%收费; ?亲属证明由被继承人(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构成,可由被继承人(您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或村(居)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件)。 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1)注销的户口; (2)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 2、被继承人单位证明。 证明内容: (1)被继承人的姓名、姓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生前住址; (2)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注明死亡日期); (3)被继承人的配偶状况(注明是否原配); (4)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包括已死亡子女的死亡日期、其配偶和子女); (5)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款凭证、股票帐户及证券公司出具的股票明细单、债券凭证、专利权证书等)。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在外地的,在当地公证 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 在国外的,在驻在国的中国大使馆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 7、被继承人的档案复印件(单位盖核对章、密封)。 8、公证员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来源: china.findla.cn/inf/hy/jichengfa/ycjcgz/110590 2.html 篇三: 遗嘱继承公证知识 遗嘱继承公证知识 遗嘱(restment,ill),是自然人所作的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这个词,有时也被作为遗嘱书的简称,指所记载遗嘱内容的书面文件。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有以下特征: 一、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比如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遗嘱的成立只要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遗嘱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委托、接受委托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委托等单方法律行为的目的有另一单方法律行为相对应。它是人与人之间的有目的的交往行为。它是直接与对方的另一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一个合意,达到行为主体的目的。遗嘱,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方行为,与之象对应的是法律的规定,即与继承法律相对应,以改变法律的适用(由法定继承转为遗嘱继承)。遗嘱要达到主体的行为目的要与死亡事实、继承法的规定相配套。由于这个性质,遗嘱更具有法律特性。它就不能象委托那样与世俗行为可以混同,委托等单方意思表示只要相对应意思表示的承认就可以达到主体的目的,甚至可以越过法律的规定。遗嘱要达到它的目的法律上的要求更为严格。 二、遗嘱是一种发生在生前却在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特征是其他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法律对于自然人的权利 能力的规定时间是起于出生止于死亡。当然人死亡之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终止。人在生前可以自由行使各种权利,处分各种财产,但人死后一切都应当终止,“人死如灯灭”,生前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截止。如各种债权、债务都应当由继承人来处理,生前作出的长期委托也基于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法律上规定受托人在一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也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赠与等合同因无法履行也自然终止。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也是继承人履行。然而遗嘱的行为发生在生前,遗嘱的成立在于遗嘱行为发生之时。但它的效力及于死后,遗嘱的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也就是人的行为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民事权利在死后的延续,这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状态,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三、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就成立。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五 种形式,对每种遗嘱形式都有特别规定。民法是私法,现代私法理念是私法自治。对于法律行为,无论是行为内容还是形式都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民法对民事行为采取尽量有效的趋向,合同法就是采取这种理念,过多的无效对交易行为带来不安全。民法采取要式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不符合要式行为规定即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遗嘱采取要式行为的体现了国家对遗嘱行为的干预。民法的大多数规则来源于习惯,有它的社会基础。法律规定了继承权,即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一个社会的一般状态,而遗嘱继承,是指定继承,相比于法定继承的一般状态,是一种特殊的状态,可以说它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特别方式。基于此,遗嘱在法律上规定特别的规定。规定“遗嘱”是法律对权利拥有者处分权利的认同规定遗嘱的要式性,是对财产自由处分的一种限制。 基于遗嘱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对于遗嘱的内容与形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即为不成立。它不是 一种“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民事行为。遗嘱不仅仅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它必须经过法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遗嘱的自由,仅仅在于立与不立的自由、处分的自由。所以对于遗嘱的判断,不能仅仅从遗嘱人有这个意思表示而言。 遗嘱公证,是一项古老的公证业务。就现在的公证业务而言,所作的工作包括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代书遗嘱,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给遗嘱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即出具公证书。遗嘱的真实是合法性的一个基础。对于办理遗嘱公证,笔者认为需要审查的包括, 1、遗嘱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 2、遗嘱形式和内容。下面就有关遗嘱公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遗嘱问题。目前公证工作中对于共同遗嘱是尽量要求申请人办理单独遗嘱,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办理共同遗嘱。在一般情况下,共同遗嘱是财产共有人对于同一财产作共同的遗嘱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单立遗嘱是常规方式,只不过法律没有是“单立“的字眼表明。遗嘱自然人是对本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完全与共有人无关,本人的财产当然得以个人来处分了。合立遗嘱是一种突破,当然,这一突破,自然会产生大量的法律问题。遗嘱的生效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能否更改的问题、产生大量的 不确定。对于公证共同遗嘱是制造法律纠纷超过预防。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成本仅仅是多立一份遗嘱,对申请人来说可能多交一份公证费。这些问题应该让立法者来考虑,而不是由公证人来制造。这是从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来考虑。因此,站在公证的立场上,在法律没有 明文规定下是不能给予办理共同遗嘱公证。 二,遗嘱内容的问题。 1、关于遗嘱处分的内容。笔者认为必须在《继承法》第三条、的四条关于遗产的规定范围内。这当然包括司法解释关于这两条的扩展。对于其它内容,如关于家庭问题的处理,遗体处理问题都不能给予办理遗嘱公证。因为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属于遗嘱,不受继承法的调整,办理遗嘱公证无法律意义。如果要对于这些事务性问题办理文书上的公证,应当以声明书或者文件签名形式办理。而不用按照遗嘱程序办理。 2、对于财产的处分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的处分仅限于 “由某某人继承”。而不能出现“房产出卖后,价款由某某人继承”或“如果发生 hellip; hellip;由某某人继承”等。另外继承法历史上出现“后位继承”、“补充继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可办理此类遗嘱公证。后位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制定由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或期限的到来转移给另一继承人。补充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后,又补充规定该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转归另一继承人继承。 3、概括遗嘱的公证。有当事人要求办理“我所有的财产归某某人继承”的遗嘱公证。毕竟,人的死亡的不确定性及财产的变动性,写此类遗嘱也有缘由,应当可以办理公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公证预防纠纷的需要,首先必须要求申请人列明立遗嘱所有的财产,并加上“在死亡时,其它财产,也由某某人继承”。这里必须注明的是,在死亡时的其他财产。如在遗嘱中写“本人所有的财产”则有可能产生歧义。通常理解为“立遗嘱时”所拥有的财产。这与立遗嘱人的目的相反,而在立遗嘱时的财产代立遗嘱人死亡时就更本无法查清。 三,遗嘱公证证据。遗嘱时一种要求严格的法律行为,办理公证时更加要求严格。公证遗嘱有高于其它形式遗嘱的效力,它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规定,更来源于法律对公证的要求。首先要有证明行为能力的证据,这证据首先来源于身份证、户口簿。对于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出来,尤其对于老年人,要从谈话的过程中显示出立遗嘱人是一个行为能力正常的人。不然,对于一个间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所立的遗嘱很可能被推翻。公证审查不同于医生的专业性审查,审查的判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于普通人的标准,只要能在谈话笔录中显示审查过程,一方面能为同样时普通人的法官认同,另一方面公证员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这方面的缺失,很可能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对于正常人,不可能都由医生作专业判断。但对于重病人或者明知有精神病史的人,有必要进行专业鉴定。同时在谈话笔录里应当显示出公证的告知义务。对于财产方面的依据,笔者认为只需形式上审查,对于重要的不动产需提供原件,其它的复印件,或者不需要,保存财产证明复印件仅仅是为了供以后 查询。毕竟,公证的是立遗嘱行为, 而不是财产。但是,不能没有财产依据,因为没有财产,就没有处分权。这里有公证员谨慎的义务,以免发生遗嘱与实际财产的笔误。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目前我们办理继承的财产仅仅在于登记中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及银行存款的继承公证,办理公证是基于相关部门的需要。继承公证,我们通常说的继承权公证,它实际上是对继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对权利的证明(权利是法定存在的,证明亲属关系就可以)。继承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种财产的流转方式,而在这个过程中及发生法律行为。公证所作的工作包括,遗产的查明,继承人身份的确认(否有权继承),继承人继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包括继承的份额,是继承还是放弃)。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公证有时候是一个分配者的角色出现在,表现出主动把财产分给继承人,由此产生一个工作中角色错位。遗产继承公证只是根据申请人的分配遗产的意愿,告知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申请人的继承或放弃的要求给予这些行为的合法性确认。遗嘱继承公证与其它继承公证并无区别,除了遗嘱的查明。 一、遗嘱的确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继承的依据,是效力最高的同时也是作后的遗嘱,两个条件中,效力高优先。同时还必须排除遗赠抚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1、遗嘱形式上认定。上文提到,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它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否则不成立,当然不用谈生效。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如没有注明年月日(包括写明年月不写日或不写年),自书遗嘱打印自己签名、代书遗嘱按手印盖章而不签名,这些遗嘱均不成立,不能因为没有其它遗嘱而确认是最后遗嘱。对于上文提到的共同遗嘱,笔者认为,必须确认立遗嘱人篇四: 提交遗嘱公证书无需再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提交遗嘱公证书无需再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作者: 马红升 来源: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X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有: 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 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 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 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 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1X年)、《物权法》(201X年)、《房屋登记办法》(201X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X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等现行不动产登记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继承证明的具体形式,所以登记机构在受理时不能对申 请人做必须公证或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要求,也无权直接根据继承证明之外的“素材”资料做确认权属的判断。那么,登记机构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后采取申请人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选择通过公证还是司法途径取得继承房产的权利来源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房产仅在登记程序部分涉及单方申请的情形中有所表述,但对于具体的继承证明形式未予规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此应予明确。并且,对于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包括上述《联合通知》在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都应明确予以废止。 陈品禄/责任编辑篇五: 继 承 权 公 证 书 继 承 权 公 证 书 (201X)谷证字第070号 申请人: 胡炜军,男,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七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关任家庄3号,身份证号码: 。 被继承人: 柳爱萍,女,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生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1Xx。 公证事项: 继承权 申请人胡炜军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死亡证明、遗产存单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柳爱萍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新疆乌鲁木齐西站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胡炜军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柳爱萍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火车西站支行东林街储蓄所的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遗产。 三、被继承人柳爱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 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的配偶胡炜军;被继承人的长子胡凯旋;被继承人的 次子胡凯龙;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被继承人的母亲高心女。 五、现申请人胡炜军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柳爱萍的遗产存款,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配偶胡炜军、长子胡凯旋、次子胡凯龙、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存款由胡炜军、胡凯旋、胡凯龙共同继承。 甘肃省甘谷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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