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交规

新交规

举报
开通vip

新交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3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 2012 年 8 月 21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 年 9 月 12 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 ...

新交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3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 2012 年 8 月 21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 年 9 月 12 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记分 第二节 审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 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 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 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 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 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 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 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 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 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 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 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 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 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 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 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 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 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 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 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 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 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 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 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 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附件 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 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 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二节 申 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 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 18周岁以上、 70 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 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 18周 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 车准驾车型的,在 20 周岁以上,50 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 21 周岁以上,50周岁 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 24周岁以上,50 周岁以 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 26 周岁以上,50周岁 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 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 155 厘米以上。申请中 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 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 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 5.0 以上。申请其他准 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 4.9 以 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 50 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 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 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 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 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 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 大于 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 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 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 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 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 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 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 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 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 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 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 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 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 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 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 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 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 满 12 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 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 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 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 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 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 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 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 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 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 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 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 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 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 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 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 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 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 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申请表,提 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 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 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 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 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 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 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 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二十三条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 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 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 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五条 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 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 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 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 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 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 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 (三)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 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 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 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 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 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 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 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 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 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 20公里,其中白 天考试里程不少于 10 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 5 公里。 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 10 公里, 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 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 3 公 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 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 3 公里,并抽取不少 于 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 间灯光使用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 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 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七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 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 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 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二十八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 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 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 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 100分,成绩达到 90分的为 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 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 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 到 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 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 分分别为 100分,成绩分别达到 90 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 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 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 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等方式由申请人自助 预约考试,并在车辆管理所和互联网公开考试预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预 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 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 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 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 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 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 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 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 预约考试。 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 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 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 预约考试。 第三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 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 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 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 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 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 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 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 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 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 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八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 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 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 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 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 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 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 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 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 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 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 施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 音、录像。严肃考试纪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 的,应当中止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 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 最大考试量。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 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 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 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 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 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 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 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 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 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 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 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 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 3 人 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 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 1至 2人的交通事 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 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 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 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 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 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 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 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 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 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 12 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 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 分周期均未记满 12 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 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 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 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 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 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 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五十条 年龄在 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 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 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 驶证。 年龄在 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 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 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 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 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 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 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 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 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 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 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 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 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 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 驾驶证。对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注 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 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 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 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 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 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记 分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 期(即记分周期)为 12 个月,满分为 12分,从机动车驾驶 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 值为:12分、6分、3分、2 分、1 分五种(附件 2)。 第五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 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 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 分达到 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 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 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 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 12 分 或者累积记分达到 24 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 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 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 达到 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 未达到 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 期。 第二节 审 验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 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 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 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 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 12 分后参加 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 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 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 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 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 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六十二条 年龄在 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 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 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 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 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 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 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 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 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 驾驶机动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 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 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 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 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 3)。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 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 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 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 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 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 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 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 4)。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 听设备。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 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 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 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 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 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 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 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 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 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 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 70周岁以上, 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 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 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 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 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机动车 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 12 分记录的; (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 12分记 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 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 6分以上但未达到 12 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 6分以 上但未达到 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 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 案。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 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七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 历,年龄在 25周岁以上、不超过 60 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 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 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 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 条件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 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 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 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 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 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 警示教育。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 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 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 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 60 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 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 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 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 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 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 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 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 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 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 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 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 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 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聘用 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 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 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 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六)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财物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 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 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 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 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 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 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 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 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 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 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 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 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 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 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 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 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 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 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 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 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 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 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 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 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 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 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 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且非临时性的机动 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 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一日”、 “五日”、“七日”、“十日”、 “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第五章 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 12 月 20日发布的《机动 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91 号)和 2009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 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 111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 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3、实习标志式样 4、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附件 1 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 C2、C3、C4、M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 C3、C4、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 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 10人以上、19 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 项作业车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 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挡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 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 自动挡载客汽车 C5 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 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 驾驶)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 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 速大于 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 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 速大于 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 50ml,最大设计 车速小于等于 50km/h的摩托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附件 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 过核定人数 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 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 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 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20%以 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 时速 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
本文档为【新交规】,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717783
暂无简介~
格式:pdf
大小:719KB
软件:PDF阅读器
页数:49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2-12-28
浏览量: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