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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会议论文 中文《刑法》“可以”语意特征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 杨凤仙 提 要 日常语体中常见词“可以”词义特征并非单一,然而法律语体中“可以”的语意特征更趋复杂。本文通过对该词《刑法》用例的全面归纳与分析,探求刑法中“可以”的各种不同的语意特征,即:表“可能”意,由于客观事实的复杂情况以及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可能会出现两可的结果或更复杂的结果,VP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表示“能够”意,某种充分条件下能发生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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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可以”语意特征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 杨凤仙 提 要 日常语体中常见词“可以”词义特征并非单一,然而法律语体中“可以”的语意特征更趋复杂。本文通过对该词《刑法》用例的全面归纳与分析,探求刑法中“可以”的各种不同的语意特征,即:表“可能”意,由于客观事实的复杂情况以及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可能会出现两可的结果或更复杂的结果,VP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表示“能够”意,某种充分条件下能发生VP,而该行为是勉强发生的,此时从法律效果上,相当于《刑法》中的“应当” [1],是必须发生的;表“许可”意的“可以”表示某种情况(NP和VP)进入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或表示客观条件允许。而一般法律人士认为,刑法中“可以”主要表示授权性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给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即表示“可能”意,而实际情况则不然,所以引起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关键词 可以 语意特征 日常语体 语言规范 法律语言规范   言语使用中一个词的意义不仅包括词语本身所具有的意义和属性,还包括其语用意。语用学上词义的探讨往往考虑到言者和听者、考虑到言者的意图和听者的解释、考虑到语境或考虑到通过使用语言或者依靠使用语言而施行的那种行为。 《刑法》跟其他成文法一样,存在许多用来限定法律规范的助动词,“可以”便是其中之一,《刑法》中的一些“可以”句学界产生分歧,也有学者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是《刑法》修改时却非常谨慎,其中原因非常复杂。本文对《刑法》语境下“可以”一词的语意特征条分缕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且探讨法律语言规范化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可以”在法律语体尤其在《刑法》中主要有三个语意特征:表“可能”、表“能够”、表“许可”。我们把“可以”所在的句子分为三个部分:NP+可以+VP [2]。《刑法》中“可以”一般是司法机关对不同事实情况的处理,表“可能”意的“可以”表示,由于客观事实的复杂情况以及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就会出现两可的结果或更复杂的结果,即VP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表示“能够”意的“可以”表示,某种充分条件下能发生VP,而该行为是勉强发生的,此时从法律效果上,相当于《刑法》中的“应当” [3] ,是必须发生的;表“许可”意的“可以”表示某种情况(NP和VP)进入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或表示客观条件允许。   一 、《刑法》“可以”语意特征分析   (一)“可以”表可能,可能发生VP,也可能不发生VP。可能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事实衡量,这是给司法机关授权性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刑法》中这种用法比较多,这也是“可以”一词法律语体中特殊用法。如: 《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并不一定必然具有值得从宽的理由,只具有从宽的可能,所以用“可以”。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尤其生理缺陷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影响,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的。但是对于能力不但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应坚决不予从宽处罚。 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将精神病人作纯粹身份理解的时候,应理解为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专业人士认为,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关系,就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语体中表示“可能”的“可以”跟一般日常语体中的“可能”含义有别。前者实际发生P的可能性要比后者发生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法律语体中“可以”一般表示在没有特例情况下,能发生P。即一般情况能发生P,特殊情况不能发生P。从执法者角度而言,就是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再如: 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般认为“自首”是可以型情节,对于某些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也可以不予从宽。 (二)“可以”表示某种充分条件下勉强能够发生VP。此为授权(公权)性规范,司法机关根据该条件作出相应的处理,没有自由裁量权。VP行为的施事者(主宰者)是国家权力机关,该行为实施与否是确定性的。 如: 《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规定中的“可以”不是赋执法者裁量权。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一般应当判处死缓,这是我国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政策,对执法者来说没有自由裁量权,此“可以”判决的结果(即死缓)要比“应当判处死刑的”刑罚程度低,或者说是从轻判决的死刑,这是在一定新条件下,相应的处理结果作出调整。此“可以”和“应当”取得法律结果是相同的,都是一种明确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虽未废除死刑,但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尽可能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内。 第63条 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 这种“可以”用法在其他法规中也常见。有人建议把这种用法的“可以”改换成“应当”或去掉 [4]。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出发点是很好的,旨在避免歧义和混淆,但实际上这是一种理想的却不易实现的方式,因为语言是一种习惯,尤其是常用词的用法更是约定俗成的。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必须考虑到语感和语意表达的需要,在不影响语言表达的前提下,改换或者调整“可以”一词,以避免法律语意的混乱,是可取的。   这种“可以”的用法在日常汉语语体中很常见,如“全班同学都应当出席,如果个别人有特殊原因,也可以不出席。” 此句“不出席”是勉强能够发生的,但是“出席”是个人行为,所以VP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原则上是发生的。法律语体中行为的主宰者常常不是公民,故“可以”所修饰动作发生与否不是行为主体(实施者)个人意志而随意施行的,因为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滥用或转移权力,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 关于上述条文有人认为“有些条文的‘可以’则含义和普通语意相反,是原则上不要。” [5]我们认为这种语意在日常语体中是比较常见的。“原则上不要”是推论意义,即通常情况下或原则上不P,而在一定条件下P是能够或允许进行的,但不能用“应当”,此用法在法律条文中也较为常见。 (三)表示许可。 1、表示个人权利被允许。个人有权发生P行为,可以P,可以不P。 实际上,任何人都诊视自己的权利,尤其是犯罪分子,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放弃,即“不P”也不会发生某法律结果。《刑法》中常常是国家(司法机关为执行者)准许犯罪人以某种权利。这种用法在《刑法》中少见,在民事法律领域比较多。 [6] 第43条第2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其中 “可以回家”,表示法律机关准许犯罪分子回家,犯罪分子有权回家,当然也可以不回家 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表示客观条件的允许。 这种用法《刑法》中更少见,主要作定语。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该条“可以执行”中的“可以”表示具有客观可能性。 第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210条同。这两条中“可以”所涉及的行为虽然客观条件允许,但是因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而获得相应的处罚。 以上表示 “能够”或“可能”意赋予执法者以权力的用法往往见于公法领域,而表示个人被许可某种权利往往常见于私法领域。   二、相关建议以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思考   (一)由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要求,尽量避免使用那些可能造成歧义的词。比如当“可以”一词跟“应当”一词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时候,一般最好改用“应当”或者去掉“可以”,这是由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使然。理论上我们希望这样,但是语言的使用中具体情况要复杂得多,如《刑法》第48条第1款很多学者都建议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应该谨慎。 笔者认为不需要修改,因为这是“可以”一词在法律语言中的语意特征之一,实际上该意义在日常语体中颇为常见。如果修改为“应当”,虽然法律效果相同,但是违背日常语体的语感,另外修改后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含义还是有微妙差别的。比如“对于应当开除的学生,可以再给一次机会。”这里的“可以”表示所修饰的动作行为能够实现但是勉强能够实现。如果变成了“对于应当开除的学生,应当再给一次机会。”表达的意义是有差异的,不是勉强能够实现,而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这种常用词的意义特征不可能不影响到法律语言,48条第1款中“可以”,表示“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一种勉强能够实现的行为,法律效果是一种必须实现的行为。而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即“‘可以’一词让人产生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判处其他刑罚的疑问,因为‘可以’赋予了审判机关拥有选择刑罚的余地,表明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判处其他刑罚,诸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这与前面‘应当判处死刑’的表述相矛盾。” [7] “应当”“可以”之类的助动词在法律文本中产生了独特用法,是法律语言中的特殊词义特征,而只是这些词的用法之一。这些常用词的其他用法,不可能在法律语言中完全排除掉,即日常语体的用法不可能完全被法律语体中的“特殊用法”所同化,当然理想上我们希望如此。 (二)私法领域常见的表示许可义的“可以”在《刑法》中表示被准许某种权利,用例很少。我们赞同张庆旭的建议,“建议将98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告诉。’” [8]法律语言作为规范的载体,所表达的概念尽可能清晰,尽量减少词(形体)与概念的不一致的现象,“可以”作为当代法律中的“律母” [9],在《刑法》语言中的使用尤其要斟酌,这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解读和普及。 由于生活异常复杂多变,“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各种各样的情况。” [10]立法者考虑到我们的社会是个多元的社会,为了应付那种不可预见的情况,所以法律语言中尤其是《刑法》中很少用“必须”,多以“应当”表示与“必须”相同法律效果,即“应当VP”必须要发生的,而“可以”常常表示一种可能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 我们提倡法律条文尽可能明确化。法律语境中“应当”是一个明确性词语,而“可以”则常常是一个模糊性词语,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问题是,现有法律条文中本来应该是基本明确的“可以” [11],也常常被认为是表示自由裁量权,这是主要是由于法律语体和日常语体混杂而造成的,立法者自觉不自觉地受到日常语体的影响。法律语体有其自己的独特体系,但是又不可能完全脱离日常语体的特点,强大的日常语言的用法不可能不出现在法律语言中,所以我们需要厘请二者的关系,对于理解、使用、普及法律一定会有益处的。   �[1]日常语体的“应当”所修饰的动词行为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一般能发生。而“应当”(词形)在刑法中则一定发生,跟“必须”意相当,即应当+动词=必须+动词,这是法律语体的独特用法。 �[2]本文为了叙述方便用NP和VP分别代替“可以”前后所出现的名词或动词以及动词词组,下文所引法条未说明的均出自《刑法》。 �[3]日常语体的“应当”所修饰的动词行为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一般能发生。而“应当”(词形)在刑法中则一定发生,跟“必须”意相当,即应当+动词=必须+动词,这是法律语体的独特用法。 �[4] 张庆旭认为可以去掉该词,参见《对刑法中“可以”思考》,《燕山大学学报》2003年期。 �[5] 张波:《� HYPERLINK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ZYND200801047.htm%09%09%09%09%09%09%09%09%09%09%09%09%09" \t "_blank" �论刑法总则中“可以”的不同含义�》,《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01期。 �[6] 此处参见喻中:《再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江汉大学学报》2004年1期。 �[7] 喻建立、刘枫《这里的“可以”不妨改为“应当”》,载《法制日报》 2010年8月9日 �[8] 张庆旭:《对刑法中“可以”思考》,《燕山大学学报》2003年期。 �[9] 明代学者王明德曾将“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称为“律母”,参加(清)王明德《读律佩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0]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11] 我们建议使用“应当”或其他方式,避免使用歧义词语。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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