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公布尔日期: 民国 101 年 01 月 11 日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10000364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0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二字第 1010005509 号令发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目录
第 一 编 总则 § 1
第 二 编 调解程序 § 23
第 三 编 家事诉讼程序 § 37
第 一 章 通则 § 37
第 二 章 婚姻事件程序 § 52
第 三 章 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 61
第 四 章 继承诉讼事件 § 70
第 四 编 家事非讼程序 § 74
第 一 章 通则 § 74
第 二 章 婚姻非讼事件 § 98
第 三 章 亲子非讼事件 § 104
第 四 章 收养事件 § 114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监护事件 § 120
第 六 章 亲属间扶养事件 § 125
第 七 章 继承事件 § 127
第 八 章 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 142
第 九 章 宣告死亡事件 § 154
第 十 章 监护宣告事件 § 164
第 十一 章 辅助宣告事件 § 177
第 十二 章 亲属会议事件 § 181
第 十三 章 保护安置事件 § 184
第 五 编 履行之确保及执行 § 186
第 一 章 通则 § 186
第 二 章 扶养费及其它费用之执行 § 189
第 三 章 交付子女与子女会面交往之执行 § 194
第 六 编 附则 § 196
第 一 编 总则
第 1 条 为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之;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处理之。
第 3 条 下列事件为甲类事件:
一、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确认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为乙类事件:
一、撤销婚姻事件。
二、离婚事件。
三、否认子女、认领子女事件。
四、撤销收养、撤销终止收养事件。
下列事件为丙类事件:
一、因婚约无效、解除、撤销、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返还婚约赠与物事件。
二、因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消灭之损害赔偿事件。
三、夫妻财产之补偿、分配、分割、取回、返还及其它因夫妻财产关系所生请求事件。
四、因判决终止收养关系给与相当金额事件。
五、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六、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分、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其它继承关系所生请求事件。
下列事件为丁类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销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四、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五、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六、定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认可收养或终止收养、许可终止收养事件。
八、亲属会议事件。
九、抛弃继承、无人承认继承及其它继承事件。
十、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
十一、儿童、少年或身心障碍者保护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护令事件。
下列事件为戊类事件:
一、因婚姻无效、撤销或离婚之给与赡养费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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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状况事件。
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
七、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亲权或监护权及撤销其宣告事件。
十一、监护人报告财产状况及监护人报酬事件。
十二、扶养事件。
十三、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
其它应由法院处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权限,与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如当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者,依其合意。
前项合意,应记明笔录或以文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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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之。
第 5 条 家事事件之管辖,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管辖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之规定。
第 6 条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属其管辖者,除当事人有管辖之合意外,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法院为统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或当事人已就本案为陈述者,得裁定自行处理。
法院受理有管辖权之事件,为统合处理事件之必要,经当事人合意者,得依声请以裁定移送于相关家事事件系属中之其它法院。
对于前项移送之裁定,得为抗告。
移送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确定后,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违背专属管辖为理由,移送于他法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应即就该事件为处理。
第 7 条 同一地区之少年及家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处理权限之划分,除本法及其它法令别有规定
外,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与民事庭之事务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
及热忱者任之。
前项法官之遴选资格、遴选方式、任期及其它有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家事事件之处理程序,以不公开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判长或法官
应许旁听:
一、经当事人合意,并无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
二、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声请。
三、法律别有规定。
审判长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得许就事件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 10 条 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它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
第一章第二节有关争点简化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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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有关事实证据之规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当事人或关系人人格权之虞。
三、当事人自认及不争执之事实显与事实不符。
四、依其它情形显失公平。
第一项情形,法院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1 条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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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必要者,法院应通知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它适当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前项情形,法院得隔别为之,并提供友善环境、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意见陈述
者及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
第 12 条 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
接审理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该设备为之。
前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它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传送至受讯
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
回讯问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项规定审理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二目、第三目及第
五目之一之规定。
第一项之审理及第三项文书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条 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或依事件之性质,以适当方
法命其陈述或讯问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
百零三条之规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项裁定之人经法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者,法院得连续处罚。
受裁定人对于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
序能力。
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
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第 15 条 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
理人:
一、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
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
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法院依前二项选任程序监理人后,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以裁定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三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职务上已知之其它
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显有延滞程序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条 法院得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所属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
或其它相类似公会所推荐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相关
知识之适当人员,选任为程序监理人。
程序监理人有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独立上诉、抗告或为其它
声明不服。程序监理人之行为与有程序能力人之行为不一致者,以法院认为适当者为
准。
选任之程序监理人不受审级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监理人声请,按其职务内容、事件繁简等一切情况,以裁定酌给酬金,
其报酬为程序费用之一部。
前项酬金,法院于必要时得定期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预纳之。但其预纳显有困难者
,得由国库垫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职权选任者,亦得由国库垫付之。
有关程序监理人之选任、酌给酬金、预纳费用及国库垫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条 法院得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关
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为必要之调查及查明当事人或关系人之财产状况。
前项受托者有为调查之义务。
嘱托调查所需必要费用及受托个人请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并为程序费用之一部。
第 18 条 审判长或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
家事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应提出报告。
审判长或法官命为第一项调查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言词或书状陈述意见。
但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审判长或法官斟酌第二项调查报告书为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
或辩论之机会。但其内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审判长或法官认为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 19 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为聋、哑人或语言不通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令通译传译之,并
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 20 条 处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费用者,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之。但其预纳显有困难,并为
维护公益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所需费用,法院得裁定暂免预纳其全部或一部,由国库垫
付之。
法院为程序费用之裁判时,应并确定前项国库垫付之费用额。
第 2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家事调查官及咨询人员准用之。
第 22 条 本法关于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 二 编 调解程序
第 23 条 家事事件除第三条所定丁类事件外,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事件当事人径向法院请求裁判者,视为调解之声请。但当事人应为公示送达或于
外国为送达者,不在此限。
除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丁类事件,亦得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声请法院调解。
第 24 条 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调解,不得危害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第 25 条 家事调解事件,除别有规定外,由管辖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辖。
第 26 条 相牵连之数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合并调解。
两造得合意声请将相牵连之民事事件合并于家事事件调解,并视为就该民事事件已有
民事调解之声请。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系属于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时,程序
终结;调解不成立时,程序继续进行。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系属于法院者,调解不成立时,依当事人之意愿,移付
民事裁判程序或其它程序;其不愿移付者,程序终结。
第 27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并得商请其它机构或团体志愿协助之。
第 28 条 声请调解事件,法官认为依事件性质调解无实益时,应向声请人发问或晓谕,依声请
人之意愿,裁定改用应行之裁判程序或其它程序;其不愿改用者,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法官依声请人之意愿,按第一项规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请求法
院裁判。
第 29 条 法院得于家事事件程序进行中依职权移付调解;除两造合意或法律别有规定外,以一
次为限。
前项情形,原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裁定确定者,程
序终结;调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或该裁定失其效力者,
程序继续进行。
第 30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它得处分之事项,经当事人
合意,并记载于调解笔录时成立。但离婚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调解,须经当事人本人表
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项调解成立者,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调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调解成立者,原当事人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三分之二
。
第 31 条 当事人两造于调解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
应适用之程序,命即进行裁判程序,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请求裁判。但他造声请延
展期日者,应许可之。
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请
求裁判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请求裁判;其于送达前请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请求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
按该事件应适用之程序,命即进行裁判程序,并仍自原请求裁判时,发生程序系属之
效力。
前三项情形,于有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六条所定之声请或裁定者,不适用之。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采为
裁判之基础。
前项陈述或让步,系就程序标的、事实、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书面协议者,如为得处
分之事项,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
依其它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关于家事调解委员之资格、聘任、考核、训练、解任及报酬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调解,应聘任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者为调解委员。
调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调解程序之规定。
第 33 条 当事人就不得处分之事项,其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对于原因事实之有无不争执
者,得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参酌调解委员之意见及家事调查官之报告,依职权调查事实及
必要之证据,并就调查结果使当事人或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
声请辩论者,应予准许。
前二项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诉讼参加之规定。
第 34 条 法院为前条裁定,应附理由。
当事人对于前条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除别有规定外,应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准用前二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
款、第四百七十五条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 35 条 第三十三条裁定确定者,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确定裁定,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一项确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之规定,声请撤销
原裁定。
第 36 条 就得处分之事项调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参酌调解委员之意见
,平衡当事人之权益,并审酌其主要意思及其它一切情形,就本案为适当之裁定:
一、当事人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二、当事人合意声请法院与不得处分之牵连、合并或附带请求事项合并为
裁定。
三、当事人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仅就其它牵连、合并或附带之请
求事项有争执,法院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征询两造当事人同意。
前项程序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 三 编 家事诉讼程序
第 一 章 通则
第 37 条 第三条所定甲类、乙类、丙类及其它家事诉讼事件,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编之规定。
第 38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二、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
三、当事人间有无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当事人间有无其它相关事件系属于法院。
第 39 条 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事件,由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别有规定外,以他方为被告。
前项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别有规定外,以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为被告。
第 40 条 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应于事
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已知悉之该第三
人,并将判决书送达之。
法院为调查有无前项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资料或为其它必要
之处分。
第一项受通知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准用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
定。
法律审认有试行和解之必要时,亦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通知有利害
关系之第三人参加和解。
第 41 条 数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
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为反请求。
依前项情形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如另行请求时,法院为统合处理事件
认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合意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系
属最先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准用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受移送之法院于移送裁定确定时,已就系属之事件为终局裁判者,应就移送之事件自
行处理。
前项终局裁判为第一审法院之裁判,并经合法上诉第二审者,受移送法院应将移送之
事件并送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就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事件合并审理时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合并审理前各该事件原应适用法律之规定为审理。
第 42 条 法院就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事件,应合
并审理、合并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一、请求之标的或其攻击防御方法不相牵连。
二、两造合意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经法院认为适当。
三、依事件性质,认有分别审理、分别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项合并审理之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合并裁判者,除别有规定外,应
以判决为之。
第 43 条 依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移送时,系属于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移送事件之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或与其请求不兼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声请
或依职权,在该移送裁定确定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44 条 当事人就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终局裁判声明不服者,除别有规定外,适用
上诉程序。
当事人仅就家事诉讼事件之终局判决全部或一部声明不服者,适用上诉程序。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家事非讼事件之第一审终局裁定全部或一部声明不服者,适
用该家事非讼事件抗告程序。
对于家事诉讼事件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者,以该判决所认定之法律关系为据之其它事
件之裁判,视为提起上诉。
第 45 条 当事人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它得处分之事项得为诉讼上和解。但离
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之和解,须经当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项和解成立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46 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前条第一项得处分之事项,为舍弃或认诺者,除法律别有规
定外,法院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但离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舍弃或认诺未经当事人本人到场陈明。
二、当事人合并为其它请求,而未能为合并或无矛盾之裁判。
三、其舍弃或认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护事
项为合并裁判。
前项情形,本于当事人之舍弃或认诺为判决前,审判长应就该判决及于当事人之利害
为阐明。
当事人本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不得处分之事项为舍弃者,视为撤回其请求。但当事人
合并为其它请求,而以舍弃之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7 条 法院于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依事件之性质,拟定审理计划,并于适当时期定言词辩
论期日。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事件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
提出之。
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事件之终结者,法院于裁判
时得斟酌其逾时提出之理由。
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它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有前项情形者,准用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
四百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前二项情形,法院应使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依当事人之陈述得为请求之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法院应向当事人阐明之。
第 48 条 就第三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事件所为确定之终局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诉讼判决之结果,婚姻关系
受影响之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
结前未参加诉讼。
二、因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诉讼判决之结果,主张自己与该子女有
亲子关系之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
终结前未参加诉讼。
三、因认领子女诉讼判决之结果,主张受其判决影响之非婚生子女,非因
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于该诉讼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参加诉讼。
前项但书所定之人或其它与家事诉讼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者,得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确定终局判决,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49 条 法院认当事人间之家事诉讼事件,有和谐解决之望或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
定六个月以下之期间停止诉讼程序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 50 条 身分关系之诉讼,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除别有规定外,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于判决确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续行诉讼。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于判决确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别有规定外,由检察官续行诉讼。
第 51 条 家事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婚姻事件程序
第 52 条 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专属下列法院管
辖: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经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当事人得以书面合意定管辖法院,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事件夫或妻死亡者,专属于夫或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法院管辖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之住、居所不
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53 条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华民国法院审判管辖:
一、夫妻之一方为中华民国人。
二、夫妻均非中华民国人而于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持续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为无国籍人而于中华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于中华民国境内持续一年以上有经常居所。但中华民国法
院之裁判显不为夫或妻所属国之法律承认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华民国应诉显有不便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54 条 依第三十九条提起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
未被列为当事人之其余结婚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 55 条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为受监护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之情形外,由其监护人代
为诉讼行为,并适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监护人违反受监护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56 条 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或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规定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不得另行请求。其另行请求者,法院应
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并适用第六条第二项至第
五项之规定。
第 57 条 有关婚姻关系之诉讼,经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请求之合并、变更、追加
或反请求所得主张之事实,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独立之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阐明致未为主张。
二、经法院阐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未为主张。
第 58 条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于构成撤销婚姻之原因、
事实,及在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于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不存
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第 59 条 离婚之诉,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夫或妻提起撤销婚
姻之诉者,亦同。
第 60 条 撤销婚姻之诉,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条之规定为通知外,有权提起
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知悉原告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讼。但于原告死亡后已逾
三十日者,不得为之。
第 三 章 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第 61 条 亲子关系事件,专属下列法院管辖:
一、子女或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养父或养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项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养子女为被告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专属管辖。
第 62 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程序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者,应由
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法院并得依第十五条之规定选任程序监理人。
无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适任者,依第十五条之规定选任程序监理人。
第 63 条 否认子女之诉,应以未起诉之夫、妻及子女为被告。
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
前二项情形,应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检察官为被告。
第 64 条 否认子女之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于法定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
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于其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于知悉原告
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讼。但于原告死亡后已逾三十日者,不得为之。
第 65 条 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项之诉,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为被
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
,以生存者为被告。
前项情形,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第 66 条 认领之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项后段之情形者,得以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
检察官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认领之诉,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
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知悉原告死亡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诉讼。但于原告死亡后已
逾三十日者,不得为之。
前项之诉,被指为生父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承受诉讼;无继承人
或被告之继承人于判决确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检察官续受诉讼。
第 67 条 就法律所定亲子或收养关系有争执,而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
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为生父之事实存在已得心证,而认为
得驳回原告之诉者,应阐明当事人得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请求。
法院就前项请求为判决前,应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并使当事人或该第三
人就亲子关系存在之事实,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二人以上或对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项之诉者,法院应合并审理、
合并裁判。
第 68 条 未成年子女为当事人之亲子关系事件,就血缘关系存否有争执,法院认有必要时,得
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血型、脱氧核醣核酸或其它医学上之检验
。但为声请之当事人应释明有事实足以怀疑血缘关系存否者,始得为之。
命为前项之检验,应依医学上认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并应注意受检验人之身体、健
康及名誉。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69 条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规定
,于本章之事件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第六十二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撤销收养、终止收养关系、撤销终止收养之诉准用之。
第 四 章 继承诉讼事件
第 70 条 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分、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继承人间因继承关系所生请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辖:
一、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继承人于国内无住所者,其在
国内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遗产所在地之法院。
第 71 条 请求遗产分割之诉状,除应记载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宜附具继承系统表及遗
产清册。
第 72 条 于遗产分割诉讼中,关于继承权有争执者,法院应晓谕当事人得于同一诉讼中为请求
之追加或提起反请求。
第 73 条 当事人全体就遗产分割方法达成协议者,除有适用第四十五条之情形外,法院应斟酌
其协议为裁判。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或为请求。
第 四 编 家事非讼程序
第 一 章 通则
第 74 条 第三条所定丁类、戊类及其它家事非讼事件,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编之规定。
第 75 条 声请或陈述,除别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它团体者,其
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相对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关系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
关系人之关系。
五、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声请书状或笔录内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相对人、其它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讼代理人之性别
、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件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
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三、有其它相关事件系属于法院者,其事件。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
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项、第四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关系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同。其办法
由司法院定之。
第 76 条 法院收受书状或笔录后,除得定期间命声请人以书状或于期日就特定事项详为陈述外
,应速送达书状或笔录缮本于前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并限期命其陈述意见
。
第 77 条 法院应通知下列之人参与程序。但通知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规定应依职权通知参与程序之人。
二、亲子关系相关事件所涉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
三、因程序之结果而权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结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响之人或该事件相关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参与程序。
前二项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参与程序。但法院认不合于参与之要件时,应以 裁定驳回之。
第 78 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认为关系人之声明或陈述不完足者,得命其叙明或补充之,并得命就特定事项详
为陈述。
第 79 条 家事非讼事件之合并、变更、追加或反声请,准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
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 80 条 声请人因死亡、丧失资格或其它事由致不能续行程序者,其它有声请权人得于该事由
发生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职权通知承受程序。
相对人有前项不能续行程序之事由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依声请或依职权开始之事件,虽无人承受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应续行之。
第 81 条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并应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82 条 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宣示、公告、送达或以其它适当方法告知于受裁定人时
发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它适当方法告知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
附卷。
第 83 条 法院认其所为裁定不当,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撤销或变更之
: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经提起抗告而未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关系人不得处分事项所为之裁定。但经抗告法院为裁定者,由其撤
销或变更之。
法院就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依声请人之声请,不得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撤销或变更之。
裁定确定后而情事变更者,法院得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撤销或变更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裁定经撤销或变更之效力,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84 条 法院就家事非讼事件所成立之调解,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非依
声请人或相对人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就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成立调解而应为一定之给付,如其内容尚未实现,因情事变更
,依原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85 条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讼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本案裁定确定前,认有必要时
,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但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非依其声请,不
得为之。
关系人为前项声请时,应表明本案请求、应受暂时处分之事项及其事由,并就得处分
之事项释明暂时处分之事由。
第一项暂时处分,得命令或禁止关系人为一定行为、定暂时状态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
第一项暂时处分之裁定,免供担保。但法律别有规定或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关于得命暂时处分之类型及其方法,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条 暂时处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业经抗告,且于声请时,卷宗已送交抗
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系属后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裁定时,得由财产、标的或其相关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并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
法院。
第 87 条 暂时处分于裁定送达或告知受裁定人时,对其发生效力。但告知显有困难者,于公告
时发生效力。
暂时处分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暂时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暂时处分裁定之法院依职权为之。
暂时处分之裁定就依法应登记事项为之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机关;裁定失其效
力时亦同。
第 88 条 暂时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如认为不当或已无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
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时,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
第 89 条 暂时处分之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
效力:
一、本案请求经裁判驳回确定。
二、本案程序经撤回请求或因其它事由视为终结。
三、暂时处分之内容与本案请求经裁判准许确定、调解或和解成立之内容
相异部分。
四、暂时处分经裁定撤销或变更确定。
第 90 条 暂时处分之裁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失效范围内,命
返还所受领给付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但命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或扶养费未逾必要范围
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关系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准用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确定者,有既判力。
第 91 条 暂时处分之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对准许本案请求之裁定有抗告权之人得为抗
告;抗告中不停止执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认有必要时,得裁定命供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