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 , ,
,
, ‘、 一
论推定规则适用 中的证明
责任和证明标准
何家弘 ‘
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 。 由于 “ 推定 ” 一般都
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 , 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
对 “ 推定规则 ” 的适用 。 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 也可 以是司
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 在本文中 , 笔者将主
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
明问题比较熟悉 , 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
一
、
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 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 但是在诉讼活动 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
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例如 , 最高人 民法院干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条第 三 款规定 “ 因环境污染引起 的损
害赔偿诉讼 ,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 ” 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
众所周知 ,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 “ 谁主张谁举证 ” 。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 , 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 包括污染行为 与损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 , 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 内多种因素复合
造成的 , 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 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 , 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对环境 的保护 ,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 “ 谁
中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本文为 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 目“ 证据科学的理 沦体系
与应用研究 ” 子课题的研究成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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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 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准
主张谁举证 ” 原则进行了修正 , 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 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的上述
推定规则就是一例 。 按照这一规则 , 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的责任 , 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 如
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张 , 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
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 中 , 适用推定规则可 以更加公平合理
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 一方面 , 在此类诉讼中 , 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
事实的证明任务 , 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
果 。 另一方面 , 在此类案件中 , 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 , 适用推定规则
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 , 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 , 从而有
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 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 。 由此可见 , 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
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 。 明确这一点之后 , 我们就要 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
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
, 并且从
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亡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
。 这两个问题是 第一 , 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
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 第二 , 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 。 下
面 , 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 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 , 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
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 “ 转移 ” 的概念 。
二 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 , 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不统 一 。 有人认为这两个概
念可以完全等同 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 有人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 有人
主张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 ,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
任 。 总之是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 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 , 学者似乎比较偏爱“ 证明责任 ” 的概
念 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 举证责任 ” 的概念 , 包括立法人员 。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律
中 ,《刑事诉讼法 》和《民事诉讼法 》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 只是后者的第 条提到 , “ 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 。 ”《行政诉讼法 》明确使用 了“ 举证责任 ” 的概念 。 该法第
条规定 “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另外 , 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代表的司
法解释则在涉及相关问题时比较普遍地使用了“ 举证责任 ” 的概念 。
笔者认为 ,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略有区别的概念 。 从字面上看 , 一个是
举证 , 一个是证明 , 含义 自然有所差异 。 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 证明的含义是
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 。 那么 , 严格地说来 ,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 , 证明责任则是运
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 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 。 但是 , 如果进一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其实质内涵 ,
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其实相去不远 , 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 而证明也就包
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 。 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 目的 , 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 没有举出证据
的行为 , 证明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 由此可见 , 证明离不开举证 , 举证也离不开证明 。 证明必须
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 而举证的 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 再者 , 语言是约定俗成的 。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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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年第 期
法实务人员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等同于证明责任的含义 , 换言之 ,
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并非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 , 也包括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含义 。
综上所述 ,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基本相同的概念 。 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 , 人们可以
按照习惯选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语词 , 只要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致性 。 具体来说 ,
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都是指诉讼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
任 , 都应该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行为责任 , 即诉讼 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作出提供证
据之行为的责任 说服责任 , 即诉讼当事人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
其事实主张的责任 后果责任 , 即诉讼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
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
我国证据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持类似的观点 。 例如 , 卞建林教授认为
证 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 与说服责任 的统一 。 所谓提供证 据 的责任 , 是指双 方 当事
人在诉讼过程中 , 应 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 , 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 的事实提供证据加
以证 明 , 也有学者称这一 责任为 ‘ 利用证 据推进的责任
’ 或 ‘ 形 式上 的举证 责任 ’ 。 所谓说
服责任 , 是指负有证 明责任的诉讼 当事人应 当承担运用证 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 明
、 论证 ,
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 。 由此可 见 , 仅仅提 出证 据并不等于履行 了证 明责
任 , 还必须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 〕
看到这里 , 有的读者可能会对笔者上文提出的问题产生疑问 既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
两个相同的概念 , 那还有什么必要讨论适用推定规则时转移的究竟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
呢 这个疑问的产生是不无道理的 , 但是上述问题的提出也是不无道理的 , 因为在我国有许多
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发生转移时只转移部分责任 , 而且有些学者就把这转移的部分称为 “ 举证
责任 ” 。 卞建林教授说道 “ 笔者认为 , 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 , 只是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 ,
而不包括说服责任的转移 , 或者说转移的只是主观的或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 客观证明责
任或日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固定于控诉方 。
’ , 〔 〕龙宗智教授则指出 “ 人们普遍认为 ,
刑事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可以转移 , 而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 。 对此 , 笔者不敢苟同 。 被告人有
效履行举证责任 , 也是同时在履行说服司法机关认定 自己无罪的责任 。 法律规定的 ‘ 说明 ’ 要
求 , 可以被认为既包含举证责任 , 又包含说服责任 。 ” 〔 〕笔者赞同龙教授的观点 , 但是也很欣
赏卞教授的用词谨慎 。 在上述引文中 , 我们可以看到 , 卞教授小心翼翼地使用 了 “ 提出证据责
任 ” 的说法 , 看来就是要避免卷人 “ 举证责任 ” 的概念之争 , 但是他关于“ 证明责任转移 ” 的论述
似乎与其前面 “ 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 ” 的观点有 自相矛盾之嫌 。 龙教
授直接使用 了“ 举证责任 ” 的概念 , 并且与 “ 说服责任 ” 的概念相并列 。 诚然 , 这并不是龙教授
的首创 , 许多学者都在这个含义上使用 “ 举证责任 ” 的概念 。 但是 , 这与笔者前文谈到 的司法
实务人员 —包括立法人员 —习惯使用 的
“ 举证责任 ” 的概念却有 明 显的区别 。 前文谈到
卞建林主编 《刑事证明理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年版
,
页 。
同上注 , 页 。
龙宗智 “ 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 ,《法学研究 》 年第 期 , 页 , 脚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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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 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准
的“ 举证责任 ” 是包括说服责任的 , 但是龙文所说的“ 举证责任 ”却是与说服责任并列的 。 为了
区别 , 我们只好把前者称为“ 广义的举证责任 ” , 把后者称为“ 狭义的举证责任 ” 。 至此 , 我们就
看清了上述问题之分歧所在 , 即推定规则所转移的是全部证明责任 , 还是部分证明责任即“ 狭
义的举证责任 ” 。 而在这个问题的背后还隐含着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 证明责任的三层
含义是可以分割开来独立存在的吗
笔者在上文指出 , 无论使用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的概念 , 它都应该包括行为责任
、
说服责
任和后果责任 。 在此 , 笔者要进一步明确指出 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 这就是说 ,
在诉讼过程中 , 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无论是按照一般分配原则所承担的还是经过转移或倒置所承担的 —都同时包括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
。 诚然 , 在有些情况下 , 我们会感
觉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比较轻微的 , 但是再轻微的证明责任也应该是包括上述
三层含义的完整的责任 。 假如我们说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只是行为责任 , 不包括说服责任和后
果责任 , 那就等于允许其随便举出一个证据 , 不管真假 , 也不论有多么微弱的证明力 , 法官都得宣
告其完成了证明任务并且将证明责任再转给另一方 。 于是 , 诉讼双方的举证就会成为随意抛出
证据的交替行为 , 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 我认为 , 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和结果
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 即使只举出一个证据 , 当事人也要承担这个证据的说服责任 , 即说服法官相
信这个证据是真实可靠的 , 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的 而且要在法官未被说服的情况
下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赓 〕至于有些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比较轻微 , 这并不等于说明他只承
担行为责任 , 而恰恰说明其承担的说服责任较轻 。 其实 , 当我们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 , 论述的重
心已经从证明责任转向了证明标准 。 对此 , 笔者在后面还将专门讨论 。
主张证明责任可以部分转移的学者可能会把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推定和证明责任的有关
理论作为论据 。 实际上 , 我国学者的“ 只转移举证责任 ” 的观点大概就是受到了英美学者的影
响 。 其中 , 有两位美国学者颇值一提 , 因为他们的名字获得 了代表一类推定的“ 冠名权 ” 。 第
一位学者名叫詹姆斯
·
塞耶 , 他于 年提出了只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不转移
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 。 后人便把这类推定称为 “ 塞耶推定 ” 。 第
二位学者名叫埃德蒙德
·
摩根 , 他于 年提出了不仅转移举证责任而且
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 。 后人则把这类推定称为 “ 摩根推定 ”
〕最初看到这两个概念的时候 , 笔者也曾经感到困惑 , 难道这些著名美国学者会不明
白举证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不可分割的道理吗 或者是因为 自己过于愚钝 , 无法理解此中的
深奥道理 后来经过深人考究 , 笔者才明白这其实是语言差异所造成的误解 。 英语中的“ 举
证责任 ” 和“ 说服责任 ”并不完全等同于汉语中相对应的概念 。 虽然我们在汉语中使用的上述
概念可能是从英语引进的 , 但是在引进之后我们就按照汉语的词义进行解释 , 而使之在一定程
度上背离了英语的原意 。
〔 〕 在此要区分证明责任和证明权利 。 例如 , 在刑事诉讼中 , 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 , 但是享有证明
权利 。 在行使证明权利的时候 , 被告人也会努力去说服裁判者 , 但这不是责任 , 因此不会在未能说服裁判者的情
况下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
〕 口
·
, 召“ , 玩、 勿 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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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年第 期
在英美证据法学中有三个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 〔 ‘, 或 。
、
举证责
任 、, 。 或简称为 , 或
、
说服责任
。 其中 , 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
或证据推进责任 ‘ , 、 〔 或 ,
仆 。 在英美证据法学界 , 有些学者认为 , 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
, 举证责任和说
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 。 有些学者则认为 , 这只个概念是相互独立
、相互区别的 。〔 〕
为了准确理解这些概念的含义 , 我们有必要考察有关 同典和学术著作中的解释 。 按照
《元照英美法词 典 》中的解释 , 证明责任 “ 指 当事人为避免不利于己的裁判而提出证据证明其
主张的事实并说服事实认定者确信其主张的责任 。 ” 举证责任“ 指主张某一事实或提出某一争
点的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 , 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 或就该争点获得对 自己有利的裁决的责
任 。 若当事人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 , 将会导致诉讼被驳回或法庭作出指示裁断 。 ”〔 〕说服责
任“ 指说服事实认定者 法官或陪审团 确信其所提证据指向的事实或要件 如犯罪要件 为真
实情况的责任 。 若当事人未能履行其说服责任 , 事实认定者须就该事实或要件作出对该 当事
人不利的裁决 。
’, 〔 〕
对于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这两个概念 , 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华尔兹教授解释道 “ 举证
责任一 同指提出或满足对某特定问题之 ‘ 表见证明 ’性展示的义务 这就是说 , 该展示有充足
的分量来要求将该争议问题提交陪审团 ⋯ ⋯说服责任指在法庭上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所举证
据指向之问题的 ‘ 真实情况 ’ 的责任 。 换言之 , 说服责任要求诉讼律师表现其辩论的艺术 , 而
且主要是在其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之中 。 ” 〔 〕
同为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专家的艾伦教授在解释这两个概念的时候指 出
诉讼 的每项争点 , 不论是一 项要素还 是一 项积极抗辩 , 都有相关联的举证 责任 问题 ,
要求一 方 当事人或者 另外一 方提供关于特定争点的证 据 因此称之 为 ‘ 举证 责任 ’ 丸 如
果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对于特定争点没能提供 充分的证 据 , 那 么 法 官将不会 允许把该
问题提 交给陪审团 ⋯ ⋯要决定在哪一 方 当事人应 当胜诉 的
、
司题 上是 否存在合理 的分歧 ,
法官就必须考虑说服责任
· ·
一为了让 陪审团能够认 定超过 的可 能性而 认定该项事
实可能是真实的 , 原告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 据 。 如果作为理 性 的人 没能断定原告 已经满
足 了相关的说服责任 , 那就没有理 由延长进一 步考虑该项事实的任何司法程序 , 法官应 当
终止关于有利于被告之事实的程序 。 同样 , 如果原告的证据具有压 倒性优势 , 理 性的人不
可能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几率低于 , 而 且 被告不能质疑或反驳 原告 的证 据 , 那 么 法
官就应 当终止关于有利于原告的该项事实的程序 。 简而 言之 , 就像麦克诺顿教授在 一 篇
〔 〕 美 乔恩
·
华尔兹 《刑事证据大全 》第二版
,
何家弘等译
,
公安大学出版社 年版
, 页
」
〔 〕 或泽“ 指示裁卯 ” , 英文是 或
,
意思是陪审团不用审查证据而 直接按
照法官的指示作出裁判 。 在这种情况下 , 法官取代了陪审团作为事实认定者的角色 , 理由是证据明显不 足
,
无
需经过正式的陪审团审判 。
〔 〕 薛波主编 《元照英美法词典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页 。
〔 〕 华尔兹 , 见前注 〔 〕, 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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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准
重要论 文中所说的那样 , 举证 责任发挥着说服责任的作用 。 〔’例
通过上述解释和说明 , 我们可以看到 , 在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实际上都包
含着“ 举证 ” 和“ 说服 ” 的内涵 。 一方面 , 举证责任也要求举证方用充分的证据去说服法官 , 否
则其主张和证据根本就不会通过法官审查这一关而进人陪审团审查的视野 。 另一方面 , 虽然
说服责任主要表现为律师在庭审调查之后对陪审团的说服 , 但这也是以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
证为基础的 。 笔者以为 ,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对象不同 , 前者的对象是法
官 , 后者的对象是陪审团 第二是时间不同 , 前者发生在庭审调查之前 , 后者发生在庭审调查之
后 第三是证明标准不同 , 前者较低 , 后者较高 。 由此可见 , 所谓的 “ 举证责任 ” 相当于初步的
证明责任 而所谓的 “ 说服责任 ”则相当于最终的证明责任 。 〕这不是证明责任的两层含义 ,
而是证明责任的两个阶段 。 明确了这一点 , 我们就可 以理解为什么在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
任和说服责任可以分割开来独立存在了 。 另外 , 这样划分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团审判的
需要 。 在正式的陪审团审判之前设立由法官对起诉方证据进行初步审查的程序 , 就是为了避
免浪费陪审团审判的资源和时间 。 倘若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 , 也就没有必要把证明责任区分
为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阶段了 。
由此可见 , 我们在汉语中使用的“ 举证责任 ” 和 “ 说服责任 ” 的概念与英美证据法学 中使
用的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 。 我们不能用汉语中的词意去理解英语中的词意 , 更不能用汉语
中的概念去套用英语中的概念 。 中国没有采用陪审团审判模式 , 中国的诉讼程序设置也没
有精确到需要把证明责任划分为两个阶段的程度 , 因此 , 我们没有必要引进英美证据法学
中的这种划分 。 更为重要的是 , 使用这种语词进行证明阶段 的划分很容易引起误解 , 似乎
前一阶段只需要 “ 举证 ” 而不需要 “ 说服 ” , 后一阶段只需要 “ 说服 ” 而与“ 举证 ” 无关 。 再 回
到本文讨论的推定问题上 , 只转移举证责任的推定可 以存在于英美证据法学的语境之中 ,
但是不能存在于中国证据法学 的语境之中 。 换言之 , 在 中国证据法学 的语境 中 , 适用推定
规则所转移的是完整的证明责任 , 包括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和促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说
服责任以及相应的后果责任 。 当然 , 如果我们在与证明责任相同的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的
语词 , 那么说推定规则的适用会转移举证责任也就无可厚非了 , 因为这仍然是完整意义上
的证明责任 。
三 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
下面 , 笔者再来讨论第二个问题 。 毫无疑问 , 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 正
如有的学者所指 出的 , “ 研究证明责任 , 首先应 当研究推定 。 正是在推定的前提下 , 证明责任
才成为可能与必要 。 没有推定这个现实存在与范畴 , 证明责任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设置与程序构建 , 都将失
去依托和根据 。 证明责任是基于推定的要求并为推定服务的 , 它们二者始终形影不离地凝结
〔 〕 虽然这段译文颇有些费解 , 但是只要认真解读 , 仍然可以理解作者要表达的基本观点 , 即 “ 举证责
任 ”也包含着“ 说服责任 ” 。 美 罗纳德
·
艾伦等著 《证据法 》, 张宝生等译 , 高等教育出版社 年版 , 页
一 。
〔们 因此 , 在英国的证据法中 , 说服责任又被称为最终责任 或全面责任
。 参见齐树洁主编 《英国证据法 》, 厦门大学出版社 年版 ,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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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年第 期
在一起 。 ” 〔’ 〕诚然 , 把推定说成是所有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 与程序构建的前提
, 似乎有些 “ 高
抬 ” 推定的味道 , 但是 , 推定规则确实可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 或者说 , 推定规则的基本功能
就是证明责任的重新配置 。 至于这种重新配置属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 , 在
这个问题上 , 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 、
在江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 》中
,
作者说道 “ 具体来说 , 推定 与证明责任的关联表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 在特定情况下 , 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 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
变化 。 在诉讼过程中 , 证明责任之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 , 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
作用 。 ”〔川 如果说这段表述的观点还有些暖昧的话 , 那么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就明确得多了 。
他认为 , 推定区别于推论等证明方法的特点之 一就是 “ 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 ” 。〔 〕不过 , 由于
龙教授在那篇文章中并没有专门论述 “ 转移还是倒置 ” 的问题 , 所以我无法得知那表述是否是
他在这个问题上的本意 。 其实 , 笔者有时也会一不 留神地说出 “ 推定的基本功能就是转移证
明责任 ” 之类的话语 , 尽管我的本意是应该使用 “ 倒置 ” 这个概念的 。 有些学者明确地倾向于
“ 倒置 ” 的说法 。 例如 , 卞建林教授指 出 “ 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 , 立法者可 以
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 , 由掌握证据材料
、
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 ” 〕
据笔者所知 , 英美证据法学 中没有证 明责任 “ 倒置 ” 的概念 , 一般只使用证明责任转移
的说法 。 其基本含义是 “ 指诉讼 中提供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从 当事
人一方转移至另一方 。 在一方当事人通过出示证据 , 完成了初步证明后 , 即要求另一方当事人
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 此即为证明责任的转移 。
’, 〔’“ 〕其实 , 采取不 区分 “ 转移 ” 和 “ 倒置 ” 的
做法可能是比较明智的 , 因为可 以免除在面对复杂多样的具体案件情况时确认 “ 转移 ” 还是
“ 倒置 ” 的麻烦 。 只要证明责任的配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化 , 那就是 “ 转移 ” —答案很简单 , 问题也就变得很简单了 。
然而 , 我国学者受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影响 , 使用了“ 转移 ” 和“ 倒置 ” 两个概念 。
有的学者还把证明责任转移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概括为所属法域不同 , 价值取向不同 , 是否
具有强制力不同 , 法律后果不同 , 来源不同 , 单向与双 向的不同 , 静态与动态的不同等七个方
面 。〔川 既然使用两个概念 , 那我们就不得不回答哪些是“ 转移 ” 哪些是 “ 倒置 ” 的问题 , 也不得
不回答在适用推定规则时产生的证明责任变化究竟属 于 “ 转移 ” 还是 “ 倒置 ” 的问题 。 如此看
来 , 我们大概又在不经意间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
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初始分配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 ” 。 在民事诉讼中 , 证明责任
首先而且一般都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方承担 。 在刑事诉讼中 ,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 , 证明责任
一般都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承担 。〔 但是 , 这并不等于说在所有案件的诉讼过程 中 , 证
〕 江伟主编 《证据法学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页 。
〕 同 注 , 页 一 〔
〕 龙宗智 , 见前注 〔 〕, 页
〕 卞建林主编 《证据法学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洲 年版 , 页 。
〕 薛波主编 《元照英美法词典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页 、
〕 卞建林主编 , 见前注〔 〕, 页 一
〕 如果是 自诉案件 , 则应该由自诉人承担 。 为了表述的简便 , 笔者只用 “ 公诉方 ” 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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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准
明责任都始终由原告方或公诉方承担 。 在某些情况下 , 证明责任也会落到被告人身上 。 这就
是证明责任的转移或倒置 。 下面 , 笔者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说明 。
所谓证明责任的转移 , 主要是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 —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 , 把证明责任从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 。 例如 , 某杀人案件的
被告人声称 自己在案件发生的时候不在犯罪现场 。 对于这一事实主张 , 被告人就应该承担证
明责任 , 即举出证据证明案件发生时他不在犯罪现场 。 在这种情况下 , 证明责任就要由公诉方
转移到被告方 。 这种转移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 。 既然被告人提出一种积极的事实主张进行
抗辩 , 他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 而且他显然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 不过 , 被告方
完成证明责任之后 , 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方 。 而且 , 公诉方应该用充分的证据证
明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 包括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
被告方并非对 自己的所有辩护主张都要承担证明责任 。 如果被告方只是消极地否定公诉
方的事实主张 , 如声称 自己没有杀人 , 那么被告方对这种事实主张就不承担证明责任 , 或者说 ,
这里就不能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 。 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 ,
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 。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包括四
类 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 , 例如 , 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件发生时处于精神
不正常的状态 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 。 关于被告人行为
合法性或正 当性的事实主张 , 例如 , 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的破坏财
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 。 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 , 例如 , 被告人
之所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 侦查陷阱 ” 被告人之所以承认 自己有罪是
因为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等 。 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 , 例
如 , 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 , 因为案件发生时他不在犯罪现场 被告人根本不可能
实施该杀人行为 , 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 。 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生证明责任的转
移 , 必须对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 。
所谓证明责任的倒置 , 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 有学者
指出 “ 证明责任倒置属于联邦德国法上 的概念 , 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 , 是指
法律出于维护法律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 , 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特别设置一些
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 ” 〕总之 , 证明责任倒置属于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
置 。 立法者决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 、举证的便利 、以及反映一定价
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量 。 例如 , 我国者刑法 》第 条关于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的规定就
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 在这类案件中 , 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需要 , 规定由被告
人承担证明责任 。 同时 , 这种规定也考虑到举证的便利 。 在此类案件中 , 即使被告人的巨额财
产确实是非法所得 , 让公诉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 。 但是 , 如果这些财产确有合法来源 , 让被
告人进行证明还是 比较合理和便利的 。
笔者认为 , 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仍然符合 “ 谁主张谁举证 ”
的一般原则 , 后者则是对该原则的背反 , 即 “ 我主张你举证 ” 。 在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案件
〔一 〕 卞建林主编 , 见前注〔 〕,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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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年第 期
中 , 公诉方主张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
,
但是法律规定要由被告方承担其不是非法所得的证明责
任 。 被告方并没有提出一个积极的事实主张进行抗辩 , 但是法律强制其承担证明公诉方主张
不能成立的责任 。 只要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 , 法官就可 以推定
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 , 就可以判其有罪 。 至此 , 我们的讨论又回到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
题 , 而且在明确了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之后 , 我们也就可以轻而易举地 回答上
面的问题了 。 由于证明责任转移的前提是被告方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 , 而证明责任倒置的前
提是法律中的推定规则 , 所以适用推定规则所导致的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 , 而是证明责任的倒
置 。 按照推定规则 , 主张推定事实成立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的 当
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 一言以蔽之 , “ 我主张你举证 ” , 显然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
二
、
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标准的确立
一 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标准问题的缘起
推定规则的适用与证明标准也有密切的关系 。 但是在我们过往的理论研究中 , 学者只是
较多地关注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 而很少论及推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 例如 , 当我国学者
为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 “ 举证责任 ” 与“ 说服责任 ” 的划分而备感困惑的时候
, 我们解决问题的
思路似乎总是围绕着这两种责任的分担 , 即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 “ 举证责任 ” , 谁应
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 说服责任 ” 。 其实 , 人们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可能更为重要 的问题 ,
那就是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 笔者曾经在前文指出 , 英美证据法学中“ 举证责任 ” 和 “ 说
服责任 ” 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证明标准不同 。 所谓的“ 举证责任 ” 只不过是证明标准较低的证明
责任而已 。
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中 ,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作为两个相互独立 的主题进行
讲述的 。 例如 , 在本文中援引过的证据法学著作中 , 江伟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编的教材
中分别设专章讲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教材中 , 虽然没有设立证
明标准一章 , 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放在了“ 证明任务 ” 一章中 , 实际上也是与证明责任分开论述
的 。 此外 , 在笔者主持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中 , 我也是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分章讲述的 。〔洲
然而 , 在英美证据法学著作中 , 证明标准一 般都不是 专章讲述 的 , 而是放在证明责任主题之下
进行讨论的 。 例如 , 在华尔兹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据大全 》和艾伦教授等人撰写 的《证据法 》
中 , 我们都无法在章节标题中看到“ 证明标准 ” 的字样 , 但是都可 以在证明责任的章节中看到
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 。 前者在 “ 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的标题下 , 讲述的主要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却是
证明标准 尸 〕后者在 “ 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 和 “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 两节中 , 也使用大
量篇幅讲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 甚至把我们通常理解为证明标准问题的 “ 优势证据 ” 和 “ 排除
〔 〕 参见何家弘主编 《简明证据法学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 何家弘
、
刘品新 《证据法学 》
第二版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一〕 华尔兹
, 见前注 〔 〕
,
页 一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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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 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讯
合理怀疑 ” 作为“ 说服责任 ” 的规则进行论述
诚然 , 就教材内容体系的逻辑性而言 , 我们的章节设置可能更为清晰合理 —先讲证明责任 , 再讲证明标准 , 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识的传授和学习 。 但是 , 这种分别论述的教材范式会使
我们形成一种思维习惯 , 自然而然地以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 , 从而
忽略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 。 其实 ,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 , 二者
之间的关系堪称“ 形影不离 ” 。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的 , 而离开 了证明标准 , 证明责
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 如前所述 , 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 举证责任 ” 和 “ 说服责任 ” 的概念
都包含着用 “ 充分 ” 的证据 “ 说服 ”事实裁判者的含义 。 那么 , 何为“ 充分 ” , 何为“ 不充分 ” 何
为“ 说服 ” , 何为“ 不能说服 ” 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标准 。 从实用的角度来看 ,
把证明标准的问题放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中加以讨论乃至视为证明责任问题的组成部分 , 不无
道理 。 我国证据法学教材与英美证据法学教材的这种区别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学
者偏重理论而英美学者偏重实务的差异 。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 , 证明标准也是与证明责任形影不离的 。 例如 , 在前述“ 因环境污染
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中 , 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 否则就要推
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 但是 , 在适用这项推定规则的过程中 , 原告方也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 , 即
用“ 充分 ” 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 , 而且这损害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时间 、空间
等方面的联系 。 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就必须提出反证 , 即用 “ 充分 ” 的证据证明
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与己方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换言之 , 推定规则的主张方有
责任用 “ 充分 ”证据证明基础事实 推定规则的反对方有责任用 “ 充分 ” 的证据进行反驳 。 由此可
见 , 双方的证明责任都离不开证明标准 —
“ 充分 ” 的证据 。 不过 , 这两个 “ 充分 ” 的标准是一样
的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 , 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
二 证明标准的分层性与多元化
什么是标准 按照《汉语大词典 》的解释 标准就是 “ 衡量事物 的依据或准则 ” 〕那么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 , 就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 , 也就是司法证明必须
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 例如 , 在 “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中 , 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
出的证据是否 “ 充分 ” 的依据和准则就是相关的证明标准 。 或者说 , 证明标准就是要确定法官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 充分 ” 的程度和水平 。
理解证明标准的概念 , 我们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层性的特征 。 这就是说 ,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
标准概念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含义 。 第一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性质 。 由于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
是要正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 , 所以这层含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回答该标准
属于何种性质的“ 正确认识 ” 或“ 真实 ” 。 在这个问题上 , 有人认为是“ 客观真实 ,’有人认为是“ 主
观真实 ” 有人主张叫“ 法律真实 ” 有人主张叫“ 科学真实 ” 。 这是最抽象层面的证明标准 。 第二
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 , 即在法律上用何种语言表述司法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
不同国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 , 如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
内心确信 、高度盖然
〔 〕 艾伦等 , 见前注 〔 〕, 页 一 。
〔 〕 罗竹风主编 《汉语大词典 》第四卷 , 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年版 ,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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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
优势证据
、
盖然性占优 、明晰可信
、 显而易见或表见证明等 。 第二层含义是具体的
、
明确的
、
具
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 这个层面的证明标准可以包括各类案件和各类对象的具体证明标准和
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等内容 。 这是最有实用价值但是也最难制定的证明标准落川
目前 , 我国二大诉讼法并没有 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 , 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
表述 , 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 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州 民事诉讼的
证明标准是 “ 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 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充
足 ” 。〔 〕由此可见 , 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大同小异 , 都可以概括为 “ 案件事实清
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 另外 ,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
、
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二个阶段 , 法
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 , 也都是要达到 “ 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 〕这就
是证明标准的“ 一元化 ” 。 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 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
走向“ 多元化 ” 。 具体来说 ,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 区别 刑事诉
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 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 。 例如 , 刑事诉
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
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案件主要事
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 。 明确证明标准的“ 多
元化 ” , 对于我们讨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 。
三 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
在各种诉讼活动中 , 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
主张 , 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 。 例如 , 我们说刑事诉讼
中的证明标准是“ 排除合理怀疑 ” , 那就是说 , 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 ”标
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 , 证明责任被倒置给
被告方 。 那么 , 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 问题并
没有这么简单 。 首先 ,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 , 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基础事
〔 〕 参见何家弘 “ 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 ” ,《法学研究 》 科 年第 期 , 页 一 参见何家弘 “ 对法
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 ,《中国法学 》 年第 期 , 页 一 巧 。
〔 〕《刑事诉讼法 》第 条规定 “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 审判长宣布休庭 , 合议庭进行评议 , 根据已经
查明的事实
、
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
、
充分 , 依据法律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 ,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
〔 〕《民事诉讼法 》第 条规定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 经过审理 , 按照下列情形 , 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的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决 ⋯ ⋯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或者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裁定撤销原判决 ,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
〔 〕《行政诉讼法 》第 条规定 “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 根据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
政行为证据确凿 ,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的 , 判决维持 ⋯ ⋯ ”第 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 , 按照下列情形 , 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
、
法规正确的 , 判决驳 回 上诉 维持原判
⋯ ⋯ 不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 裁定撤销原判 ,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也可 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 ”
〔 〕《刑事诉讼法 》第 条规定 , “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 应 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
、
充
分 ” 第 条规定 , “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 , 证据确实
、
充分 ,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
,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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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 中的证 明责任和证 明标准
实的证明责任 , 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 其次 , 适用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
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 最后 , 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
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 。 具体来说 , 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回答两个证明标准问题 其一是基础事
实的证明标准问题 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 。 笔者在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
基拙事实的证明标准
艾伦教授曾经指出
在我们开始考察推定时 , 你们应 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
的两个问题 。 第一 , 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 , 谁有什么说服责任 ⋯⋯这个 问题 中的谁 , 是
没有争议的 , 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 , 有证 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 的责任 。 对于该问题 中
什么的回答 , 可能是优势证据 , 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 , 虽然很少阐明证 明标准 , 但这却
是常识 。 然而 , 也有法院提 出较高标准的例子 。 ⋯ ⋯以清晰且令人 确信 的证 据证 明
⋯⋯ 第二 , 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 , 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 了适 当的说
服责任 例如 , 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 事实 。 如果对于他是否
下落不 明满 年 事实 存在冲突的证据 , 是由法官还是 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 〔 〕
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 。 如前所述 , 我
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都可以概括为“ 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 然而 , 这种
“ 一元化 ” 的证明标准不能准确体现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取向的差异 , 我们应该确立 “ 多元
化 ” 的证明标准体系 。 笔者认为 , 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 , 通过司法解释
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出不 同的界定 。 具体来说 ,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 以表述为 “ 确
信无疑 ” 的证明 〔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 优势证据 ” 的证明户门 由于行政诉讼
兼有私权利证明和公权力证明的特征 , 所以可采取 “ 二分法 ” , 即原告方的证明适用 民事诉讼
中“ 优势证据 ” 的证明标准 , 被告方的证明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 “ 明晰可信 ” 的
证明标准 犯 〕顺便说明 ,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 条的规定 , 被告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针
〔 艾伦等 , 见前注〔 〕, 页 。
田 由于国内一些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的“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有所成见 , 所以我们可以使用带有中国
特色的“ 确信无疑 ” 的表述方式 。 就语词所传达的信息而言 , “ 确信无疑 ” 可 以理解为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
准的概括与综合 , 因为其中既有“ 内心确信 ” 的含义 , 也有“ 排除合理怀疑 ” 的含义 。
〕 其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已经包含了这样的“ 解释 ” 。 其第 条规
定 “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案件情况 ,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
确认 。 ”
〔 〕 这是美国司法审判中适用于一些特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它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 优势证据 ”
标准 , 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 。 其原文是 。 。 或者 。 。
。 其意为 证据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