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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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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讲义《票据法》讲义第一编总论第一章票据概说第一节票据的意义和用途一、票据的意义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它有四个特征:一是证券直接代表券面文义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二是证券代表的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要件,没有证券就无法行使证券权利;三是证券权利的移转,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不转移证券占有,就不发生证券权利移转的效果;四是证券的义务人是固定的,权利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无论权利人有何变更,证券上载明...

《票据法》讲义
《票据法》讲义第一编总论第一章票据概说第一节票据的意义和用途一、票据的意义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它有四个特征:一是证券直接代表券面文义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二是证券代表的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要件,没有证券就无法行使证券权利;三是证券权利的移转,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不转移证券占有,就不发生证券权利移转的效果;四是证券的义务人是固定的,权利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无论权利人有何变更,证券上载明的义务人都应当向持券人履行义务。依据所代表权利的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债权证券,如票据和债券、提单和仓单;物权证券,如抵押单;社员权证券,如股票。票据虽为金钱债权债券,然而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各国均有专门的票据法。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票据的出票,只能给持票人设立无对待性义务的金钱债权,不能设立其他财产权利,也不能为持票人设立其他义务。持票人于到期日或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的法律含义有三个层次:1.付款人对合法持票人应当无条件付款。例外的情况是:(1)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付。(2)汇票持票人未请求付款人承兑的,付款人无付款义务。2.支付票面金额无对价利益。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没有收取对价的权利。3.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时,不得附带条件,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票据文义支付。(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1.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2.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等。其他证券不存在这种情况;3.票据作成后,经持票人同意,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一定更改,而其他证券绝无此种可能;4.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否则,填写的文字或数字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有着具体而又详细的规定,不允许出票人违反,也不容许出票人出票时疏忽大意。(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付款的有价证券出票人可以与持票人约定选用适当的票据,以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为付款人。不同的票据,形式上的付款人不同,但实质上的金钱付出者,恒为出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人出面担当票据付款人,其实是用出票人的金钱支付。因此,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恒定的、最终的债务人。1.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3.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二、票据的用途(一)担当支付工具这是票据的基本用途。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可用于同城或异地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更是普遍使用。我国特别规定。票据“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二)用作汇兑工具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的运送,以便异地之间的支付。(三)充任信用工具票据法上的信用,是指当事人凭借一定的资金信誉,以签发票据的形式,把将来可以取得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也就是以票据的形式,把某人的信誉作为货币来用。在此场合,实现了人的资金信用票据化。(四)融通资金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转让。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五)抵销债务债权人可以签发票据,制定自己的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由此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六)减少货币使用量使用票据而把货币用于其他急需方面,既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又利于集中资金办急事。第二节票据的种类一、法律上的分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任何人自行创制法定种类之外的票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采“合并主义”或“包括主义”,把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票据统一立法;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则大多采“分立主义”,把汇票和本票作为票据统一立法,而将支票另外对待。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显然采取了合并主义。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一)自付票据与委托票据依据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进行的分类。自付票据是出票人本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如本票;委托票据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如汇票和支票。(二)信用票据与支付票据依据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进行的分类。支票的作用,重在支付,其有效期短,属于支付票据。汇票与本票因其有效期远比支票长,信用之职能较为突出,故属于信用票据,。(三)记名式票据与无记名式票据依据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进行的分类。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不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记名式票据,转让时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将票据交付受让人,不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只须交付票据。第三节我国票据的样式第四节票据的性质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记载的金钱。(一)票据上的权利的标的物,只能是金钱,不能是其他财产。(二)票据所代表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票据上记载的金钱的所有权,在票据付款人支付之前属付款人,支付之后方转移给持票人。持票人要取得票面金额,须请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履行债务,支付金钱。二、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全新的金钱债权。出票人签发票据,为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设定了一个“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则有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只能适用票据法,民法中的债法对其不能适用。欲设立票据权利,必须依法签发票据,无票据即无票据权利。三、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票据法为保障票据文义的确定和清晰,保障票据权利得以安全,实行“票据法定主义”,具体讲:(一)票据的种类和名称是法定的就票据种类来说,任何人不能创制票据法规定之外的票据种类。从票据名称来说,任何人不得改变法定的票据名称,表明是何种票据的文句,不得更改。(二)票据的形式和内容有法定要求出票人、背书人等只可按照票据法的具体要求,在票据上记载应记载的事项,不得改变票据的形式,不得随意在票据上书写。(三)票据的用途是法定的,票据文义必须准确表明票据的用途1.票据文义只能表明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承诺或委托,不能设定其他权利义务;2.不同种类票据的法定用途不可改变,如转帐支票就不可支取现金。3.不得在某种票据上记载应在另外一种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四、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格式表现为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用纸(包括纸质、纸色、尺寸)、书写方法、书写用具及墨水颜色等。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瑕疵或物之瑕疵。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对物抗辩权”,因票据不合格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五、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票据流通的法定规则是:除票据上记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者外,记名式票据以背书和交付票据为转让要件,无记名式票据以票据的交付为转让的惟一要件。出让人只要依法定规则实施转让行为,票据权利即行移转,无须履行其他任何手续,也不必经票据债务人同意。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还赋予票据受让人优于出让人的权利。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使合法受让人享有比出让人原有权利的效力更强的票据权利。六、票据是完全证券所谓完全证券,是指权利完全证券化、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一类证券。这一类证券,证券上的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证券分不开。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惟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提单、仓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如离开证券但有其他凭证足以证明证券上权利存在时,仍可请求证券债务人履行证券义务。七、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票据法为保障票据的可靠性,使人们愿意使用票据,放心地使用票据,规定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生效力,即使签发原因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且,即使发生错付,也不承担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八、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和支票属见票即付之票据,不必为提示承兑,只有提示付款。汇票属委托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须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九、票据是缴回证券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票据的缴回,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消灭票据关系。但是,保证人代为付款或参加人代为付款时,票据关系不能消灭。(二)付款人凭藉收回的票据,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本票关系无此情况)十、票据是特殊的动产票据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因而是一种财产。票据这种财产,任意移动而无损其用途和价值,所以属民法中的动产。然而,就票据所有权问题,一般适用民法上的动产所有权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如果涉及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移转等,则要适用票据法第五节票据的起源及发展一、我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唐代出现了一种名为“飞钱”的票券,此为我国现代汇票的起源。当时,飞钱只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货币。宋代则出现了“便钱”和“交子”。由政府设立“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交子”与现代的汇票、本票相似。唐末,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可作为我国支票的起源。明朝末年,商人设立“票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名为汇券、汇兑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清朝末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二、外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了票据的雏形。当时的“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相似。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的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欧洲国家本票的起源。汇票的胚胎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证书逐渐独立发生付款证书的效力,始脱胎而成汇票。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17世纪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后,再由英国传至法国、德国。第二章票据法概述第一节票据法的意义与特点一、票据法的意义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金钱利益。因此,不用法律制度规范票据关系,不足以保护票据的正常使用。(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括性称谓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二、票据法的特点(一)是强制性规范票据法属一种债法。然而,一般债法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可依其意思为法律行为和其他行为。但为安全、便捷起见,票据法弃任意规范之色彩而采强制规范之规则,构成强制性规范体系。票据法的各项规定都不允许当事人违反或者变通。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行使、保全或保护票据权利,都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即使稍有不适法之举措或疏忽之过失,就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其结果,或是票据无效,或是行为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断无协商解决之可能。票据法的强制性,通过票据形式的严格性,即“严格形式主义”得到贯彻。在采用何种票据、决定付款期、金额等方面,当事人仍然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二)是技术性规范法律规范,依其立法原旨是为维护伦理道德还是授予行为技术,可以分为道德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道德性规范体现人类社会的道德与正义。这类规范表现的情理,完全行为能力人俱知晓或法律推定其应当知晓。技术性规范主要规定社会成员的行为程式,这一类法律立法原旨不重道义而重行为程式、行为技术,把法律保护的道义蕴涵于特定的行为程式中。社会成员凭道德之修养,难以理解技术性规范,必有专门之学习,才能有所掌握。从立法意图上讲,票据法侧重于规定票据使用、流通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相对而言,属技术性规范。(三)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票据法注重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相反,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也属无效。(四)具有国际统一性所谓国际统一性,是指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大体上相同。不但在相同法系内各国票据法大同小异,即使在不同法系间,基本制度也是相同无二。第二节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一、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四个方面:①规范票据行为;②保障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一)关于规范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等法律行为。票据规范票据行为,采取票据行为形式法定主义,以求实现票据行为形式的划一性、固定化。划一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能是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任何人不得随心所欲地另为一种行为形式。不具备票据法规定之形式者,不生票据之效力。固定化,是指票据行为的形式由票据法予以固定,不可有任何的变动。如果行为人改变法定形式,就不能使票据行为生效。划一性和固定化可以产生“便捷、安全”的效果。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只需在统一印刷好的空白票据凭证上或者票据上预留的地方,按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即生票据行为之效力,实现票据行为人之行为目的。(二)关于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票据行为,使票据行为合法,本身就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票据行为合法并不能排除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失效,票据权利人无法提示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等现象的出现,一旦有此类现象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便生落空之虞。如果不以妥善、有效的保障规范体系防止当事人免受损害,票据的“安全性”就不复存在。为有效保障票据的安全性,票据法上设有“追索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失票救济制度”等,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对票据法立法宗旨的学理讨论“便捷、安全”应属票据立法的宗旨。“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加以规定,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保护行为方便、迅速,促使人们喜好票据。“安全”,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即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一)定票据为要式证券规定票据须备法定形式。为达此目的,不仅规定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而且在票据管理方面,也规定票据空白凭证须由国家指定的部门印刷,格式须统一。(二)简化票据转让手续规定票据转让以交付(无记名式)票据和背书加交付(记名式)票据为有效方式。(三)使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采取严格的表示主义,债务人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不允许于票据外另行补充或加以变更。(四)认票据为无因证券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其取得权利的原因;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不再存在,对票据权利亦不发生影响。(五)采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同一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相互独立,一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效行为的有效性。在尽可能范围内,不使票据归于无效,以避免动摇票据权利而减弱票据的安全性。(六)行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流通中,持票人为善意取得的,其票据权利不因出让人无权而受追夺。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七)限制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权利无合法基础,得对抗该持票人的权利主张。人的抗辩的结果,是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防止票据债务人受到损失,因此,此项制度,特为保护债务人而设。但是,为防止债务人滥行人的抗辩,票据法为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对人的抗辩作了限制,规定票据受让人(后手)不承受票据出让人(前手)取得票据时的权利瑕疵,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无恶意,即使出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妨害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八)设立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在持票人遇有法定事由难获承兑时,由票据上记载的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为承兑行为;在持票人遇拒绝付款时,付款人之外的人参加付款。这样,特定票据债务人免遭追索,票据信誉得以保全,持票人也免受追索之累。我国《票据法》中未定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九)置追索权制度票据法上设置追索权制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和有关利息、费用,保全自己的利益。追索权制度之设置,使票据安全性大增。(十)备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此项制度,乃票据法为特别保护票据权利人所设备。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上的债权失去强制保护,反而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强制保护力。该项制度,实为持票人利益安全设置了最为有利的保障,从根本上强化了票据的安全性。(十一)特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程序为失票救济制度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时,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票据利益将有落空的危险。票据法为消除此种危险,特用周全的失票救济制度。(十二)辅之以刑事制裁制度,惩戒票据诈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等票据诈欺行为,票据法规定依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项制度,在票据法上应属辅助,其本意在于,以最严厉的手段惩戒票据诈欺行为,维护票据的安全,保护持票人。第三节票据法的演进及法系一、外国票据法的起端17世纪之前,各国均无成文的票据法,票据关系由习惯调整。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商事条例,其中第五章、第六章是关于票据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公认为票据立法的开端。1807年,法国颁布商法法典,在第八章规定了汇票与本票制度,后来,又于1865年颁布了支票法。德国在1847年起草票据条例100条,为大多数的邦所采用。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正式公布成为票据法,1908年颁布支票法。日本最早的票据立法是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1899年施行新商法,在第四编规定了票据制度。1930年、1931年,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产生《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都按照这两个统一法修订了本国的票据法律,形成了日内瓦统一法系。英国于1882年公布票据法,1957年又另定支票法。美国在1896年起草统一流通证券法,1897年纽约州率先施行,其他州陆续采用。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编商业票据,是票据立法。二、票据法的法系及票据法的统一(一)票据法的法系在1930年至1931年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之前,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可以分为三大法系。1.法国法系从立法特点上看,法国票据法:(1)规定票据为输送现金的工具,重在支付和汇兑,轻于信用和流通。(2)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开,甚而认资金关系为票据关系之一。规定票据为有因证券。(3)票据仅汇票、本票两种,支票为另一种证券,属“分立主义”。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希腊、葡萄牙以及拉丁美洲各国的旧票据法,仿照法国。于是,由这些国家的票据法形成了法国法系。2.德国法系德国票据法颁行后,影响到奥地利、瑞士、意大利、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挪威等国,形成了德国法系。德国票据法有以下特点:(1)立法形式上,采“分立主义”。此点与法国法相同。(2)认票据为支付、信用、流通证券,即票据不仅为输送现金,且重在信用和流通。(3)规定了严格形式主义,注重票据形式之合法性。(4)将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完全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3.英国法系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洲及英国殖民地国家产生绝对影响,形成英国法系。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相似,在形式和手续的规定上,比德国票据法简便自由。当然,与德国法相比,还有许多不同之特点,如采取“合并主义”立法模式,认支票为汇票之一种,区分国内汇票与国外汇票等。(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欧洲国家首先开始票据法国际统一活动,同时吸引英美国家参加这项活动。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1.海牙会议1910年及1912年,荷兰政府两次召集票据法统一会议,在海牙开会,讨论制定统一票据法和支票法。参会国家除英、美两国声明有保留的加入、日本代表未签字外,均承认统一票据规则,不过尚待政府批准。后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各国政府批准工作未及完成,这一次的票据统一法活动旋告终止。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虽未生效,但对当时各国的票据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在国际联盟理事会主持下,于1930年、1931年分两次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解决统一票据法问题。1930年的第一次会议,解决了汇票和本票的统一问题;1931年的第二次会议,专门解决支票统一问题。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这两次会议,但没有参加公约。事实上,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仅实现了欧洲大陆上的票据法统一。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对公约参加国的票据法发生了巨大的影响,各国以这两个统一法为蓝本,纷纷修订本国的票据法。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二类,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三类,未参加日内瓦公约,仍然保留法国旧票据法特点的票据法。3.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求得两大法系的沟通与统一,开展了国际票据法统一工作。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定稿。该公约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签字。由于达不到生效要求的10个国家的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这个公约未能生效。第四节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史一、清末立法清末之票据立法,可称有始无终。1907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到1911年完成起草工作。后因辛亥革命推翻清朝,未能被用。二、中华民国立法1913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志田钾太郎为顾问,起草票据法。1929年,终于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票据法。现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票据法,就是在这个法律的基础上,多次修订而成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弃旧的法律,民国时期的票据法自在废弃之列。1950年开始,国家对票据使用作出逐步的限制,到1952年,取消个人使用支票制度,汇票、本票也先后被停用。在支付结算方式上,票据的管理,完全用行政手段。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又重新受到人们的重视和使用,调整票据活动的规则也逐步出现,这些规则起初是零散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l日起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删去了《票据法》原第75条,并于当日施行。四、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构成(一)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制度的主体部分。本法共110条,分为七章。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票据的一般规则;第二章为汇票,规定了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票据行为的具体规则;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这两章中,除了关于本票、支票的规则外,还规定了本票、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规则;第五章是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确定了涉外票据的不同票据行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六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票据活动中不同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第七章是附则,规定了票据法上期限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票据管理方面的权限等。从规范在法律文件中的地位讲,第一章、第二章是本法的核心和重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司法解释是《票据法》的补充。本司法解释共76个条文,分成十个部分。前三部分及第五部分规定的是程序方面的规则、第四部分票据权利及抗辩、第六部分票据效力、第七部分票据背书、第九部分法律适用、第十部分法律责任等。(三)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法》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该实施办法。(四)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有关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此外,《支付结算办法》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为在国务院批准之下制定的配套法规,以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对我国票据活动和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也有重要作用。第三章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第一节票据关系一、票据关系的意义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直接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一)票据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1.票据关系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2.除票据法外,其他法律并不规定票据债权债务问题,所以,票据关系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票据关系,还有所谓“非票据关系”。(二)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是票据法规定的能够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票据法上纵有规定,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是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三)票据关系是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买卖关系、存款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本来,基础关系同票据关系联系紧密,但是,票据法为鼓励人们少用现币而多用票据,最大限度地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可信度,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一刀切断,使票据关系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要票据关系无瑕疵,基础关系纵然无效,票据权利仍然能够有效。从票据关系方面讲,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其基础关系的效力为要件,无论票据关系的发生原因是何种关系,这种关系效力如何,都不能影响合法票据关系的效力。二、票据关系的种类(一)汇票关系最基本的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但是,付款人在未作出承兑票面金额之前,不负担付款之义务,不是现实债务人。当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法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方可请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进行承兑并付款之后,凭收回的汇票,与出票人结算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二)本票关系基本当事人有二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亦是付款人。本票无需承兑。(三)支票关系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付款银行付款后,凭收回的支票与出票人结清债权债务。以上是从票据关系基本当事人方面讲的,当存在背书、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时,当事人数量就相应增加,而且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变得复杂。按照发生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的不同区分,票据关系可有出票发生的“票据发行关系”,背书发生的“背书转让关系”、“背书设质关系”和“背书委托取款关系”,承兑发生的“承兑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三、票据关系的形成机理票据关系,除本票外,汇票关系和支票关系都在三种民法上普通债权关系的基础上形成。这三种普通债权关系是:1.之所以使用票据的交易关系,即发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2.交易当事人关于使用票据的预先约定关系,即票据预约关系;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因为出票人在自己处有资金(或信用),能够按照委托付款的关系,即票据资金关系。本票因为是出票人自己付款,没有另外的付款人,所以没有这个普通债权关系。支票关系的形成,与汇票关系相同之处是都有原因关系、预约关系,不同之处是,支票的付款人表面看是银行,实质上付款银行是出票人的代理人,在此场合,支票的资金关系其实就是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在出票人资金账户内没有足额款项时,支票是“空头支票”,银行会拒绝付款。第二节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一、概说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普通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基础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基础关系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二、票据基础关系的种类(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主要有:①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②借贷;③交付定金;④票据本身的买卖;⑤债权担保;⑥赠与;⑦委托取款,等。所谓授受票据的直接的当事人,是指票据的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可分为有对价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离,是指票据关系虽本于原因关系,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况,发生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瑕疵而行抗辩。(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就既存而又被该持票人明知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的请求。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4.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5.为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时,被担保之债权未受清偿,票据关系存在。一旦被担保之债权得到清偿,为担保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即告消灭,然而,票据设质人应向票据质权人收回票据。(二)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通常,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才会按照票据接受付款委托: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2.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财产性债务(债权之转让);3.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事后求偿);4.付款人出于无因管理而行付款;5.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关系而为付款行为。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受委托付款人。例外的是,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此外,汇票承兑人与其指定的担当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准资金关系”。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资金义务人。1.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1)资金关系虽然存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之后,方成为票据债务人。相反,资金关系不存在,付款人按汇票上的记载,应持票人的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偿还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有关于该支票票面金额的资金关系,但因资金关系不存在所签发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票据。(2)资金关系不存在而签发票据或予以承兑时,出票行为或承兑仍为有效。在此情形下,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彻底分离,互不牵连,毫不影响。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2)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或在与出卖人信用合同所定数额内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三)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使用票据的合同关系。此种关于使用票据的预先约定,与票据行为有关,同票据关系则无涉。换言之,原因关系发生时,因有票据预约,才得为票据行为;有票据行为,才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之预约合同,依民法上的债权合同制度办理。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毫无影响。票据行为实施,票据关系发生,票据预约消灭。第四章票据行为第一节票据行为的意义和种类一、票据行为的意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一)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目的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而且,行为具备法定之要件,法律即保障行为目的得以实现。票据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属于一种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只能适用票据法,是票据法上的法律行为。(二)票据行为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票据法上,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其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意思只能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能是其他目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仅为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生其他后果。(三)票据行为是依照票据法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1.票据法向社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模式,行为人欲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只能而且只需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模式。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1)票据行为须为书面形式;(2)票据行为须在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提供的特制全空白票据上实施,否则不生票据效力;(3)特定票据行为,须在法定之特别位置实施。如背书行为。3.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行为人不得以约定改变法定之要式。票据法实行严格的票据行为要式原则,凡行为不符合法定要式者,为绝对无效。相反,只要具备法定要式,即使其他条件欠缺,票据也可有效。二、票据行为的种类票据行为有广狭二义。狭义之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广义之票据行为,除上述五种外,尚有付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保付等行为。票据法上通用狭义。五种票据行为中,出票、背书为各种票据同有行为,承兑、参加承兑是汇票特有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都有的行为。票据法学上将这五种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票,称“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的票据行为”,它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另一类是其他四种行为,通称“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们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只能在已经签发的票据上实施。(一)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二)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四)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担保文字,并签名的票据行为。(五)参加承兑,是指汇票上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为维护票据的信用,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承诺兑付票据金额并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第二节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一、票据行为的性质票据行为属于何种法律行为,在票据法学上有“契约行为说”和“单方行为说”。(一)契约行为说该说主张,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的结果。1.单数契约说主张一票据行为是一个契约。但仔细推究,票据行为人为什么还要对直接后手之后的任何票据权利人负票据责任?为解决这一不足,单数契约说又衍生出:(1)继承说。主张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依合同发生,因背书而由后手继承权利。(2)第三人契约说。票据契约不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对第三人即票据行为人的后手,也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3)提示说。持票人在未提示其票据前,票据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对提示人作出的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提示票据后权利义务得以确定,提示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2.复数契约说该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对各个票据权利人负担票据债务,是因为他对各票据权利人分别有契约。对于票据行为人如何与直接当事人之外的票据权利人订立契约,有三种不同说法:(1)不特定人契约说。主张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属要约,各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对其要约的承诺,故契约成立。(2)变更契约说。认为依背书变更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契约关系,票据债务人与各后手间发生契约关系。(3)背书媒介说。提出背书行为是前手与后手之间成立契约的媒介,从而使票据债务人与各个后手之间的契约成立。(二)单方行为说此说主张,票据行为,由行为人单方行为而成立,无须合意。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均因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这种单方行为,对持票人负担票据义务。单方行为说又有五种观点:1.发行说。主张票据行为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和将票据交付受票人这两个因素构成。如果仅有签名而未交付票据,或虽有占有转移之事实但受票人系不法取得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权利义务。2.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实为创造票据权利的单方行为,只要在票据上签名,他人取得该票据,就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取得是否善意,不影响票据权利。3.人格说。主张票据就是票据债权人,有人格,持票人是票据人格的代表人,所以,出票人签名,票据行为成立,票据债务形成。4.所有权取得说。认为持票人如果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就取得票据权利。5.善意占有说。认为持票人如果是善意取得票据,就取得票据权利。纵观票据行为,是由签名加交付而完成的行为。签名和交付票据,都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基础,目的在于发生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行为完成时,行为人自当对正当持票人负担票据债务。在票据行为形成过程中,虽有受票人受收票据之配合,但该受票行为不是票据行为的要件,而是履行票据预约的行为,所以,就票据行为成立要件看,难以将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票据行为单方行为说。我国立法模式酷似大陆法,票据行为的性质自当趋同。英美票据法采用契约行为说,但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票据法推定有合法交付,一切票据债务人均被视为合法交付票据之人,从而使各个票据契约为有效,票据债务人应负票据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行为说对票据权利人和票据流通不构成不利影响,从结果上看,与单方行为说殊途同归。二、票据行为的特点(一)是法定要式行为票据行为非为法定要式不生效力。1.票据行为以行为人之签名为成立要件。无签名者,对当事人无票据拘束力。2.票据行为须为书面形式。票据行为若不采书面形式,无法确定其内容,即不能构成票据关系。。3.票据行为有法定款式。行为人只能依法定款式为票据行为。(二)以文义确定行为内容票据行为的内容,仅依票据文义确定,票据法上规定签名人须按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表明此特点。(三)属无因性行为持票人无须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仅以签名加交付为成立要件,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对票据行为毫无影响。(四)是独立生效的法律行为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各个票据行为独立生效,互不影响,一行为的无效,不致使其他有效行为变为无效,有效行为的行为人仍须就票据文义负其责任。此点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票据签名,固为无效,但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仍为有效。2.票据有伪造、变造情事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3.票据债务人之保证人,就其在票据上的签名和记载事项负担保证责任,保证行为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第三节票据行为的要件一、概说票据行为的要件,是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然而,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某一方面的要件有欠缺的,不构成票据行为。二、票据行为诸要件(一)一般要件1.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票据行为基本适用民法上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所生后果方面,与民法上一般规定有区别。票据行为中,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之签名虽无效,但仅在直接当事人间不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票据形式合法、已为交付的,票据本身并不必然无效,该直接受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善意第三人却能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存在,一旦善意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上的有效签名者就必须依票据记载事项负担票据责任,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之签名者无票据责任。2.意思表示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也叫“表示主义”,其意为,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不计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从意思表示角度讲,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文字,证明其票据意思,纵然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成为无效,无效的效果只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直接当事人之间确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不受“表示主义”的限制和保护。受票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直接当事人之间有重大误解的,可以撤销,但善意第三人可依“抗辩切断”制度,不受撤销的影响。(二)特别要件1.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就不能使票据生效的事项。①表明票据种类、名称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ⅰ汇票、本票的出票,须载明一定金额。支票之出票,原则上应载明金额,但也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背书转让或请求付款时载明授权范围内的金额。ⅱ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ⅲ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清楚,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④付款人名称(本票不必记载);⑤收款人名称(支票出票时可不记载);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ⅰ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ⅱ签名应当为签名人的本名。ⅲ签名应当完整。自然人应签姓名。采签名加盖章做法的,签名和加盖印章上的姓名须一致。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无论是财务专用章还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私章,都必须和银行预留印鉴一致,否则,银行拒付。ⅳ票据行为人应亲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章的,应载明被代理人名称,表明代理关系,否则,签名人负票据责任,未签名的真正债务人却不负票据责任。ⅴ签名可为手写,也可为只盖印章。盖章与手写之签名效力相同。在只有盖章的票据行为,若主张盖章为假冒、伪造的,应由主张之人负举证责任。ⅵ在票据上共同签章的,共同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连带责任。ⅶ法人和非法人的单位,必须采取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个人章的做法。(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果不记载时,法律另行拟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据无效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如付款日期,如果允许不存在,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就无时间保障。为防止损害票据债权人之情况,票据法对不记载这些事项的,作了有利票据债权人的推定。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但一经记载亦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能够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汇票的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事项,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般由当事人特别约定,记载于票据后,对直接当事人、第三人均有效。(4)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效力或者使票据无效的事项。①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如,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其中“附有条件”属无效记载。②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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