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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2收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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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2收养的效力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释义】收养拟制效力,意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2收养的效力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释义】收养拟制效力,意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等法律后果。[98]本条即对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的规定,源自《收养法》第23条,并未作任何实质性修改。(一)收养的拟制效力: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养子女取得了相同于养父母婚生子女的身份与地位,养父母取得了相同于养子女生父母的身份与地位,相互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合本编第二节和《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养父母有扶养教育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虐待、遗弃养子女。当养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要求养父母给付扶养费的权利。(2)养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养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要求成年养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子女取得了相同于养父母婚生子女的身份与地位,相应地,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存在亲属关系。故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二)收养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养子女与其生父母是否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可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前者是指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后者则意味着养子女与生父母在收养成立后仍保留一定权利义务。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我国采完全收养制度。采完全收养制度一方面可以保护保护养子女利益,如减轻养子女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收养人的利益。[99]具体而言,因为如果养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原来的亲属关系,收养人可能会担忧养子女本生家人的干扰,丧失安全感,同时又恐其财产经由养子女的继承而流入养子女本生亲属的手中,甚至泄露收养的秘密。因此,大多数收养人希望,收养子女后,养子女能完全脱离其本生家庭。[100]同时,完全收养制度也有利于促进被收养人与收养家庭的融合。比较法上,完全收养制度因为在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方面的价值而基本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用。[101]关于本条第2款,在此还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被收养人与原有亲属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受收养关系的影响,在法律上仍继续发生作用,如本法第1048条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内的旁系血亲间仍然适用。第二,针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形,依本款规定,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然而有学者认为,这可能造成一个与法理和实际生活并不相符的局面,即在再婚家庭中,一方面养父或养母与养子女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该养子女与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议补充规定“收养人为继父或继母的,养子女与和其共同生活的生母或生父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102]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356条、《德国民法典》第1755条、《瑞士民法典》第267条均有类似规定。根据法工委说明,本次立法过程中曾对类似意见予以研究,但最终仍未予以规定,主要理由为:即使不规定亲子关系解消效力的阻却效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亦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继续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从实质的效果来看,规定阻却效果与否并不影响最终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103]【相关案例】郑某荣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104]再审申请人郑某荣于1982年6月出生后被生父母郑某壮夫妇送养给郑某求夫妇,其户籍从出生至2004年前一直落户在养父母所在地,在养父母家生活22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后来其养父母郑某求夫妇于1986年、2002年相继去世。2004年7月,郑某荣自行将其户籍迁至生父母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2012年9月,郑某壮家老房屋拆迁,郑某荣认为自己作为郑某壮的儿子应当属于拆迁户并得到安置。2014年,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郑某荣不符合原户安置的条件为由拒绝给予郑某荣搬迁安置,郑某荣对此不服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原户的条件给予郑某荣搬迁安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荣与其养父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郑某荣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郑某荣在法律上已不是郑某壮的家庭成员,与相关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时还认定郑某荣不符合原户安置的其他条件,故判决驳回郑某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郑某荣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释义】根据本法第1106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伴随户口登记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养子女的姓氏选取问题。对此,本条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本条源自《收养法》第24条,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依本法第1111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养子女取得了相同于养父母婚生子女的身份与地位,养父母取得了相同于养子女生父母的身份与地位。故原则上养子女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这也有助于加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情感认同,便于养子女更快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在秘密收养的情形下,则更有利于对他人保守收养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105]《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第1款后半句的但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如果收养人和送养人或被收养人在收养之初就姓氏问题作出了约定,当事人基于情感方面的考量就“养子女保留原姓氏”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本条允许被收养人保留原姓氏。这体现了对各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也符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第1款后半句的但书规定。有学者则对此提出相反意见,认为不宜允许养子女保留原姓氏。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没有遵循完全收养的原理,即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除,而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包括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等,也包括被收养人姓氏的变更;其二,不利于现实生活中收养关系的稳定,实质上是人为地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设置了一道沟壑,并以此显示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不利于真正培养起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感情。[106]显然本条并未采纳该意见,在此仅对该意见予以呈现。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第267条第3款、《法国民法典》第357条、《德国民法典》第1757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8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8条对养子女姓氏问题作出了规定。【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15条第1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瑕疵收养行为效力】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释义】关于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本条仅规定了收养的无效一种后果,与《收养法》相一致。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两类情形下的收养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存在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二是存在违反本编规定的情形。在此予以分别论述。本法总则编专设“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第三节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收养行为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即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建立新的身份关系,但其本质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仍应受到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定的约束。具体而言,本法总则编第144条、145条(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第153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第154条(恶意串通)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结合上述规定,可将收养行为因存在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梳理如下:(1)收养行为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2)收养行为因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收养人对收养表示的同意;(3)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收养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5)收养行为因送养人和收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本法婚姻家庭编专设“第五章收养”,其中第一节就“收养关系的成立”作出了规定,罗列了包括被收养人条件、收养人条件、送养人条件、被收养同意、收养人数等在内的实质要件和包括收养登记在内的成立要件。依本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存有疑问的是,依本法第100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律后果是未成立抑或无效。根据法工委说明,未办理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效。[107]除此之外,本法婚姻家庭编还于“第一章一般规定”部分的第1044条明确了收养的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根据法工委说明,违反该规定的,收养行为也属无效。[108]另外,根据本法第52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在此值得讨论的是,存在瑕疵的收养行为是否应当一律无效。从现行条文设计来看,收养行为在成立阶段存在的瑕疵必然影响收养的效力。但有学者认为,在日趋注重发挥收养制度“育幼”功能的今天,收养成立各项要件的设立本就服务于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这一中心,在依照这些条件对业已存在的收养关系加以审视并认定其效力时不能够忽略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这一基本准则。具体地说,在收养成立阶段即使确有瑕疵存在也不能因此断然认定该收养绝对无效,而必须结合被收养人在养亲家庭中的实际情况,从维护该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来作出最终认定。[109]审判实践中亦存在此等适用情形,收养人在收养当时并不符合年龄条件,亦未办理收养登记/签订收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110]但考虑到收养人付出的心血、被收养人的意愿、维护养亲家庭稳定等因素,法院驳回了送养人请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见【相关案例】)。[111]主审法院的法官还进一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法院之所以未能支持这一诉讼请求,不是因为案涉收养行为有效,而是因为认定其无效明显有悖收养法的立法目的及诚实信用等原则,认为“法院在认定收养关系的效力时,应从注重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审慎、灵活适用相关条文,以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导向作出认定。”[112]还需要补充的是部分学者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以看到,本条就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仅规定了收养的无效一种后果。加之本法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编于第464条开宗明义:“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可见我国针对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采单一无效制,在目前并无撤销收养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法第1104条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故欺诈、胁迫情形下,收养行为因违反本编规定而无效。对此,部分学者主张补充“收养撤销制度”,其主要依据为:将不符合收养要件的行为一概规定为无效,未必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佳选择。具体而言,在送养人基于种种目的而在有关收养的磋商中隐瞒了某种足以影响收养人作出收养决定的判断时,让收养人自己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否撤销该收养,这本来就是对其合法利益的一种维护,而且,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建立起了深厚感情,该收养关系依然无效,也无法体现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113]本条第2款是对无效的收养行为的溯及力的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本法总则编第155条的规定相一致: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但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时,亲生父亲已死亡的,养子女对于亲生父亲的遗产无继承权。[114]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并未明确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认定程序以及有权请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主体范围,且相较于《收养法》第25条第2款,本条删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的表述。结合《收养法》第25条第2款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115]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我国在收养无效的认定程序上实行“双轨制”,即人民法院和收养登记机关均可认定收养行为无效。[116]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如此重要的直接影响到一种法律上身份关系的确立的行为让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来作出最后的决断似乎显得过于草率”,主张统一由人民法院负责处理。[117]在此对该观点予以呈现。【相关案例】邵某等与崔某等收养关系纠纷案[118]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是否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崔某、徐某于1998年9月16日向原告邵某、陈某抱养一女孩,未办理收养登记,亦未签订书面协议,且两被告当时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女孩崔某某由被告抚育、培养至今,现已成年,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上高一时,原告与其相见,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女孩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原告邵某与被告崔某通电话,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确认被告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另查明崔某某本人意见:(1)本人与崔某、徐某自幼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人不同意改变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3)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崔某某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而对于其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认定;虽然被告与崔某某发生收养关系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但其是否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被告抚养崔某某至成年,已成客观事实,而且崔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并愿意与被告补办收养登记。基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和家庭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将崔某某抚养至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被上诉人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双方业已形成并愿意维持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应予保护。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邵某、陈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邵某、陈某的再审申请。【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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