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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侵犯他人身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一法民初字1000号 原告:付小霞,女,汉族,2002年5月3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 法定代理人:付伟,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7607070027,联系电话:1343210008。系原告付小霞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冰,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8004030027,联系电话:1343...

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侵犯他人身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一法民初字1000号 原告:付小霞,女,汉族,2002年5月3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 法定代理人:付伟,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7607070027,联系电话:1343210008。系原告付小霞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冰,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兴中道1000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8004030027,联系电话:1343210008。系原告付小霞母亲。 被告一:张军,男,汉族,2001年1月28号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孙文东路丽景园1305房 法定代理人:张力,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孙文东路丽景园1305房,身份证号码:442000197002150027,联系电话:1343210001。系被告张军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婷婷,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孙文东路丽景园1305房,身份证号码:442000197607300027,联系电话:1343210001。系被告张军母亲。 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地址:中山市兴中道234号 法定代表人:丁莉,女,汉族,1979年5月10出生,广东中山人,现住:中山市孙文东路21号,身份证号码:442000197905100027,联系电话:13800080704 委托代理人:梁泳君,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小霞诉被告张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霞及其法定代理人付伟、李冰,被告一张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力、郑婷婷,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法定代理人丁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小霞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付小霞在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下简称为被告二)午休后,被告一张军(下简称为被告一)手拿一片长约15公分,宽5公分的铁片朝原告扔去,正好扔到原告的右眼上。原告当场受伤,幼儿园工作人员冯晓红当时认为伤情不太严重,只是给原告点了眼药水,18时左右原告的母亲李冰去幼儿园接原告回家时,幼儿园负责人丁莉才与原告父母一起到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弘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一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而被告二因管理不力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7145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张军辩称:案发当日被告一午休起床穿鞋时,发现床边有一,于是被告一把其扔回墙角处,此时,原告刚好经过,被告一失手将铁片扔到了原告的右眼上,导致了原告右眼当场受伤。因被告一案发当时主观意识上并无故意成分存在,仅为过失责任,其主要责任在疏于管理的被告二身上。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园丁幼儿园辩称:从事件发生的始末,不管是在即时的处理,还是在事后的处理态度,被告二都在尽职责的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二的工作人员非专业医疗人员,其判断能力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导致没有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但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的主要责任仍然不在于被告二身上,被告二主张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日14时许,午休起床后,被告一张军发现床边有一片长约15公分,宽5公分的铁片,于是手拿铁片朝其左手边扔去,此时原告付小霞正在被告的左手边穿鞋,铁片正好扔到原告的右眼上,原告当场受伤。幼儿园工作人员冯晓红发现此状况后,初步认定伤情不太严重,于是只给原告点了眼药水。18时左右原告的母亲李冰到幼儿园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的右眼受伤,于是向幼儿园负责人丁莉询问缘由。悉情后,李冰要求丁莉一同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与治疗,后被诊断为:右眼角膜云翳,右外伤性瞳孔散大,有眼钝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40600元。2007年1月20日,经中山市弘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张军扔铁片的这一行为在主观意识上虽无故意成分的存在,但其行为却是致使原告右眼造成八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并构成了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一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力及郑婷婷承担。同时,原告付小霞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幼儿在校期间,幼儿园理应根据幼儿的生理特点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幼儿受到人身伤害,然而被告一却在床边发现一长约15公分,宽5公分的铁片,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而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因为判断的失误,没有及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间接致使原告造成八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部分损失。根据两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张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71450元,按照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一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50015元,被告二应当赔偿原告21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张军监护人张力、郑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小霞50015元。 二、被告二中山市园丁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小霞2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肖炫负担1250.2元,被告隆回县红旗艺术幼儿园负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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