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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第七章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和基本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初步建立以来,经过10余年的艰苦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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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和基本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初步建立以来,经过10余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这10余年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的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可见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限于进出口环节,限于海关监管区,这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全境保护范围上不相同,同我国香港地区海关全区域执法的模式也不相同。 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当对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是一项不可商榷的义务。而对于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我国海关知识产权现行保护制度的范围则涵盖了货物的进口和出口,这是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之一。 三、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及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渐趋完善 1994年我国海关开始知识产权保护时,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正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步建立。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分别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此后国务院于2003年又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求,及TRIPS协议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博会,国务院先后于2002年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2004年颁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上述两个条例也赋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权。为进一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此,适应实践需要的全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了便捷的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为了便于口岸海关及时了解与进出口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我国海关自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并自行开发了知识产权备案和查询系统。知识产权备案制度,极大方便了知识产权海关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为了做到既保证海关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又不至于因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而影响外贸,我国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通过不断摸索,逐步建立了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 3、知识产权执法成绩显著。 为打击进出口环节的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保护合法进出口,海关一直将查处侵权产品列为重点工作内容之一。 据统计,1996年至2005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5569起,2006年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2475起。海关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有效地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和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秩序,履行了TRIPS协议成员应该担负的义务。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1、国际上对我国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倍加关注。 随着我国逐步成为一个贸易大国,进出我国口岸或通过我国口岸转口的货物每年都在增长,因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根据美国海关统计,美国海关于2004前半财政年度查获的来自中国大陆的侵权商品的案值达3757万美元,占其查获全部进口侵权货物案值的58%。 2、较之进口货物而言,出口货物侵权情况相对严重。 尽管我国海关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从目前情况看,出口货物中侵权现象仍然比较严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国内以出口为目的的造假售假活动严重。其次,海关出口查验率低。由于物流量日趋增加,口岸通关压力大,海关出口查验率一般比较低,难以查获更多的侵权货物。再次,知识产权人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虽然实行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模式,但均以权利人的备案或申请为保护的前提,海关主动依职权扣留侵权货物的范围只限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而且必须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因此对于许多发现涉嫌侵犯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申请扣留的侵权货物,海关都被迫予以放行。 3、国外和国内的知识产权主体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和海关保护的状况不平衡。 目前在海关查处的侵权案件中,侵犯外国企业知名品牌的案件占三分之二以上。这是因为海关现场执法人员对国际品牌比较熟悉,而且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其知识产权的备案、宣传和协助海关执法方面比较主动积极。相比之下而国内企业对通过海关制止侵权的积极性和意识相当薄弱,现场海关工作人员对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不甚了解,均影响了对其权利的保护,所以目前查获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货物较少。 四、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评析 (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制度的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一般要有权利人的备案。而备案是由知识产权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备案申请;提交备案申请书及与其相关的其它附送文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及附属材料;由海关对知识产权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后签发保护备案证书;根据其它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它知识产权共有人的书面申请,海关将向其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的副本,其法律效力与正本相同。 鉴于上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实行一项权利一次备案的情况,特别重要的是我国国内许多的知识产权人权利意识淡薄,对自己持有的知识产权缺乏宣传和保护意识。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知识产权集体备案制度。即由有关的行业协会出面,对本行业协会会员所持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统一备案。如此,一方面可以减少权利人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或专业协会的作用。 (二)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加工贸易蓬勃发展,许多境外的企业逐步将其加工基地设在中国,或委托我境内厂商为其贴牌生产。而海关对于生产企业原料和成品的监控以及生产企业向海关的备案一般不包括知识产权授权的内容。加之许多境内生产厂商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往往造成成品出境时因为有侵权嫌疑而被采取扣留的强制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因此,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作为加工贸易监控的一项内容非常必要。 (三)对侵权事实明显,证据缺凿的案件的查处制度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于有侵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行使扣留权的前提是以知识产权人就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海关已备案,或虽未备案但知识产权人发现即将进出口的货物有侵犯自己知识产权嫌疑的向海关提出要求保护的书面申请,否则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行为无从启动,只能依法放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旦被他国国家机关查获或遭早权利人的异议,一方面会对货物的收发货人带来讼累或行政调查,另一方面也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应逐步改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模式,赋予海关以主动的行为查处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的职权,完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之边境保护 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贸易日趋重要,其地位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已成鼎足之势。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面临的一个较新的法律问题——驰名商标淡化现象,即由于对驰名商标的假冒、仿冒、并行使用、并存使用、平行进口等行为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竞争性日渐淡化。从八十年代末至今,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一直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一些知识产权贸易较为发达的国家陆续制订了《反冲淡法》或《反淡化法》,希望通过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国内保护相结合,为驰名商标提供完善的法律环境。 21世纪初期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衰退仍然保持着强劲的势头,成为国际投资与贸易的热点。但如果中国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规范不足,必将影响我国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及其他贸易形式。在入世的外因及国内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因的驱动下,在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加入了有关驰名商标的四条规定,其内容包括: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禁止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等。2003年6月,相应的行政法规也进行的调整。但是却都未曾提及驰名商标淡化问题,更未对反淡化有关制度做出相应规定。而在实践中对淡化行为的禁止力度并不理想。在我国以往的商标权保护的实践中,做出过一些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行为,但从理性认识的层次上看,这一问题的执法与司法,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我国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程度终将与世界持平。同时,根据“依法治国”的方针,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措施也应依法而行。鉴于此种情势,有必要对我国初始未久的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从国内保护与边境保护两个方面进行内省: 1、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问题 (1) 在国际法方面的依据 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我国应遵循其中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 1、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 是指对于驰名商标,由于权利人以外的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采取了复制、仿制、翻译驰名商标的文字或图案等易于产生混淆的行为,一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机关应在进出口环节上予以禁止,给予特殊保护。且不以此驰名商标是否已在给予保护国注册及边境执法机关备案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不论驰名商标是否在保护国注册,缔约国要给予同样的特殊的保护。 2、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则: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原则上更进一步,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我国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内国效力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我国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在内国进行执法,其执法应依据国内法,在国内法的执行中体现国际法的原则。 3、《TRIPS协议》中对边境措施的要求 《TRIPS协议》中的第三部分专门对知识产权执法中有关边境措施的要求加以规定,因此,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在进出口环节上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政策的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2) 在国内法方面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但新经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对驰名商标增加了五项认定条件,但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体现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与扩大保护原则的具体执行措施,也未规定驰名商标反淡化在国内的具体推行方式。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保护范围是以《商标法》及其他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条例中也根本没有提到驰名商标保护的细化法律措施。 2、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之前提与依据的界定 (1) 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模糊 在驰名商标反淡化过程中执法的客体是驰名商标,但什么是驰名商标?国际、国内迄今对词没有一个严格的、获得普遍承认的概念界定。 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对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按照商标声誉与知名度由低到高分为五种:驰名商标(Well-know Marks)、特别驰名商标(Exceptionally Well-know Marks)、著名商标(Famous Marks)、声誉卓著商标(Marks of high reputation)、高度著名商标(Highly renowned Marks)。其中驰名商标是显著性与知名度最低的一种,著名商标优于驰名商标。 与此相对,在我国的法律和实践中,按照商标声誉与知名度由低到高排列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在我国是名牌中显著性与知名度最高的一种,著名商标低于驰名商标。 但我国是WIPO成员国。那么,我国在采取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时将驰名商标作为名牌中显著性与知名度最高还是最低的商标?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最低标准还是最高标准?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概念首先应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界定,再能谈得上与国际法相衔接问题,否则将缺乏与国际习惯做法接轨的基础。 (2)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由于世界各国的对驰名商标概念界定不一,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是不统一的,有的国家甚至没有这方面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关键在于:对于国外驰名商标,我国是按照国内原则或标准予以承认?还是以国外官方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认定结果直接作为商标权保护机关对驰名商标承认的依据?以及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与外国驰名商标是否就属于国际驰名商标?由于国内外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我国没有去确认并宣布别国驰名商标的范围。别国的认定结果也不可能直接成为我国执法的根据。因此,我国负有给予国外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义务的同时,却不能确定哪些国外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3)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先决条件 由于工业产权的地域性,某一商标在本国因注册而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它国并不一定加以承认,他国是否授予专有权应由该国商标权保护机关根据本国法而定。但对于驰名商标有例外的规定。 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负有不以此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及边境执法机关备案为先决条件,即不论其是否已注册都给予同样的特殊保护的义务。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践是:根据1995年2月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实际操作是凡经中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即使未在中国境内注册,原则上也应予以保护。 但根据《商标法》的精神及2003年6月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一件驰名商标在我国得以承认与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必须是注册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国内享有的保护仅限于恶意抢注。一国商标权保护机关(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机关)毕竟是国内执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对本国国内法应当执行与遵守。如果在驰名商标反淡化工作中缺乏充分的国内法依据,进行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就没有根据,较难避免与执法相对人产生法律争议。 3、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对象 由于商标权保护机关须采取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要求其对执法范围有一个清晰的界限。因此执法机关应注重明确界定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范围,划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种类。但国际上只有在知识产权贸易较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才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而且由于学派与法系的不同,对什么是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以及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种类与行为模式?各派观点的分歧相当明显。学者从各自的观察角度,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其一,有的认为:淡化即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二,认为:淡化是指商标的显著性及广告效力的减弱,淡化了驰名商标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在淡化行为的种类方面,知识产权界各家之言也各有争论,立法上又对淡化行为的内涵缺乏明确的定义。有人认为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包括:暗化驰名商标、丑化驰名商标、合资中买断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为商品名称等。 以上的观点有可取之处,但从理论上加以探究是不严谨准确的。笔者认为当前国际上,驰名商标的淡化应是指由于驰名商标原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该标志的行为,使公众对该标志的来源产生混淆;使该标志所具有的显著性区别性和竞争性产生冲淡或削弱。 就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种类方面,笔者认为:应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淡化行为种类包括: (1) 假冒 即使公众将某人的商品当作另一人的商品,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和潜在的影响的行为。假冒行为使所生产的产品和正牌产品从表面上看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效果。“假冒”所包括的范围要比一般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广得多,它横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两个领域。假冒行为对驰名商标的危害已在本文前述中表现。 (2) 仿冒 属于严重商标侵权行为。即伪造标记,使该标记与一个注册标记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对该标记的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误认和欺骗。在假冒与仿冒之间,有时难以划清界限,侵权人的行为可能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性质。很多法学家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仿冒是一种性质恶劣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更为明显、恶劣的假冒行为。 目前世界每年有价值数百亿美元的仿冒商标商品透过边境执法机关的监管充斥着国际市场,有些仿冒商品已进入高技术领域并造成严重后果。据美国有关部门报导:在美国的一些飞机上发现了仿冒的零部件,在美国“波音”客机上甚至发现的仿冒的飞机发动机。另外,美国宇航部门发现在航天飞机上竟有仿冒的电子部件。但绝大多数的仿冒商品属于普通民用商品,最常见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化工产品及药品等。由于绝大部分仿冒商品的质量低劣,因此无疑会给一国正常的外贸秩序、消费秩序带来混乱;也可能最终给真正的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仿冒商品可能彻底摧毁原驰名商标的声誉。 (3) 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 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即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种或不同的商品上的使用。可分为善意使用与恶意使用。对一般商标而言,在不同种或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允许的。但根据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原则,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却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4) 并行使用 也称为附带使用,往往是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商品上由不同的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甲收购乙生产的名牌但废旧的火花塞,经修复后仍以乙的品牌重新出售,并注明是经过翻新的。这种行为与其他的淡化行为的区别在于:其他淡化行为中争议双方的商标不论如何相似,但争议商标的载体(商品)有不同的来源;但并行使用行为涉及商品的最初来源为同一人,即该商品的商标所有人。 (5) 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原始真品通过未经商标所有人指定的进口商或销售商许可的渠道进口的现象。有人将平行进口称为平行贸易(Parallel Trade)。平行进口的商品不是假冒品,而是带有商标的原始真品。因此又将其称为灰色商品。灰色商品的销售形成灰色市场。 以上五种行为构成了广义的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但国际上还存在着一种观点是驰名商标的淡化仅指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的使用。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这些行为种类在我国,如平行进口、灰色市场等出现未久,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虽有事例,但无法律。根据我国的商标权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应当在进出口环节与关境或本法域内禁止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但如侵权商品非假冒品,而是真品,商标权保护机关是否应运用职权加以禁止?还有,我国禁止使驰名商标淡化的商品进出口或在境内禁止使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其所针对的是上述五种行为,还是其中几种?这个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找不到答案。 4、 各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与实践 研究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世界上目前有三种立法模式 (1)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淡化行为 日本、希腊等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淡化行为。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对高度著名商标则扩大保护至非类似商品。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和冲淡其显著性。” (2) 以《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没有单独明确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 法国、德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商标的相对保护,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给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其中德国仅给高度著名商标以扩大保护)。如法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种类商品上,但法国巴黎高等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如遭侵害,将更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产品来源,于是指示地方法院,商标之知名度越大,则对其保护范围越广。 (3) 以专门的反淡化立法加以保护 在美国,在马萨诸塞州首立《商标反淡化法》以来,已有25个州颁布同样的法规。其他的一些州也在普通法中认可了商标反淡化的法律。当然在各州的法律间是存在着不一致。为了消除各州立法的分歧,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联邦商标淡化法案》,规定淡化的有关定义即相关措施。 5、 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展望 (1) 在《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加以明确规定 1、 在《商标法》中明确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什么样的特殊保护。因此,应加入其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权的范围,国外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的效力等,这样才能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指出最基本的方向与范围。 2、 建立防御商标制度 防御商标是同一所有人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并经核准的商标,以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防御商标是基于扩大保护的原则为驰名商标创设的制度。在日本、英国、台湾等地区早有实践。我国依《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同一商标申请人可以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在实践中商标局也已开始受理防御商标的注册申请。如商标局核准北京四通集团公司以“四通”和“STONE”商标在89个产品和服务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但此非成熟的防御商标制度,也不能很好地处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与他人的商标权间的平衡。 (2) 以专门法细化驰名商标的定义、等级等问题 我国虽先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加以规定,但作为专门法规对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的细化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应制订专门法规对不同驰名程度的商标加以分类和定义,明确它们的等级及所赋予的保护范围(商标权范围),内国与外国驰名商标的区别,外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得到承认的条件等,以细化一般法,增加可操作性。 (3) 最终制定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 在以上所述的三种立法模式中,以专门的反淡化立法为最科学,也是今后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向。但我国目前制订单独的反淡化法的法制基础还不成熟,我国应从在《商标法》中规定反淡化措施逐渐过渡到制定专门的反淡化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淡化行为的定义,种类及救济方式等问题。 (四)驰名商标反淡化边境执法的改进 1、边境执法的内部机构的总体协调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边境保护工作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各边境执法机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制订了自己的工作细则,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包括驰名商标反淡化在内的职能机构,对内负责协调组织,对外负责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以及同有关部门联系配合的工作。希望达到规范本执法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的目的。可是各边境执法机关在整体上缺乏统一的执法的内部程序规定。如天津海关明确了监管处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深圳海关是以法律室作为负责机构,负责资料整理、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布控、调查、处罚等工作。因此,事实上形成了边境执法机关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执法的内部职能机构操作上的不一致,职权范围的划分以及与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关系的内容不明确,条块关系并未理顺的现状。如不改变这一现状,边境执法机关将不可能在边境上形成一个为驰名商标提供全面、系统保护的执法环境。 2、边境执法的具体方面 边境执法机关对于驰名商标无论是主动保护还是被动保护,在对淡化行为的调查、处罚过程中都要依据一定的情报与证据,其中报关单是发现疑问的主要单证、线索之一。但在我国边境执法机关监管中对报关单的指标设置中除“品名”外,没有申报“品牌”的要求。目前这种只重品名、不重品牌的申报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边境执法机关驰名商标反淡化方面职能的充分行使。由于当前进出口货运数量增长很快,边境执法机关监管任务日益繁重。在监管时间、场地、设备、人力等方面压力较大的状况下,要求边境执法机关在报关单不能提供线索,只能翻找货物发票或其他票证的情况西进行查验,准确而高效地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进行把关是近乎严苛的。首先,没有“品牌”栏目,现场审单人员很难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报关单证中发现侵权迹象;其次,不要求“品牌”申报,边境执法机关查验人员久无法有重点、有意识地对带有淡化行为嫌疑的货物进行查验。这种状态易造成查验的盲目性与查验的低准确率。 虽然,边境执法机关有《知识产权状况补充申报单》,但它与进出口货物的常规申报不同,在实际操作中边境执法机关控制了补充申报单的使用范围:只能是对民线具有侵权嫌疑的货物才可以使用补充申报。以便保障不影响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简化通关手续的前提。 所以,在报关单证与查验根据中对品牌的忽略,会不可避免地造成驰名商标反淡化边境执法中的漏洞。 3、边境执法的环节 我国边境执法机关目前采取对驰名商标边境保护只限于进出口货物的规定。对途经我国的过境、通运和转运货物中体现的淡化行为,由于其收发货人、起运地和到达地均不在我国境内,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我国边境执法机关不对其采取措施。我国的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作法。 同时,我国边境执法机关对驰名商标在进口和出口环节予以同等的保护。而包括美国、日本、欧洲和香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边境执法机关一般都不对出口货物实施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这是我国边境执法机关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一个重要特色,但这也对我国驰名商标边境保护在质与量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的国内保护与边境保护,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将有助于我国涉外经济发展中的名牌战略、名牌工程的实现;也将对我国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我国经济的振兴。当然,在任何一个国家,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体系的形成总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疏缺到完备的过程,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与执法也不会例外。希望通过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执法现状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与探索,对此方面立法与执法的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三】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考察 在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贸易早已跨越了国界与关境。例如,近年来美国的外贸逆差逐年上升,1999年达到2676亿美元,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年年出现顺差,盈余250亿美元,其中从1996年开始,其版权产业中的核心产业(即软件业、影视业等)的产品出口额,已经超过了农业、机器制造业的产品出口额。美国知识产权协会把这当作美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重要标志。 但与此同时,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既创造了大量的技术和信息,也使得技术和信息的复制极为简单容易。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可达上千亿美元,侵权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5-8% 。在这种发展形势下,知识产权产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以有效、快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为一国的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保护水平的优劣、层次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国际法治形象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私人利益,而且对国家正常知识产权产品市场及整个经济环境至关重要。否则把关不严,怎得国内知识产权市场的清清寰宇?经济的需要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因此,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逐渐从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中分离出来,获得了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形式。 严格地说,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是指在某一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内,以海关为主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机关在进出境环节上,在法定的权限内,对国内法所规定或承认的应受边境保护的知识产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供保护,对特定的有关于知识产权的货物或物品进行监管的制度体系的总和。它是以海关为主的行政机关和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及进出口人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进出口环节上具有知识产权因素的商品之涉外贸易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用行政手段为主,辅以其他手段,对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跨国交易进行规制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强调的是本文所研究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并非是指国境上的执法,是以单独关税区为论述的单位,是指关境上的进出境环节所进行的知识产权执法。 在当今世界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少数发达国家在知识经济的大道上昂首阔步地前进,并享受其带来的巨大资源与利益,使已在早些年呈现衰萎迹象的经济肌体奇迹般地重获新生。如果说以蒸汽机为代表的英国是工业革命的“领头羊”的话,那么以电脑、软件产业为代表的美国则可以当之无愧地充当知识革命的“排头兵”。 因此,在文中将美国较成熟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关税区的立法作为考察对象。 一、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法律渊源 (一)在国内法方面 美国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法律渊源是表现在美国宪法之中。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有期限的排他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从而规定了美国国会有权制定保护版权和专利权的立法。 美国现行的的版权法是1976年版权法,1978年1月实施。从此开始对版权实行单一的联邦保护制度。目前为止,此法已经过多次修订补充,编入《美国法典》(USC)第十七篇。1980年12月,计算机程序正式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1984年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被列入现行版权法第9章。1998年,为了适应信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国会通过了《千年数字化版权法》。这是对1976年版权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例外,任何人未经依本法取得版权的所有人授权,在美国进口该版权所有的印刷制品或音像制品,将构成对版权或作者权利的侵犯 ;并规定了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和对侵权物品的处理问题 。 美国的专利制度的立法依据同样也是宪法的第1条第8款。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专利法为联邦法,各州无权阻止、控制联邦法的执行。美国专利法将专利保护的种类划分为三种,即发明专利(狭义的实用技术创新,是指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有用的制造方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成或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外观设计专利、植物专利。美国专利法规定,除本法规定的例外,任何人未经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在美国进口任何该专利发明,将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美国关税法第337节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进口贸易中的专利侵权案,并可下达禁止进口令,由美国海关执行。 美国的商标法主要是以州法为主,联邦法与州法并存。美国现行联邦商标法是1946年颁布,又称为《兰海姆法》 ,被编入《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篇。其立法根据的联邦宪法中的商业条款,该法产生后,经历了多次修改。1984年针对从事假冒货物的交易,国会又制定了《商标假冒法》。1996年1月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这是美国加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重要举措。目前,美国各州商标法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1992年9月修订的《州商标示范法案》 (Model State Trademark Bill)。在联邦商标法中并没有把注册仅仅限于对商标,该法使用了范围很宽的词“标记”或“标志”,包括可依法予以注册的商标、服务标志、集体标志、证明标志。此外,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的国家,不仅在商标法中规范商号的地位和保护问题,而且两权地位平等、可以在先权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美国商标法规定,美国海关禁止进口任何侵犯美国商标权的货物 。此处商标侵权是指与任何国内产品或厂商,或国外厂商的名称完全相同或使人误认,如果该国厂商根据条约、公约或法律享有美国公民类似的权利;或者,与依本法规定的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或使人误认,或使公众认为是在美国,而实际是在国外生产的货物。此外,该法的第43节(b)款还规定,禁止进口任何带有虚假原产地标志或商品说明的商品。 美国对外贸易法与关税法是美国海关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主要依据之一。首先,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受托人和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在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平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美国得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护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之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该条款自产生以来已经多次修订。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根据该条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了违反337条款的不同平竞争行为,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控诉,经调查如认为原告控诉成立,且采取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发出全面禁止进口令和停止销售令,或二者同时发出。禁止进口令由海关负责执行。这两项禁令得以全面禁止涉案产品进入美国或对已进入美国的产品禁止销售。为了对知识产权提供更快速,更有效的保护,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开始之后至调查结束之前就可先行颁布暂时禁止进口令,其效力与全面禁止进口令相同,以提前冻结涉案产品进口,并防止进口商自知必定败诉,于全面禁止令颁发前大量进口。第二,美国关税法规定,美国海关禁止进口外国商品,如果该商品,或标签、标志、印记或包装带有某种由美国公民,或在美国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社团所有的商标、或由已定居(domiciled)美国的人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并且这种注册证书的复本归档在财政部,除非该商品在进口时已获得商标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并还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即限额之内个人所用的非卖品和由财政部决定,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的商品种类及其限额 。关税法第499节则规定,授权美国海关扣留与检查涉嫌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进口货物;第595a节授权美国海关没收侵权的进口货物,处罚侵权人。 2002年3月1日修订的联邦法典,第19编海关职责,第一章美国海关,财政部,第133节——商标、厂商名称和版权 ,第12节——特殊种类的货物。 是美国海关具体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法律依据。其具体内容将在美国边境保护的具体措施中叙述。 (二)在国际法方面: 美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对成员方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要求,都是美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时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在这些国际法中,《TRIPS协议》和《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对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影响尤为重要。由于《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内容本文前面已做论述,在此将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作一总括性的介绍。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于1994年开始生效实施,成员国包括美、加、墨三国。此协定覆盖了二千万平方公里的面积,涉及到近四亿的人口,是世界最大、最富有的自由贸易区之一。自其成立以来,美、加、墨三国致力消除区内投资、商品及服务业贸易障碍,促进投资,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程序和边境执行措施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第十七章是有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其内容完全以《TRIPS协议》为架构,统一各缔约国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主要规定的原则为:更广泛的保护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设立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协定中美、加、墨三国承诺对知识产权提供充足且有效的保护,同时保证此等保护措施不应造成贸易障碍。该章以更广泛的保护及国民待遇为原则,对各种作品、卫星讯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提供了高标准的保护,以增加知识产权贸易并减少被盗版或假冒的损失。为了达到此目标,协定对各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的要求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在贸易区内贸易实践中,电脑软件、电影、音乐、药品、农化产品及电脑晶片等产品都因为上述第十七章所规定的,包括边境保护在内的保护措施而大量获益。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18条(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t the Border)规定了在边境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具体措施及程序与《TRIPS协议》边境保护部分基本一致,只是将有关的义务扩展到出口环节。其具体内容在此就不在赘述。 二、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 (一)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体范围 知识产权权利人,特别是商标权人、商号权人、版权人以及进口人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另一方主体是承担边境执法的美国海关,美国海关隶属联邦财政部。美国海关下辖各职能部门中的条法局(Office of Regulation & Rulings)知识产权处(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ranch)负责实施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是美国海关的六项任务之一,美国海关有权对是否构成商标或版权侵权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决定。 (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客体范围 在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方面:对于商标的保护以联邦注册为前提,而对于商号(已至少使用以区分交易者或制造者六个月以上)虽不能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但可以在海关备案。商号的海关备案在海关公告上公告。在对版权的保护方面,任何创作的有形表现形式,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哑剧作品、舞蹈作品、建筑作品、美术、绘画作品、雕刻作品、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等都可以成为边境保护的客体。对于地理标志,不仅受到美国商标法等国内法的保护,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出了要求 。 由于专利保护的特殊性,美国海关对专利侵权可以采取的行动是有限的。而对于微量进口,也就是对于进出境的旅客而言,他们所携带的个人物品和行李中的侵权物品不是美国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范围。 (三)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环节 对进出口货物而言,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分为进口贸易与出口贸易两个方面。但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不是边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职责范围,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属于前者范畴,具体包括:①根据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条款”禁令而采取的具体行动;②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进口贸易中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调查。 三、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方式及具体措施 (一)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方式 1、关于商标、商号、版权方面 1)对于商标、商号或版权的边境保护,海关在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备案前置,依申请而保护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我国所说的被动保护。 2)美国海关对商标权和版权存在着依职权的保护方式(主动保护,Initiated Enforcement): ①当一个商标或版权在联邦注册后,海关可以在没有在海关备案,没有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向全国海关发出对侵权货物的警戒通知,对知识产权进行主动保护。 ②美国海关还可以根据商标和版权权利人的备案所提供的信息而采取主动保护的措施。 2、关于专利方面: 美国海关对专利的保护有两种程序: ①执行禁令: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对进口货物的重大专利侵权案作出的决定。这是比较单一的执行程序。 ②专利监测:是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对进口货物中有嫌疑的专利侵权所做的监测,即根据美国海关条例第12.39a条规定进行的“专利监测(Patent Survey)”,在专利监测中,海关不能扣留任何货物,但能够从货物中提取样品以确定货物是否可能侵权,如果发现可能侵权,海关会向专利权人提供进口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具体措施 1、海关备案: 1)商标的备案(recordation of trademarks): 美国海关条例规定,凡是根据美国商标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都可以在美国海关备案。注册商标权人应书面向美国海关知识产权处提出申请 。经海关审查同意后,自发给备案通知之日起,该商标的海关备案即生效。备案通知将说明进口保护的期限和适当条件。现存备案有效期为20年,或为该商标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最后一次延长注册的期限。此外,海关条例还对商标备案的续展、变更手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商号的备案:(recordation of trade names) 海关条例规定,凡已使用6个月以上的商号均可在美国海关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程序与商标备案基本相同。不同的是:须附带商号所有人(个人、合伙人,或主要的公司负责人)的说明以及两个以上了解该商号实际使用情况者的说明;海关先在联合公报与海关通报上公布申请备案的的商号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如在期限内无异议,即在联邦公报与海关通报上公布同意备案的通知;商号备案的期限取决于商号的实际使用。 3)版权的海关备案:(recordation of copyright) 版权的海关备案是海关保护的第一步。美国海关条例规定,凡是根据美国版权法已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的版权作品,都可已在海关备案,以获得进口保护 。 经海关审查同意,自颁发备案通知之日期,海关备案开始生效。备案有效期为20年。如果该版权的剩余保护期短于20年,备案有效期等于该剩余保护期;备案可以续期、变更或注销。 2、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申请 商标权人或版权人发现涉嫌侵权货物进口,希望海关提供边境保护的应当提交申请,在申请的内容应包括:涉嫌侵权的进口人的相关信息、涉嫌侵权货物的相关信息及其证据等。 3、当事人的信息权 海关扣留或没收侵犯商号权或注册的商标或版权货物时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特定的信息。如果货物是假冒或盗版,海关将在作出没收通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提供其可能获得的信息,包括:进口的日期,进口港,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货物的原产国。此外,海关可以向权利人提供一份样品,但如果权利人希望获得这份样品向海关提供一份担保(以书面形式并提交确定金额),使海关向权利人交付此样品而不会使美国及其官员和进口货物的进口人及所有人受到任何损失或损害,权利人应当在检验或作其他使用后将样品归还给海关。 4、美国知识产权边境制度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及海关的中止放行: 1)关于商标和商号商标 任何进口(无论在国外或国内生产)的货物所注商标或商号,假冒海关备案的商标或商号,均将作为侵权货物禁止进口,予以没收。任何外国制造的产品商标,与美国公民或在美国组建的公司所有、并经美国海关备案的商标相同,均将作为禁止进口货物予以没收;美国海关在查禁侵犯备案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权利的进口货物时,实际上区分了三种情况: 假冒(Counterfeit) 是指一个伪造的标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无法区分其实质区分的行为。假冒美国注册商标的进口货物,不论该注册商标是否在海关备案,均将禁止进口,并被没收。 灰色市场(平行进口)(Gray Market)未经美国注册商标人授权,使用该商标的外国进口货物,称为灰色市场货物,美国海关对注册商标的反平行进口的边境保护是以备案为前提,在此前提下,该进口货物将被扣留,可能被没收; 令人混淆的类似(confusingly similar):是指与海关备案的美国注册商标或海关备案商号产生令人混淆的相似的进口货物,将被扣留,可能被没收。 凡属于上述禁止进口货物,美国海关将自扣留决定作出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进口商扣留该货物,以便进口商提出上述规定的除外理由。如果在扣留通知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进口商未获得解除扣留令,该扣留货物将被没收。 2)关于版权方面 美国法律所规定的版权侵权包括:明显的盗版和可能的盗版。海关将禁止任何“盗版”制品由美国进口。如果被海关认定为侵犯在美国海关备案版权的制品,将被没收,并通知美国司法部的检察官,以便追究侵权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①明显的盗版,一旦货物被确定为明显的盗版货物,海关的边境保护仅以联邦注册为前提,在海关的备案不是必备的条件。 ②可能的盗版,是指与一个在联邦注册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有实质性的相似,而没有获得授权。 在此情况下,美国海关有权暂停放行侵犯版权的嫌疑货物入关,并通知进口商在30天内提出辩解。进口商在30天内不提出异议,该货物将被视为侵权货物而被没收。如果进口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海关即将该嫌疑货物样本寄给版权人,并通知将放行该进口货物,除非版权人在30天内向海关递交:①禁止进口被扣留货物的书面要求;②适当的担保金(bond)。 如果版权人认为货物侵犯其版权,版权人应向海关提交书面请求,并在扣留通知作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担保(通常是货物应税价值的110%)。如果版权人递交了书面要求和担保金,关税区区长将通知进口商和版权人在不超过30天的规定期限内,提供进一步的证明,答辩书与有关指控或否认侵权的材料。指控方负举证责任。在规定期限后,该案卷将上交美国海关关长或关长指定的关员处理。 如果版权人撤回指控,证据不足,海关将放行被扣留的货物而不通知版权人;如果版权人未递交书面要求和担保金,海关将放行被扣留的货物,并通知版权人;如果在案卷上交之前,版权人撤回担保金,海关在退回该担保金与放行被扣留货物之前,将要求双方递交同意的协议。在担保金撤回之后,海关将放行被扣留货物而不通知版权人。如果海关关长裁决被扣留货物实属侵权,该进口货物将被没收,版权人的担保金被退回。 无论是否已经在海关备案,如果版权人不通过上述行政程序,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禁止侵权货物进口。如果版权人要求海关执行法院判决,必须向海关关长递交判决复本。如果该版权尚未备案,版权人可以根据上述申请程序,补办备案。 5、对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国际贸易法院有权受理对美国海关决定不服的司法审查案。 6、美国海关对侵权案件的处理 1)对侵权货物的处理: 对侵犯商标的商品:该侵权商品将被销毁,除非商标权人对该商品不存在公共危害提供书面的同意。在商标权人作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商品与商标可以分离,该商品将在被除去商标后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进行公众拍卖。被确定为盗版的货物将被销毁。 2)对侵权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海关对侵犯商标权和版权的货物加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此外,海关可以对侵权货物的直接进口人或提供财政及其他帮助的人给予民事罚款(the Civil Fine) 。当美国海关认定为侵犯在美国海关备案版权的制品,将被没收,并通知美国司法部的检察官,以便追究侵权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当今的中国,为了适应知识经济的挑战,实行法律理念与法律实践的改进与调整势在必行。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面对经济“知识”化的发展进程,变革的方向、形式及内容是什么。这是身处e时代的法律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很难回答,而又希望能够回答的问题。 虽然知识经济给法律所带来的变革是全方位的,但以整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与完善为自身发展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革新是知识经济时代法制变革的重心所在。中国要在知识经济时代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一定要在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基础上,使我国包括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成为一个体系化、先进的,并具有适应中国知识经济发展的个性化的动态系统。基于此目标,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应当注重确立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国情的制度,即强调其个性化,但这并不表示要闭门造车。我们必须首先放眼望去,吸纳、总结世界各种有利于知识经济发展的,包括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在内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学习其优势,吸取其教训,认识其规律,探索其未知,以期能得出一个有利于我国知识经济、科技发展的具有一定前瞻性的、阶段性的结论,以资立法、执法之鉴。本文对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的考察之意便在于此。 23 24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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