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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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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 ——重庆一中院判决明欣公司诉周龙海等排除妨碍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应确定重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在对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情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欣公司)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围墙系上世纪90年代修建,在其所使用土地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与被告周龙海、周嘉泰所住的同幢房屋相邻。因围墙年久变形有垮塌的危险,201...

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 ——重庆一中院判决明欣公司诉周龙海等排除妨碍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应确定重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在对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情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欣公司)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围墙系上世纪90年代修建,在其所使用土地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与被告周龙海、周嘉泰所住的同幢房屋相邻。因围墙年久变形有垮塌的危险,2011年10月13日,原告雇请三位工人维修围墙,遭到二被告阻止,被迫停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承担人工费400元和看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围墙在上世纪90年代已修建,已形成多年,且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规划红线内,没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对围墙进行排危修缮,属于正当行为。被告无权进行阻止,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修缮围墙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人工工资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明欣公司在原址重建围墙,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执围墙系明欣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修建,其设计图、规划红线图未在规划部门备案,仅为建设施工图,故现无法确定修建围墙建筑的合法性。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欣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修建,系违法建设行为,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明欣公司起诉要求周龙海、周嘉泰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原告拆除围墙重建的合法性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规定。比较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上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职能有所弱化,实行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依职权调取为辅的诉讼模式。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是依据法律彻底解决纠纷的人,不能机械地“坐堂问案”,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否则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到败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也会使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善于适度深入调查取证,从而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该案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取了原告在原址重建围墙,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的证据,这一证据是该案核心证据,使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符合实际,实现了司法公正。笔者同意二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做法,当事人虽是 决定 郑伟家庭教育讲座全集个人独资股东决定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关于成立临时党支部关于注销分公司决定 诉讼对象与诉讼发展方向的主导力量,也不完全否认法院在此前提条件下行使必要的职权调取证据,运用好法院的职权,有助于增强法官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2.原告对争执围墙排危重建是否需经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围墙是否为构筑物?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对主体建筑有辅助作用,有一定功能性结构建筑的统称,一般不适合人员直接居住,如桥梁、堤坝、隧道、围墙等。一般具备、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据此,围墙可确定为构筑物。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修建围墙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得影响他人通行等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围墙排危修建属正当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 本案案号:(2011)铜法民初字第4252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4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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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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