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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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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  (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二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  1.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  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常设专家小组应在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被委员会无条件地接受。  6.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传阅过。  7.如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委员会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委员会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除上述补贴的时间期限。  8.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报告。除非争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当委员会的一项报告受到上诉时,受理上诉的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受理上诉的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该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天。受理上诉的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如在此期间内DSB的日程没有会议安排,DSB可专门为此而召开一次会议。)提交后的20天内作出一致决定,不接受该受理上诉的报告。  10.如果委员会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委员会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方采取适当的(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对策,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第6款有关争端解决的谅解(协议)DSU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反措施的适当(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与否作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进行,除在本条有特别规定的时间期限情况下,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解决争议适用的时间期限应为此处规定的一半时间。三可起诉的补贴  第五条不利的影响  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此处所指的对国内产业损害与第五部分所指意义相同。)  (b)消除或妨碍(本协议所指的“消除或妨碍”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涵义,对这些消除和妨碍存在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些条款。)其他成员方享受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c)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本协议所指的严重损害,中车签约方利益与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所指意义相同,并包括严重歧视威胁。)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补贴的保留。  第六条严重歧视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歧视: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从价补贴总额应按附录四的规定进行计算。)总额超过5%;(由于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适用专门的多边规则,故此条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的、非周期性和重复性的补贴;  (d)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各成员方认识到,如果由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量,而使航空器工程的专利费不能持续得到足够支付,则事件本身应不构成本款所称的严重损害。)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歧视。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歧视即为存在: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签约方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方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就所涉及产品的贸易达成了其他多边的特殊协定。)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根据第7款的规定,第3款(b)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对同类非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一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就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得更快。  5.第3款(c)所界定的价格下,应包括所表明的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非受补贴产品的比较价格的价格下降,任何事件,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以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歧视的成员方,均应按附录五第3款的规定,向第七条引起争议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委员会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议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本段中所称特定情况的事实,本身在GATT1994或本协议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应是孤立的、偶然发生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严重歧视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提出起诉的成员方对同类产品出口的禁止或限制,或对第三国市场输入的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进口由起诉成员方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等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起诉成员方存在出口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方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特别包括起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上述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歧视的认定应在向委员会提供或由委员会获得,以及根据附录五的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基础上作出。  9.本条不适用按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补救  1.除在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证据的声明:  (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在要求磋商的补贴与上述第六条所指的严重歧视有关时,对严重损害证据的有效与否取决于现有证明是否符合第六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加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所有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商加以延迟。)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一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不需建立这个委员会。并应在委员会建立之日起的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适用规则。  5.委员会应审议提交上来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方提出最终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委员会的组成及规则条款确立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方。  6.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一旦决定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上议,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作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述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告知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并告知提出报告的预定日期。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议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  8.当委员会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采纳,这些报告判定第五条提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授予或维持了该补贴的减员方即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委员会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并且没能达成作出补偿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副作用的性质与程度相对应,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拒绝了实施反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二十二条第6款争端解决程序(DSU)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负作用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当作出裁决。四不可起诉的补贴  第八条不可起诉补贴的涵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成员方认识到成员各方广泛提供的各种目的政府资助,仅有事实表明按本条规定某项资助不具作为不可起诉补贴的资格,并不能构成对成员方提供该资助的限制。)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的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起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与企业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由于已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由专门的多边规则规范,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18个月内,根据第二十四条成立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委员会)将对第2款(a)规定的操作情况进行审查,以便对其进行一切必要的修改以改进这些规定的操作。由于考虑到可能的修改,委员会应根据成员方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的工作实践,仔细审查本节中提出的定义。)(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单独进行的基础研究。“基础研究”一词意指对普通科学和技术知识的扩展,与产业或商业目标无联系。),条件是:资助(在本节述及的不可起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参照单独项目全过程的合法费用总额加以确定。)不超过工业研究(“工业研究”一词指以发现新知识为目的的有计划的探索或调研,以便利用这些知识发展新产品、新程序或新的服务方式,或对现有产品、程序或服务加以重大改进。)的75%,或应用研究(“前竞争发展活动”一同意指将工业研究的成果转化为准备出售或不准备出售的、新的、改良或改进过的产品、程序或服务的计划、蓝图或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它还可能进一步包括概念的形成,对新成品、新程序或新形式服务的设计,以及发明新的展示方法,或对项口进行指导,只要同样的项目不会被转化或用于工业及商业用途。它不包括对现存产品、生产线、制造工序、服务及其他操作的常规工作或阶段性变化,即使这些变化也表明了一种进步。)(在科研项目介于“工业研究”与“前竞争发展活动”之间的情况下,对不可申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不超过对上述两项不可申诉补贴允许水平的加权平均数,并在本节(Ⅰ)~(Ⅴ)列明的所有合法成本的从础上加以计算。)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Ⅰ)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Ⅱ)专门并长期(商业性转让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器具、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Ⅲ)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Ⅳ)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Ⅴ)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起动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方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地区发展总体规划”意指地区补贴规划是持续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区发展补贴不是对不相连的地理区域发放,并且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对某个地区的发展产生影响。)并且不具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内对落后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Ⅰ)每个落后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被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Ⅱ)确定落后地区应基于公正和客观的标准(“公正和客观标准”意指这种标准是为了消除或缩小地区差异的地区发展政策而实施,不是对某一地区的特别优惠。  如此,地区补贴规划应设定最高限额,并向每个项目发放。最高限额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并能体现投资成本和就业成本而定。通过这种上限控制,援助的分布应当广泛,并且防止任意、不合比例地将补贴发放到本协定第二部分所指的特定企业。),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临时状况的程度,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闸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Ⅲ)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境内平均水准的85%;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平均水平的10%。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括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备(“现有设备”一词意指在新的环境要求提出以前、已使用了两年以上的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Ⅰ)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  (Ⅱ)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  (Ⅲ)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该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负担;  (Ⅳ)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的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成本节约;  (Ⅴ)应是能给予所有可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加工的企业。  3.适用了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方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成员方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情况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在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员方有权要求得到所通告过的补贴计划(成员方承认,在提供通告方面,不应要求包括有保密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方面的秘密资料。)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某成员方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告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获得在审补贴计划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在作出通告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间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告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应要求将第3款中议及的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实质性修改程序包括进去。  5.应某一成员方的要求,委员会就上述第4款所作的裁决,或未能够作出裁决,或对补贴通告中所提出的某项条件的违反,均应提交给有约束力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应在事情提交给该机构后的120天内向全体成员方提交它的结论。除非出现本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应按本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条磋商与授权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在收到所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并由此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按第3款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六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作出相应的反措施。五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反补贴税”应被理解为按GATT1994第三条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售授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生瞩目的一种特别税。)都符合GATT1994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并只根据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起(此处及下文所使用的“发起”一词为某一成员方按第十一条规定开始正式调查的程序。)调查和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对声称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序和作用而实行的调查,应通过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但下述第6款情况例外。  2.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还有它的数额;(b)按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第六条意义上所受的损害;以及(c)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有简单的声明,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申请者合乎情理地知道,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还应包括下列资料:  (Ⅰ)申请者的身份,其所从事产业的相同产品国内产量和生产总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Ⅱ)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涉及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Ⅲ)有关所有涉及补贴的实物、数量及种类的证据。  (Ⅳ)由于进口货物的补贴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的进口货物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货物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于进口而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这些影响可通过在第十五条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方所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其理由的充足与否加以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当涉及不相关联的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通过使用在统计学上有效的取样技术判定支持或反对的程度。)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成员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领土上,国内产业的雇员及雇员代表,都可以支持或反对一项按上述第1款下的调查。)所受到支持或反对的程度,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如果由国内生产者对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50%以上的一项申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  然而,在国内生产者支持的一项申诉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调查当局除非已作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一般应避免对外公布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可在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要他们掌握有上述第之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的存在,以及其问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此作为发起调查的依据。  7.在对(a)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对(b)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作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者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了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束,并且即使在任何情况下亦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证据  1.涉及一项反补贴调查的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所有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在得到调查当局征集资料的通知后,应尽量提供他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书面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都至少应有30天的时间来作答复(作为一般规则,对出口方的时间限制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该问卷预计从送达出口成员方的适当的外务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到达,或对于一个不同关税领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来说,送达到该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为到达。),如对30天的期限要求加以延长,只要提出的理由站得住脚,客观条件又许可,均应给予考虑,给予延长。  (b)遵从对资料的保密要求,由一个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或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提供。  (c)调查一经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给已知的出口商(根据一般的理解,当所涉及的出口商数量非常之大,调查申请应只能由出口成员方当局代为接受,或者由有关的贸易组织代为接受,之后,由他们将复印件分发给有关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及其他要求得到的有关利益关系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为了求得公正,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当信息被口头提供时,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转化为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能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翻阅有关他们的条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为保密的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从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竞争优势,或因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曾向其索要资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由涉及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所提供的资料,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应被调查当局作为机密材料来对待。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殊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签约各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的领土上,也许需要根据一种适合小范围的保密协议来达到公开资料的目的。)。  (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将这些材料加工成非机密的提要。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够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关成员方或参与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或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仅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方能证明该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容是正确的(各成员方同意对保密的要求不应武断地加以拒绝。成员各方还进一步同意调查当局只有在认为资料与调查程序有关时,才能要求有关提供方放弃保密要求。)。  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出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应对利益方或利益成员方所提供资料的正确性予以承认,并以之作为判定的依据。  6.根据要求,成员方可在另一成员方的领土上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及时地通知了该成员方,如该成员方拒绝接受该调查时即不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以以一个公司为对象发起调查,并检查该公司的记录,只要(a)该公司同意接受调查,(b)得到调查通知的有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录六中的规定可适用于以公司为前提的调查。  调查当局应接受一切保密的请求,公开任何这类调查的结果,或应根据下述第8款向有关的企业提供真实情况,向请求得到资料的各方提供类似情况。  7.在有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调查方,或以其他方式拒不在合理时期内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的裁决,肯定或否定的、都可能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8.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调查当局应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其他利益方通告他们认为应据以作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的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要点。在这种通告之前,应留下足够时间让利益方进行辩护。  9.根据本协议,“利益方”应包括:  (Ⅰ)作为调查对象的产品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联合了大多数生产者、出口商或该产品的进口商的行会或商会;  (Ⅱ)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联合了在进口成员方境内的大多数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行会与商会。  上述名单不应排除成员方将前面未提到过的国内外方面纳入利益方。  10.调查当局应给予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以机会,因为产品大多数是以零售方式出售的,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可提供有关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有关该项调查的信息。  11.调查当局对利益方,特别是小型的公司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困难,给予应有的考虑,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规定以上程序的用意并不阻止成员方的当局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尽快地发起调查,并不阻止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并不阻止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第十三条磋商  1.一旦根据第十一条所提出的调查申请被接受,和在发起任何调查以前的任何时机,其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方时,应被邀请参加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条第2款议及的情况,并达成各方所同意的解决办法。  2.之后,在整个调查期间,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应得到合理的机会来继续磋商,以便澄清事实情况和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办法(根据本款提出的规则,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未经给予合理的磋商机会,初步和最终的裁决都不能作出。这种磋商为执行本协议第二、三和第十部分的规定提供了基础。)。  3.在不影响提供合理磋商义务的前提下,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不意味着阻止成员方当局按本协议的规定尽快发起调查,作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即将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了解非机密性证据,包括机密材料的非机密性摘要,这些资料是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按受补贴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量  根据第五部分的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第一条第1款所述及的受补贴者的收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此外,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则:  (a)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包括风险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b)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的利息与如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  (c)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所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补偿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求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  第十五条损害的确认(在本协议中,“损害”一词,除非另有特别说明外,应意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妨碍该工业的建立,或按本节规定加以解释。)  1.根据GATT1994第六条,对损害的确认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两项客观的调查。  (a)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本协议中所有“同类产品”(相似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同种产品,即在各方面都相似的产品,或者是在没有该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各方面相似,但具有与相关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价格影响;(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  2.在考察受补贴产品进口量时,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或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受补贴产品是否出现重大的增长,在考察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现的价格大幅上涨。以上某项或某几项因素都不足据以作出决定。  3.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涉及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当局只有在认定:(a)来自每一个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量都超过了第十一条第9款所定义的极小量,或来自第一国的进口都不是少到可忽略不计;以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考虑,对进口产品的影响作累计估算是适当的,调查当局才能以累计的方式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  4.在测定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考虑到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评。如产出、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能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诸因素,以及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成长、筹资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农业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上述清单并不全面,根据某一或某几个因素不足以作出决定。  5.对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困其补贴的作用(见第2款及第4款规定)而造成本协议意义上的损害的情况,必须加以实证说明。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及其对国内产业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向调查当局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说明。调查当局还应调查在补贴产品以外的,同时期内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由这些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在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特别是包括所涉及的产品的非补贴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收缩,消费模式的改变,贸易限制活动,以及国内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及生产效率等。  6.在现有的资料可供作为对诸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生产的各个方面的标准分别举证的依据时,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联系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进行。如果对上述的生产各方面分别举证方式难以做到,则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尽可能应通过对窄范围的,包括该同类产品的某类产品生产的审查来进行,从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  7.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根据事实而不应仅根据推断、预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来作出,因环境变化而可能形成使补贴造成损害的局势必须是能清楚预见的和急迫的。在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存在作出判断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到下述诸因素:  (Ⅰ)该项或多项补贴的性质和因而将造成对贸易的影响;  (Ⅱ)意味着进口大量增加的受补贴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  (Ⅲ)尽管考虑了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能力,出口方在出口上享有的自由度、或迫近的出口能力上的巨大增长预示了受补贴产品向进口成员方市场的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Ⅳ)进入的产品是否以压低或抑制国内市场价格水准进入,并将可能引起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Ⅴ)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上述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必然会导致这样的结论:受补贴进口产品进一步增长是紧迫的,除非采取保护行动,否则实质性损害即将发生。  8.在认定受补贴进口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请求特别小心地得到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1.除第之款规定的例外,本协议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被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全体,或其产量总和占国内该产品生产总量大部分的那些国内生产者;若其中有些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联(在本款中只有存在以下情况的生产者才是与进出口商有关系:(a)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另一方;(b)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受控于某第三者;(c)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着某第三者,并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这种关系会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没有这层关系的生产者。在本款中,一方在法律上或在经营上处于能对另一方进行指导或限制的地位,即被认为对后者进行了控制。)或其本身就是从其他国家进口被控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所有生产者。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员方境内的有关生产被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的市场,这时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视为单独的生产者,只要:(a)每一市场的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在本市场内销售;和(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上不是由坐落在其他地域范围的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从总体看大部分未受到损害,但如果受补贴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某一独立市场,并且对该市场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生产者造成损害,仍将认定存在损害。  3.当按第2款的定义,将国内产业解释为某一区域内的生产者时,反补贴税也只能对进入该区域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若进口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在这样的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进口国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无区域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a)已经给了出口商以机会来减少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区域出口,或出口商应按第十八条作出承诺,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充分的承诺。和(b)反补贴税不得仅仅针对某些特定生产厂商在有关区域市场供应的产品征收。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GATT1994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之下形成以单一的统一市场为特征的一体化,在该一体化区域里的产业可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作为国内产业来对待。  5.第十五条第6款的规定运用于本条。  第十七条临时措施  1.临时性措施只有在发生以下情况时才能采用:  (a)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并就其作了公开通告,并且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机会来提供情况和表示意见;  (b)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受补贴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的裁决;  (c)有关当局制订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采取临时措施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按相等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交存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的60天。  4.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5.实施临时措施应遵守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承诺  1.如果收到下述令人满意的和自愿的承诺,可以(“可以”一词不应解释为允许在执行价格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除非符合本条第4款的规定。)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a)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  (b)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用业已消除。为此而实行的价格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只要这种价格的提高已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价格的提高少于补贴数量应是可以接受的。  2.除非在进口国当局已对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的裁决,并由出口面作出价格承诺和得到出口成员方的同意,才能寻求和接受价格承诺。  3.如果进口成员方认为难以接受,可以拒绝该价格承诺,例如现有和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大,或其他的,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并且是可行的,进口国当局应告知出口方无法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尽可能给予出口商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如果一项价格承诺得到接受,在出口成员方要求下或根据进口成员方的决定,对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可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不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承诺即应自动取消,除非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价格承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要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将价格承诸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在认定补贴和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价格承诸应按原议定的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维持。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而作出,但不应强迫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方或政府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作出价格承诺的事实本身不应造成在考虑该补贴案上的偏见。然而,当局可不受约束地认定,受补贴进口的继续存在将使损害的威胁成为现实。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对其作出了价格承诺的政府或出口商就承诺的执行定期提供情况,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若违反承诺,进口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现有信息立即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定对前期进入本国消费的商品征收最终的反补贴税,征收期不得长于临时性措施执行之日前推90天以上,但对于在违反承诺之日以前进入的商品不能实施这一追溯性征税。  第十九条反补贴税的征收  1.如经过合情合理的努力进行完满磋商后,一成员方最终认定补贴的存在数量,并因补贴的作用,受补贴的进口正在引起损害,它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该补贴已被撤除。  2.所有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都被审核后,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反补贴税是按补贴金额征收,还是低于金额征收,由进口成员方政府当局作决定。在各个成员方的领土内所征收的反补贴税可视情况而定,如以较低的税率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补贴税额就应低于实际的补贴额。此外,还应建立一种程序,能使有关当局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本款中的“国内利益集团”(DomesticInterestedParties)应包括调查所涉及的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意见,这些集团的利益可能会因实施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的影响。  3.当一种反补贴税是针对某种产品而征收时,这一反补贴税应以适当的税率,并对来自任何地方的,被认定是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无歧视地一律征收;但对来自业已撤回补贴,或已经按本协定规定作出承诺的供应国的进口应给予例外。任何一出口商的产品如已成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并固拒不合作以外的原因未经受实际调查,可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快速调查,并由调查当局尽快地为其出口订立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4.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本协议中“征收”(Levy)一词,意为对关税和其他税的最终法律认定或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所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第二十条追溯  1.只有在分别按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1款作出裁定后,方可对进入市场进行消费的产品实行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对上述措施的执行,按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2.当最终确认存在损害(而不是存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某一产业的实质阻碍),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又认定,如不采取临时性措施,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肯定会导致损害,对于本应实施而未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期,可以追溯性地征收反补贴税。  3.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其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低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征收部分应尽快地退还现金或债券。  4.除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以外,当就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但尚未造成损害)作出裁定时,只能从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征收一定的反补贴税,对在采取临时性措施期间的现金存款应予尽快退还,债券予以尽快回兑现金。  5.若最终的结论是否定的,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地退回或回兑现金。  6.违反GATT1994和本协议规定,享受补贴的产品在一相对短暂的时期内大量涌入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当局发现对该受补贴进口所造成的损害难以纠正,并确信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损害,有必要对该进口产品实施追溯性反补贴税,对先前进口并进入消费的产品实施征收已确定的反补贴税,实施这一临时措施的前推日期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一条反补贴税和价格承诺的执行期限及复查  1.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消补贴造成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  2.在征收反补贴税后的一个合理时期,根据进口方的主动意愿,或根据已提供了需加以复查的补贴资料的利益方的要求,有关当局应对继续执行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加以复查。利益方应有权要求有关当局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是否抵消补贴作用所必要的,及对如果取消或修正反补贴税,是否会继续造成或再度造成损害,单独或同时地进行检查。如根据本款所作出的复查,当局认为反补贴税不再必要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尽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在起征之日(或从按第2款发起的最新的一次,包括了补贴量和损害的,或按本款而发起的一项调查的发起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限之内停止征收。除非在该最后期限前的适当时期内,由有关当局根据自身决定,或证明是代表了或应本国产业要求而作出的调查,其结果表明,如果停止对该反补贴税的征收,将可能造成补贴的继续和损害(当对反补贴税的估量是在追溯的基础上作出时,一项最新估量作出的不须征科听结论本身不能作为要求当局中止特定反补贴税的理由。)的再度发生。如出于这样的调查结果,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的征收。  4.本协议第十二条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实行的任何复查。该复查应尽快地发起,并一般应在复查开始的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规定应等同地适用按第十八条作出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反补贴裁定的公告和说明  1.当调查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发起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调查,其产品被提交调查的某一或某些成员方,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其他利益方,都应得到通知,并进行公开通知。  2.发起调查的公开通告应包括或以其他单独报告(在当局根据本条规定以单独报告形式提供信息或解释时,他们应保证该报告是随时可为公众获得的。)的形式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充足信息:  (Ⅰ)出口国名称以及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Ⅱ)发起调查的日期;  (Ⅲ)对调查所涉及的补贴行为的说明;  (Ⅳ)对造成所指控的损害因素的简要说明;  (Ⅴ)有利益关系的各当事人投寄陈述的地址;  (Ⅵ)有利益关系的各当事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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