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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 11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8号公布 根据 2004年 3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 11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8号公布 根据 2004年 3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 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 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 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 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 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 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 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 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 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 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 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 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 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 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 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 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 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 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 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 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 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 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 前款规定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 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 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 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 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 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 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 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 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 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 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 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 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 3%;但是,低于 3%的若干国家(地 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 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 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 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 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 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 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 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 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 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 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 销调查的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 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 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 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之日起 60 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 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 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 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 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 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25%的,不 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 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 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 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 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 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 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 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 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 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 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 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 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 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 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 12 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 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 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 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 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 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 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 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 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 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 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 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 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 9 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 60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 销措施。本录音由,最好的司考资料网站,九天考资制作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 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 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 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 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 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 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 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 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 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 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 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 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 90 天 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 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 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 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 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 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 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 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 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 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 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 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 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之日前 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 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 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 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 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 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 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 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 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 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 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 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 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 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 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 过 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 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 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 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 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 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 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 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 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 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 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 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 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 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 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 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 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 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 (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 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7年 3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 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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