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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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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单位】82202【发布文号】黔府发[1995]31号【发布日期】1995-07-28【生效日期】1995-07-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5〕31号1995年7月28日)《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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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发布单位】82202【发布文号】黔府发[1995]31号【发布日期】1995-07-28【生效日期】1995-07-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5〕31号1995年7月28日)《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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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侵占土地;(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资源;(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五)捕猎野生动物;(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四条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第四章规划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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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章建设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第二十四条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一)公路、索道与缆车;(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三)旅馆建筑;(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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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第六章管理第三十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三十四条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风景名胜资源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第三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ROF(4341,0)"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第五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第六条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第九条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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