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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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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5〕74号)【发布单位】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74号【发布日期】2005-06-13【生效日期】2005-06-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甘肃省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5〕7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六月十三日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5〕74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74号【发布日期】2005-06-13【生效日期】2005-06-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甘肃省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5〕7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六月十三日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ROF(94058,0)"粮食流通管理条例》、《HYPERLINK"javascript:ROF(94621,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活动,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本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第三条第三条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第四条第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第六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2、具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3、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及相应的保管能力,自有或聘用有粮食保管资格的专业人员;4、具备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仪器设备或取得具有粮食检验化验机构委托检验的证明,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资格的专业人员;5、建立粮食收购台账及统计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七条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建立粮食收购台账。第八条第八条从事季节性临时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与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实行委托代理收购。第九条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第十条第十条本办法出台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须在本办法出台后3个月内,由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再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向与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驻甘的中央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向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申请收购资格。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审核机关应在办公场地或其他相关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并提供填写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有责任依法予以保密。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材料的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有义务进行相关说明、解释。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和完善;对当场不能修改和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有效资信证明;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5、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化验机构检验的证明;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证明等材料;8、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核。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科目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的式样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取得审核机关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取得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5、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7、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8、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级审核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审核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关备案。同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汇总报上级审核机关。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3、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倒卖、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4、粮食收购者是否对粮食的收购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公示;5、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审核机关可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2、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而被举报,并经查实的;3、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的;5、未设立完整准确的经营台账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者对审核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各级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情况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工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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