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举报
开通vip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 陈枝辉 2015-10-21收藏 文章:80 篇 粉丝:160 个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 陈枝辉 2015-10-21收藏 文章:80 篇 粉丝:160 个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 ——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 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 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②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亦不认为本案可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否则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选登》(2008:447)。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水泥厂先后5次向银行借款1260万元,建材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2000年,银行将该5笔不良金融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年,何某受让债权后起诉。化工公司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某,债务人均为水泥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②化工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不应合并审理,其主张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某诉某化工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97);另见《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荣兰、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304/16:412)。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诉的客体合并 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电子公司分别为实业公司等4个不同的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承担上述4笔总计1.6亿余元的保证债务。电子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电子公司以4笔债务不同,且均不符合一审高院级别管辖的数额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资产公司仅起诉电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规定,基于查清案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需要,应将案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规定,即使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亦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④《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为二人以上。本案双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合并。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审判惯例,法院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电子公司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据此进行了实体审理, 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人不同|借款主体相同 案情简介:2003年至2004年,线缆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由铝业公司等不同的担保人提供担保。2005年,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线缆公司以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主张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①案涉6份借款合同,债权人均为银行,债务人均为线缆公司。上述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②本案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线缆公司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包括债务人线缆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故线缆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追偿权|第一被告 案情简介:2005年,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住所地在辽宁的主债务人实业公司,以及为其提供反担保的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科技公司认为其系第一被告,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实业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③在多个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故辽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见《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5)。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6年,银行分别向电石厂、冶炼厂发放三批贷款,并分别由胶带厂、油漆厂、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受让该批不良 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合并起诉。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或无证据原件判决驳回,资产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同时提出一审合并审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认为:①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了债权人为同一主体即资产公司外,债务人、担保人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②本案三个被上诉人虽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提出过异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鉴于本案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已经原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在具体上诉请求中又要求二审改判三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上诉人同意本案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案件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实务要点: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48)。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 ——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98年至1999年,武汉农行下属青山支行某分理处、武昌支行某分理处、办事处分别与商贸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实业公司、经贸公司等分别提供保证担保。2002年,湖北农行下发通知,要求案涉三份债权由江城支行行使。2004年,江城支行一并起诉主张上述贷款本息,一审合并审理并判决支持。二审中实业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主体,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生纠纷原则上应分别予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 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②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实业公司上诉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本案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本案不再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8)。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 陈枝辉 2015-10-21收藏 文章:80 篇 粉丝:160 个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 ——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 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 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②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亦不认为本案可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否则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47)。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水泥厂先后5次向银行借款1260万元,建材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2000年,银行将该5笔不良金融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年,何某受让债权后起诉。化工公司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某,债务人均为水泥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②化工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不应合并审理,其主张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某诉某化工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97);另见《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荣兰、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304/16:412)。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诉的客体合并 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电子公司分别为实业公司等4个不同的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承担上述4笔总计1.6亿余元的保证债务。电子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电子公司以4笔债务不同,且均不符合一审高院级别管辖的数额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资产公司仅起诉电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规定,基于查清案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需要,应将案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规定,即使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亦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④《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为二人以上。本案双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合并。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审判惯例,法院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电子公司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据此进行了实体审理,
本文档为【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97316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3KB
软件:Word
页数:10
分类:
上传时间:2017-06-11
浏览量: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