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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冤假错案与人权保障论冤假错案与人权保障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经济的发展逐渐进入了一个平稳期,人们不再过度的关心生产生活,转而对科学文化的进步,社会制度的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度,而作为社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建设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空前重视。冤假错案作为法律负面的产物,近年来频频被媒体披露,报道,从而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冤假错案从个人角度而言,毁了无辜的人和其家庭一生的幸福,从社会角度来看,是对法律威信的贬损,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危害整个社会的稳定。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人权保障的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论冤假错案与人权保障
论冤假错案与人权保障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经济的发展逐渐进入了一个平稳期,人们不再过度的关心生产生活,转而对科学文化的进步,社会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度,而作为社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建设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空前重视。冤假错案作为法律负面的产物,近年来频频被媒体披露,报道,从而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冤假错案从个人角度而言,毁了无辜的人和其家庭一生的幸福,从社会角度来看,是对法律威信的贬损,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危害整个社会的稳定。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人权保障的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包括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起诉、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笔者写此文浅析下冤假错案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关键词:冤假错案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司法程序ThemiscarriagesofjusticeandprotectionofhumanrightsAbstract:Sincetwenty-firstCentury,theeconomicdevelopmenthasenteredastableperiod,peoplearenolongerconcernedaboutexcessiveproductionandlife,insteadoftheprogressofscienceandculture,theconstructionofthesocialsystemtogivemoreattention,andasanimportantcontentoftheconstructionofthesocialsystem,thelegalsystemofthedemocraticandscientificconstructionhasobtainedtheunprecedentedpayattentiontothesocialfromallwalksoflife.Miscarriagesofjusticeasthelegalnegativeproduct,inrecentyearshavebeendisclosedbythemedia,reports,whichattractedtheattentionofthepublic.Miscarriagesofjusticefromapersonalpointofview,destroyinnocentpeopleandtheirfamilylifehappiness,fromasocialpointofview,ontheauthorityoflawisderogatory,resultinginadeclineinthecredibilityofthejudiciary,endangerthestabilityofthewholesociety.Analysisofthecausesofmiscarriagesofjustice,humanrightsprotectionisnotperfectisoneoftheimportantlink,including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ofcriminalsuspectsintheinvestigationstage,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thedefendant,theprosecutiontrialstage.Therefore,theauthorwrotethemiscarriagesofjusticeand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thispaperunderthe.Keywords:MiscarriagesofJustice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CriminalactionJudicialprocedure冤假错案不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它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中,不仅在现在社会存在,在古代,近代都普遍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的完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的降低是必然趋势。冤假错案的产生有许多的成因,一件冤案的形成,必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多个环节出现问题,现代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从程序上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的正当性的规定,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严格规定,对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制度上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等等的规定,无一不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民主性。但是,法律条文毕竟是死物,它本身的完善并不代表着运用法律条文的人会严格依其办事。若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环节出现纰漏,还有检查机关的审查,若检查机关的审查还是有问题,接下来还有法院的审判,法院的审判审级制度有一审,二审,再审,如果是死刑,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在经历这样严格的诉讼程序后,如果还有冤假错案的发生,那笔者认为,负责执行程序的办案人员会负有更多的责任。人权保障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始终。对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对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为了方便理解,这里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人权的概念,人权到底是什么,人权一词最早出现于公元前四百多年的古希腊,后面经由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概括和发展,逐渐有了比较明确的含义。到了20世纪,随着社会的演进,哲学、法学的发展,现代学者们对人权的定义也愈加丰富多彩。人大法学教材里对人权的定义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的最基本的权利,即基本人权。在人权的特征上,多数学者认为人权有1.不可或缺性;2.不可替代性;3.不可转让性;4.稳定性;5.繁衍性;6.共通性。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构建,政府对人权的保护更加重视,全社会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也越发关注,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国家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公正所必须的重要环节。一.人权保障贯穿于司法程序的始终,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的时候都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工作的原则。现代社会,人权涵盖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也造成人权遭受侵犯的领悟也越来越广泛,相应的,人权的救济方式和手段也多种多样。包括自然手段,宗族社会道德手段,立法保障机制,行政手段,司法诉讼等等。但人权保障的私力救济不如公助救济,而公助救济的效能又无法和公力救济相比。作为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履行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最根本的人权,又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可以是人权保障的最有力的捍卫者,又有可能是潜在的公民人权的伤害者。所以要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措施,必须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和地位。(一).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即法律监督对人权的保障,它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动用其掌握的强大社会资源,将公权力聚集在特定人身上,去查证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司法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惩罚犯罪之时,要是稍有不慎,就会有损公民的切身权益。如果仅凭公民个人一己之力去抗衡制约公权力,其效果是很有限的。因此,对于防止公权力的不当使用,借助另外一个国家权力去制约平衡是一个有效的方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克服了个人力量直接抗衡司法公权力的缺陷,为公民维护人权提供了强大的后盾。使针对个人的国家权力的行使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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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避免了司法权力对公民可能造成的误伤。(二).审判机关的人权保障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是实现伸张社会正义,保障公民人权的必经程序。法院作为中立的、公正的刑事诉讼参与者,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既保障追究有罪的人的刑事责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又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让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诉,让无辜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获得切实保护。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必须做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因此,司法的正当程序是司法保障人权的基础。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在完善人权保障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办案必须有正确的侦查思想。以滕兴善案为例,在该案中,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求麻阳县公安局限期破案,然而,限期破案却未必能到期破案,毫无疑问,对奖励和晋升有帮助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但是它也会产生一些负面的效果,如果侦查人员都是敬业,遵守职业道德的人,这种负面效果不会太明显,虽然上级领导要求限期破案,但是侦查工作还是会实事求是的进行。如果侦查人员不都是能遵守职业道德的人,这种要求的负面效果就会显现出来,有些侦查人员肯能会只要速度,弄虚作假,于是,限期破案会促使侦查人员走入急功近利的误区,造成冤假错案,滕兴善案就是一个血淋淋的教训。与限期破案相似的还有“命案必破”这一办案要求。这两种办案要求不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是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侦查破案不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能力和努力,还取决于其他要素。如果能否破案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努力,那上述两个办案要求无可厚非,但是决定侦查成效的因素很多,把只能作用于一个因素的“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作为犯罪侦查的整体要求,无疑是违背了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审判机关的审判独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也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司法准则,也是国际公认的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其内涵包括了法院和法官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与接收社会正当监督的关系、法官独立承办案件与法院首长及业务领导机构对案件进行讨论审批的关系等诸多具体司法问题。只有实行审判独立,才能有效保障审理案件的法庭和法官依据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行使职权,确定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和互相关系,对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只有实行审判独立,才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使国家权力不能或不敢对公民基本权力任意侵犯。只有实行审判独立,才能使遭受侵害的公民通过诉诸独立的,公平的法庭而获得应有的,及时的救济。仔细分析审判独立,司法权独立又是其政治基础和前提。司法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为审判独立提供了可能,而审判权是否专属于法院行使,法院能否只一句宪法和法律判案,独立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审判独立的关键所在。只有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的干扰和英雄,才能使审判独立落到实处,才能使审判独立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审查检方和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人证言,从而在内心形成一种判断,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根据各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及自由心证,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影响,不因在审判中坚持自己的意见而遭受不利,才能保证司法独立的最终实现,才能使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审理案件的法庭的独立落到实处。以河南张金柱案和云南李昌奎案为例,这两个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表面了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先说下张金柱案的简单情况,张金柱原是郑州市公安局分局长,1997年8月24晚,驾驶皇冠轿车撞到骑自行车的苏氏父子,儿子被撞飞,父亲和自行车被逃跑的汽车拖行数百米,后张金柱驾驶的皇冠轿车被群众围堵逼停。当晚发生的事第二天就被诸多报纸杂志报道出来,张金柱成为了民众对公安机关不满情绪的发泄点,12月3日,郑州市中院公开审理该案,市民奔走相告,大量民众聚集旁听,1998年1月12日,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张金柱上诉,河南省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在被处死前,张金柱说,我是被记者杀死的。李昌奎案的情况是这样:李昌奎是云南省巧家县农民,2009年5月16日,将同村的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又将该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院一审判处死刑。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院二审法官认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遂改判死缓。二审判决公布后,被害人亲属不服,该案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网民群情激奋,要求判处死刑,而云南省高院未能顶住舆论压力。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远宣布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死刑。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发现,民意对办案人员的影响非常大。诚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要听取民意,也应该尊重民意,但是为了片面的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去迎合民意,就可能步入冤案的误区。司法裁判必须遵循自身的原则,如果司法人员在所谓的民意压力下,放弃原则,那就必然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辩护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被指控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体系的核心和关键。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它针对控诉权而存在,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对犯罪人辩护权的保障是程序正义性要求的最直观体现,它不仅是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抵御权力滥用的有力武器,也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包括被指控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和被指控人享有获得律师协助辩护权。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自行辩护权行使有其局限性,这就决定了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扩充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成为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和重心。《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辩护人权利的强弱,辩护人权利的扩展和保障是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心,是保障被指控人得以有效行使其辩护权的重要手段。包括1.辩护律师的联络会见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是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2.阅卷权:查阅案卷材料,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证据的重要手段。3.辩护豁免权:赋予律师一定的责任豁免权有助于律师消除后顾之忧,大胆地为被指控人辩护,实现司法公正。4.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确定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才能鼓励被指控人全部、坦白地向律师提供案情,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关键。辩护权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可以通过孙万刚案来说明,在孙万刚案中,云南巧家县农民孙万刚,被警方认为是杀害女友陈兴会的凶手,1996年9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二审法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昭通市中院重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此后孙万刚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孙万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在孙万刚被羁押的第七个年头,曾代理过杜培武案的刘古乐律师接受了孙万刚父亲的委托,在反复研究了案卷材料后,找出了孙案中的证据疑点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在了解了孙万刚的家庭情况后,免费为其辩护。对这个冤案的平反做出了很大的帮助。律师是避免和发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从审判介入到起诉介入、侦查介入的全面放开,从会见到阅卷、调查权的不断扩大,律师已经成为推动司法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法律意识普及的重要力量。在孙案中,如果当时一审律师能有更多条件接触和调查案件,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会不会这个冤案就不会发生了呢。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有一种严重破坏程序公正,侵害犯罪嫌弃人人权的行为,叫刑讯逼供。在近现代以来,诉讼制度的日益民主化,科学化,但是就是在现在这样制度高度文明的社会,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野蛮的侦查手段却屡禁不止,尽管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秘密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的现象,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逼供,顾名思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其他残酷刑罚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获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积案、疑案甚至是冤假错案。并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可谓是百害而无一利。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从一开始就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罪犯的地位,然后收集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是多方面的,从背景上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的原因,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据史书记载,自从商周时期开始,我们司法程序中就已经开始实行刑讯逼供了,在秦代更加普遍,魏晋南北朝时代,先后出现了有关刑讯逼供的法律,至有唐一代,刑讯逼供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达到完善。后面历朝又有新发展,逐渐形成以全凭口供的封建司法传统,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古代合法审判、定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充斥了重实体轻程序、重政权轻人权的思想。而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历史不长,所以我们现实的司法政策,司法观念还或多或少地滞后于现实社会。在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是现存诉讼制度的明显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的诱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无不胜数,以杜培武案为例,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死者身上财物被洗劫一空。查得知,死者为两名警察,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昆明市安局通讯处民警。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进入了专案组的视线。在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后,专案组将杜培武确定为重大嫌疑人。由于杜培武“拒不认罪”,同年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里,办案民警对杜培武进行了“高强度”审讯,审讯手段多种多样,杜培武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折磨,被迫低下了头。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睡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已是最好的休息。经过20多天折磨,杜培武已经被折磨的不像样子。在一系列酷刑下,他只能按照警方的思路作出了有罪供述。在杜培武案平反后,他自己讲道:审讯人员用手铐铐住我的双手,使整个人呈“大”字型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逼迫我“老实交代”。我不断地声称冤枉。审讯人员认为这是“负隅顽抗”,猛地抽掉凳子,让我突然悬空。如此反复多次,我仍然没有交代。审讯人员又用高压电棍逐一电击我的脚趾和手指。在李久明案中,李久明在《控告书》中写道:第一次对我刑讯逼供时,南堡分局局长张建业对我说,案子是你做的,铁证如山,不说就让你脱三层皮,别想活着出去。副局长杨策军说:你不说就整死你。他们将电线系在我的脚趾、手指上实施电刑。在这7天8夜里,张建业、杨策军等人每次都是酒后刑讯逼供,采用的手段是灌凉水、灌芥末油、灌辣椒水、用打火机烧烤、打耳光等。这些让人触目惊心的经历,无一不揭示了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极大的伤害。在遏制刑讯逼供,提高司法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我们必须从思想上和制度上双管齐下。一方面在思想上要全面反思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实体真实理念,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树立“重证据,不偏信口供”的观念。另一方面在制度上要从实质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的权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在实践操作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的知情权;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赋予其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实行逮捕和羁押分离;对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只有让执法人员从思想上转变工作理念,制定可供实际遵循的程序规则,才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沉默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块重要内容,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手段。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弃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审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允许其自证其罪。在现代大多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分默示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沉默权从它产生以来,备受关注。因为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对案件的侦查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处。因此,许多国家都对沉默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但沉默权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方面,有着极大的价值,首先,沉默权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言论自由的尊重。其次,沉默权有利于促进侦查,审判的公正,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最后,沉默权对防止刑讯逼供有比较明显的效果。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促进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尽早确立并且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国家法治的民主化。在我国,由于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犯罪率高,治安压力大,而我国侦查手段低下,侦查资源有限。在实践中,若是赋予并且保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然会有碍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追究,妨碍侦查工作的进行。因此,我国在确立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时,可以对其设置必要的限制。我国长期以来的取证制度是犯罪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这是十分不科学不合理的,对此,必须改革传统作证模式,强化证人的作证责任和意识,弱化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证词。在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设中,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沉默权设立的基础。其次要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最后,应建立权利告知机制和律师在场权。在建立以上制度并且积极实施的基础上,我国人权保障才能逐步向前发展。在人权保障中,还有一个环节,即刑事诉讼羁押。在我国,形式诉讼中的羁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于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均属于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羁押措施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它不仅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伪造或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各种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发生,并且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保证其及时到案接受审判。羁押措施在追查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也是不能低估的。然而,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像一把双刃剑,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若是稍有疏忽或不慎,又极易造成误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诉讼实践中无辜公民被冤枉遭受拘留逮捕的事例不胜枚举。(此处帮忙补充一个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因此,在实施羁押措施时,如何保障公民的人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司法实践问题。死刑程序对人权保障也有一定影响。人类刑罚起于战争,而战争就意味着杀戮,在人类长期的历史中,死刑这种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刑罚都无可争议地存在着并且发挥着它强大的威慑作用。几千年的时间里,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不断变化,死刑制度也不断发生着变化。从最初的同态复仇演化为威慑工具。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漫长的时期里,死刑的适用不但残酷,而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纵观古今,适用程序上的不完善性必然导致死刑的广泛滥用。但是在生产力飞速发展的现代,死刑已经日渐失去了它曾经拥有的强大威慑力,刑法目的的多元化更让死刑存在的必要性日益降低。我国1997年公布的新刑法仍然保留了死刑,固然这是考虑到我国社会治安的实际还需要用死刑来威慑犯罪,但死刑并不是作为刑法的目的和威慑犯罪的唯一手段。我国刑法和诉讼法以及其他一系列刑事法律法规都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对死刑加以控制,力争既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死刑的适用与人权保障的协调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正是如此,在对罪犯适用死刑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必须要得到终审判决以后才能确定对罪犯死刑的适用,非经法定程序的死刑判决是违反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四级两审制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死刑的适用是一件严重的事情,可能引起被告方的生命权的丧失,因此,死刑的适用过程应慎之又慎。如果错误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侵犯的是被告人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命权,这种侵害是最严重的,即使最终案件得以平反,但对被告人及其亲属而言,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于1989年1月28日被执行枪决,不仅使滕兴善本人丧失了生命权,而且在2005年案件得以昭雪之前,其子女是在“杀人犯”的阴影中长大,一直背负着杀人犯的孩子的恶名,对他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死刑的逐渐废止是刑事法律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总有一天,死刑刑罚将不复存在。在国家对社会控制越来越强的今天,我国虽未废止死刑,但是也逐渐往这一目标努力。既不能立即废止,但可以让其处于法律程序的严格控制下。少用死刑,不用死刑,才是死刑真正的适用之法。最后,再说一下刑事赔偿制度。在冤假错案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何把对赔偿请求人(即冤假错案中的被告人)的伤害降到最低,如何及时有效的弥补其损失,是保障赔偿请求人人权的重要环节。现代法治国家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对公民相关权益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救济,防止和弥补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司法行为的侵害。而刑事赔偿制度对公民人权的救济更为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在获得国家赔偿时总是屡屡遭受阻力,其中首要因素就在于申请人和被申请机关的地位还没有做到真正的平等,在刑事赔偿程序汇总,作为赔偿申请人一方,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公民个人,而被申请一方,则是强大的国家政法机关。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虽然某一国家机关是侵权方,是承担侵权赔偿的义务机关,但同时它也是该赔偿案件的处理机关,享有受理、审查和决定的权力,是否确认侵权,是否决定赔偿,都是由该国家机关认定,因此,在这种双方力量强弱悬殊的程序中,地位的不平等,使赔偿义务机关有错必纠,全面赔偿难以保证。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能确保刑事侵权受害人求偿权的行使和实现。所以,要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必须先做到双方地位的平等。只有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双方地位平等原则,在思想上,树立地位平等观念,才能顺利实施国家赔偿。真实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在赵作海冤案中,商丘中院在冤案昭雪后,在第一时间对赵作海进行慰问,为其送去生活必需品和慰问金,协调当地政府为其盖新房,解决生活问题,并向赵作海及其亲属诚恳道歉。同时,商丘中院也向赵卓还介绍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征求其意见。最后,在2010年5月12日,商丘中院做出赔偿决定书,赔偿赵作海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65万元。商丘中院的上述做法,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其他司法机关借鉴学习的,它充分尊重和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人权,对于冤案发生后,及时有效地进行国家救济,树立了我国刑事赔偿实践中正面的形象。同样的案例还有浙江叔侄冤案,在该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取了张高平、张辉的意见,依法进行审查后,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决定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并且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情况,决定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在该案中,司法机关不仅对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受侵害进行赔偿,而且对他们的精神损害也进行了赔偿。这也是我国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正面的例子。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人权的保障问题,在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无疑是法制民主化科学化的建设与发展的重要内容。人权的保障,要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从侦查犯罪嫌弃人的犯罪行为,获取证据,到检察机关的审批逮捕,到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都务必要做到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也需要转变执法理念。无论制度如何完善,要是执行制度的人不能按制度履行职能,也只是如海市蜃楼一般的虚幻。只有坚持科学合理的制度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实践理念并重,我们的人权才会得到更好的保障,社会的冤假错案才会越来越少。在社会文明越来越发达、法制越来越完善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不期待一个以完备的法律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的到来。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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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門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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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5KB
软件:Word
页数:12
分类:法学
上传时间:2019-01-23
浏览量: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