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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源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漂河市源汇区八一路 200号院11号楼2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漂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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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源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漂河市源汇区八一路 200号院11号楼2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漂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基女人街1层1-c28号商铺,价款375827元,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内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原告所购商铺通道两侧增设电梯,给街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及同一街区的很多业主商铺至今无人问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没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维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并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也已行使该房屋的各项所有权能。2、该房屋产权证已符合办理条件, 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所以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办出的责任在原告。 3、该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设计变更。4原告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 逾期交房责任已经在合同中约定。5、原告诉称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费用,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基女人街壹单元 1-c28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506.72元,总金额375827元出售给原告张xx。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6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 xx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原告张 xx。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张xx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被告 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为由,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还买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xx委托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漂河新天地银基 1-c28号,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又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进行了协商, 被告xx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张 xx进行了赔偿,原告张xx也已领取了赔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xx于2006年2月9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交付给被告 xx公司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予以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将原告张xx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美盛公xx予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月, 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张 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张 xx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xx公司虽然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但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已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审理认为,原告张 xx没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向被告xx公司交纳代为办证的相关费用及缴纳契税的凭证等, 故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即原告张xx的义务,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张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 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其购买的商铺两侧增设电梯,原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负有举证的义务, 因原告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自安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曹丽篇二: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源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没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儿童城1层1102b号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约为 2007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效果图和平面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付了房款,但2009年2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其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如果对该房屋有任何争议,原告自2007年1月就应当知道,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诉自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应依约履行。3、争议房屋不存在设计变更。 4、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接受该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享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全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龙街1-1-02b号房出售给原告xxx,建筑面积21.1平方米,每平方米8729.76元,合计总金额18419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xx公司购房款184198元,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 xxx交付了所购的房屋。原告xxx在缴付契税后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漂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xxx办理了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 200800189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 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xx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 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 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 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 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原告xxx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 xx公司销售房屋时的宣传效果图和平面图。关于本案纠纷,被告 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约定以及被告 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此,原告 xxx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xxx对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 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 xxx在购买房屋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 xxx提供的效果图及平面图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被告 xx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故原告xxx请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二00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曹丽篇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 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 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叭套内面积107.3虬房屋总价款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 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 350053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 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 xxxxx元的会费。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 ”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 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 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 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来源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 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 ,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 )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 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 xxxx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 唐xx不能说明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 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00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 载明了:”茗城峰景1期车库,4期首付款的内容”,且双方对唐xx购买了联汇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车库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联汇公司辩称将唐 xx转账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缴纳的20000元会员费转入唐xx购房款(唐xx购房总价款518103(包括代收费20207元)=唐xx转账支付给被告联汇公司的 xxxxx元+唐xx缴纳的xxxxx元会员费+唐xx缴纳的xxxx元会员费+唐xx转账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费20207元),虽然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 导致其重复开具收款收据,但其辩称符合情理和事实。故该笔金额中所包含的属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金额, 应为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载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额,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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