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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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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PAGE1PAGE1石家庄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违法、临时建筑和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PAGE1PAGE1石家庄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违法、临时建筑和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1】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部门职责2】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建立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时将危房信息及治理情况上报辖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部门职责4】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危旧房屋档案;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部门职责3】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安全监督检查第九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约定安全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义务】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定期检查房屋,特别在灾害性天气时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险情应及时向辖区政府报告;  (二)进行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应确保房屋安全;  (三)按照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六)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房屋隐患检查】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重点对城市(含建制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轨道交通及深基坑周边房屋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置。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义务】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建立房屋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制定和完善房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对违规行为责令停止,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三条【设置专家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建筑结构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和建筑结构设计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屋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十四条【前置审批】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五)在屋顶、露台超荷载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擅自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七)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影响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八)擅自拆改各类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九)在室内超荷载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十)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以上行为确需实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出具施工图,应当报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涉及规划、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日常监督】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房屋安全鉴定应以幢为单位。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县(市)、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市、县(市)、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十九条【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第二十条【应当申请鉴定的情形】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所需资料】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等;(三)其它有关事项。申请人需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资料:(一)身份证明材料;(二)房屋所有权人应交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司法机关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建筑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第二十三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委托;(二)现场勘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等,并进行必要的结构验算;(三)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第二十四条【鉴定标准】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住建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人】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第二十六条【现场勘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第二十七条【协助与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鉴定期限】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单栋为五天;(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单栋为十天。第二十九条【治理建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三十条【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应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以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鉴定文书格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三十一条【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二条【治理主体】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治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治理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载明的治理建议对房屋进行治理,暂时无法治理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第三十四条【免租自理房屋的治理】实施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应征得房屋安全责任人同意。第三十五条【房屋使用人的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治理房屋,需使用人临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继续履行原使用协议,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使用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治理】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安全责任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及行为人的治理义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第三十八条【危房继续使用的前提】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治理后,经鉴定机构确认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确认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九条【停用及使用人的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出租经鉴定属整体危险的房屋。辖区政府应及时组织停用整幢危险房屋,停用的危险房屋为产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使用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辖区政府应加强对危房的管理,强化科技防控措施,实施全时动态监测。第四十条【危房改造】辖区政府应加强对危房集中区域改造的组织领导,经鉴定的整幢危险房屋应优先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加快实施危房改造,各级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办理征收、翻建相关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批准。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建筑外立面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恢复原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从事禁止行为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七项外)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拒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应当申请鉴定而未申请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拒不按要求治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拒不停止使用或出租危险房屋的后果】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停止使用或出租危险房屋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用或停租。拒不停用或停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七条【处罚后程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影响房屋安全且拒不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应通报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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