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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00540精品文库经济法案例一201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

经济法案例00540
精品文库经济法案例一201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对卖出的注水猪肉,作退货处理。问:张士群的做法对吗?答案:本案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张士群的做法是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国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经济法案例二居住某市南区的唐某向本市电信局支付2000元初装费安装电话一部。2个月后,唐某发现话费单上出现自己从未打过的长途电话,话费150余元,遂找电信局交涉,经查系电信局设备技术故障所致,唐某多次要求电信局作进一步的解释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电信局未予确认。不久,此类事情再次发生,唐某再次找电信局交涉,并要求电信局双倍返还多收的话费共计600余元。电信局遂派人到唐某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领导做唐某的工作,让唐某不要再去电信局纠缠。此举引起唐某单位同事、邻居多人围观,议论纷纷,有人认为唐某意图趁机讹诈电信局。唐某甚怒,遂又找到电信局。电信局负责接待的人说:“我们把多收的话费退给你,你不要,那你去法院告我们好了。你不是想要钱吗?开个价,10万、20万都可以。”唐某觉得羞辱无比,决意起诉电话局。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问:1、.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拆机终止电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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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初装费2000元的要求。电信局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对此应如何判断? 电信局应退还全部初装费 。电信局所谓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很明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所以该规定无效2、对于因技术故障而多收的300元话费,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电信局应全额退还给唐某,并承担其利息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所以电信局由于技术故障所导致的多收账款应当退还并承担利息。3、对于电信局多收电话费和与唐某交涉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电信局侵犯了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经济法案例三2011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问:这是属于经济法规制的哪一种行为这属于经济法规制的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济法案例四2010年5月,甲、乙、丙三方准备出资设立一有限公司。2010年6月14日,3人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资本全部由三方股东认缴,其中甲以货币30万元出资,乙以办公用房作为出资,而丙本准备以劳务作为出资,但在查阅了《公司法》后了解到,不能以劳务出资,故改为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但在验资时,丙未能向会计师提供承诺在公司成立后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承诺函,故最终该项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得到认可,丙只得改以现金出资5万元。但丙同时与其他股东约定,一旦公司成立后,公司应聘请其作为公司的技术总监。公司成立后,丙如约成为公司的技术总监。2012年,丙提出要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丁,但甲认为丁并不熟悉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无法如丙那样为公司服务,故不同意向丁转让股份,并提出由其购买丙所持的股份。最终,丙所持的股份由甲购得。问:1.怎样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点类似于合伙。依赖股东的出资和彼此间的信任。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几种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1)对于以货币出资的,该出资股东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对于以实物出资的,这里的“实物”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具有可估性、可转让性的有财产价值的物;(3)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新《公司法》将原来“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进一步扩大了出资范围,将“著作权”也纳入其中;(4)对于以土地出资的,鉴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制制度,需注意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划拨的土地(除非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同时被抵押、冻结,以及被设有他物权的,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均不可作为出资。除此之外,与新《公司法》一同颁行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经济法案例五某年农历正月初五,10岁的娜娜一人在家,她想打破眼前的沉寂,便去打开彩电。可是,电视里没有图像显现,也没有声音传出,于是关掉。一会儿,她又打开电视,情况依然如故,便再次关机,走出家门,找小伙伴玩去了。走后不久,她家传出一声巨响,随之股股浓烟升腾,房屋失火了,四周的邻居闻讯,男女老少一齐出动将大火扑灭;娜娜的父母得到消息,迅速返回,只见室内的木制家具、衣被等多已化为灰烬,电视机烧焦。他们将情况向市消费者协会和附近消防中队作了汇报。经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确认为电视机质量问题致使其爆炸,进而引起火灾。娜娜父母在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向电视机的销售者XX商场索赔。XX商场提出,电视机质量是电视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因此,又发电报给XX电视机厂,要求派人来解决问题。XX电视机厂厂长带领技术人员赶到现场,经过勘验和对鉴定结论复检,确认是本厂生产电视机质量不合格引起爆炸,因此,赔偿了娜娜家的财产损失。问:(1)商场的理由合理吗?为什么?商场的理由不合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1)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2)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XX商场违背了本法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2)该案涉及了哪些消费者的权利?该案涉及了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公平交易权经济法案例六面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为了应对国际投机“大鳄”的市场炒作,于1998年8月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1998年9月5日,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的货币发行局制度,减低投机者操作市场使银行同业市场和利率出现动荡的机会,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这7项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时任香港财政司司长曾荫权表示,特区政府将继续坚守自由经济的政策,并不会在香港实行外汇管制。他还表示,财政司的30项措施与金管局的7项措施相互配合,以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控的能力。【问题】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5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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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控关系、财政调控关系、税收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等。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区别。(5分)调整对象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与民法、行政法的差别使得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之间因公共事务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试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本案中的体现。(10分)本案例中,香港政府一方面动用近千亿元港元参与市场操作,另一方面通过推出金融管理措施对香港经济实行宏观管理和调控,表明现代经济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和参与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规律。这是经济法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关系的体现,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及金管局的7项措施和财政司的30项措施是明显的金融调控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今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罗纹筷子一付。臧云三人使用了收费套筷。用餐后,服务员给臧云提交的预结帐单上,一次性套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一元,数量为“3”,收费金额为3元。臧云按预结帐单上总计195元(包括3元的收费套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195元发票。臧云拿到发票后到宣武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臧云诉称,作为经营者,东来顺有义务提供用餐时必用的工具,现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行为,不符合传统交易惯例和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且,东来顺未对筷子收费情况明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此,要求东来顺返还一次性套筷费3元。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三次告知臧云使用的筷子是收费的。由于东来顺是清真饭店,必须遵守宪法和伊斯兰协会的要求,所以在顾客用餐时一贯提供小包装收费筷子和免费消毒筷子两种,供顾客选择。所以臧云提出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问题】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评析本案。(20分)按照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多项权利,相应地,经营者有不作虚假宣传如在价格标示等方面需要明码标价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等。可结合消法这些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观点正确、持之有据的均可得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二消费者王某在某商店看见一件羊绒大衣,式样新颖,有意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迎上来极力推荐,王某随意说了句“价格贵了些”,售货员马上说钮扣掉了两颗,可以降价50元, 因此,王某买下这件大衣。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票据上写下了“处理”二字,王某不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这是因为降低了价格,王某并未在意。王某穿此大衣半个月后,发现其严重起球,多处脱线。王某找到商店负责人,答曰:“此大衣为处理品,售出概不负责。”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买此类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至此,王某方恍然大悟,难怪购大衣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王某诉至法院。【问题】1、王某购买大衣时,是否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王某购买大衣时,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其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2、商店是否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商店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情况。3、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2分)为什么?(4分)王某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产品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乃至赔偿损失的责任。4、何谓消费者的知情权?(7分)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三退休工人李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李某自己看商品标签,李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李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李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李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李某,不同意退货。李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问:该案中,法院会支持谁?为什么,请谈谈你的理由。本案中法院会支持李某。(5分)这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权益——知情权的问题。(5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5分)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主要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必须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不实成份。(5分)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于消费者的这些询问,只要不涉及到自己的商业秘密,经营者都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以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5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案例2010年1月8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三个协会发布了国内图书出版发行业第一部行业规范——《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该规则中,相关条例规定:出版一年内的新书进入零售市场时,必须按图书标定实价销售,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最多享受不低于85折的优惠幅度。此规定也被业内称之谓“图书限折令”。看到图书限定折扣的消息,一些读者反映强烈,网上各大论坛也是一片质疑之声。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刘燕锦说:“对于像我这样热衷于网上购书的穷学生来说,这无疑是个噩耗,这意味着往后购书成本将大大增加。它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要么就是减少其他开支以应付‘被上涨’的书价,要么就是减少购书量。就我而言,基本是选择后者了。”刘燕锦告诉记者,网上图书能低至六折或七折,甚至更低,根本原因在于网上书店相对实体书店而言运营的成本比较低,没有实体书店所需的高额店面费,其节省下来的成本让利给我们广大消费者有何不可呢?除了降低人们的购书、读书欲望,我实在没看出所谓的“公平交易规则”公平在哪儿?据了解,图书销售是当前各大网店的重要经营内容,而新书销售又是图书销售的主要业务。如当当网,出版一年内的新书占整体销售的30%,其中有一半售价低于八五折。同样的情况在其他各大销售网站也存在。当当网市场公关高级总监张颖告诉记者,当当网成立10年来一直主张“自由定价”。在不低于成本,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下,实行企业自主定价,给顾客最大的优惠。当当网的许多畅销书、新书都是低于八五折销售的。【问题】1、《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何种性质的规则,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5分)行业协会规则,不具有强制拘束力2、《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否涉嫌违法?违反何种法律?请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15分)违法(3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中的八五折限价规则,违反《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项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不利于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图书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八五折限价规则的实质是一种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为维护市场竞争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的活力,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在第十六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这种价格垄断协议限制了企业的定价自由,损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压抑了企业的技术和管理创新活动,不利于鼓励进步企业和淘汰落后企业,不利于推动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7分)因而应认定是无效的。《反垄断法》案例一目前,国际上铁矿石生产主要集中在以巴西淡水河谷、澳大利亚必和必拓以及力拓为首的少数企业手中,全球前十位铁矿石生产企业占据了全球铁矿石市场70%以上的份额。自2008年以来,两拓合并案经历了宣布合并、撤销合并、中铝入股、中铝被拒以及两拓再次宣布设立合资公司的漫长过程。不管是最初的合并计划以及后来设立合资公司的决定都涉及到两大铁矿石厂商之间的集中行为,如果合并成功,两拓将超越巴西淡水河谷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铁矿石供应方。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国之一,我国对世界铁矿石的需求量占国际铁矿石贸易的一半左右,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根据两拓的年度报告,必和必拓与力拓在2009年的全球收入分别达502亿和63亿美元两拓和中国的商业交易主要体现在向中方供应铁矿石,交易本身并不一定发生在我国境内。两拓在中国境内也没有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只在北京、上海等地设有代办处,而代办处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拓在中国境内的上一年度营业额达到《规定》要求的4亿元人民币。【问题】1.两拓合并可否适用我国的《反垄断法》,请阐述理由。(10分)尽管两拓在我国没有法人机构,没有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即2008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但是,根据《规定》第4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所以两拓可以认定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的类型。(5分)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如果按照进口量计算则占25%左右。两拓合并案直接造成国际铁矿石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对手的消失,增强了铁矿石供应商的市场垄断势力,将使得我国钢铁企业失去选择交易的机会,削弱了铁矿石价格谈判的能力。两拓合并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显而易见,理应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规定。(5分)2.就此问题,可否谈谈你对我国反垄断法完善的意见。(10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和两拓展开谈判,就两拓合并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交涉,但实际上由于两拓在国际铁矿石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能面临着两拓并不买账,不会进行有损其垄断利益的实质性妥协的风险。所以应该积极开展反垄断法的双边合作。《反垄断法》案例二舒城县是毗邻合肥市的一个贫困县。1996年当地的一些白酒、水泥生产企业出现销售疲软情况,在这种背景下县成立商品流通秩序整顿办公室(简称“商整办”)。主要职责是解决“县属企业产品在县内市场占有率偏低的状况”,“让优先使用和保护地方产品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在“商整办”看到一份总结,详细记载了5年来“商整办”搞地方保护的种种“业绩”。 在“商整办”的成绩总结里,地方保护成为大书特书的合理行为。成绩总结第3页说,为确保全县保护地方产品工作扎实开展,县里建立了一支专抓队伍,“商整办”从工商局、税务局、城建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并由县政府办公室派员牵头协调。各乡镇都相应成立了整顿办公室,有分管领导,有专人办事。全县30个乡镇分别成立了地优产品销售分公司,负责销售本地产品。 成绩总结介绍和肯定保护本县产品的三项制度:“保护地方产品的考评制度”——总结第3至4页说,“商整办”制订了《舒城县商整工作目标管理考评方案》,确立地方名优产品销售指标和市场占有指标,把任务量化,每年以县委办、政府办文件下发到乡镇,2000年又以县委办文件固定下来。坚持一季度一考评,年终总评,以县委办文件通报全县,并根据考评结果奖优罚劣。 “优先使用地方名优产品制度”——在招待用酒方面,规定乡镇机关、单位和村食堂在必要用酒时,要优先使用本地产的龙津、龙舒牌系列酒。在建筑材料方面,应优先使用本县产的昌龙牌水泥,特别是在农户建房和“八位一体”工程方面,很多乡镇做了一些硬性的具体规定。  “工作通报制度”——县商整办不定期编发商整简报,把好的做法、成功的经验向全县推荐,去年共编发商整简报18期。在建材市场销售不景气的情况下,对水泥销售指标完成情况每月一通报,并把各乡镇销售实绩排出名次在县电视台公布。  2001年4月,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了合肥一家化肥企业在舒城四个直销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徽省工商局根据总局的指示,派调查组到舒城县督办此案件,最终使问题得到解决。问:请用所学过的市场监管法理论来分析此案件,此案件是什么行为?是否违法?(18分)根据市场监管法应如何处理?(7分)此案是行政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5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分)具体而言本案的行政主体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市场封锁:①地区封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第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第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第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10分,根据结合本案的分析酌情给分)。《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处罚缺乏可炒作性,很大程度上属于宣言性质。(7分)公司法案例一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问题】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5分)根据《公司法》第26.27条规定,戊不能以劳务出资。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5分)符合。根据《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5分)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分)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公司法案例二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设立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虫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A出资未充分到位,尚有2万没有出资;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2006年7月,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法成立了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虫虫公司是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天津分公司和虫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8月,虫虫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于是虫虫公司与向某、徐某两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普通合伙企业。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1)A、B、C、D、E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有哪些?A的出资问题,要承担什么出资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是如何处理?(5分)发起人协议中有五点不合法。第一,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三,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案低于;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四,企业名称中没有行业;((2)本题中的虫虫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5分)公司成立之日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2006年4月2日。(3)公司成立后的首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因此,本案中应由C召集和主持。(4)公司成立后,G加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5分)G加入该公司,属于增资,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所以要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5)虫虫公司是否应与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告虫虫,还是告天津分公司,说明理由。(5分)锄禾公司应替天津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告天津公司,分公司有独立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总分公司间为一个法人整体,不存在连带问题。((6)虫虫公司能否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为什么?(5分)可以。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排除了5类,其他都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这就是法律的另有规定。(5分)合伙企业法案例一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2004年4月,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2004年4月12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2004年4月20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15万元。2004年10月供货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余得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余得利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2004年11月时,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问:1、余得利违反伙企合业约定,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所以,对于这两个合同的责任,都应该由该合伙企业承担。问题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不能对抗外部。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例如,凡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或者商品出售,其买受人一般被认定为善意,除非合伙企业能够证明,该买受人明知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权限有特别限定,因而明知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越权。反之,当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出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所以,合伙企业可以撤销对于余得利的委托。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本案中,合宜服务中心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余得利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宜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署。应该说,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签了字也是无效的。但是,在签字以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双方履约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5分)对于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虽然余得利无权签署这个合同,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知情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宜服务中心在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后,可以追究余得利的责任。合伙企业法案例二2008年元月我与王某等3个朋友合伙共同出资经营一家酒店。由于我们注意饭菜质量和服务质量,价格又比较低廉,因而生意非常兴隆,现营业面积明显不足。为了进一步扩大酒店的营业面积,我们3名合伙人经研究,决定在本市的另一地点开设一间分店。如果你是一个律师,请问,设立这间分店应当办理哪些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其具体内容包括:1、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5分)2、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其中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5分)3、须提交的文件:(10分)(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3)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5)经营场所证明;(6)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经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即告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1998年底,太阳微系统公司(SUNMicrosystems)向欧盟委员会(欧委会)向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支配地位,并且微软拒不披露工作组服务器(workgroupserver)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互操作所必需的信息,令其无法开发与WindowsOS相匹配的软件产品,从而被剥夺了在服务器操作系统(ServerOS)市场上竞争的机会。因此,投诉微软拒绝提供其必需的有关界面信息的行为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1998年12月10日,2000年2月,欧盟委员会就微软将视窗多媒体播放器(WindowsMediaPlayer)与视窗操作系统进行捆绑的问题展开了自己的调查。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nternationalDataCorporation)的调查,截至2002年,微软视窗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按照安装套数衡量,达到93.8%,而按照收入衡量,则达到96.1%。2004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彻底、全面的裁决,对其处以4.97亿欧元(折合近6.13亿美元)的罚款,命令微软在120天内提供能让竞争者的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兼容工作的完整、准确信息;而且,微软必须在九十天内提供不带有多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版本。微软随后提出了上诉。2007年9月17日,欧盟初审法院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裁决。同年10月22日,微软决定放弃向欧洲法院上诉。但是这并不标志着欧盟委员会长达九年的微软案件尘埃落定了。由于微软在2007年10月22日之前仍然对竞争者收取高额的兼容信息许可费,该委员会认为微软违反裁决,遂于2008年2月27日决定对微软处以8.99亿欧元的罚款。微软也因此成为五十年来第一家因为不遵守欧盟委员会反垄断裁决而遭受处罚的公司。【问题】依据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本案中微软行为可认定为哪些垄断行为?为什么?(25分)案涉及到两种垄断行为的认定,一是拒绝交易,二是搭售。(6分)本案中,二者既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又涉及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下面分别对两种行为进行分析:(一)拒绝交易(9分)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欧共体竞争法里称为拒绝供货。拒绝交易会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减少了市场上的经营者数量,降低了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二是优势地位企业通过拒绝交易很可能将其优势地位由原始设备市场扩张到附属设备市场,在附属市场收取超过竞争水平的价格,从而获得垄断利润。正因为如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规制。一般而言,拒绝交易的构成要件有四:1、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2、从事了拒绝交易的行为;3、拒绝行为削弱了竞争;4、不存在客观的合理性。本案中,欧委会不必认定微软的行为欠缺合法目的或具有垄断ServerOS市场的企图或可能性。欧委会可以主张ServerOS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并认定微软的市场占有率至少为50%,足以达到主导地位。并可引用上述的“交互关联性”(associativelinks)论证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如果一个厂家在一个市场上拥有强势主导地位,而这个市场又在商业和技术上与另外一个市场紧密相连,那么则有可能确定该厂商在第二个市场上拥有主导地位或其地位因之得到巩固。因此,欧委会认为,由于Windows的绝对市场份额,使得微软在媒体播放器市场上获得无可匹敌的优势,对市场的竞争格局造成损害。并坚持认为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一个占有主导地位的公司应该被强制与竞争厂家交易:一是如果不这样,市场上的竞争可能不复存在;二是“综合考虑(onbalance)”强制许可的积极效果会超过负面作用。基于此,欧委会认为微软拒绝向SUN提供Windows协议代码是在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构成“拒绝供货”。此外,该案反映出了反垄断方面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强制许可之间的调和与冲突。强制许可涉及的知识产权悠关微软公司的经营核心,即操作系统的研发。被要求提供的界面兼容信息,是微软专门研制并受欧共体1997年软件版权指令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一定范围的垄断本身即是有合法性。如果他人的智力成果可以任意地、无偿地被利用,那么知识制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发展。但还应看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权利行使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而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其他商业理由来进行反竞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有其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以保护竞争为己任的竞争法必然要求介入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本案表明,平衡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关系,协调二者间的冲突应引起的重视。(二)搭售(10分)即反垄断法中的捆绑交易,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卖方)在有买方欲买受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拒绝单独出售该商品或服务,而坚持买方须同时购买另一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垄断行为。有的学者将搭售分为两类,即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和作为剥削性滥用的搭售之分。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搭售实质上是垄断影响力的使用,即卖家将其在主要产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伸展到搭售产品市场上。其目的是通过限制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从而排挤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进而排挤搭售商品的市场上的竞争者,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各国反垄断法都将搭售作为其规制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立了对搭售行为的禁止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搭售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搭售包含两种不同的商品,即主商品和被搭售的商品;(2)从事搭售行为的厂家在主商品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3)该厂家不允许客户选择单独购买主商品;(4)搭售行为阻碍了自由竞争。本案中,MediaPlayer是否一个独立的产品如同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有关搭售IE的问题一样,微软公司的“一体化产品”、“新功能”辩解在电子产品集成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欧委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首要难题。欧委会则认为,媒体播放器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市场,驳回了微软关于它已经与操作系统融合为一体的主张,认为由于搭售行为有排挤竞争者的危险,消费者是否被强制购买或使用WMP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任何其他媒体播放器厂商都无法向软件开发商提供和Windows一样的市场效率如此之高的平台。对于微软商业行为的积极作用,即“客观合理性”问题,欧委会则认为微软负举证义务却没能证明,并且任何积极作用都被搭售带来的消极后果所掩盖。至于该认定是否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则可以认为“微软捆绑销售的行为将其他服务器软件生产商拒之门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了企业的创新,同时使消费者丧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本大题为提高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二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董事长肖某于199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因为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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