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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一、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审判、侦查、检察、执行以及律师、公证、诉讼、仲裁、调解制度在内的比较系统的司法体系。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对我国社会和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弊端。当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较弱。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地方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二是“司法权行政化”。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三是“司法非专业化”。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和检察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  2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应该说,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因此,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视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3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费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4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论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如在各种诉讼的全过程中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绝对支配地位;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甚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二、我国的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基层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2)监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  (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    (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  (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  (3)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  (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  (2)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 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等的专门人民法院,它主要审判下列案件:  (1)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共有12类,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国际铁路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违反铁路安全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等。  3、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进行司法解释。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法院组织体系简图:? 审判原则审判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审判行为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对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问题进行了概括的规定。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确认的法院的审判原则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平等地适用法律。  3.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问题进行诉讼的权力。  4.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随诉讼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非法侵犯和剥夺,应当正确对待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辩。  6.合议制,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采用合议制。  7.回避制度,审判人员不参加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制度(一)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审判公开是一项民主的审削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予以确认,从而成为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  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也可以说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审理过程公开就是要公开开庭,当庭调查事实和证据,当庭进行辩论;审判结果公开就是要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开庭审理,而不得进行书面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向社会公开就是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审判过程,允许新闻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实际上,允许公民旁听和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也可以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形式。(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这一立法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着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8世纪中叶提出的。他在其经典着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之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去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都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贝卡利亚的论述表明,在法官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被视为罪犯,被指控犯罪的人应当得到社会的公共保护: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证实的犯罪定罪处刑,不应当采用残酷的刑讯方法定罪处刑,定罪存有疑问时,法官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含义是: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院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应当被确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足: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在刑事审判领域奉行“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是在审判领域的有罪推定,于是,有罪推定成为刑事审判人员的一种潜在的意识。刑事审判人员是在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观念下进行审判,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这种心理的指引下,审判人员会倾向于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这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使本来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往往被剥夺了一般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以防止其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抵御司法追究、逃避惩罚,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从而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便“水到渠成”。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正是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这必然会导致与犯罪控制至上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④]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  其次,沉默权的缺失。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是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⑥]。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亦即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要么不够彻底,要么没有。  3、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刑事案件一般都由检察院作为控方,而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身兼两职,既是控方,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那么同时也就是判决检察院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认为自己的很没面子,因而就有可能进行抗诉。因此,实践中,为了协调法、检两家的关系,做到“相互帮助,分工协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控方证据不足,一般不作出无罪宣判,而是建议检察院撤诉。(三)我国审判方式  现行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主要特点有:1、庭前实体审。起诉时检察机关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开庭前法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证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决定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庭审中,法官直接实施证据调查并推动审判进行。法官根据案卷材料直接进行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被害人,宣读证言、鉴定结论和各种笔录,出示物证、书证,审判的进程完全由法官掌握。1979年的审判方式确立的庭前实体审的特点导致了“先定后审”和“庭审走过场”。而法官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调查,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发挥其法庭控辩功能,特别是举证和质证的功能。影响了法官客观中立的观察立场和外部形象。  1996年我国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改革,具体有:1、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削弱法官的调查职能,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2、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取消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和法院的退回侦查权。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开庭前全面调查。  可以说,我国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形成了新的审判方式。但是新的审判方式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实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犯罪控制的视角来看,严重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和审判效率。具体如下:  1、检方追诉质量不高,导致案件撤诉率高或者案件久拖不决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改变了以往的全案案卷移送制度,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取消了法院的退回侦查权。这项规定虽然在防止法官预断方面取得进展,但是却使审判权无法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容易导致公诉权的滥用。因为只要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也无权将案件予以驳回。因此,公诉权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启动程序,导致审判的效力,这样的后果有两方面:一是导致滥诉,从而导致案件撤诉率高,造成了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二是侦查质量不高,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由于法院不能事先对证据可能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对公诉权实行制约,只能在事后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来对行使不当的公诉权进行否定,因此,对于控方来说,起诉前的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起诉后的审判阶段有法院调查证据,因此,控方在审查起诉时易于懈怠,对于模糊的事实没有澄清,对于需要补充、核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补充、核实。我国的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都有重言词证据而不重视实物证据的倾向,而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一旦言词证据前后出现反复,就容易造成证据链条断裂。实物证据比较容易灭失,而刑事案件尤其是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都比较长,待到审判阶段时,已经时过境迁,某些证据已经无法补强。法官对于有一些证据但是证据又不是很充分的案件难以下决心,只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再由一审法院找侦查机关协助调查、补充证据。而大部分此类案件发还重审都不能实质性地调查、补充到证据,只能留有余地判决。久拖不决的后果降低了诉讼效率,留有余地判决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2、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检方主导庭审,造成“庭审走过场”  96年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加强了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的作用更加消极、中立。由于当事人主义中的对抗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拥有证据收集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在审判前控诉方垄断了案件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以后的阶段,法律虽然赋予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这只是表面上的权利,实际上难以运用。因为如果证人不同意作证,辩护人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是对于被害人,还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后才能询问。在起诉阶段,辩方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只能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才能复制、摘抄全案材料。对于法官来说,由于审前检方只复印件移送主要证据,因此,检察官要对证据进行挑选,只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用的证据,这样法官对案件全面接触变成较为片面的接触。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据。即便证人提供了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供述笔录,并当庭推翻了原来所做的供述笔录,检察官也照样宣读案卷中所载明的询问(讯问)笔录,甚至用这种证据笔录来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在法官不了解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检方占尽信息方面的全部优势,对于法庭调查的顺序、方式和证据内容,拥有绝对的控制力。这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使辩护方和法官都无法对庭审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对抗制的法庭审理虽然名义上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过程的控制权,发挥了他们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但是由于辩方能力的局限,尤其是在大量案件没有辩护人、辩护人水平参差不齐和指定辩护人辩护走过场的情况下,削弱了法官庭前阅卷了解案情和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权力后,实际上削弱了对检方力量的制约和平衡,庭审变成了检察官通过侦查案卷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模式,对抗制庭审方式发现真实的功能无法实现。  由于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功能无法实现,法官如果在庭后不对案卷进行审查判断,不把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与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的查阅以及在开庭之后对全套案卷笔录的审查结合起来,是不敢对案件事实作出贸然的认定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必须要对全部案件材料仔细阅读研究,不可能依靠简单、草率的庭审对案件作出结论。在仔细阅读全部案卷材料后,法官如果对某些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就启动调查程序,对案卷材料进行补充、核实。这样,本来可以在庭审中一次性调查清楚的事实却要在开庭后再进行,一方面,这种审判方式造成案件证据的重复调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庭审中明确案件争议点,造成庭审的拖沓。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有数据表明,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不到10%,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当庭宣判率也不足5%.  3、案件分流渠道单一世界各国均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实行案件的分流。统计资料表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刑事诉讼中80%~90%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在日本,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4%.我国也设置了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下称简化审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两套程序尤其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案件不超过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25%,比起世界各国,案件分流机制还不够完善、发达。此外,两套程序当庭宣判率也低,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还不到10%.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受到种种限制。但是我国的审判方式也是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一般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原因是庭审功能的萎缩,导致简易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只是庭审环节的简化和庭审时间的节约,而庭前、庭后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工作环节上与一般普通程序基本相同,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也相差不大。因此,法院再要求检察院移送案卷已经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经济。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启动均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在某些地区,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所有案件均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同样的,庭审功能的虚置导致当庭宣判率不高,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被人们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又逐步被人们接受的司法制度,体现着司法民主的核心原则和基本理论。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目前称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发展到从有到无再发展的过程后,尽管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完善。(四)陪审员制度  历史悠久的中华法系,有浓厚的专制集权意识而缺乏民主意识,因而陪审制度在我国没有悠久的历史。现在的陪审制度纯属舶来品,移植于国外的陪审制度。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陪审团制度的规定,但该法未执行。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采取了这一制度,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对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目的在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该制度逐步发展成为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并作为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组织形式和人民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建国后,我国法律曾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确认。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文革中遭到破坏。以后陪审制度在法律上逐步得以恢复。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案件实行陪审的原则 1983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1982年宪法未作规定。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  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移植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从根源上讲,也受了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经过多年的实践,陪审制度尽管在许多方面还有待改进,但它毕竟已经逐步在我国的土壤中扎下根。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相应的立法。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称为一项制度,实际并没有制度化。我国宪法中没有相应的陪审员制度的条款,专门规定陪审制度的法律也没有,由此造成人们对陪审制度认识的匮乏,审判机关在具体的操作上基本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通行的做法和惯例替代了法律,很多实际问题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过程一系列的影响。  2、陪审案件的范围过于狭窄。依照现行的规定,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只限于一审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即不论是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凡是一审组庭的案件陪审员均有资格参加。案件的当事人无权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决定权在法院。  3、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首先选任的机制混乱。通行的做法是单位推荐,法院审批,人大任免;如果推荐的是单位的骨干,与工作发生冲突,如果推荐的是可有可无的人员,对陪审制度是一种亵渎。另外还有临时邀请的陪审员。其次,选任的资格过于广泛。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是年满23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陪审制度虽然体现出人民性的特点,但不是简单的划一个圈,圈里的人可以做,圈外的人就不可以任。它应当综合考虑年龄、智力、健康、职业等多种因素。最后,陪审员任期过长,而且可以连选连任,长期做法院的陪审员,违背陪审制度的初衷。  4、陪审员不能按法院的要求及时参加陪审。法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陪审员参加陪审,陪审员以种种理由搪塞,造成审判工作被动。出现这种情况有如下几种原因:A、陪审员有本职工作无法脱身。目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通行的做法是23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人员,这部分人年富力强,在本职工作上正是出成绩的时候,基本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参加陪审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放弃本职而到法院频繁的参加陪审,分身乏术。例如医生来陪审,显然无法“一身二职”。B、陪审员单位领导不理解。有个别的单位领导,出于对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对本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认为是影响本职工作;有的干脆认为是不务正业,对陪审员参加陪审加以阻拦、限制。C、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陪审员对陪审制度的意义作用了解不够,在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的视来法院参加陪审为额外负担;有的参不参加无所谓;有的在陪审初期,对审判工作不熟悉,参与对他们还有一丝的神秘感,他们有了解的渴望。经过陪审后,对审判工作有了一定的了解,法院神圣而神秘的庭审面纱被逐渐剥下后,参与的冲动消失了。自觉的参与意识演变成被迫、不情愿甚至是抵触的情绪。还有部分陪审员抱怨其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没法发挥作用,白白浪费很多时间,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好象是法院的廉价劳动力,造成陪审缺少积极性。  5、对陪审员陪审案件数量有待于正确的定位。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案件上升迅猛,客观上在审判中需要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目前基层法院陪审员的数量以几十人居多,造成一名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非常惊人,有的甚至超过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被人们形象的称为“陪审专业户”。这种状况有悖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  6、庭审中的问题。庭审是法院树立法院、法官形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场所。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统一着装,开庭显得十分的庄严肃穆,庭审的过程与功能发挥得比较好。有陪审员参加后,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一般着便装,庭审中与法官的衣着显得不协调,对庭审的功能有所削弱:由于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责任意识不强、法官对陪审员的认识等原因,有的陪审员没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只参加庭审、合议,不参加诸如阅卷、调查、庭前准备、判决等其他的环节;在庭审中把自己摆在陪衬的地位,不溶入庭审,庭审就是法官一个人表演的舞台;在发表意见时随声附和,对法官的意见言听计从,没有自己的见解,使庭审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在程序上被挑出毛病。庭审流于形式、走过场。  7、对陪审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无法追究责任。权力应受到制约。法官出现错案、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等均应无一例外的依法受到追究。可以想见,一个受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约束的职业法官尚可能禁不住外界的各种诱惑而违法违纪,一个没有任何约束的陪审员更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等行为。而对陪审员的监督、追究无法可依,且如何追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8、陪审员的补助问题。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陪审员所属单位应大力支持陪审员工作,强调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助问题显得十分突出。法院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陪审员参加陪审,交通问题只能由陪审员自己解决,补助的标准也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陪审员的积极性。  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法官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工作中心转移至经济建设的同时,强调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认识到用管理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越来越不适应。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若干地方法院在审判人员的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与探索。如:法院的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1983年《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法律专业知识”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人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法官法》的颁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逐步确立。  为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审判工作的需要,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高等院校本科学历,并须具备一定工作年限。为配合《法官法》的实施,同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并于2001年3月30日—31日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日臻完善。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一)从司法官与行政官混一走向司法官与行政官分设  中国古代,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对案件又拥有最高的裁判权。虽说是在中央一级设置了审判官职,但其除了审理案件外,还要协助皇帝处理大量行政事务。在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的现象一直延续到清代。清末官制改革中,在中央建立了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厅,专司审判。司法官与行政官趋向分设。民国初年的《临时约法》进一步确认“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社会主义时期,建立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完整的法院组织体系,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并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法官与行政官各司其职。  (二)法官遴选从平民化走向职业化  中国古代从事审判的官员往往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培训经历,法官也很少是终身任职的,主持司法审判的一般只不过是官员仕途上的一站而已。如夏商时期的“三宅三俊”,西周的“六德六行”选任官吏的方法,强调作为从事司法的官吏,必须要有德,要遵循“有德惟刑”和“哲人惟刑”的原则,而这一选任标准实际上与选拔一般官吏的标准没有多大差别。经过清末官制改革,司法与行政趋向分立,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章太炎指出:政府不得任意黜陟司法官吏,并不得从豪门中选任,而应由“明习法令者自相推择为之”,孙中山强调“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才能任用。”而到了民国时期,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规定任免法官除了要具备在正规的法科院校学习达一定年限的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当时举行的统一司法考试,这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条件大大提高。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法官遴选也是遵循这一规律的。如在1952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大量熟悉法律的人员被从法院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立场坚定而对法律一窍不通的人担任法官。在立法方面,无论是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还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任职法律方面的要求只字未提,直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方提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1995年《法官法》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学历,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  (三)法官任职资格与案件审级相适应中国古代法官的遴选,从一定程度上说是指中央司法机关,因为“地方各级行政官员同时是审判官员,这是整个封建社会都实行的”政刑合一“制度。民国时期,也规定高等法院推事比地方法院推事更高的任职资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对经公开招考合格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和其他人员,应首先充实到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后从下级人民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使法官来源和选任真正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院队伍高素质的要求。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这里的“具备法官条件”是指初任法官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从法院系统外调来担任院长、副院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也必须具备法官条件,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点是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担任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附:首批大法官在京获颁证书标志我国法官制度正式确立(2001年3月21日)最高法院今天在京举行颁证仪式,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向41位大法官颁发了大法官证书。至此,全国法院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基本完成。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分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四等,共有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大法官。大法官有二级,高级法官有四级,法官有五级。首批被评定为一级大法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被评定为二级大法官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曹建明、万鄂湘、张军,审判委员会委员苏泽林以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据了解,此次全国法院法官评定,还评定高级法官3万多人,法官18万多人。获颁证书的大法官中,年龄最小的是现年44岁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她也是3位女大法官中的一位。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最新数字显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各为1人,二级大法官为40人,高级法官有3万余人,法官共计18万余人。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名单首席大法官:肖扬一级大法官:祝铭山二级大法官: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曹建明、万鄂湘、张军、苏泽林、丁世发、尹忠显、巴士杰(蒙古族)、王发荣、白钊(藏族)、买买提·肉孜(维吾尔族)、吕伯涛、吴家友、吴振汉、张轩(女)、张启楣、张林春、张柏峰、张树兰、李玉成、李玉臻、李佩佑、李修源、李道民、陈旭、赵仕杰、赵祥娃、徐衍东、秦正安、钱应学、敬瑞祥、曾浩荣、覃日飞(壮族)、韩云萍(女)、黑俊英(女,回族)、蔡彰、滕一龙。三、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特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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