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票据法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票据法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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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义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期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2)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3)前二项期限,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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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犹豫期间〕 (1)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在第一次提示之次日应为第二次之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以此请求在拒绝证书有记载时为限,主张其未曾提示承兑。 (2)执票人为承兑之提示时,无需交付票据于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之方式〕 (1)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与承兑同一意义之字样,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票据,除执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外应记载承兑之日期,无日期之记载者,执票人如欲保全对背书人及发票之人追索权,应依于合理期间作成之拒绝证书证明其欠缺承兑日之记载。 第二十六条 〔非单纯承兑〕 (1)承兑之记载须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就票据金额之一部为之。 (2)变更汇票记载事项而为承兑者,发生拒绝承兑之效力,但承兑人仍依其所变更之承兑文义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兑人之第三人付款之记载〕 (1)发票人记载与付款人之住所地相异之付款地于汇票时,未为指定第三人付款之记载,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第三人付款,不为指定时,视为承兑人于付款地自负付款之义务。 (2)票据应于付款人之住所付款者,付款人得于承兑时。定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承兑之效力〕 (1)付款人因承兑而负于汇票到期时负有付款之义务。 (2)未为付款时,执票人对于承兑人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得请求之一切金额,享有汇票上之直接请求权,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承兑之撤销〕 (1)在汇票上记载承兑之付款人,于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撤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其撤销推定在票据返还前为之。 (2)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在票上签名之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应依所书承兑文句负责,不受前项规定之拘束。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 〔要件〕 (1)汇票之付款得依保证为担保其金额之全部或一部。 (2)得由第三人为前项之保证,虽签名于票据上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方式〕 (1)保证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为之。 (2)保证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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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保证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字为之,并由保证人签名。 (3)仅在汇票上所为之签名视为保证,但付款人或发票人之签名,不在此限。 (4)保证应有表示为何人而保证之意旨,未表示者,视其为发票人而保证。 第三十二条 〔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2)保证除其所担保债务之方式有瑕疵外,虽基于其他任何事由至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为有效。 (3)保证人为汇票之付款时,对被保证人及其汇票之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到期之种类〕 (1)汇票得依下列方式而发票。 一、见票即付。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 三、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2)与前项不同之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付款日,其票据自发票日起一年内应为付款之提示,发票人对此期限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亦得缩短其期限。 (2)发票人得指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付款之提示,此时提示之期限自该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定到期日。 (2)无拒绝承兑证书又未载明承兑日者,以承兑人为限,依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定到期日。 第三十六条 〔到期日之决定及期限之计算方法〕 (1)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2)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3)月初、月中(一月之中、二月之中等)或月底之到期日,谓月之一日,十五或末日。 (4)八日或十五日并非一星期或二星期,乃谓满八日或满十五日。 (5)半月,谓十五日之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与日历相异地之到期日决定方法〕 (1)与发票地之日历不同之地定日付款之汇票,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日历。 (2)与日历不同之二地间发出之汇票,其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时。发票日以付款地日历相当日换算,依此而定到期日。 (3)汇票之提示期限,依前项规定计算。 (4)前三项之规定,如依汇票文句或仅票据之记载得知其他意思时,不适用之。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付款之提示〕 (1)定日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执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为票据付款之提示。 (2)于票据交换所为汇票之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返还证券性,一部付款〕 (1)汇票之付款人于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于票据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2)执票人不得拒绝一部付款。 (3)一部付款时,付款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之付款,付款人之调查义务〕 (1)汇票之执票人,于到期日前之付款,得拒绝之。 (2)付款人对到期日前因付款所发生之危险,应自负其责。 (3)到期而付款者,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负其责。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之完整有调查之义务,但对背书人之签名,无调查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以外国货币表示票据之付款〕 (1)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行市以该国通用货币支付之,债务人迟延付款者,执票人得选择到期日或付款日之该国货币,请求为汇票金额之支付。 (2)外国通用货币之价格依付款地习惯定之,但发票人得记载票据上所定换算率为付款金额之计算。 (3)前二项规定,于发票人在票上载有支付特种通用货币(外国通用货币现实付款文句)者,不适用之。 (4)发票国与付款国之通用货币名同价异者,如欲定汇票金额,推定依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 〔票据金额之提存〕 依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汇票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管辖官署,其费用及危险由执票人负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 第四十三条 〔追索权之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得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之情形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拒绝为全部或一部承兑时。 (2)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破产,停止付款或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效果时。 (3)禁止为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破产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