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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的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布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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