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江西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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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及其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蜱、螨、蚤等。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通过群众治理与专业防制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部门职责
第四条 江西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
(四)组织对消毒、杀虫专业队伍进行考核管理,并鼓励专业队伍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一)组织制订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委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的专业防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督导检查等工作;加强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监管;对专业机构的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药械储备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同步实施。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输运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交通工具、汽车站、火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将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审核内容。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防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制定病媒生物防制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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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选择病媒生物消杀药物并报同级爱卫办备案。同时,协助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监测,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预警网络,为制订病媒生物防制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三)制订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急预案,做好消杀药物、器械等储备工作,有效应对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九条 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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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第十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三、 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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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企业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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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一)负责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器械的监督管理,确保消杀药物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同时,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周围居民,严防人、畜中毒事件发生。
(二)负责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机构的资质审查。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开展化学消杀工作,严禁大剂量用药行为。
(三)凡因工作不力导致病媒生物孳生,进而引发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或其他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一经明确,由爱卫办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可由当地执法部门对其进行依法处理。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辖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等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机构可以向其服务的单位或责任主体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同级爱卫会办公室,为辖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同时,对下级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