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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细则 关于转发《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等十个配套细则的通知 苏园管办〔2011〕61号 各局办、各大公司、各派驻机构、各直属单位、各镇、各有关单位: 现将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等十个社会保险(公积金)配套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细则 关于转发《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等十个配套细则的通知 苏园管办〔2011〕61号 各局办、各大公司、各派驻机构、各直属单位、各镇、各有关单位: 现将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等十个社会保险(公积金)配套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的 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员工工资收入和缴费比例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条前款规定的参保员工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 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 (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 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标准,今后将根据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适时调整。 (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 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员工社会保险关系减少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与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社会保险费征缴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征收。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不实的; (三)不设置账簿的; (四)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五)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 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而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并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每年定期向缴费员工发送社会保险(公积 金)个人权益记录单,反映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当年度缴费情况以及医疗、住房等支付情况。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账户入账比例。本规定实施后的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账户入账比例分别如下: (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16%,养老统筹账户1%、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生育统筹账户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14%。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8%;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记入住房个人账户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记入参保员工住房个人账户。 (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养老统筹账户15%、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1%。 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社会保险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账户入账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储额实行分账计息: (一)养老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二)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以下办法计息:当年度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累计结余额按居民三个月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住房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 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 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园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分析,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三)涉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行为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员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员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员工也可以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B、C三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以下统称参保员工)。园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二章 园区内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 第四条 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就业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应办理转移接续。 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 得变更社会保险(公积金)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类型。 第五条 参保员工在失业或灵活就业后,符合灵活就业参保条件的,可以参加园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办理转移接续。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社会保险期间被园区内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一律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办理转移接续。 第六条 参保员工办理园区内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接续时,本规定实施前的公积金各账户存储余额予以保留;本规定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各账户存储余额按账户类别分别结转累计。其中参保员工从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转为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的,其甲类计划的养老补充账户存储额记入乙类计划的养老个人账户;甲类计划的住房账户存储余额转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跨统筹区域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 第七条 参保员工(不含在园区开设临时账户的员工)从园区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向园区内用人单位流动的,其园区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将园区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入园区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办理。 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需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个人账户;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记入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统筹账户。 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将园区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园区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办理。 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记入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医疗个人账户;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将园区外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园区的,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市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员工从园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向园区外用人单位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转移有关规定 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园区外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参照《暂行办法》和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部分,根据参保员工转移前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缴费基数,按历年养老个人账户(甲类计划包括养老个人账户和养老补充账户,下同)、养老统筹账户(甲类计划包括养老统筹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下同)入账比例计算得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参保员工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时,应将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及各参保年度的统筹基金(按各参保年度缴费基数总额的12%计算;开设临时账户参保员工的统筹基金为各参保年度养老统筹账户的全部入账基金)转出。 本规定实施前的公积金缴费部分,根据参保员工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社会统筹入账比例,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统筹基金。计算所得总额扣除已入账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额的部分,从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中抵扣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1998年1月1日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起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以及1998年1月1日后各参保年度的 统筹基金(按各参保年度缴费基数总和的12%计算;开设临时账户参保员工的统筹基金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入账比例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园区外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办理。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规定办理转移或提取。 (三)失业保险关系。参保员工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应同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市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的公积金缴费部分,根据参保员工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计算应扣除的失业统筹基金,并从本人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员工因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或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在办理跨统筹地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时,其养老账户(含养老个人账户、养老补充账户、养老统筹账户以及特殊补充账户,下同)存储额不足转移所需基金的,需由本人住房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下同)及普通专户存储余额或现金补足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参保员工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住房公积金基金转入。参保员工将园区外住房公积金转入园区的,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甲类计划参保员工转入的住房公积金基金记入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乙类计划参保员工转入的住房公积金基金记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住房公积金基金转出。参保员工将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到园区外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 参保员工未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或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在办理跨统筹地区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时,其住房账户存储余额全额转出,普通专户在留足本规定实施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所需基金后的余额转出。 参保员工因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或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在办理跨统筹地区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时,其养老账户存储额不足转移所需基金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余额在补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所需基金后的余额转出。 第十一条 参保员工已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向区外统筹区域转移且住房公积金基金未转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普通专户结存额以及住房公 积金账户余额的本息: (一)离退休;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三)丧失劳动能力; (四)出国定居; (五)外地户籍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园区外统筹区域; (六)苏州市户籍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苏州大市以外统筹区域; (七)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出后购房; (八)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下岗失业且社会保险(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九)低保、低保边缘和特困职工; (十)其他特殊原因。 第十二条 参保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向区外统筹区域转移手续后,可一次性提取原公积金B、C类综合保障计划在转移后的结存余额。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将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按《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员工欠缴园区社会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或参保员工办理补缴手续后,可办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接续及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员工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照国家和江苏省养老保险转移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是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按照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缴存的公积金基金。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存量基金包括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和公共统筹基金。 (一)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分别为: 1.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普通专户存量基金; 2.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3.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和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二)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的社会统筹基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工伤统筹基金。 第四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 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结息期。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含《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转入的医疗和住房公积金基金)按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公积金存量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公积金存量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条 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提取 第八条 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参保员工的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养老专户存量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员工的退休基本养老金,或跨统筹区域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 (二)医疗专户存量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员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自负费用。 (三)A类计划普通专户存量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1.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退休所需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2.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的,按规定支付购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 3.参保员工租房的,按规定支付租金的限额补贴; 4.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按规定补足转移所需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 (四)B、C类计划特别专户存量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1.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退休所需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2.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按规定补足转移所需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管理和使用,按照《暂行办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存储余额,并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且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 (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次数,下同); (四)满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条件: 1.男员工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员工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本人普通专户及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住房账户)存储额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的50%; 2.男员工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女员工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 参保员工按本条前款规定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 金贷款。 第十一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苏州城区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下同)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存储余额: (一)按规定参加甲类计划且正常缴费期间; (二)首次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 (三)满足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额条件; (四)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住房,须配偶在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工作;购买派驻工作地的住房,须家庭户籍在派驻工作地; (五)在购房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四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住房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买园区外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该套住房购房贷款尚未还清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在2011年7月1日后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未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特殊补充账户购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全部存储余额: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参保员工,已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额在偿还特殊补充账户借用金额后的余额。 参保员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定居,或者非苏州市户籍员工回乡务农的,可按规定一次性提取本人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额在扣除社会统筹基金之后的余额,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参保员工在2006年6月30日前缴存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扣除比例分别为:A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B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0%;C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以上均含已入账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 上述参保员工在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缴存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扣除比例分别为:A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5%;B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3%;C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以上均含已入账的社会统筹基金 部分)。 本条适用对象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领取失业救济金后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的,2011年6月30日前已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款额应在其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中扣除。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员工的公积金平均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 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简称参保员工)。参加园区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员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条 参保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包括: (一)本细则实施后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的8%(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8%); (二)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本人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入账比例计算);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本细则实施后的养老统筹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养老统筹包括特殊补充账户和养老统筹账户)入账基金; (二)本细则实施前的养老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社会统筹账户入账 基金;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向园区外转移时,从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存储额中扣除的养老统筹账户基金;参保员工办理出国定居或回乡务农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时,从本人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中扣除的社会统筹基金)。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的参保员工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养老专户储存额仍按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参保员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之后的余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对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八条 参保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条 参保员工因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养老补充账户、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在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时,应留足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指参保员工按照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应当缴纳的足额养老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计算办法: 本细则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根据参保员工在本细则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缴费基数,按历年养老个人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包括养老个人账户和养老补充账户)和养老统筹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包括养老统筹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入账比例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本细则实施前的公积金缴费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根据参保员工在本细则实施前的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社会统筹入账比例,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参保员工,其基本养老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省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计发办法核发: (一)统筹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统筹养老金计算公式为:(员工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参保员工在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员工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部分留足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公积金缴费部分留足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养老最低存款额而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的,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发: (一)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含本人公积金养老账户存款额超出养老最低存款额部分)除以180计发; (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本人凭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材料,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人员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养老个人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 划包括养老个人账户和养老补充账户)储存额和普通专户存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员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国家和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条件的,按月享受病残津贴。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苏州市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员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照省、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员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养老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提取,具体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已借用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参保员工死亡的,在按规定提取其养老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以及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应 当偿还其借用的特殊补充账户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第十七条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三)退(职)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四)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六)国家和江苏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金,第十五条规定的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六条规定的病残津贴; (二)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 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园区财政部门对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苏州工业园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施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计算办法: 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公积金月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月数。 公积金月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按照2011年6月30日的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除以171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参加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员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第三条 参保员工自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员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对应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 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苏州大市以外地区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第五条 缴费年限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条件的参保员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需按退休时上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需补足的年限及当年度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统筹基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退休前的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全部纳入退休后的医疗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员工,不愿意本细则按第五条规定补足所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一次性清退其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园区参保员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门诊补助、门诊特定项目、大病住院以及大病补充保险等医疗保险待遇。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待遇将随着园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省、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个人账户。医疗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为: (一)在职员工医疗个人账户的每月入账金额按其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月缴费基数的3%记入,支用额如有结余的,可以结转累计使用。 (二)退休人员每个医保结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可支用的额度参照苏州市退休人员支用额度标准执行,所需款额从医疗统筹基金中划转。退休人员医疗账户年度支用额如有结余的,可以结转至下年度使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按规定结付的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费用)由医疗个人账户全额支付。 第九条 门诊补助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年度内医疗个人账户用完,在门诊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员工累计自负600元后在2500元以内(不含上述自负金额)部分、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3000元以内(不含上述自负金额)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员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适用对象在门诊补助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职员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80%和90%。 第十条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偏执性精神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以上项目经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认定医院认定并报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年度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结付90%;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结付95%。 (二)恶性肿瘤在治疗期(治疗期为办理恶性肿瘤化疗放疗门诊特定项目登记确认手续之日起至下一结算年度末)内使用化疗放疗药品、肿瘤辅助药品和中草药饮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结付90%;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结付95%。 在康复期(治疗期结束后自动转入康复期,康复期为4个结算年度)内使用肿瘤辅助药品和中草药饮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在8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结付90%。 (三)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年度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全额结付。 (四)血友病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年度累计在58000 元以内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结付90%。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年度累计在8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结付90%。 (六)单纯性老年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单次手术支付限额为3500元(其中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费用限价2500元,人工晶体费用限价1000元),由医疗统筹基金结付90%。 (七)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结付90%。 每一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按本细则前款规定的比例结付;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医疗统筹基金不再支付。门诊特定项目疾病的诊断认定和管理等规定,具体见《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实行按等级起付、分段累进的结付方法。 (一)起付标准。根据不同等级的医院,分别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含本数)以下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各类医院起付标准如 下:三类综合医院:在职员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二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在职员工500元,退休人员400元;基层医院:在职员工300元,退休人员2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100元。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住院费用直接由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结付。 (二)住院结付比例。第一级:起付点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员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第二级: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由医疗统筹基金统一按95%的比例结付。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每一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放疗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费用,医疗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园区开设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设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从在职员工医疗个人账户存款中扣缴。退休人员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医疗统筹基金中划转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放疗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统一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四章 就诊与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规定的医疗保险卡、证(以下统称就医凭证)到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持就医凭证在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就诊、配药时,符合规定的门诊及购药费用可直接从其医疗个人账户中支付。医疗个人账户存储额用完的,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参保人员门诊补助、门诊特定项目以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除由其个人承担的以外,其余费用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支付后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金结算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个人账户、医疗统筹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列支的诊疗、服务设施和药品范围,按照省、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 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因患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急诊、急救(含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门诊特定项目中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急救情况除外),或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参保人员发生的急诊、急救医疗费用,须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予以结算。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居外医疗管理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医疗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月度结算、年度考核清算的方法。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将符合结付规定的月度结算额的95%划拨给定点单位;其余5%的预留款,待年度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考核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要进一步增强费用控制意识,减轻参保者的费用负担,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当对患病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患病参保人员的病情危重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于救治后及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门诊处方、门诊特定项目处(疗)方的审核和管理;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实时监控以及对出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的审核检查。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以结付。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园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经办机构可视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暂停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并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的药品,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参保人员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经办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患病人员办理参保手续,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将参保人员就医凭证提供给非参保人员就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经办机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就医凭证就医配药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身份证明和就医凭证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用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取药品后转手倒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串通,将自费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员工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九条 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门 诊特定项目疾病诊断认定医院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救助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医疗救助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员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九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员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 求补正材料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员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员工所在的用人单位。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 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员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园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员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员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 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伤员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员工本人提出,工伤员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 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员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三十条 员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员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员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园区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员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园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平均)。本人工资高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 第三条 园区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 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期限按其累计缴费年限核定,缴费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苏州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失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均可作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园区及苏州市区户籍的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当月起,可以申请延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 (一)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 (二)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在园区和苏州市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限满10年; (三)有求职愿望、非本人原因无法实现就业。 失业人员在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同期失业保险金下限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再次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其本人失业前12个月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其中缴费不满10年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但不满20年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确定。园区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按照苏州市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前后两次合并计算总金额后得出的月平均值,相比本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就高选定作为合并计算后的失业保险金月享受标准,但须在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员工死亡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 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十六条 参保员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员工跨本省行政区域迁移户籍或者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地区之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员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参保员工)。参加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 就业人员按照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相应费用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参保员工按照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且按规定正常缴费满10个月。 第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 (五)一次性生育补贴; (六)政府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参保女员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生育并发症医疗费及符合结付规定的住院费和药品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参保女员工在园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发生的以上医疗费用,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付。 第七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员工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付。 退休女员工取出宫内节育环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生育津贴。参保女员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除外)生育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一)参保女员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参保女员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员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九条 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生育的参保女员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具体定额补助标准为:营养补贴700元、保健补贴100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生育补贴。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以下人员,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 (一)女员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时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贴。补贴标准为:病理性流产400元、顺产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 (二)参保男员工的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未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可按照本条第(一)项补贴标准的50%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十一条 园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参照苏州市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同步 执行。 第四章 生育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与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定额结付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别医疗机构正常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均费用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并随着园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省、市职工生育保险定额结付标准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持本人医疗保险卡证、计划生育联系单,在园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符合生育保险结付规定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付。 参保女员工分娩时因并发以下疾病: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重度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合并心衰竭、妊娠合并脑血管意外、妊娠合并重度血小板减少、重度产科感染、产科多器官功能衰竭,发生超过定额标准且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 参保女员工因疾病、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结付。 第十四条 参保女员工发生以下生育及流产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后,凭就医证卡、出院小结、计划生育联系单、医疗费用清单、结算单据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1、因特殊情况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及流产医疗费用; 2、其他符合规定的生育及流产费用。 参保女员工现金支付后,按同类医院的定额标准予以结付,其中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报销,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不予结付。 第十五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违法生育的费用; (二)在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除外);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 等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女员工在节育手术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发放。 用人单位因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员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的员工,以下所称员工均指甲类计划员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动用公积金是指员工按规定动用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或租房,以及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第二章 动用公积金购房 第四条 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购房时,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动用公积金的相应账户。 第五条 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并申请动用公积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并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 户基金(限员工偿还购房贷款计划生效后的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的入账基金,下同)偿还购房贷款: (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 (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公积金(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房次数,下同); (四)本次动用前的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满足《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动用条件。 第六条 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七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苏州城区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下同)住房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 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该套住房购房贷款尚未还清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在2011年7月1日后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九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住房且不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按月偿还购房贷款并在2011年7月1日后仍需继续偿还的,在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可动用本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其偿还限额和偿还年限仍按本细则实施前的核定限额和年限继续执行。初次核定的购房贷款偿还限额在2011年7月1日后用完且该套住房购房贷款未还清的员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可按原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限额和摊还购房贷款期限的规定申请调整购房贷款偿还限额。 第十一条 已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员工再次申请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应当已停止前次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并已还清前次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员工申请借用本人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的期限,由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测算后,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甲类计划员工转为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因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 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公积金A类计划)的员工转为参加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因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按照本条前款办理。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员工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账户和普通专户的额度,与本人已付房款金额相比,以低者为准。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员工申请偿还购房贷款的额度与银行还贷金额相比,以低者为准。 员工购房动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各账户基金的先后顺序为:住房账 户,普通专户,养老补充账户,特殊补充账户。 第十五条 员工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其一次性提取手续须在购房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员工经有权部门批准建造(含翻建、大修,下同)住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其一次性提取手续须在建造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员工申请动用住房账户和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还贷的,其住房共同买受人仅为第一买受人的配偶、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子女(含配偶)。 第十七条 员工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的方式: (一)员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住房,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一律采用委托还贷方式(包括还贷委托提取方式,下同); (二)员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以外住房,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一律采用每年两次提取的方式。 第十八条 员工动用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经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决定,公积金经办机构可以在其住房账户内留存规定的金额。 第十九条 员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向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住房; (三)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仅使用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贷款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支付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员工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动用公积金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动用公积金租房 第二十条 员工需租用住房解决住宿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支付房租。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期间,不得再动用公积金租房。 第四章 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所需基金 以外的余额: (一)外地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园区外统筹区域的; (二)苏州市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苏州大市以外统筹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未动用公积金购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上述员工已借用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其普通专户和住房账户存储额在偿还特殊补充账户借用金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未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存储余额。 上述员工已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存储余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本 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人员失业且社会保险(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四)经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甲类计划员工、公积金A类计划员工转为参加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可按上述条款规定申请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基金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的计算方法,具体见《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园区户籍、未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园区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园区以外户籍人员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在园区开设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社会保险项目。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后,对外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并按园区社会保险医疗个人账户和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之和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从参保人员医疗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园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按国家和江苏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1991年底前离开单位且1992年1月1日后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一律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1992年1月1日以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有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金额到账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员工补缴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 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及以上、其中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后,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企业参保员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 冻结其医疗保险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2004年6月30日前的园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4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将园区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园区的,其区外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证明材料认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后有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补缴,其中首次参保人员最早补缴时间为2004年7月。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补缴比例按当年度园区社会保险医疗个人账户和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执行,并同时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从参保人员医疗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缴金额到账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员工补缴规定记载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苏州大市户籍人员在201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8年;在2012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8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3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按退休时上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应补足的年限以及当年度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统筹基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没有按本条前款规定补足所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将其医 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2%从医疗统筹基金划转至生育统筹基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参照《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除外)。 第四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先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为了规范管理,参保地和档案托管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由本人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封存、申领、终止、清算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园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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