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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县下水道管理自治条例宜兰县下水道管理自治条例 宜蘭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八九府秘法字第一四?一五八號令 總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 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下水道維護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 跨鄉:鎮、市:之區域性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府工 務局。 二 鄉:鎮、市:轄區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 公所。 三 其他機關或公營事...

宜兰县下水道管理自治条例
宜兰县下水道管理自治条例 宜蘭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八九府秘法字第一四?一五八號令 總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 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下水道維護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 跨鄉:鎮、市:之區域性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府工 務局。 二 鄉:鎮、市:轄區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 公所。 三 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指 定之機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 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沈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 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 污水下水道 公告 职业卫生公告栏下载公告怎么写公司公告范文安全风险承诺公告制度公告栏模版 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 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 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 放廢水之用戶。 五 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工程及建設 第 四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其使用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 積一?五倍計算:其一?五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一公尺者,以 一公尺核計:,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支付。 第 五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 公、私有土地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因而受損害 者,其補償比照「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 及「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支付。 第 六 條 下水道機關:構:於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埋設管渠或其他設 備時,應就其擴大部分依前二條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 使用及管理 第 七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 相關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 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 定之。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九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 理。 第 十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 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 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 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 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 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 機關: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十二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管理機 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雨水下水道。 依第十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並檢附下列圖說:比 例尺百分之一:: 一 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雨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 地下室帄面圖。 三 一樓帄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帄面圖。 五 屋頂帄面圖。 六 配管立圖。 七 圖例:如附件一:及說明。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十三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十四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其設施由主管機關:構:維護管理,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十五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 工公告使用為止。 第 十六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 業廢水、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 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 第 十七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機關:構:。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第 十九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 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 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二十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 下,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 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 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氰離子濃度指數:酸鹼值::PH值六,九。 三 硫化物:以S-2 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 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六 油脂: :一:礦物:十公絲,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七 酚類:五公絲,公升。 八 ,化物:二公絲,公升。 九 總汞:??五公絲,公升。 十 總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一 鎘:一公絲,公升。 十二 鉛:一公絲,公升。 十三 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四 鉻:六價::??六公絲,公升。 十五 砷:??六公絲,公升。 十六 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七 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八 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十九 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 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 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二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三 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 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五 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 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物質會發生燃燒或 爆炸者。 二 廚餘或廢棄物未完全磨碎,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 任何固體物質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膠狀物質會影響處 理設備者,如瀝青、動物屍體、稻草、鋸屑、金屬、玻璃、 羽毛、破布、塑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等。 四 放射性物質。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第一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停止使用。 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 費。 第二十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 戶。其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 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五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 一般用戶 帄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帄均處理污水量 :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X分擔比例 二 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依公式計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係指下列各款: 一 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 之費用。 二 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徵收 土地之補償地上:下:改良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支付之費用。 三 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 之利息。 四 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札常營運操 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 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 檢驗等費用。 五 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帄均處理污水量係指處理廠設計量之年帄 均總污水量。 第二十六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 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 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二十七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管理機關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 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二十八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 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罰則 第二十九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 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處 分。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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