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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全文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全文 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原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原第二条)【土地所有和使用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

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全文
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全文 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原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原第二条)【土地所有和使用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供应的总量、时序、结构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化配置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原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 - 1 -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原第四条)【土地分类及用途管制原则】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新增)【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原第五条)【管理和责任主体】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新增)【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原第六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原第七条)【奖励】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权利 第十条(新增)【土地权利种类】 土地权利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 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用地使用权 - 3 - 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地役权人依照地役权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享有相应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法律未规定的土地权利。 第十一条(原第八条)【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原第九条)【土地使用和权利人义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原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 4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5 - 第十六条(新增)【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新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流转】 农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以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农用地使用权,或者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向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新增)【承包经营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降低土地质量,不得挖砂、取土、弃耕或者撂荒。 第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别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 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地下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 6 - 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第二十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以出让、划拨、作价入股(出资)、转让、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新增)【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增)【规划限制】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规模合理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原第十六条)【土地权利争议调处】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调处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出具调处意见 - 7 - 书。 调处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调处终结书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依法通过异议登记等程序处理。 涉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权利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原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七条)【国家土地调查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 8 -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八条)【评定土地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六条(原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 第二十七条(新增)【登记效力】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灭失,自登记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新增)【土地先行登记制度】 土地权利依法登记的,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附属物一并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新增)【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制度。 - 9 -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登记区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辖市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三十条(原第十一条)【发证机关】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已确认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土地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新增)【土地统一登记系统】 国家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系统,各类土地登记结果应当- 10 - 依法进行汇交,土地登记资料可以依法公开查询。 第三十二条(原第二十九条)【土地统计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条)【动态监测】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 第三十四条(原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依据、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原第十八条)【下级规划符合上级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 11 - 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市(镇)区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第三十六条(原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三十七条(原第二十条)【县、乡级规划明确土地利用分区】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 12 - 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新增)【征求意见、听证】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原第二十一条)【规划审批主体】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跨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原第二十二条)【与城乡规划的关系】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 13 -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四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与专项规划的关系】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原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1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因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镇迁址,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因土地利用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情形。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四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整治及耕地保有量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 - 15 - 执行。 第四十四条(原第二十五条)【政府向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四十五条(新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措施,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耕地保护目标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新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新增)【耕地保护补贴制度】 国家实行耕地保护补贴制度,设立耕地保护基金,根据各地区耕地保护数量、质量以及耕作状况,给予补贴。耕地保护- 16 - 补贴应当使耕地承包经营权人受益。补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补贴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占用税以及相关税费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耕地表土剥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十九条(原第三十五条)【改良土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十条(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 17 - 第五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性保护,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不得将低等劣质耕地以及不适宜粮食生产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 第五十二条(新增)【基本农田三落实】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图件、地块和农户,向社会公开。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 18 - 第五十三条(新增)【基本农田只增不减】 国家鼓励扩大基本农田规模,提高集约水平和利用效率,优化耕地,改良和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建设相关设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建设需求,对基本农田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只能增加,不得减少。 第五十四条(原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搞建设,禁止基本农田养鱼等】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五十五条(原第三十一条)【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者的单位负责开垦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开垦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补充费用,专款用于开垦补充新的耕地。 - 19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五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补充。 第五十七条(新增)【先补后占】 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制度。 占用耕地者自行补充耕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占用耕地者缴纳耕地补充费用的,由收取补充费用的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并经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 20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 第五十八条(原第三十七条)【闲置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已经恢复耕种的,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进行建设,应当依法进行青苗补偿。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六章 土地整治 第五十九条(新增)【土地整治定义】 国家实行土地整治制度,对低效利用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整治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原四十一条)【土地整理】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 - 21 - 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六十一条(原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承担复垦义务,并依据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提取土地复垦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没有履行复垦义务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予批准新的建设用地和采矿权。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十二条(新增)【破坏他人土地补偿机制】 用地者破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的,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 第六十三条(原第三十九条)【开发未利用地】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 22 - 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六十四条(原第四十条)【开发国有四荒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新增)【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土地整治实行项目管理。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对承担整治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新增)【项目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收缴和使用管理。耕地补充费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专项资金应当统筹使用,专项 - 23 - 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土地整治,并确定责任部门。 国家鼓励扩大土地整治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土地整治,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六十七条(新增)【权属管理和公众参与】 土地整治必须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整治的权属管理,准确界定各项土地权利,合理分配土地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土地征收征用 第六十八条(新增)【征收土地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下列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收为国有,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基础设施、公共管理和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24 - 建设。 公益性项目用地目录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非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九条(原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 25 -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原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征收土地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 26 - 人民政府在申报征收土地前,应当拟订征收方案,确定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将有关事项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公告。 对拟征收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安置方案须经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并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提出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收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土地征收项目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 第七十一条(新增)【征收土地补偿争议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收土地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裁决。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 第七十二条(原第四十九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监 - 27 - 管】 征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征收土地费用的分配和监督使用办法。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和农民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新增)【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订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具体落实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和措施,建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纳入社会保障。 第七十四条(原第五十条)【征收土地中的就业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安排失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28 - 营,兴办企业。 第七十五条(新增)【征用土地】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权利人利益受损情况,分别给予土地被征用期间实际收益损失补偿、土地毁损或者恢复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六条(新增)【征地中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征收或征用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保障其居住条件。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建设用地 第七十七七条(原第四十四第一款、五十二条)【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 - 29 - 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未经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十八八条(原第四十四条)【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批准和监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下列用地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报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 30 -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十九条(新增)【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审查内容】 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机关办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审批权限】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 31 -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八十一条(新增)【征收土地审查内容】 征收土地审批机关审查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目的、依据; (二)征收土地的用途、规模; (三)征收土地补偿所适用的标准; (四)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八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三条(新增)【批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建设用地审批后用地情况的监督管理,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 32 - 第八十四条(原第五十五条)【土地使用费收缴、使用】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取规定数额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前按照规定先行上缴。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 第八十五条(原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用地要求】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六条(原第六十一条)【乡村公益用地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 - 3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七条(原第五十四条)【划拨用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保障性住房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十八条(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范围】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出让、租赁、入股、作价出资等方式,用于非公益性项目,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因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不得转让。 第八十九条(原第六十二条)【宅基地标准和审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一处符合法定面- 34 - 积标准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法第xx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九十条(新增)【宅基地的使用】 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 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的,对失去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农村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鼓励有其他居住条件的农民自愿腾退宅基地并给予奖励。 第九十一条(原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 - 35 -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十二条(原第三十七条)【土地闲置】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家土地使用权闲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 36 - 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原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以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原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 37 - 第九章 土地交易 第九十三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国家依法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利用本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九十四条(新增)【土地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九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取得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第九十六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 38 -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年期】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出让和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年期,其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采用出让方式的,居住用地七十年,其他用地五十年; (二)采用租赁方式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五年; (三)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的,年限参照出让方式确定。 采用租赁方式的,最高年限确需超过十五年,需报经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十八条(新增)【签订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九条(新增)【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 39 -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最低限价等政府公示地价。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一百条(新增)【集体土地流转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原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改变规定】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的,- 40 - 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零二条(原第六十四条)【不得改扩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一百零三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 - 41 - 格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四条(原第五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原第六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42 - 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新增)【土地储备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经整理、收购或者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储备,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和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章 国家土地督察与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新增)【督察机构】 国家土地总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 43 - 第一百零八条(新增)【督察职权】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针对督察地区的土地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的建议。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新增) 【督察措施】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形式进行督察。在督察过程中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供文件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开展实地调查和核实,被监督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原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 44 - 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原第六十九条)【各部门配合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原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执法人员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和队伍,确定人员,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新增)【事前发现】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新增)【执法手段】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应当运用技术手段开展执法检查,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准确监控。 - 45 - 第一百一十五条(原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涉嫌违法用的土地的现场进行查看或勘测。 第一百一十六条(原六十七条第四项)【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拒不停止、改正的,公安部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原第六十八条)【出示执法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原七十条)【处分建议】 - 46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 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下载项目建议书格式服务建议书承包人建议书项目建议书 ,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原第七十一、七十二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的处分建议有明显或重大错误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47 - 第一百二十条(原第七十八条)【违反土地管制的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未办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占用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原七十四条)【破坏耕地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48 -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他土地上偷挖偷采砂、土造成土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采挖数量较大,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以盗窃行为论处。 破坏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原第七十七条)【非法建农村住宅的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法经批准,但在建设过程中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一百二十三条(原七十五条)【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予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原第七十九条)【侵占、截留、挪用征地 - 49 - 款的责任】 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原第八十条)【拒不交回土地的责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逾期不交还的,自应当交还之日起,按照该幅土地市场日租赁价格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新增)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原第七十三条)【非法转让、出租土地的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 50 - 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原八十三条)【不拆除的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新增)【阻碍执法的责任】 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破坏查封的施工现场,或者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 - 51 - 的施工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增)【问责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情节严重的; (三)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不力、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条(原八十四条)【徇私舞弊的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原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原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原第八十六条)【生效时间】 - 52 - 本法自xxx年x月x日起施行。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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