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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 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 继承人间的遗产权属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人间的遗产权属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周某乙诉王某某共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共有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随时请求分割。 基本案情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兄妹三人,父周某某及母梅某某在镇巴县泾洋镇南关街有私有房屋一间,面积为63平方米。梅某某、周某某先...

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
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 借款纠纷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 继承人间的遗产权属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人间的遗产权属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周某乙诉王某某共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共有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随时请求分割。 基本案情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兄妹三人,父周某某及母梅某某在镇巴县泾洋镇南关街有私有房屋一间,面积为63平方米。梅某某、周某某先后于1958年、1964年去世。1965年12月1日因城镇私房改造,该房由国家经租使用,留16平方米由周某甲居住使用。1969年周某甲因其父亲历史原因被迫下放到农村落户,1979年国家落实政策,周某甲被列为返程对象回到县城居住。1982年4月,周某甲以返租的方式又申请到被国家经租的其父母房屋居住。兄弟二人从1982年7月至1984年底在诉争房屋内合伙经营食堂。1981年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1983年原告结婚。1986年8月4日,镇巴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镇私办29号《关于发还给 周某甲房屋产权的通知》,将国家经租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发还给了周某甲。周某甲于1994年3月25日患病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6年5月7日,周某乙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王某某,在审理中周某乙于2016年9月25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镇巴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原告胞姐周某丙于2016年农历4月患病死亡,其4个子女在诉讼期间向该院递交自愿将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王某某的书面声明。 争 议 该案应以继承权纠纷定性还是共同共有纠纷,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或逾越诉讼时效, 分 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在案件定性和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继承权纠纷,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逾越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共同共有纠纷定性,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未逾越诉讼时效,被告之时效抗辩不合规定,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件定性与第二种意见相同,原告之诉讼请 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被告之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原告之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案中继承已经完成,再以继承纠纷定性该案于法无据。理由在于:一是继承发生时,被告之夫18岁,原告16岁尚未成年,当时均未成家立业,继承后即分家析产不符合当事人状况及本地习俗;二是两兄弟之母于1958去世,其父于1964年3月去世,该房1965年12月由国家经租,期间有近两年时间,两兄弟均未提及分家析产,亦未因继承发生争议;三是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根据《继承法》第25条、《继承法意见》第47、48、49条之规定,接受法定继承无需明示,放弃者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原告并未书面放弃;四是最高法院1987年10月17日《批复》,在确认该种情形财产共有的情况下,进一步指出为之发生诉讼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民通意见》第177条亦明确指出此种关系下为共同共有,该条 虽已被《物权法》第103条修正,但该案继承发生时三姊妹仍为家庭关系,故进一步认定三姊妹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合乎《物权法》新规,再以继承纠纷定性该案不符案件事实及法律本意。 其次,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规定不合案件事实。被告所提及之继承不能的事实发生在继承完成之后,三姊妹对该房屋已为事实上之共同共有关系,故已无法成为阻却继承之事由,因而也就不存在继承权的丧失问题,再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之规定显,欠妥当。其共同共 有状态自1964年3月之后,至始延续,期间虽因国家政策之变故而由国家经租,权利人对所有权“失控”,但在1986年国家将其产权返还于三姊妹之手。后周某甲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也成为房屋共有人之一。 其三,该案原告之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法律未对物权作出明确的时效限制,常见的物权确认诉讼与物之分割诉讼,分属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分别对应权利体系中的支配权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使然;二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这是对诉讼时效的整体梳理和体系规定,其制定依据包含了物权法,并未说请求权均适用或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三是最高法院1987年10月17日《批复》中所涉相同案件,该案已超越《民法通则》规定之最长诉讼时效,但仍建议按析产案件处理之态度,为我们依法裁判提供了倾向性意见。 编 写 人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杨云礼 邹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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