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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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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 外人异议的界定 ?学术前沿 {I}I占红金..'''''..'....''..'.'一 20ll?12(下)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 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黄琳 摘要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我国在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在执行异议方面作了很大的变动, 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程序救济,体现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此外,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也作了更 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 外人异议的界定 ?学术前沿 {I}I占红金..'''''..'....''..'.'一 20ll?12(下) 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 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黄琳 摘要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我国在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在执行异议方面作了很大的变动, 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程序救济,体现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此外,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也作了更 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区分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异议审查人员.本丈主要从两种异议 的提出主体和提起理由出发,对两种异议.进行分析,界定,并提出两种异议竞舍时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作者简介:黄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54.02 一 , 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广义的执 行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 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从 学理上分,执行异议分为两类:一是程序上的异议,指执行当事人 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 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二是实体上的异 议,指债务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或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 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排除强制 执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存在许多问 题,其关键是对执行异议没有作出正确的定位,没有明确其到底 是解决实体争议还是解决程序争议.如果将其定位为解决实体 争议,就不能由执行员进行裁判,如果将其定位为解决程序争议, 其提出条件就应作根本性的改变.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在第202,204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 议,建立起一个较完整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架构.但在实践中, 当事入异议,由于其异议主体的特定性,容易界定,而利害关系人 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则由于其主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集,往往 难以界定. 二,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主体 (一)利害关系人 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在执行程序上,利害关系人是指 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 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 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 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又使 得执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利害关系人.比如,执行中拍卖标的物的 竞买人,买受人,他们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却有可能直接 侵害其权利,利益,因此,他们在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二)案外人 案外人仅从概念上理解,是泛指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 但结合案外人异议人启动程序考虑,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有内在 的范围界定,确切而言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 主张实体权利的人.这是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本文是从狭义 的概念来讨论,即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 254 的,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第一, 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是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 的第三人.如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 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物上承租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 主张权利的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及的标的物,认为自己享有 实体上的权利,而这个实体权利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影响.这 里的执行行为从程序角度的来说,也许并不存在正当性的问题, 即程序上是正确的,但标的权利存在争议. 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存在多种看法. 多数人认为二者是包容关系,但这其中亦有分岐.持案外人包容 利害关系人观点的人认为,案外人是个大概念,泛指除当事人以 外的一切人,利害关系人只是案外人中的一部分.持这一观点的 人显然是从案外人的广义概念上来界定案外人范围的.笔者认 为,二者之间是利害关系人包容案外人的包容关系.执行异议中 的案外人是有特定范围的,他仅指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 人.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也可以说是与执行存在实体上的利 害关系,所以案外人应是利害关系人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利害关 系人还有虽与执行程序无实体上利害关系,但存在程序上利害关 系的人. 三,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法条上的表述是"认为执行 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异议所针对的是违法或不当 的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1) 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违法性是指违反了强 制执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当性是指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的明确规定,但适用法律不当.(2)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 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 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程序利益, 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3) 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4)执行行 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法条的规定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主张所有权或者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 里案外外所主张的实体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 这是我们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类,也是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 付的最有力的理由.(2)用益物权.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 制占轧会 20ll?12(下)\ 括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 权和留置权.(4)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是从所有权中分离 出来的部分权能,由于这几项权能是可以转让的,所以占有人,使 用人,收益人可能并非所有权人,但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 权仍然是受保护的,因此,在一定情况下,这也可能成为足以阻止 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 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理由是针对对执行行为的,但也可能存在 与执行标的相关的争议,只是这类争议应当不涉及执行标的的权 利归属,而仅仅是涉及到是否应当执行该标的,应当如何执行该 标的的问题.换句话说.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是认为 执行行为指向的对向有问题,有问题的是行为本身,即使执行行 为本身被纠正,更正后的行为指向的还可能还是同一个对象.而 案外人异议理由则是直接针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 张实体性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首先是认为行为指向的 对象有问题,至于行为本身是否有问题,取决于指向的对象是否 有误. 四,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时的界定 由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所以在执行异 议中,难免会出现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的情况,即 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既包括主张执行行为违法,也包括对执行标 的主张权利.此时,如果界定异议案件的性质至关重要,因为这 将直接影响异议人事后的救济方式.有观点认为,在利案关系人 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发生竞合时,应赋予异议人选择权,异议人可 以任择其一身份提起异义,不能并用.其理由是,异议人选择任 一 方式都可获得充分救济,而无需就同一事实理由依不同的法律 (上接第249页) ?学术前沿 规定寻求重复救济.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异议人在这种情况下的 选择权,而且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如果由异议人一方来 确定适用的条款,则对其他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这也可能会引起 相对方就此提起新的异议,增加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亦有观点 认为,发生竞合时应当由异议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分别提出异议, 法院分别审查.但在实践当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往往是执行行 为和执行标的交织在一起,相互关联,很难完全分开,分别审查只 能是人为地将程序复杂化.况且,分别审查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同 的甚至相互矛盾的审查结果,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另有人提 出,当两种异议竞合时,法院应一律当作案外人异议来进行审查, 因为不服案外人异议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比起复议,全面 审查的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异议人的权益.这一观点从理论 上来讲是可行的,的确,诉讼程序的审查更加全面,更有利于查清 事实,但目前从实践上来说,异议人多数是抗拒案外人异议之诉, 众多的案外人想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来提出异议,鲜见利害关系 人想以案外人身份来提出异议.异议人往往难以认识到诉讼程 序是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反而认为诉讼是增加他们的诉累.因 此,笔者认为,发生两种异议的竞合时,应当由法院依据异议的主 要理由来确定异议案件的性质.法院在界定某一异议案件是利 害关系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异议人所提异 议理由中的主要理由.即,如果执行行为的争议是由标的争议而 引起的,应作为是案外人异议,反过来,如果对标的的争议是由执 行行为引起的,则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 参考文献: [1】谭秋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白洪江,范艳伟.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竟合.农业法制.2010(1I) 利应实施何类限制等.同时立法方还在该体制内就所有人依据 的诚信原则进行明确要求进而引导相互关系的处理.由此可见 以上两类原则成为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基础航标,立法方则主体承 担了制度化两类原则的重要工作.在适用法律层面较不当竞争 法来讲,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要更为优越,两者之间呈现出特别 法律与普通法律的现实关系,同时也是两类重要,新兴的法律制 度,我们只有科学认识,正确处理两者的固有关系才能令我国法 律体系建设更完备,更全面且人性化,发挥重要法律保护,管理与 服务效能. 三,不当竞争法中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完善 不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实践 发展中我们应在合理修订商标法,专利法与着作权法等专业性知 识产权法的基础上有效更新不当竞争法.尤其在我国颁布了反 垄断法以后,更应从两方面入手对其展开细化修订,即由总则环 节入手对不当竞争法相关调整范围进行适应性扩充,涵盖各类行 为种类与主体范围,对具体行为环节应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当 竞争制度进行完善,将商业标识与商业秘密不良侵犯等混淆市场 的仿冒侵权行为禁止制度作为主要完善对象.同时我们可通过 重新界定经营者,囊括施加影响于他人交易市场的经营方内部人 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于经营者范畴,并引入非盈利性质单位, 例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单位内部员工,新闻媒体,消费者以及 其他主体等,进而合理扩充经营者范畴,令不当竞争法保护对象 更为完善,内容更为充实.另外我们应合理修改不当竞争行为界 定的民事责任,受害者表述,有效明确该行为受害者及主体间现 实关系.另外对于不当竞争法中有关对侵犯商业标识混淆市场 行为的禁止规定包含了较广泛的商业标识范畴,例如注册商标, 包装,企业名称,标识认证,产地等.然而其中却体现三类明显问 题,即对新型商业标识侵犯行为,例如不当使用或注册他人域名, 反向假冒等行为没有明确体现并加以禁止:对一些质量或产地等 商业标识的冒用与伪造等欺骗虚假交易行为应明确将其列为单 独的不当竞争行为规范;对于较为重要的保护商业标识的商标仅 限于对他人商标进行假冒注册的规定,却没有涵盖未经过注册的 商标,这些同不当竞争法商标调整角度,出发点与取向价值具有 一 定矛盾性,不利于不当竞争对知识产权,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发 挥良好的保护功能,因此我们还需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有效完善. 四,结语 为更好稳定市场经济发展秩序,构建良性竞争环境,我们只 有科学明晰不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固有关系,内在联系,内涵 特征,进而有效完善,全面更新相关标准体系,才能保护利益方合 法权益,构建法制化社会,进而实现各项事业的稳步,健康,持续 发展. 参考文献: 【1】刘蓉.武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政治与法 律.2006(6) 【2】刘注泉.传统中医药知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金卡工程.2009(t0).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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