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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_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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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_2447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_2447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 魏广存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20时1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251线韩庄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_2447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_2447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 魏广存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20时1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251线韩庄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费用231318.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办案过程: 律所接受被告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本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认真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 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 被告李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251线韩庄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避让行人刹车后,被告李某的车辆几乎接近停止的状态,原告姜某由南向北高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被告李某车辆,致使原告姜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避让行人占对方车道一小部分,原告姜某驾车在视线不清,通过村庄附近丁字路口时严重超速行驶,以致前方出现情况时,不能正确处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姜某所驾货车撞上被告李某货车后,又行驶150多米撞上障碍后侧翻才停下,导致原告姜某二次受伤;原告姜某未系安全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腰部撞击方向盘,也是原告姜某脾部受伤的原因,由此证实了原告姜某超速行驶及处置不当的事实真相。原告姜某在询问笔录中说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车速有60公里/小时左右,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情况来看,原告姜某当时的车速能达到80至90公里/每小时,原告姜某所驾货车撞上被告货车后,又行驶150多米撞上障碍后侧翻才停下,就非常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夜间无路灯照明,且是村庄路口,原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原告姜某驾驶的农用车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 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李某是为了避让行人才刹车,导致偏刹才占对方车道一小部分,被告李某以前从没出现过偏刹,偏刹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不能预见的,也是被告李某不希望看到的,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姜某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是严重不妥当的,被告申请行政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本案,因原告姜某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贵院受理,复核终止,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责任。 二、被告李某已为原告缴纳9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李某最终赔偿总额中减去。 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注明原 告的职业是农民,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计算。 四、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两千元应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未达到这种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不应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原告要求两次施救费不合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施救一次,第二次1400元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七、被告李某已参加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以122000元保险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的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不正确,请法院重新责任认定。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双方责任重新分配,对原告第二次1400元施救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及其它费用过高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侵占对方车道,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主张支付给吊车车主施救费1400元,并提供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一张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致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以122000元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77408.96元的80%即61927.17元, 扣减已经给付的9000元,尚余52927.17元,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 办案体会: 法院判决后,均未上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四万多元,本案和解结案。通常来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非常强的法律效力,专业性也很强,法院不会轻意改变,但如果承办律师仔细分析,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些责任认定也是不正确的,要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全部卷宗材料,代理意见要明确指出卷宗材料中的哪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并向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来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法官对双方的责任重新确定,否则,法官就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承办律师:魏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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