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宜中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普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李麒麟,行长。
上诉人欧阳普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欧阳普兰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因农行宜春分行的行为致使欧阳普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应不予查明即进行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欧阳普兰于1980年9月23日以国家干部身份进入农行宜春分行工作。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主要规定:内部退养是农业银行对在册正式员工中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下岗人员,经组织批准后实行的系统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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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文件精神分流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内部退养”部分员工有关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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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规定:年底分流部分员工;坚持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的原则,继续做好员工的内部退养工作等。2002年12月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关于内退申请报告》。该报告称:从支行行长找我谈话中才得知,我是属于要内退人员,并要求我写一份申请内退报告,为此,特呈报告申请内退等等。2002年12月30日,欧阳普兰作为乙方与甲方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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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以下简称内部退养协议),该内部退养协议称:根据暂行办法,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等。其中“经乙方自愿申请”中的“自愿”二字被涂去。2007年2月2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强烈恳请恢复我的工作申请》。2007年4月2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申诉书》,重述了要求恢复工作的理由。2011年10月11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恢复干部身份等下列问题的报告》。2012年3月30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执法监察支队提交了《关于请求补齐基本养老保险金,保障本人正常退休待遇的投诉》。4月8日,该支队作出的《回复函》认为: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但申请不能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权。2012年6月28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欧阳普兰不服,遂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内部退养协议无效;2、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赔偿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岗工资与内退生活费之间收入差额30万元;3、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自2012年3月起每月补偿其退休差额410元;4、诉讼费由农行宜春分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阳普兰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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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中国农业银行为适应
国有金融机构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其印发的暂行办法所述的内部退养符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精神。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与欧阳普兰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亦称“根据暂行办法„„签订本协议等”。故内部退养协议0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情形不属于履行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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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欧阳普兰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正确。欧阳普兰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阳普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晟
审 判 员 杨玉海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