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业管理条例 修改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决定 国家物业管理条例 修改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决定 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大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大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效劳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从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加入。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加入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过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效劳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颁布。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大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道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效劳企业。
第四条 国家激励采用新技术、新办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效劳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的效劳;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倡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倡议;
(四)加入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下列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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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效劳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从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加入。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加入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倡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过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发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倡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表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的原那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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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物业效劳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效劳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效劳企业移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项目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表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当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效劳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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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效劳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效劳合同。
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效劳质量、效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效劳。
物业效劳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平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效劳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效劳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效劳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效劳企业的,物业效劳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效劳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效劳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效劳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效劳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效劳收费方法,在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效劳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效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发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效劳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效劳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效劳合同约定以外的效劳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效劳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效劳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效劳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安防备工作。发生平安事故时,物业效劳企业在采取应急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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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效劳企业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