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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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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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