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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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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修订版
IBMTstandardization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修订版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黄伟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洁玲。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谭剑。  关于何洁玲申请执行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伟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6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复议申请人黄伟强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南海法院在执行何洁玲与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属谭剑及案外人黄伟强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名苑二区17#楼A2座402房房屋一间(证书号2265372、0446477号,以下简称402房)。黄伟强对此提出拍卖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南海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号案,根据何洁玲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15日查封了402房。南海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2号民事判决,判令谭剑须向何洁玲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402房的建筑面积达163.96平方米,于2002年建成,该房登记在黄伟强和谭剑名下,由黄伟强和谭剑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据黄伟强称,402房购于2002年,总价款约48万元,首期支付约18万元,向银行贷款309000元,按揭20年,每月支付按揭款约2100元。黄伟强与谭剑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离婚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并于同日将其交予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约定黄伟强与谭剑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予三子女,女方享有探视权。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双方约定402房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欠银行的按揭款;“名苑会所”的经营权归女方所有;金阳光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粤YP9530号面包车归男方所有,该车的按揭余款由男方负担;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执行法院认为:南海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谭剑负有还款义务,402房是登记在黄伟强和谭剑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在上述判决没有明确谭剑对何洁玲所欠款项为个人债务且谭剑又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查封并拟拍卖402房属依法执行,并无不妥。对于黄伟强提出的几点异议理由,首先,黄伟强认为其对谭剑欠何洁玲借款一事不知情,故没有义务与谭剑共同偿还,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黄伟强认为上述债务确为谭剑的个人债务而与其无关,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次,黄伟强提出该房屋是其父母出钱购买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黄华强认为其与谭剑已经在离婚协议上明确402房在夫妻离婚时已分割归其所有,且谭剑有经济收入,应先执行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而不应拍卖402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黄华强提出其目前生活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停止拍卖402房,南海法院认为,根据《HYPERLI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HYPERLINK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谭剑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402房位于南海法院辖区内桂城街道房价较高的地段且面积较大,成新率较高,因此价值较大,另外黄伟强每月为其支付的按揭款2100多元,据此可知黄伟强完全具备为解决居住问题支付一定款项的能力。即若402房被依法处理后,其可通过租赁等其他途径解决其一家的居住问题。因此,402房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指的“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在谭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南海法院依法可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南海法院在对402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留给黄伟强一家必需的生活用品并依照客观情况决定是否提留一定款项以供黄伟强解决其一家的居住问题。综上,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伟强暂停拍卖402房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黄伟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伟强对谭剑向何洁玲借款不知情,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到家中时,才得知谭剑所欠下的债务。欠债要还,但不能拍卖黄伟强的房屋帮谭剑还不明不白的债务,该债务不是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和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谭剑欠下的债务应该由其本人偿还,其写下的借据不能代表夫妻合意。谭剑有偿还能力,其经营名苑会所,应该执行谭剑的财产。黄伟强经营一个士多超市,从离婚至今每月拖欠银行按揭款,三个孩子上学生活一直由黄伟强承担,谭剑也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子女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5日,南海法院作出查封清单,根据(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名苑二区A2座402房的房屋一间(谭剑的共有份额)”。在执行过程中,南海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发出(2007)南法执字第698-2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谭剑及其丈夫黄伟强共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25号名苑二区17#楼A2座402房(房产证号为:2265372、0446477)”。南海法院未对上述被查封房屋办理续封手续,但已在另案中予以查封。对南海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查封房屋于2006年11月15日被查封,因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南海法院在2008年11月14日之前并未予以续封,查封效力消灭。鉴于查封效力消灭,且已在另案中予以查封,故不存在在本案中拍卖或变卖402房的问题,黄伟强在本案中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402房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复议申请应被驳回。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伟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张向利与相忙种买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执行复议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22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张向利。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相忙种。  被执行人任金奎。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  关于相忙种申请执行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向利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听证,张向利及其与任金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俊、相忙种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南海法院在恢复执行相忙种与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属任金奎所有的、以其妻子张向利名义登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鄱阳路嘉洲花园西区1-12座(B区)9-304的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22839号,以下简称304房)。张向利对此提出拍卖异议,认为任金奎对相忙种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而南海法院所查封的304房是张向利的个人财产,并非任金奎的个人财产,且304房是张向利的唯一居所,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本案据以执行的(2004)南民二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任金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529元及利息予相忙种。因任金奎逾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忙种遂向南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向利和任金奎于1994年结婚。304房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是张向利于2001年以222350元购得,向银行贷款177000元,贷款期限15年,张向利称现仍欠银行贷款110000元左右,月供约1500元。张向利称304房现由其本人、任金奎及儿子、任金奎的父母共同居住,另任金奎有一个哥哥。任金奎在南海辖区内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  原执行法院认为:304房虽登记在张向利的名下,但属张向利与任金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向利称304房属其个人财产,并非任金奎的财产,于法无据。因任金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相忙种请求强制执行属其所有的304房,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304房是现经查明在南海辖区内唯一登记在张向利及任金奎名下的房屋,但该房面积较大,价值较高,且张向利及任金奎夫妻二人均有劳动能力,另据张向利陈述,304房尚欠银行按揭款,每月须交纳1500元左右的供款,这反映了张向利及任金奎完全具备为解决居住问题支付一定款项的能力。即若304房被依法处理后,张向利、任金奎可通过租赁等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问题。另外,虽张向利提出任金奎父母亦居住于304房,但据张向利反映,任金奎另有一兄,其亦应承担解决父母居住问题的责任。根据《HYPERLI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HYPERLINK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依上述,任金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问题,即304房不属于该法律规定所指的“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在任金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在对304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任金奎一家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HYPERLI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HYPERLINK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向利停止拍卖304房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向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认定304房价值较大,是没有考虑该房还欠银行供楼款。如果减去欠银行的购房贷款11万多元,该房实际只值10万元左右,若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及其它费用,则所得款项不会超过10万元。张向利夫妇均无固定职业,靠打工为生,收入不稳定,卖掉房子将给张向利及父母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且母亲在几年前的手术后患了精神抑郁症,至今未愈,依靠药物缓解症状。304房除张向利一家三口居住外,还有任金奎的父母及哥嫂同住,居住面积人均很小,若拍卖该房,这些人将无处可居。任金奎只是个人欠相忙种的生意款,法律不能为了弥补相忙种生意上的亏损来处置张向利用以生活必备的住房。《HYPERLI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不能处置的规定的精神在于:法律在公平、公正执行的时候一定要关注人的生存,也即法律在衡量做生意的盈亏方面与生活生存方面的砝码应该倾向于哪方。在任金奎愿意与相忙种协商,同意借钱还债的情况下,相忙种依然不同意协商,执意要求拍卖304房,其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债务纠纷,而是涉嫌泄恨报复。综上所述,请求裁定撤销(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停止拍卖304房。  复议申请人张向利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银行购房贷款11万多元,截止还款时间是2016年。  证据二、任金彬、梁淑红《暂住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也住在304房。  证据三、《山西省闻喜创伤医院入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任金奎的母亲于2005年入院做手术花了10多万,任金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且是向他人借款支付医药费。  被申请人相忙种辩称:相忙种与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后至今,任金奎从未表示过还款,从未到法院与相忙种面对面协商还款事宜。四年来,即使任金奎分期付款,也早已还清货款,但其分文未还。即使如张向利所述,其夫妻在打工,但打工也有工资,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打工可以不还款。张向利夫妻每天驾驶两辆小车,却没能力还款,这是说不过去的。张向利夫妻开办的玻璃器皿店及车辆均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蓄意对抗法院执行。相忙种可以垫钱为张向利夫妻租平房居住,但应当将304房拍卖,或变更到相忙种名下。张向利夫妻也可先还一半款项,余下部分和利息分期支付。相忙种的年龄比任金奎的父母还大,在处理本案时,不能因为相信张向利所述的将对父母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而漠视相忙种的合法权益,且相忙种也需要赡养父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向利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相忙种对复议申请人张向利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听证过程中,张向利与相忙种就相忙种申请执行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  听证结束后,复议申请人张向利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嘉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女儿住在304房;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洲花园西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女儿、父母住在304房;《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304房被拍卖后,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及有关费用,其款项是否超过10万元,不能成为张向利要求停止拍卖304房的理由。张向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任金奎对哥嫂负有扶养义务,而任金奎的父母亦应该由任金奎及其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故张向利提出304房有任金奎的父母及哥嫂同住,亦不能成为其要求停止拍卖304房的理由。任金奎与张向利均具有劳动能力,若拍卖304房,其仍然可以通过租赁或其它方式解决自己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南海法院已考虑到在对304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任金奎一家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据此,张向利申请停止拍卖304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向利的复议请求,维持(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郑振康代理审判员  钱 伟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刘周文等与李海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  复议申请人徐晓红(系刘周文之妻)。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祝发。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玲。  被申请人李海文。  关于李海文申请执行刘周文、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周文、徐晓红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8)南法执字第1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9月22日开庭听证。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祝发、刘文玲,被申请人李海文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2008)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周文、徐晓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652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予李海文。因刘周文、徐晓红逾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海文遂向南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南海法院拍卖属于刘周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城三路富安花园B区富翠阁4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5325748号)(以下简称402房)及富香富杰富祥摩托车位121号(房屋产权证号:5825566)(以下简称121车位),以抵偿债务(该房屋已于诉讼阶段经实施财产保权而被查封)。402房建筑面积123.56平方米,2006年建成,刘周文在同年5月以335851元购得,付首期款85851元,向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年限10年。据刘周文、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祝发、刘文玲称,402房现在每月应归还本息约2800元,现由刘周文、徐晓红及女儿、刘周文的父母共同居住。刘周文共有四兄妹,均已成家立室。121车位购买时价值5985元,价款已付清。李海文与刘周文、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南海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及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刘周文均有出庭参加诉讼。而徐晓红于2008年1月14日将其名下所有的粤Y62531号小型汽车转让予案外人徐庆安。  原执行法院认为:经查402房虽然是唯一登记在刘周文、徐晓红名下的房屋,但该房建筑面积123.56平方米,面积较大、价值较高,且刘周文、徐晓红均有劳动能力。另因刘周文、徐晓红现仍有能力每月缴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故402房被依法处理后,刘周文、徐晓红完全具备解决居住问题的能力。至于刘周文、徐晓红提出系与其父母等人共同居住402房的问题,因刘周文共有兄妹四人,全部已属成年人并各自有居住住所,其父母的居住问题亦应由其兄妹共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结合本案的执行情况,该房屋已超出了刘周文、徐晓红及其家人必需居住的住房条件,被执行人提出停止拍卖其房屋及车位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现因刘周文、徐晓红仍拒不履行义务,故决定对402房进行依法处理。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周文、徐晓红请求停止拍卖402房及121车位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周文、徐晓红已支付46000元,后因店铺关闭,营业执照被注销,刘周文、徐晓红未找到工作,才暂停支付欠李海文的款项。402房是在徐晓红的弟弟徐胜辉的帮助下购买并装修的。李海文强迫刘周文写下一年内未归还货款则以房屋抵押的凭证,所以402房和121车位的有关资料在李海文处。粤Y62531号小型汽车也是向徐胜辉借钱购买的,因欠徐庆安7万元,就用该车抵了债。刘周文的店铺关闭后,四个月来都是刘周文的弟弟妹妹共同缴付银行按揭款,现也无能力再缴付,开始由徐会红代缴。刘周文的弟弟妹妹虽已成年,但经济收入都不稳定,自身生活困难,无能力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如果强制拍卖402房,将导致刘周文及家人无处居住。现只能每月暂还500元给刘周文,以后经济条件好转,再增加还款数额。综上所述,根据《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二百二十三条、《HYPERLI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HYPERLINK六条、第HYPERLINK七条的规定,402房是刘周文及家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是唯一居所,故请求法院不要拍卖402房和121车位。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代管款(物)收据二张,证明法院查封大米后,即将米款还给了李海文;证据二、徐会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徐会红代其亲戚徐晓红缴付银行按揭款;证据三、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黄洁旋的借条、刘一君和黄洁旋的宿舍出入证各一份,证明刘周文的弟弟没有能力赡养父母;证据四、揭东县玉湖镇汾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周文、徐晓红在汾水村无房屋;证据五、刘一君、黄洁旋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两人的收入不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李海文辩称:刘周文、徐晓红的陈述不属实。刘周文、徐晓红用拖欠的货款购买402房,402房已远远超出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粤Y62531号小型汽车已过户到他人名下,现在无法查封。刘周文、徐晓红还欠大部份货款,请求法院拍卖402房和121车位。  被申请人李海文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海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及查封照片、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查封的大米价值13万元,但最终还款时没有这么多;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刘周文欠下货款,自愿以房产作抵押。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举出的证据,被申请人李海文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证据四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有房产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对被申请人李海文举出的证据,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大米价值是李海文自己算的,与实际价值不符;证据二是刘周文受李海文强迫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402房是登记在刘周文名下的唯一房产,且未发现有登记在徐晓红名下的其它房产,但402房面积较大、价值较高,已超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条件,且刘周文、徐晓红均具有劳动能力,如拍卖402房,其仍然可以通过租赁或其它方式解决自己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至于121车位,其不属于居住房屋,依法可以拍卖。据此,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请求不予拍卖402房和121车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HYPERLI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HYPERLINK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郑振康代理审判员  钱 伟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fnl_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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