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
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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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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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
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