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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合同1债与合同姚辉参考书目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邱聰智.民法债编通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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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姚辉参考书目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邱聰智.民法债编通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日]我妻荣著、王书江译.近代法中债权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债的一般理论债的概念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债以拉丁文Obligatio一字兼括,有时也称作“法锁”(jurisvinculum)。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自权利之方面而言之,谓之债权关系。自债务之方面而言,谓之债务关系。债权者(德语Forderungsrecht),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这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案例2003年12月22日,陈兰英为照顾年老的母亲,到北京市某家政服务中介公司雇用保姆,该中介公司向其推荐了河南籍保姆董梅青,承诺对其进行过培训,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岗位要求,并且保证对其进行履行职责的监督,如果双方解除合同或者续签合同,还应当到中介公司进行。陈兰英看后表示满意,遂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合同,聘期为三个月。当日,董梅青随陈兰英到其母家工作。第二天上午九点许,董梅青在准备做早饭时,不慎将煤气灶旁边的毛巾点燃,自认为毛巾上的火熄灭后,随手将该毛巾放在沙发上,引起火灾,致使陈兰英母亲被烧死,董梅青被烧成重伤。2004年5月,陈兰英等姐弟起诉,请求董梅青承担侵权责任,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董梅青承担赔偿责任,中介公司不承担责任。2006年12月,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确定中介公司在介绍家政服务员的时候,未尽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家政服务员要求的董梅青介绍给陈兰英,对于董梅青在履行职责的时候造成的损失,具有过失,因此改判中介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的主要法律特征1.特定性。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的内容即义务人的行为也是具体的,表现为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债所具有的这一特征是其与物权制度及亲属与继承制度最显著的区别。物权的构成因素在于其权利绝对性;亲属与继承在于其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而债的构成要素,在于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何以均可称其为“债”?原因在于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2.相对性。债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具有相对性。以合同而言,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同理,也不得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债与请求权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三军仪仗队诉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原审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起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又称三军仪仗队,成立于1952年,主要担负迎送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仪仗司礼任务。在驻地海淀区发现信禾公司为推销其生产的将军配剑和红色八一步枪,利用全国人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景仰和敬佩,使用我部队的肖像和名称为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我部队为此受到各方责问,别人以为我部队为信禾公司做广告,导致我部队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1、信禾公司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内容略)。2、信禾公司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信禾公司无论在其媒体广告中,还是在产品宣传画册、光盘中,甚至在产品挂画上,都加入了我部队中代表海、陆、空三个方队的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片。这种行为侵犯了我部队的集体肖像权。因为仪仗兵着制服、执行任务时代表的不是个人,是我部队的集体形象,此时的肖像权为我部队所有。更为恶劣的是,信禾公司为宣传其产品,竟然将持指挥刀的分队长手中的刀用电脑置换成信禾公司的将军配剑,此举不仅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而且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形象,是对国威、军威的嘲弄。现考虑法律规定与我部队主张的权利有不对应的情况,我部队以上主张系要求法院保护三军仪仗队的形象权利。3、信禾公司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内容略)。我部队曾经向信禾公司提出不得再用我部队的名称和肖像再做宣传,但信禾公司并没有停止其侵害行为。信禾公司蓄意侵犯我部队的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时间长达四年,范围从新疆到深圳遍布全国,侵权产品数量极多,将军配剑和红色八一步枪都生产了8181件,违法获利(不开发票)数额巨大,按照最近售价的每件3800元计算,销售额在6000万。为了维护我部队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信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信禾公司赔偿我部队248万元。三军仪仗队诉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将军配剑”“红色八一步枪”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生产的目的,除了生产者的商业利益,更多的是为了表达对前仆后继,英勇战斗,用青春和热血之躯为共和国的缔造立下不朽功勋的人民解放军的崇敬之情,是对革命精神的宣传和纪念。无论是产品的外型还是宣传资料,处处体现了对伟大人民解放军的深深敬意。二、三军仪仗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本案中,三军仪仗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下属的一个大队,并非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不是军事机关法人。三、我公司没有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内容略)。三军仪仗队不具有肖像权,不存在我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肖像权属于个人人格权,只有自然人享有,法人不具有肖像权。三军仪仗队称我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于法无据。我公司也没有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内容略)。我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军仪仗队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军仪仗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旨一审法院认为:权利在民法上居于本位,在性质上是民事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权利实现遇到障碍或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得主张权利救济,但法院在遇到民事主体请求司法救济时,需审查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该权利并依据法律界定该权利的救济方式、途径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和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未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享有肖像权,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亦未作出相关规定。基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范围,依其权利性质其属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具有专属性,肖像权人仅为自然人,而非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故而三军仪仗队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军仪仗队虽提出形象权利,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形象权规定,且考虑到因本案使用特定形象给三军仪仗队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在名誉权范围内予以司法救济,故而不单列为一项权利予以保护。二审判旨本案照片内容虽为三军仪仗队的军官的肖像,但该照片体现的是三军仪仗队的形象,该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使用价值,该价值系由三军仪仗队就其自身形象所做努力及付出而形成的。因此,虽然三军仪仗队不能依据法律享有该照片的肖像权,但三军仪仗队对于使用该照片所带来利益(整体肖像利益)享有权益,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军仪仗队虽非商业营利单位,但他人擅自使用三军仪仗队的照片,必会给三军仪仗队的利益带来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信禾公司使用本案照片未经三军仪仗队的许可,其虽然辩称非以经营为目的,但从该商品的销售看,其目的显然是以三军仪仗队的形象烘托其产品所蕴含的历史价值、商业价值,凸显产品的稀缺性、珍贵性,以促销其产品。其使用行为应认定为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使用。综上,信禾公司在未征得三军仪仗队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军仪仗队在各种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广为宣传,必然导致降低和损害三军仪仗队的对外形象,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该部队所拥有的整体肖像利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的大小、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各项因素综合评定,予以确定。(附论)关于物权请求权传统民法学以及各国现行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我国物权法则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33条)、返还原物请求权(34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35条)、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37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特别是其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三款: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债的关系虽存在于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并不意味第三人在债的关系中不具任何地位。第三人得受让债权;得承担债务;第三人亦得承担合同,因而发生债的主体上的变更。还有,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等等。有关内容将在债的移转一节详述。不过,第三人之介入债的关系,最值注意的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和利益第三人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上,由于这一制度较好地贯彻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合理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推崇和重视。在我国,除了在租赁合同、运送合同、雇佣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中应考虑适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外,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更有用武之地。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也称利他契约或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乃指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约定使当事人之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者,称为要约人,或受约人,或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称为约定人,或约束人,或诺约人。第三人则称为受益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和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区别(1)在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系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而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第三人取得合同利益系基于其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2)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义务的产生系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易言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此等义务是一种合同之债的义务。而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义务的产生系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之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易言之,此种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即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其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解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转移买卖{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转移↓↓↓↓↓↓↓↓↓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事实行为(公示表征)立法例《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相关其他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司法解释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债务与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1。担保说(义务说)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民事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2。后果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制裁说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责任与债之关系(一)因果关系说1。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2。债务为因,责任为果;(二)离合关系说1。债责不可分离说林诚二:债之本质在于责任。债与责任之间截然不可分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债务之责任系一种空洞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2。债责可以分离说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3。阶段说权利义务与责任呈现阶段性的区别,当处于权利义务阶段时,当事人还处于自觉自愿状态,公权力只能宣示一种行为模式指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必待义务违反后才有责任,才可能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债务与责任:区别1。责任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为责任制度的宗旨。正是因为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债权获得了一种“法律上之力”。2。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而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公权力的国家强制力。3。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而责任才是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1。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2。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不发生,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3。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供担保。4。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5。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任。6。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系于债务不履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而在我国《民法通则》,则包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种形式下的多种不同方式。示例1:不法原因给付案2000年7月,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孙某相识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后我得知其已经结婚,遂欲与孙某断绝来往,2000年1月30日,孙某为我写下欠据一份,同意补偿我40万元,但孙某只给了我10万元,还欠30万元未付,现起诉孙某给付我所欠钱款。孙某辩称,我与李某于1997年12月相识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2000年1月30日,李某到我家要求我与妻子离婚,否则他便跳楼,我出于无奈才给她写了支付40万元的欠条,并已给了她10万元;我认为我在受李某逼迫下写的欠条应是无效的,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孙某给李某写的欠条是经济补偿合同,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李某胁迫下写的欠条,且孙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孙某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李某则同意原判。上诉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婚外与李某发生的两性关系有悖社会公德,双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孙某依合同约定给付李某钱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孙某要求李某返还已付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驳回李某要求孙某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采纳了民法理论上的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论,而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所谓不法原因而生的“债务”,也是一种自然债务。示例2:好意施惠关系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单项选择题第22题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D)四、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条文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加上他物权对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学者统称之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被认为是《民法通则》独创的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债”的存废之争民法典中要不要使用“债”、“债权”之类的概念,如何安排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其他引起债发生的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论。在中国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发生过讨论。主张抛弃债的概念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我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形成债的概念大相径庭;债本身是外来词,可以不再沿用;第二,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的,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和法律关系的连续性。不过立法机关采纳了当时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在《民法通则》中专设一节,这就是第五章第二节债权,并且在第84条设立了债权的定义。坚持保留债的概念的理由,主要来自于民法体系化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与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目前的事实是我国民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民法采取了抽象概括式的法律体裁,使用抽象化的概念,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这种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技术需要债法总则,需要保留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还有学者提醒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诸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债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合法行为——又分两种:(一)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即单方行为,例如遗赠、各种票据行为§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如设立公司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增设(因而发生公司与股东间的债的关系)等。(二)准法律行为——如无因管理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事件——人的行为以外的事实,如不当得利。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案例一据新华社北京11月4日电中央电视台女节目主持人沈旭华坠楼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共同赔偿沈旭华家属包括赡养费、抚育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8.7万多元。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位于浙江大厦裙房于2002年4月开业,同年8月1日晚8时许,女主持人沈旭华与朋友相约来到张生记二层包房就餐。中途沈旭华为接听一个电话走出包房,推开餐厅二层东北角的防火门,进入尚在施工的区域坠下,直到半小时后才被路过此处的一送货人员发现,年仅33岁的沈旭华经抢救无效去世。案例二9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北京圆明园公园女游客遇害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索赔6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26日上午,被害人刘咚咚带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到圆明园公园游玩,在“大水法”附近被人杀害,此案至今没有侦破。法院认为,圆明园管理处的经营行为与游客刘咚咚的死亡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要求公园对景区内是否发生刑事案件进行预见并制止,将超出公园的能力范围。对此判决,刘咚咚的丈夫杨勇表示要提出上诉。无因管理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系蔡张友之妻、女、母,被告翁仁光是蔡张友的雇主,被告倪柏水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杨国新于8月11日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液化气,因液化气爆炸,蔡张友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蔡张友的家属遂将杨国新、翁仁光、倪柏水诉至浙江省上虞市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5496.64元。“见义勇为”索赔案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蔡张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张友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国新承担。被告翁仁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张友去杨国新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仁光指派的工作,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柏水虽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但与蔡张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杨国新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张友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入上诉人杨国新的船舱为其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蔡张友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国新偿付。杨国新提出无煤气泄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蔡阿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杨国新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人民币21321.64元。一、概念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成立条件(一)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就事务的性质而言,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的,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自己的,有的事务仅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对于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由于其性质决定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他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就推定该事务为其自己的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成立条件(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参阅教科书第416页。二、成立条件(三)无法律上的义务(1)依法律直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等均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为其公法上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2)依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因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乃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第一,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一种社会关系。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至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人以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人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人;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这些内容只有无因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才能包揽;而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用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无法涉及。第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人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很可能支出必要费用,但却未必获得利益。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无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行为和互相帮助行为的界限。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目的与功能。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法律救济,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主张:(1)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所采用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2)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3)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菜农黄某在园内用塑料棚养育菜苗,成长良好。2003年3月7日,吴某与江某各自豢养的狗在黄某菜园地相遇,相互撕咬,郁郁葱葱的菜苗被两只狗践踏,损失很大。刘某路过菜园地,见状不忍心,拿起竹竿打狗,江某养的狗,咬伤了刘的左手拇指,引起慢性骨髓炎。刘某医治,花去医药费1千余元。刘某索赔未获,遂诉至江西省鄱阳法院,要求吴某、江某赔偿损失。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无因管理。这是因为黄某的菜园遭受动物侵害,刘某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只是为了避免黄某的损失而对黄某的菜园进行管理,造成财产上的损失,黄某应当承担管理费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防止侵害行为,是为防止黄某的财产遭受动物的侵害,进行制止,因此而使自己受到动物的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据此,刘某首先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吴某和江某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吴某和江某无力赔偿或者无力全部赔偿,黄某作为受害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三、无因管理的效力(一)管理人的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2.通知义务。3.报告、计算义务。三、无因管理的效力(二)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社会一般情势时,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1.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林斯微状告市政一卡通公司押金案昨天二审开庭本报讯 昨天上午,法大学生林斯微告市政一卡通公司多收押金案,在市一中院二审开庭。林斯微正式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公交一卡通押金的成本进行鉴定。合议庭同意寻找鉴定机构。  ■原告申请对一卡通成本鉴定  庭审一开始林斯微的代理人就拿出一个小蓝本说,公交一卡通刚推出时被告提供的宣传材料上写着每卡收取30元押金,随后在办卡时又将30元变成了20元,可见被告收取一卡通押金的随意性。  林斯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一卡通公司公示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卡发行使用办法》,乘客购买一卡通就等于接受了该办法中收取20元押金的规定,而忽视了一卡通公司作为市场上的垄断一方,公示的是一个格式合同,作为力量单薄的持卡者根本不能拒绝也不能改变“须交纳20元押金”的条款。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红头文件”便断定被一卡通公司收取20元押金具有公平合理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他了解,公交一卡通卡有1KB和4KB的两种。前者成本5元左右,后者9元左右,但如果IC卡数量达到百万张以上,成本会更低,一卡通公司竟收取远远高于工本费的押金20元,显然不合理。“据官方公布的数字:首次发行公交卡500万张,按每卡20元押金计算,总数就是1亿元,扣除每张卡几元的成本,北京市用月票卡的市民就被无息占用数千万元。至于这数千万元如何使用,由谁进行监督,我们不得而知。”  林斯微认为,纸制月票转换成电子月票,是公共交通部门的单方行为,其成本不应由乘客承担。乘客在使用一卡通时预充的费用,使公交公司已经可以从中获利,其还无息占用高于工本费的押金,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对于一卡通卡的成本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林斯微提出由于被告公司一直以一卡通成本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他没有能力调取证据,同时该价格构成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他正式书面申请法院对一卡通成本进行鉴定。喻山澜诉工商银行不当得利案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第3728814号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返还原告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喻山澜在牡丹交通IC卡丢失后,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储蓄所向其出示的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经喻山澜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喻山澜收取了100元补卡费,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IC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山澜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喻山澜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喻山澜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对IC卡的收费有明确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牡丹交通IC卡的收费应当执行这个规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满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补卡收费办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给上诉人喻山澜返还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喻山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11.一方获得利益。所谓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不当得利的条件2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其中,对于损失的解释不应像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制度那么严格,如在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就间接损失而言,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实际没有增加即可。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损害。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3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进行调节,一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他方因而受到损失,应当基于衡平观念并依照社会伦理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在利益和损失之间尽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如果依照社会观念系属不当,并且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令第三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44.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在罗马法上叫“无原因”,在德国民法上称做“无法律原因”,在瑞士债务关系法上称为“无适法的原因”。关于无法律原因的含义如何概括,历来有争论,大致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任何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均应作统一说明,概括出无法律原因的统一含义。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当区别给付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其他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意义,不可能说明无法律原因的统一含义。这就需要发展和完善不当得利的类型理论。不当得利的效力(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 1。原物返还2。价额偿还(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仅以现存利益为限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返还全部利益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债的种类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2。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4。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5。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连带之债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之债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连带责任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等均适用侵权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因此,一般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其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主责任中,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在雇工工伤事故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帮工责任中,帮工人执行帮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7.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中,因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在于:第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第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第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第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或基本相同。第五,多数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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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尽管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但因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相同,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利益已基本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原告向某一个被告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其他被告提出请求。案例原告将自有的大货车一辆转让给被告甲,合同约定,受让人在3年内付清车款,转让车辆今后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受让人承担。甲雇佣被告乙驾驶该车经营运输业务,乙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为此,法院于2001年判决责任人乙承担直接责任,原告承担“连带垫付责任”。经强制执行,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现原告以自己已经将肇事汽车转让给了甲,甲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起诉甲、以替责任人承担了垫付责任为由追诉乙,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其垫付的事故责任款245000元。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先前法院的判决正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承担争议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虽然文字上都概括为追偿,但实际上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其对乙的请求是以车辆转让合同为依据,实质是合同纠纷,其对丙的追偿则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名副其实的追偿纠纷。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虽然合并,但两项请求各自独立,不能构成责任连带。还有一种意见也是最后判决中的结果,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理由是原告在起诉中也仅仅是笼统地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没有明确责任的性质。本案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原告可能获得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法》第122条也规定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能够引起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主要有如下类型:(1)数人分别就自己债务的不履行,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如为债权人建造房屋,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适于使用。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履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2)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如甲不法侵占他人之物,乙将该物不法损坏。甲乙即各自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的义务。(3)一人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如保管人疏于注意,致保管物被他人盗窃。(4)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的竞合。如已加入保险的财产被他人不法损坏,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同时发生损害赔偿义务。(5)两个合同上的债务竞合。如甲乙对债权人各负寻找遗失物的债务。不真正连带与连带之债的区别(1)产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的数个债务,其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每个原因均足以单独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连带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共同侵权行为,损害的发生是各人共同作用的结果。(2)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为确保债权的充分实现而有意设立,各债务人只是偶然地联系在一起,也不存在主观意思上的联络。虽然一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出于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重复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仍得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在连带责任,不论是依法律还是依约定产生,均具有明显的共同目的,各债务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联为一体,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全体债务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3)债务人内部发生求偿权的依据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多数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内部份额的分担,其追偿权也是建立在终局债务人存在的基础之上的;而在不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存在内部分担份额,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对其他债务人有求偿权。(4)法律效力不同。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如清偿、抵销外,对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的责任等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5)适用原则不同。在连带债务中,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加重债务,对债务人极为苛刻,因此,各国法才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的基本原则以防止连带债务的滥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纯系偶然,无需法律明文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相互约定。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而酌定。各债务人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并未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审理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的程序问题1。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常常基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如本案中基于合同的合同纠纷与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追偿纠纷,则其诉讼能否合并审理,数债务人得否为共同被告,不无疑问。2。该类案件的案由如何来确定?两个甚至多个法律关系,应按照哪个来提炼案由?3。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判决主文的表述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的表述,目前可资探讨的观点主要有:(1)由被告XX、XX等共同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XX元。(2)由被告XX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XX元,被告某XX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XX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XX元,被告XX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XX元。(4)由被告XX或被告XX赔偿原告全部损失XX元。(5)由被告XX或被告XX赔偿原告全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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