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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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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0号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八年一月二日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家畜及家...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40号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八年一月二日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家畜及家畜产品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筋等。  本办法所称禁用药物,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在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定期公布禁用药物检测的必检项目和具体要求,对禁用药物实施动态监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对禁用药物进行监督抽检,并将监控情况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禁用药物监控情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控情况,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政府鼓励推行家畜及家畜产品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生产、管理和品牌化建设,提倡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定向采购,鼓励家畜产品经营者与家畜生产者建立相对固定的采供渠道。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  第八条家畜生产者应当对其养殖的家畜的质量安全负责,正确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家畜生产者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  第九条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家畜生产者应当对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照产品生产批号留存样品,样品留存期为六个月。  第十二条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在出售家畜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鼓励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以外的其他家畜生产者开展家畜禁用药物检测。  第十三条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十四条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签订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三)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输入家畜产品应当持有随货同行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  (六)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报验手续;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禁用药物抽检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时,屠宰厂(场)应当出具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  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的统一样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查验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其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并留存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七条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拒绝无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的家畜产品进场销售。  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进行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要求家畜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家畜产品。  家畜产品信息证明的统一样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家畜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购进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  第十九条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屠宰厂(场)的禁用药物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留样品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的,检测结果作为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对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家畜养殖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抽检发现家畜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责令家畜生产者停止销售该批次家畜,作无害化处理,已经销售的家畜,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在屠宰厂(场)抽检中发现家畜和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家畜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产品,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三)在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中发现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家畜产品加工者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时,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欺骗,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由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家畜产品批发市场的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输入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销售;抽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输入家畜或家畜产品前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输入家畜或家畜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厂(场)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屠宰厂(场)出厂(场)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的家畜产品时不出具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家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发布的《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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