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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亲亲相隐 -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 正文 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孔丘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西汉时法律上开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汉宣帝本始四年(前70)的诏令中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三国、...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 正文 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孔丘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西汉时法律上开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汉宣帝本始四年(前70)的诏令中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东晋元帝时,卫展上书,反对“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元帝采纳了他的意见(《晋书·刑法志》)。南朝梁武帝时,任提女犯诱口罪,其子景慈出庭作证。结果,景慈以“陷亲极刑,伤和损俗”被流放(《隋书·刑法志》)。   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①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唐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明律“亲属相为容隐”条补充规定;妻之父母与女婿相隐不论,无服之亲(见服制)相隐,罪减一等,扩大了相隐亲属的范围。②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如唐律规定,告祖父母、父母,处绞刑;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实,处徒刑二年,如所告罪重大,以减所告罪一等论处。明律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唐至明、清的刑律还禁止在审案时命令得相容隐的亲属作证,违者处刑。③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如唐律规定的缘坐之罪(除谋叛以上罪外,有造畜蛊毒、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等),明律规定的窝藏奸细罪。这类罪或直接侵犯皇权,或严重破坏封建统治秩序,因此规定亲属有义务告发、作证。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如明律在唐律基础上规定:“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这类罪如不允许控告,不仅被害人失去了自我保护的权利,而且会使封建家族关系遭到损害,所以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 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历史渊薮   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编辑本段外国的法例   在处理亲属犯案件时,西方法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与中国传统法律多有不谋而合之处。“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现代西方国家在他们的法律中还均保留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范忠信《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刑法典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编辑本段法理   容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编辑本段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容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亲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 编辑本段容隐制度   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将谋反,大逆等严重危害统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应当有一个明确规定,以防止法官专断。法律赋予亲亲相隐的权利时应采用概括式立法,对轻微的犯罪的不予告发;对不准相隐的行为加以明确限制,适当的时候再用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编辑本段相隐的限制   那么,那些情况属于相隐的限制呢?主要包括以下几条:1.对于危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或重大、恶性犯罪的,不得相隐。 2.家庭内犯罪,如亲属间虐待,遗弃,对子女、养子女的性侵犯等,其行为违反了亲情伦常,与“亲亲相隐”的立法原意相悖;当然情节较轻且得到亲属的原谅的犯罪作为例外。 3.允许法官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自由裁量,临时免除某些人的“相隐”权利并强制其作证。例如允许其行使“相隐”权则有可能产生迫在眉睫的危险或者无法消除即将发生的重大危险情况。这种自由裁量权要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得滥用。 词条图册更多图册 扩展阅读: 中南大学---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哲学沙龙反思(2011-03-27 23:44:25) 转载 我认为的亲亲相隐是一种家族中,亲友之间的人文关怀精神。而这种隐是有一定的度的,这种度就是人们感情上最大程度上可以接受的,当道德与法,如合情不合法的状况发生时,如对于生不如死的病人有人帮其安乐死,病人自愿的,并且希望解脱,这样的安乐死。对于病人来说解脱了,对于帮助其的人也感觉到心里上的释放,毕竟谁也不愿意看着所爱的人,受罪。但是这是现在的法律不容许,这样的犯罪以及类似的隐是正确的。我们不能强求法律上的制裁,这才是建设人文社会,关心社会的重要保证。 这种隐的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体现的尤其明显,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礼法其实有很多现在的制度需要学习的地方,一个制度存在了2000多年足以说明其顽强的生命力,在如此强的生命力下所依赖的治国原则很有参考价值的,古代的治国理念是综合儒道法三家的学说糅合而成的,法强调霸术,道强调无为,儒强调仁礼。中国尊儒尚法,其他的先撇开不谈今天单是从儒家开始谈起。孔老夫子强调,三纲五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仁义礼智信。这三纲意在强调一种隶属关系,孔老夫子终其一生都在为恢复周礼劳顿奔波。周礼的本质就是周天子为了理顺家族关系,调节各个宗族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周天子的家礼称作德,德为君王专享,而调节臣民用的是礼。有所谓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的说法及来源以此。因此在封建社会忠诚放在第一位。儿子要听父亲的话,妻子要听丈夫的话,所有的人都要听周天子的话,对于天子的忠就是最大的忠。但是天子会将这种忠的意识渗透在社会各个领域。所以当儿子对于父亲不忠。妻子对于丈夫不忠,整个社会都是不忠之人的时候,那么统治的危机就爆发了。所以封建社会提倡亲亲相隐,来维护这种忠的体系,从小的单元也就是家庭内部的忠做起,推及到家族的忠,然后就是忠于国家。一小到大,层层构架起一种稳固的统治体系。所以古代对于亲亲相隐是持保护态度的,以至于为父报仇、杀妻、、等种种事情都出来,往往还能够得到统治阶层的认可,当然能现在社会过分强调这种东西是不对的,但是这一种精神还是要有的,现在社会最缺乏的是什么,就是中国人没有一个核心价值理念,中国人不信仰什么,对于信仰的缺失,乡俗民约的淡化使得更多人惟所欲为。当有一种关爱涉及每一个人,这种关爱会一定程度上不断地约束社会成员,约束所有人的所作所为。 ​ 略谈“亲亲相隐”制度一二 ——将“亲亲相隐”制度引入刑法中 苏奕欣 摘要:尽管法学界对“亲亲相隐”原则大多持否定态度,但其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并不必然与现代刑事精神相违背。本文立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发展史,刑法谦抑性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与之相关的国内外立法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今的具体国情分析,初步提出了现代社会活化“亲亲相隐”原则的立法架设。 关键词:“亲亲相隐”;历史;期待可能性;谦抑;立法  “亲亲相隐”,又称“亲亲容隐”,是我国传统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在亲属间(其范围随着时代、社会制度不同而相异)互相隐瞒罪行(其种类因时代和社会制度不同而异)而得以减轻、免除刑罚处罚或者根本不被视为犯罪(的一种制度――笔者加)1[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但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固然有其糟粕的一面,但它所映射出的基于人性而生的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以及“法律不强人所难”、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本文试从以下三方面对此制度加予阐析:其一,对“亲亲相隐”这制度进行必要的历史考察;其二,运用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及谦抑主义原则对“亲亲相隐”制度存于刑事法中的理论分析;其三,比照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具体现状,探讨了现代社会活化“亲亲相隐”原则的现实途径。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考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2[2]《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3[3]最早将“亲相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4[4],它是早期容隐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 至汉代,亲亲相隐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内容,并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最重要的是,汉代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5[5],并进一步肯定尊为卑隐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处罚的可能性,使单向隐匿发展为双向隐匿。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东晋的卫展反对“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认为“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6[6]元帝采纳他的意见,规定不得强迫亲属相互证罪。南朝任提女犯诱口罪,其子景慈出庭作证,结果,景慈以“陷亲极刑,伤和损俗”被流放。7[7]北朝又出现“期亲之律”,将隐匿权利扩大至兄弟姐妹。 亲属容隐制度在唐朝进一步完备和发展,形成全面、规范的体系,容隐范围扩大至所有同居的亲属及大功以上亲属。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8[8]同时,唐律还作出10种规定对容隐法律制度进行详细、完善的规定,大大完备了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和内容。 宋、元时期基本沿袭和保留容隐制度。《大元通制》规定“干名犯义”的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在“同居相为隐”的基础上修正“部曲奴婢为主隐”。9[9]司法判例中,连谋反罪也须隐,容隐义务较唐宋有过之而无不及。 明清直至清末,随着西法东渐,“亲亲相隐”制度也逐渐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同时,该制度也成为了人们“容隐”权利的保障。“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的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10[10] 二、亲亲相隐的刑法理论基础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种刑法理论,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上,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11[11]“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大时刑事责任就重,期待可能性小时责任就轻。”12[12]易言之, 如果不存在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则当然阻却责任;虽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其程度低时,则应减轻责任。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设立旨趣在于对行为人人性的脆弱而给予法的救济,因为法律规范终究是以对个人的命令、禁止表现出来的,这种命令、禁止就行为人一方而言,必须具有遵从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必须照顾到人性的一般弱点。法律应当是“以中人的思想境界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它不可能将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正如伟大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所说:“实在法(人们制定的法)是为了芸芸众生而制定的,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13[13] 因之,反过来观看“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这恰是它与现代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反映的思想主旨是一致的。如果法律完全排斥“亲亲相隐”的刑法原则, 要求人们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我们能期待会有多少人去“大义灭亲”?又能期待多少人出庭作证,指证亲人有罪呢? 又能期待多少人在亲属犯罪后不会隐匿或者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证据呢?这些思虑绝不是空穴来风的,也许此结局只能是导致许多人因念及亲情犯包庇罪而锒铛入狱。实际上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亲属的相隐行为是不具有可罚性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是为了帮助亲属逃脱惩罚,不具备伤害其他任何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他的相隐行为因与亲属的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因之,我们不能因为他的行为在客观上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妨害了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就对他进行刑法处罚,这样就难免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另言,依据古老法律格言的立法精神――“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也不难得出,既然大多数人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法律就不能强求,就不能立责众之法,否则所立之法亦是恶法。 (二)刑法谦抑主义原则 刑法谦抑主义,乃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理念之一。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14[14]一般来说,具有三种情况,就能体现刑罚不具有不可避免性,即无效果、可替代和太昂贵。 刑罚是国家用来对付犯罪的自卫手段。一个国家要想安全存在,必须反复,经常地动用刑罚。这就要求刑罚经济性。所以,作为一种合理的刑罚方法,必须具有适用简便,成本低廉的特点,否则,国家将在日常大量的动用刑罚方面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控制模式应以犯罪的相对刑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的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15[15]美国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也曾经过精确的经济分析得出结论:“最优化的威慑效应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的实现这一目标。”16[16]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于一部国家法律的制定,立法者总是希望能以最小的法律成本带来最大的法律效益,而亲亲相隐制度恰恰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举例来分析一下,假如父亲犯了罪,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有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且父亲也受到了制裁。那么产生的成本就大致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怨恨、仇恨。3、儿子对父亲的深深忏悔、良心的谴责和负罪感,这些精神上的痛苦又将直接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等方方面面。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状态,他们以后可能将难以共同生活。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儿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的劳动浪费。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证据的真伪而发生的调查、鉴别费用(该费用由于父子关系而将大大增加)。17[17] 7、以一种“亲疏尊卑无别”的法律去引导社会、诱导人心,必将迫使天下人要么为避己之侵害或图财利而不顾家属,结果导致“诚信”的流失、人心的涣散、道德危机的加重与社会的日益无序。不难看出,上面案件发生的成本远远超出了惩罚犯罪所得的收益。实际上,即使没有儿子的作证,该案件仍可查清,而且所用的成本还会减少。另外, 亲亲相隐制度对打击犯罪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亲属作证的案件所占的比例极小,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对于那些亲属作证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获取其他证据加以解决,这一点在当前这个物证为主的时代更为明显。18[18]因之可见,若以刑罚的方法对待亲亲相隐则过于昂贵,其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追诉几个罪犯所带来的益处。由此可见,对亲属相隐的行为动用刑罚不具有不可避免性,而亲亲相隐不为罪则符合刑法的谦抑主义思想。 因此,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以人为本,正视根植于人性之中的善良人情,关注基于人性而生的人伦精神,不能人为地抛弃“亲亲相隐”原则。经典作家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9[19]既然社会公众对“亲亲相隐”持认同态度,立法者就不能视而不见,而应直面现实,以“亲亲相隐”原则蕴涵的人伦精神为基石,建构符合社会现实的和谐社会。 三、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 1、法国刑法典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分别规定:任何人知道近亲属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而不告发以及故意隐匿或使他人隐匿犯重罪的近亲属,都不受处罚。至1994年《法国刑法典》,此类规定更多更全面。如第434-1条,434-6条分别规定: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的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隐所生活费及逃避侦察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予处罚。 2、德国刑法典 早在1817年《德国刑法典》中,就有第157、257等两条亲属相隐规定,规定为亲属而伪证,帮助逃避或阻碍刑罚执行者免刑。1953年《德国刑法典》除上述两条规定之外更增加一条(第139条):对亲属犯重罪之企图与行为虽未告发,但己为真挚努力劝止者不罚。 3、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1907年公布修正截至1994年)第105条、257条分别规定:犯人或脱逃人的亲属犯藏匿人犯或伪变造证据者,犯搬运寄藏购买或代为销售赃物者,不罚。 (二)英美法系 英美刑法本来排斥亲属间庇护权,但仍有类似亲属相隐规定:①关于隐匿罪犯罪,英美即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②关于隐瞒犯罪不报,英美即规定如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罚;③关于帮助罪犯罪,英美刑法一般均把主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之庇护行为排除在外。 此外,欧洲大陆的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瑞士、挪威、芬兰、希腊;亚洲的巴勒斯坦、印度、韩国、泰国:拉丁美洲的巴西、阿根廷;以及前苏联的东德、捷克、波兰、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或多或少均有相隐制度的规定,这也充分证明相隐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并非为现代刑事法治进而法治所不容。 四、“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设计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悠久的历史渊源20[20],但自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21[21],致使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对此均未作规定。鉴于亲亲相隐制度深厚的人伦情感基础及其在国外现行刑法中仍多有体现的状况,我国未来立法应当重新考虑设立这一制度,对其适用范围、在刑法中的具体形式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22[22]: 1、对亲属的范围予以限制。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限定主观意图。限定亲属之间的犯罪不得相相隐;规定非出于亲情的目的不得相隐。 3、免除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对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只要没有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4、相隐行为同时侵犯其他法益的不能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5、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惩危害社会秩序的,不容相隐。 6、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把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利用执行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把亲亲相隐延伸到国家公务活动领域,必然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因此,利用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不在减免之列。 1 [1] 参见陈世伟:“‘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第21页。 2 [2]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8页。 3 [3]《论语·子路》。 4 [4] 参见莫洪宪,胡隽:“‘亲亲相隐’原则及其活化∶以刑事法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41页;《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5 [5]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8页。 6 [6]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9页;参见陈世伟:“‘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9卷第2期,第24~25页;《晋书·刑法志》。 7 [7] 参见莫洪宪,胡隽:“‘亲亲相隐’原则及其活化∶以刑事法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41页;《隋书·刑法志》 8 [8] 参见张宏:“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看现代中国证人制度的改革”,《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51页;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9页;参见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5期,第26页。 9 [9] 参见莫洪宪,胡隽:“‘亲亲相隐’原则及其活化∶以刑事法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41页。 10 [10]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9~90页。 11 [11]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12 [12]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13 [13] 转引自郝铁川:《法治随想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4 [14]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15 [15] 参见陈兴良著:《刑罚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88页。 16 [16] 转引自邵国维著:《罚金刑论》,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08页。 17 [17] 参见沙君俊,李鸿:“‘亲亲相隐’在现代社会的活化——兼论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源和归宿”,《江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114页。 18 [18]参见何家弘著:《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9 [19]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1~~292页。 20 [20]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87~104页。 21 [21] 参见陈世伟:“‘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第26~27页。  22 [22] 参见王东阳:“亲亲相隐制度的刑事立法设计”,《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第86~87页;参见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5期,第30~32页;参见吴剑平::“‘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3780&k_title=“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k_content=“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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