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_保证_制度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_保证_制度

举报
开通vip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_保证_制度 第 15 卷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V o l. 15 2005 年 1 月 Annua l of Ch ina M ar it im e Law Jan. , 2005 [文章编号 ] 1003276592(2004) 0120001221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Ξ 李玉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100052) [摘 要 ]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海法领域中争论的焦 点之一。在比较包括英国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 上, 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_保证_制度
第 15 卷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V o l. 15 2005 年 1 月 Annua l of Ch ina M ar it im e Law Jan. , 2005 [文章编号 ] 1003276592(2004) 0120001221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Ξ 李玉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100052) [摘 要 ]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海法领域中争论的焦 点之一。在比较包括英国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 上, 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 海上保险; 保证; 建议 [中图分类号 ] F840. 63 [文献标识码 ] A 一、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发展和现状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11 保证制度的起源 近现代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的海上保 险人为了控制风险, 在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加入要求或禁止被保险人作某 事的条款, 这是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雏形。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 逐渐开始在判决中认定, 被保险人违反这种条款时, 保险人解除保 险责任。于是, 关于保证的判例逐渐出现。Ξ [收稿日期 ] 2004210210。 [作者简介 ] 李玉泉, 法学博士, 兼职教授, 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主席, 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兼法律部、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对保证制度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的判例是由曼斯菲尔德法官 作出的。在 1763 年W oo lm er v M u ilm an 案中, 被保险人保证船、 货中立, 后来货物在风暴中灭失, 保险人以船、货违反了中立保证 为由拒赔。曼斯菲尔德法官在该案判决中确认,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后, 无论损失与违反保证是否有因果关系, 保险合同均应解除。在 1778 年的 Paw son v W atson 案中, 曼斯菲尔德法官指出,“保证是 保险合同的一个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 任何违反, 不管多么轻微, 保险人即有权宣告保单失效。”① 21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通过判例逐步发展起来, 最终 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规定。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到第 41 条先后规定了保证的性质、 免于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立保证、完好安全保 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 保证是指 “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 或履行某种条件, 或者肯定或否 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 都应被 严格遵守, 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 除非保单另有约定, 从被保 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人解除责任, 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 责任”。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 证和合法性保证; 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 籍不变保证等。由于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证不再适用或其后的法 律将履行保证视为非法时, 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保证; 被保险人不 能以损失发生前, 违反保证的事项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主张自己遵 守了保证; 保险人可以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享有的权利。 31 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中的明示保证 在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 2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John H are. T he Om nipo ten t W arran ty: England v T he W o rld, see www. uctsh ip law. com öin icgram. h tm. 各方广泛接受, 其绝大部分内容可以认为已经构成国际惯例①。在 2002 年 11 月前, 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主要有 1983 年、1995 年协 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和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这些条款在以下 几个方面涉及保证制度: (1)拖带保证、救助服务保证。保证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 除非 是习惯性的或协助性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 不得根据岸上 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 2) 续保条款。1983 年协会航次保险条款第 2 条规定, 在绕 航、航程改变或违反拖带或救助服务保证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只要 在知情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同意保险人提出的承保条件和补交 保险费的, 保险单继续有效。1983 年和 1995 年的协会定期保险条 款第 3 条规定, 当任何有关货物、贸易、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 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 若被保险人知悉后, 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 同意保险人要求的承保条款的任何修改及补交保险费, 本保险继 续有效。 (3) 船级保证。1995 年的协会定期保险条款第 4 条船级条款 规定, 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和整个保险期间内做到 “被保险船舶在保险人同意的船级社入级而且维持在该船级社的 船级”。除非保险人另行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违反该规定的, 保险人 从违反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解除保险 责任无须以船级社采取撤销船级等积极行动为前提。②1983 年协 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款。 (4)航区保证。协会保证条款第一至五条为航区保证, 分别保 证不去大湖区、波罗的海、挪威附近北纬 70 度以北、白令海及西伯 利亚等地区。 3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② 杨良宜, 汪鹏南. 1995 年 11 月 1 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述评. 见: 现代海上 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4, 220. 赵德铭. 国际海事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669. 上述保证内容构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明示保证条款的主要内 容, 成为英国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有效工具。 41 英国传统保证制度的特点 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伦敦保险人协 会条款看, 英国传统保证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 保证内容不必与风险相关。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第 3 项规定:“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 都应被严格遵守。” 虽然保证制度的初衷在于控制风险, 但根据上述规定, 保证的内容 已经不必与风险相关。 (2) 保险人无须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在英国法中, 即使违反保证行为与发生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 甚至损失尚未发生, 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保险人就可以 解除责任; 保证被违反后, 被保险人不得以损失发生前, 已经对违 反保证行为进行了补救为由提出抗辩。 (3)保证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英国《1906 年海上保 险法》第 33 条第 2 项的规定,“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该法第 39 条和第 41 条规定, 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属于默示保证。根 据该法第 36 条、第 38 条和 1983 年、1995 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 款、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的规定, 明示保证主要包括中立保证、 完好安全保证、拖带保证、救助服务保证、船级保证、船舶营运费用 保证、航区保证等。 根据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5 条的规定, 明示保证可 以用任何形式的文字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写入保险单中, 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文件内。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 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的适用。 (4)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 解除。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不遵 守保证, 除非保单另有约定, 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人 4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解除责任, 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1983 年协会船舶定期 保险条款第 4 条和 1995 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 5 条都规定, 除非保险人书面反对, 违反本条规定的船级状态、船东、管理人等 保证、变更船舶所有权或船旗、光船出租或被征购、征用时, 保险单 自动终止, 上述规定说明, 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 证的法律后果一般遵循保险责任自动解除原则。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 对于保险 人较为有利, 对被保险人却过于严厉。为了缓和自动解除原则导致 的过于严厉的后果, 协会条款作出变通的规定: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可以在合同中就绕航、航程改变或违反拖带或救助服务保证等事 项作出约定, 如果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接受 保险人修改承保条件、补交保险费的要求,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 5)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免责的情形。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 法》第 34 条第 1 项和第 3 项规定, 在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保证不再 适用于合同约定事项, 或法律发生变化, 变化后的法律将履行保证 视为违法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免除履行保证义务; 保险人可以主动 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享有的权利。因此, 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况 下违反保证, 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责任。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11 美国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 海上保险法的内容比较接近。 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 定义, 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但是, 在美国海上保 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 责任自动解除原则, 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①另 外,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上, 5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鞠智辉. 英美法系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研究 (二). 海事司法论坛, 2004 (2) : 41. 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 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 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①例如, 在W ilbu rn Boat 案②中, 美国联 邦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本案应由地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院适用当地的法律审理。而 当地 (得克萨斯州) 保险法规定, 如果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订有禁止抵押和不得 运送旅客的保证时, 只有违反保证直接导致损失, 保险人才可以解 除保险责任。因此, 地方法院认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为由解除保险责任。 21 澳大利亚 受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 澳大利亚于 1909 年也制 定了海上保险法。该法第 7 部分涉及到保证, 其内容包括: 无论是 否与风险相关, 保证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被保险人履行保证 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 人解除责任, 但此前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受影响; 除保险单另有 约定外, 被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未引起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前 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为理由提出抗辩。③ 上述规定使澳大利亚的保险人可以像英国的保险人一样, 无 论保证与风险是否相关, 也无论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 关系, 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就可以解除保险责任。 31 加拿大 加拿大《1993 年的联邦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借鉴了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内容。与联邦海上保险法不同, 魁北 克省民法典将保证区分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与非海上保险中的保 6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② ③ T he A ustralian L aw Refo rm Comm ission, T he A ustralian review of the A ustralian M arine Insurance A ct 1909. see www. austlii. edu. auöauöo theröalrcö pub licationsörepo rtsö91ö.本案案情为: 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艘游艇, 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保证, 本保险单列明的船舶在承保期限内仅限于个人娱乐使用, 未经书面同意, 不得出租。”投保后,船舶所有人多次将该船出租、抵押。该船因火灾而灭失后, 船舶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以其违反保证为由拒赔。见 348 U. S. 310, 1955 AM C 467.John H are. T he Om nipo ten t W arran ty: England v T he W o rld, see www.uctsh ip law. com öin icgram. h tm. 证分别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中的保证, 该法规定, 被保险人应严格 遵守, 否则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非海上保险中的保证, 该法规定, 违反保证只是保险责任中止 的条件, 被保险人采取补救措施后, 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① 41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规定在其商法典、 民法典或关于海上保险的单行法律中。这些法律基本上没有对保 证作出专门规定, 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责任, 取决于其是否具 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但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附加解除条 件, 一旦解除条件成就, 合同自动解除。②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没有直接规定保证。有学者认为, 保险 法规定的“特约”条款实际上包括保证条款。③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 法规定,“特约条款系指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 当事人承认履行 特种义务之条款”,“要保人违背特约条款者, 保险人即得解除契 约, 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从上述规定看,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 明 示保证可以以特约条款的形式存在, 投保人违反特约条款时, 保险 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 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规定默示保证, 如果 保证事项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就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 保证为由主张免责。例如, 在亿兴钢铁公司诉华侨产物保险公司案 中, 法官以保证的事项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为由, 要求保险人履行 保险责任。④ 可见, 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一般在其海上保险法中引入 了保证的概念, 且大多借鉴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 7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② ③ ④ “台北地方法院”68 诉 6611 号案, 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 第 177 页。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 第 167 页。 T he A ustralian L aw Refo rm Comm ission, T he A ustralian review of the A ustralian M arine Insurance A ct 1909. see www. austlii. edu. auöauöo theröalrcö pub licationsörepo rtsö91ö.John H are. T he Om nipo ten t W arran ty: England v T he W o rld, see www.uctsh ip law. com öin icgram. h tm. 概念、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定。某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无须 与风险相关、违反保证导致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等规定采取了改进 和缓和措施。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 证的概念, 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 条款,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 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 同。实际上,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 船级、船舶 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① (三)国际海事界关于保证制度的争论 11 争论的焦点 1980 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报告总结了保证制度在以下几方面 存在的问题: 无论保证与风险是否相关, 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 守, 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无论违反保证是否导致损失, 只要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保险人都有权拒赔; 一些保证事项未在书面文 件中载明。② 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修改委员会也指出, 对保证的批评主要 集中在所谓“严格履行原则”, 即无论违反保证是否与损失有因果 关系, 也无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 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责任。③ 国际海事委员会指定的海上保险问题研究小组成员 Graydon S. Staring 关于保证问题的研究报告也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 违反保证后合同自动终止、保证的表述和识别、因果关系、是否与 风险相关、法定默示保证等④。 可见, 目前国际上关于保证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 8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② ③ ④ Graydon S. Staring, H armonization of W arran ties and Conditions: Study and P ropo sals, see www. com item arit im e. o rgöyearö2003öpo lfilesöYBK03- 26. pdf.T he A ustralian L aw Refo rm Comm ission, T he A ustralian review of theA ustralian M arine Insurance A ct 1909. see www. austlii. edu. auöauöo theröalrcöpub licationsörepo rtsö91ö.John H are. T he Om nipo ten t W arran ty: England v T he W o rld, see www.uctsh ip law. com öin icgram. h tm.CM I YEA RBOO K 2000. 395, 407. 方面: 保证事项是否应当与风险相关, 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是否应 当有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问题, 保证是否应当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21 维持传统保证制度的观点 根据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无论保证与风险是否 相关, 无论保证与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 保证都必须严格履行。这 对保险人控制风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同时, 保险人要举证证明被 保险人违反保证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困难。基于上 述理由, 一些保险人明确提出应该维持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的有关规定。例如, 1997 年南非海上保险人协会提交的《海上保险 法建议草案》第 33 条关于保证性质的规定, 几乎逐字逐句地照搬 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的规定。在一些案例中, 英国 司法机关也持同样的观点。例如, 在Good L uck 案中① 中, 英国上 议院于 1991 年作出的判决, 仍然认为从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人 无须通知被保险人即可自动解除保险责任。 31 彻底废止保证制度的观点 有一些学者和组织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消除传统保证制度 中存在的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的立场出发, 提出彻底废止保证制度 的观点, 并设计了有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例如, 国际海事委员会指定的保险法 工作小组于 2004 年提出了海上保险法指导原则 (CM I Gu idelines fo r the Fo rm u la t ion of M arine In su rance L aw ) 草案, 其中第 3 条 规定,“某些合同条款可以载明, 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该条款; 合同 可以约定, 如果一方没有严格遵守上述条款, 无论违反该条款的行 为是否引起损失, 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甚至合同自动解除)。上述 9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在本案中, Good L uck 船在互保协会投保, 协会规则规定, 船东保证船舶不进 入波斯湾。一家银行以该船为抵押物向船东发放了贷款, 并受让了保险单。互保协会向 该银行出具保函, 承诺一旦终止对该船的保险, 立即通知银行。船舶违反保证进入了波 斯湾, 协会发现了这一情况但没有通知银行。后来, 该船被伊拉克导弹击中。协会以违 反保证为由拒赔, 银行以协会违反保函为由起诉。 规定只能适用于与海上安全、船级、所有权、管理和履行 ISM 规则 有关的情形。‘保证’一词不能再使用, 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及其法 律后果应被废止。”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 2001 年提交的关 于澳大利亚 1909 年海上保险法的评论报告也建议, 海上保险法中 的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应该被废止, 应当用明确的合同条款代 替保证制度, 当被保险人违反合同条款导致损失时, 保险人有权不 承担保险责任。① 虽然主张彻底废止保证制度的学者和组织主张在海上保险法 中不再使用保证一词, 但并没有否定对于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该 条款,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不再使 用“保证”一词; 对保证条款的适用范围适当限制; 保证制度的法律 后果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 41 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的变化 针对目前国际海事界对英国传统保证制度的质疑, 伦敦保险 人协会也通过修改其船舶险条款, 努力克服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 过于苛刻的缺陷, 进一步完善保证制度。2002 年 11 月 1 日后, 协 会船舶保险条款改为国际船舶保险条款, 该条款将保险合同条件 的条款分为三类: (1)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严格意义的“保证”。例如, 关 于船级和履行 ISM 规则的第 13 条, 关于船东、船旗、管理人、光 租、租购或租用的第 14 条第 1 款, 关于船舶拆解的第 14 条第 2 款。与 1995 年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相比, 上述规定增加了履行 ISM 规则保证。 (2) 中止条件。即对在被保险人违反合同条件期间发生的损 0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T he A ustralian L aw Refo rm Comm ission, T he A ustralian review of the A ustralian M arine Insurance A ct 1909. see www. austlii. edu. auöauöo theröalrcö pub licationsörepo rtsö91ö. 失, 保险人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对违反合同条件作出补救时, 保险 合同恢复效力。这种规定对被保险人更有利。 在新条款中, 1983 年和 1995 年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 1 条规 定的拖带保证和救助服务保证被并入了第 10 条, 并需要结合第 11 条理解。而第 11 条规定了违反航海条款的后果: 对该条款的任 何违反都不再被作为违反保证对待。该条同时规定, 在被保险人违 反航海条款期间保险人不承担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 人, 双方并就合同条款的修改和保险费的追加达成协议, 该保险合 同恢复效力。上述规定减轻了违反拖带保证和救助服务保证的后 果, 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续保使合同恢复效力。2002 年条款第二大 部分附加条款中第 34 条 (航行限制)和第 35 条 (白令海通行)未明 确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时的法律后果, 但应解释为同第 10 条一样, 是中止条件, 而非保证。① (3)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的条件。2002 年条款第 14 条第 4 款 规定, 被保险人、船东和管理人在合同成立时和整个合同期间必须 遵守船旗国关于船舶建造、改造、状况、配置、设备、操作和配员方 面的所有法律规定, 并遵守船级社关于报告船舶事故和缺陷的所 有要求。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 保险人对违反此种义务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上述修改, 协会条款一方面保留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 险法》中规定的保证制度以控制风险, 另一方面将原条款中的一部 分保证的内容改为中止条件, 以适当缓解保证的法律后果对被保 险人过于严厉的问题, 就国际海事界对传统保证制度的质疑作出 了回应。 小结: 由于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国际海上 保险市场中的保证制度主要就是指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 11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杨良宜, 汪鹏南. 2002 年ö2003 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述评. 见: 现代海上保险法 的理论与实践.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4. 247. 度。它通过英国法院的早期判例逐步发展起来, 在英国《1906 年海 上保险法》中最终成熟。尽管近年来保证制度受到一些学者、组织 的质疑, 但即使主张彻底废止保证的观点也无法否认保证制度在 控制风险方面的作用。在现代海上保险中, 保证制度仍然具有较强 的生命力。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一)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 235 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 应当立即书 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 可以解除合同, 也可以要求修 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二)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的保险条款为其他各家保险公司普遍采用。有关船舶保险条款中 涉及保证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船级保证 《船舶保险条款》第 6 条第 2 项规定, 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 船舶登记变动、注销或撤回时, 本保险自动终止。 21 船东、管理人、经营人不变保证 《船舶保险条款》第 6 条第 2 项规定, 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 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 除非事先 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本保险应自动终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条款》第 17 条规定, 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以及 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 况和用途, 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 续后, 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31 货物保证、航程保证、拖带保证、救助保证以及开航保证 《船舶保险条款》第 6 条第 3 项规定, 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 2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 被保险 人在接到消息后, 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 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 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否则, 本保险应自动 终止。根据该规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对货物、航程、航行区 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作出特别约定并将该特别约定载于 保险单中, 被保险人违反该约定, 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同时,《船舶 保险条款》第 4 条第 1 项规定,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 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险费, 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 救助服务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 即使当 事人对拖带、救助服务未作出特别约定, 拖带、救助服务所造成的 损失也不是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41 航行区域保证 《船舶保险条款》第 6 条第 3 项规定, 航行区域违反保险单特 款规定时, 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或 加付保险费, 否则, 本保险自动终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 17 条规定, 变更航行区域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办理 批改手续后, 保险合同方有效。 (三)我国《海商法》关于保证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保证的概念不明确 在我国民商法中, 保证作为一个法律术语, 更多地出现于担保 法律制度中。我国《担保法》第 6 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 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 责任的行为。”因此,《担保法》中的保证涉及三方当事人, 即债权 人、债务人和保证人, 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债务人会向债权人履行 债务”, 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保证人将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债务。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保证制度, 在我国传统 民商法体系中并不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 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保险终 31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止”等部分中, 以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 绝赔偿”, 或者“本保险自动终止”等方式, 表明了这些条款在性质 上是保证条款, 也没有出现“保证”字样。我国《海商法》第 235 条只 是使用了“保证”的概念, 但何谓保证, 不明确。 21 对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当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35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 的, 应就违反保证事项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或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实践中,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 出于 自身利益考虑, 往往掩盖真相, 希望蒙混过关, 极少有被保险人主 动向保险人通知其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 的字面涵义行事, 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错误认识, 即由于未收到被 保险人的通知, 保险人既无法提出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等 要求, 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会对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的 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31 仅规定了明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 235 条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 即 仅适用于明示保证; 对默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未有任何规定。 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 证, 其中船舶适航保证尤其重要。虽然我国《海商法》第 244 条第 1 项规定, 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导致保险船舶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但该条规 定要求船舶不适航与保险船舶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与英国法 中的船舶适航保证不同。船舶适航保证要求船舶航次保险的被保 险人保证船舶开航时适航, 这对于确保船舶在海上安全航行具有 重要意义。调整国际航运关系的许多国际公约、规则都通过一些制 度设计, 对船方确保船舶适航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海牙规 则》明确规定, 承运人未恪尽职责保持船舶适航的, 不能享受驾驶 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火灾免责等一系列的免责条件。近年来国际 4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海事组织制定了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 ISM 规则) , 该规则使保险人 可以借助大量文件记录满足对不适航的举证责任, 也便于法院判 断承运人是否已经恪尽职责保持船舶适航。这些国际公约、规则通 过上述制度设计起到了要求船方时刻保持船舶适航、维护航行安 全的作用。同样, 为了要求被保险人时刻重视船舶适航问题, 有必 要将被保险人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提升为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规 定,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否则, 只要船舶不适航, 保险人就无须 承担保险责任。 小结: 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 明示保证条款已经大量存在, 保险人已经开始运用保证制度控制风险, 但我国《海商法》有关保 证的规定还相对滞后, 且很不完善。为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 的作用, 推动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和海上保险纠纷的正 确解决, 我国《海商法》中关于保证的规定亟待修改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 适当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完善我国海上保 险的保证制度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从产生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 与 18 世纪曼斯菲尔德法官作出关于保证判例的时代, 甚至英国制定 《1906 年海上保险法》时代相比, 当今世界的贸易、航运、保险业都 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上关于限制保证制度适用的观点和作法 正是这种变化的体现,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保 证制度已经丧失了存在价值。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和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 有必要适当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11 产生保证制度的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海上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也是保证制度 存在的理论基础。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海上 51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 如果任何 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 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一般认为, 投保 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 保险人遵守该 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抗辩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 的运用, 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当时因通讯工具极为落 后, 在协商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在千里之外, 保险人承保与否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假若当事人一方以 欺诈手段订立合同, 将使被诱骗一方深受其害, 所以要求当事人双 方必须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在现代社会中, 海上通讯方式 和航海船舶、设备抵御风险的能力虽然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最大诚 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最大诚信 原则仍然是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 础产生的保证制度也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和强大的生命力。 21 保证制度仍然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保险人用于确定、控制风险的手段包 括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调查、除外条款、不包括条款和保证制度。① 保险人通过综合运用上述手段才能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作为保险人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 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调查与 除外条款、不包括条款和保证各有其独立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 不 能互相替代。其中投保人告知和保险人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保险 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大小, 而除外条款、不包括条款和保证制度的作 用在于限制承保风险的范围或者防止风险增加。 具体而言,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主要在于, 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 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默示保证外, 必须是书面的, 必须列入保险单 或其附件中, 而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如将告知事项订入合 同, 其性质就有可能转变为保证; 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 告知 6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施文森. 论保险法上确定与控制危险之方法. 见: 保险法论文 (第一集). 97. 的目的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违反保证 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不同; 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而告知仅需实 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保证条款与除外条款和不包括条款虽然都必须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但也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 除外条款和不包括条款确定的是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其作用在于限制承保风险的范围。而 保证条款则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或保险标的的状态, 作用在于 防止保险标的风险发生变化。其次, 保险人根据除外条款主张免责 时, 必须证明损失与被保险人行为的因果关系, 而根据保证条款主 张免责时, 则无须证明因果关系。 可见, 无论从社会作用还是特征、法律后果上看, 保证具有独 立的价值, 不可为其他控制风险的手段所代替。 31 传统保证制度对我国海上保险市场具有现实意义 目前, 我国航运业的市场秩序仍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 承运人 无证运营、不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改变航行区域等情况时有发 生。另一方面, 国内海上保险市场上通过保险经纪人承保的业务还 相对较少, 一些小的船东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和风险意识, 不了解自 己应尽的义务。与之相应的是, 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例如, 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1 年和 2002 年船舶保险的赔付率 分别为 75. 89% 和 65. 22% , 远高于企财险、家财险、雇主责任险等 主要险种的同期赔付率。①可见, 目前我国海上保险业务中海上风 险和道德风险较高, 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备的保证制度控制风险。 (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具体建议 11 明确保证的概念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 保证即被保险人保 证作或者不作某事, 或履行某种条件, 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 71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① 唐运祥. 中国非寿险市场发展研究报告 (2002).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51. 实的特定状态。我国《海商法》应当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的上述规定, 明确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 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或确认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持续存在或不存在, 以及履行某种行为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条款。 21 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这种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是由保证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虽然起源于英国, 但与英国合同法中的“担 保”条款 (W arran ty)并不相同。实际上, 在早期英国法中,“保证” 一词代表了合同中任何带有承诺性的条款。1893 年英国制订了 《货物买卖法》后, 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如果违反 了一个条件条款, 受害方就有权废除合同; 如果违反的只是一个担 保条款, 受害方就无权废除合同。”①这里的条件条款相当于主要 条款、担保条款相当于次要条款。②而海上保险法中使用保证一词 早于 1893 年, 因此未受《货物买卖法》的影响。海上保险中的保证 事项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重要影响, 绝非次要条款, 构成了合同 存在的基础, 相当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一旦出现违反保证的情 况, 合同解除条件成就, 合同的权利义务就自动终止。 虽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但如果被保险人 希望继续得到保险保障, 可以通知保险人后, 通过增加保费、更改 承保条件, 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以缓解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的法 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的不足。 总之, 我国《海商法》在规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 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如果被 保险人就违反保证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8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① ② 高尔森. 英美合同法纲要. 天津: 南开大学出版社, 1984. 70. 何宝玉. 英国合同法.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33. 修改承保条件。 31 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 保证行为后果的现象比较普遍,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作 出约定。 41 规定免责和弃权的情形 我国《海商法》应该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4 条的 规定, 在立法条文中明确,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 被保险人不可能履 行保证时, 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后, 履行保证被视为违法 时,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不应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 我国《海商法》中还应规定,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违反 保证的通知后, 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 不得再以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 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51 将船舶航次保险中的船舶适航规定为默示保证 关于适航保证问题,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 航次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 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 保航程的适航能力。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44 条第 1 项以及国 内现行的船舶保险条款, 适航既不是默示保证, 也不是明示保证。 如前所述, 鉴于船舶适航对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重大意义, 有必要 将船舶适航保证提升为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规定, 除非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 否则, 只要船舶不适航, 保险人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合法性保证问题,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41 条规 定: 存在着默示保证, 即所承保海上风险活动是合法的, 而且在被 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 该活动应以合法方式完成。因此, 在英国 法下, 合法性保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 海上航程本身合法, 最典型的例子体现在货物合法性上, 如运输走私物品、运输毒品的 航程就不具有航程的合法性; 第二, 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 91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应以合法方式完成该活动。 我国《海商法》和船舶保险条款并无关于合法性保证的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 3 条 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 (包括船长) 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 为”导致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只是把被保险人及其代表 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作为一种除外责任。鉴于我国《保险 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应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有关货物合法性 的问题上, 保险人可以主张被保险人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合 同无效, 从而解除保险责任, 无须以被保险人违反合法性保证为由 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保险人应以合法方式行事问题比较复 杂, 实践中容易出现对被保险人要求过于苛刻的情况, 不宜也无法 在《海商法》中作出统一规定, 建议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自 行约定。 小结: 虽然英国传统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得到立法确认距今 已近百年, 但是其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 则, 保证制度仍然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 对我国海上保险 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因此, 我们应在关于保证的概念、违反保证的 法律后果、默示保证等问题上适当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 法》, 弥补我国《海商法》第 235 条规定的不足,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四、结束语 尽管当前国际海事界存在着对保证制度的质疑, 甚至出现了 彻底废除保证制度的观点, 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 较强的生命力。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 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 较大, 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也不发达。目前, 国内的海上保 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 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 控制风险 的技能也有待提高。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 应正视国情, 正视 保证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现状, 积极借鉴英国《1906 02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5 卷  年海上保险法》, 不能不加分析地认同和支持国际海事界质疑保证 制度的观点。这应成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在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的同时,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也 应加深对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为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 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的社会氛围。例如, 国内现行的船舶保 险条款中没有将保证条款列为独立的部分, 大多放在“被保险人义 务”中, 这就容易使被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性质产生误解, 或对这样 的规定是否公平产生疑问。对此, 保险人可以考虑在修改条款时将 保证条款单独列明, 并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另外, 保险人在承保、 理赔过程中也应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 真正将保证制度 用于控制风险, 避免出现利用保证制度逃避保险责任的情况。总 之, 随着相关立法规定的不断完善, 保险人运用保证制度控制风险 技能的不断提高及社会公众对保证制度理解的不断深入, 保证制 度一定会对我国海上保险事业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我国海上保险 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Study on the“warran ty”system in the mar ine in surance act L I Yu2quan (P ICC P rop erty and Casua lty Com p any L im ited ,B eij ing 100052, Ch ina) Abstract: T he“w arran ty”in the m arine in su rance act is a focal po in t of in ternat ional m arit im e law s. T he paper based on the comparing the“w arran t ies”in the m arit im e coun tries including U K and in tegra te it w ith Ch inese m arine in su rance act, ra ises the suggest ion s to perfect the system. Key words: m arine in su rance act; w arran ty; suggest ion 122004 年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本文档为【论海上保险法中的_保证_制度】,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545657
暂无简介~
格式:pdf
大小:696KB
软件:PDF阅读器
页数:21
分类:
上传时间:2011-08-17
浏览量: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