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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翻译1-8课翻译(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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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翻译1-8课翻译(打印版)第一课 PART one 美国是一个即年轻又古老的国家,一个与很多国家相比很年轻的国家.同时,它因新人口的成份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另一方面它是最古老的年轻国家——第一个从旧大陆殖民中脱胎而生的国家,它有最古老的成文法规、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系、最古老的自治政府惯例。 美国的年轻性最有趣特征之一就是美国历史是印刷发明以后的历史,这正是美国历史记载的全部。更确地说,与美国相比,没有那个国家的历史有如此广泛的记载。因为那些在意大利、法国或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些事件是美国历史有文字记载历...

法律英语翻译1-8课翻译(打印版)
第一课 PART one 美国是一个即年轻又古老的国家,一个与很多国家相比很年轻的国家.同时,它因新人口的成份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另一方面它是最古老的年轻国家——第一个从旧大陆殖民中脱胎而生的国家,它有最古老的成文法规、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系、最古老的自治政府惯例。 美国的年轻性最有趣特征之一就是美国历史是印刷发明以后的历史,这正是美国历史记载的全部。更确地说,与美国相比,没有那个国家的历史有如此广泛的记载。因为那些在意大利、法国或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些事件是美国历史有文字记载历史的一部分。美国历史不仅复杂而且繁多。它不仅包括殖民时代的记载和国家从1776年开始的记载,而且包括当前50个州和各州与联邦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记载。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350册以上,州法院判例汇编几乎同样多。想要探索美国法律历史的人面对的是5000多巨册的法律案例。 没有哪一个文件或者少数文件可以准确地揭示一国人民或政府的特征。但当一百多年来成百上千的文件敲击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时,我们可以说这就是基调。当成百上千的文件以相同的方式解说相同的包罗万象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时,从文件中确凿的推论,我们可以阅读出来被我们可称之为的国家特征。 PART TWO 美国法律体系,像英国一样,从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论上讲主要是判例法体系.私法的大多数领域主要包括判例法,以及广泛的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这些成文法继续通过判例法受制于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对美国法律和法学方法论的理解,判例法知识和从事判例法工作的技巧是同等重要。 普通法在历史上是普通综合法,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作出的,地位高于地方法。某项诉讼请求的强制执行是以法院令状这以特殊诉讼形式存在为前提的,而这就是最初普通法表现的“诉讼行为”构成的体系,类似于古罗马法。(在1227年)如果有法院令状,诉讼请求就会被强制执行。没有法院令状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就不存在。这一制度在(1258年)“牛津条例”禁止新令状的产生以后变得固定下来。除非“本案令状”被允许灵活性以外,后者后来发展成为合同与侵权法。 诉讼形式的限制以及其提供的有限追索权导致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产生。衡平法,用普遍的意思就是“行为公平”,决定公平且善良。首先由国王,以后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作出,以便对难以解决的案例提供救济。15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民成独立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大法官法庭)。大法官法庭与普通法庭并列存在。衡平法的规则和原则渐渐确定,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固定性。衡平法特殊特证包括:特殊履行的救济方式(与普通法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对比来说),形成所谓的衡平法准则,它浸透到整个法律体系和很多最初的现代法律概念的案例解释中。不过只要当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适用衡平救济。例如:对购买不动产提供特殊履行救济,因为普通法赔偿被认为不充分,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普通法的赔偿无法补偿买方。 通过司法接受和明确的成文法条款,普通法、衡平法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今天,当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很多美国司法管辖区域已经合并(从1848年纽约开始)。结果是在美国司法管辖区域和联邦实践中只有一套民事诉讼形式,只有极少州继续保留大法官法庭。不过,参考历史发展非常重要,因为一方面,它解释了很多当代的法律概念的意义和起源(例如财产法上所有权的分割)。另一方面,与很多问题的判决有很大关系。例如:陪审团的审判权(只有在普通法诉讼案中有,在另外案里只有在法官之前有。)另外,这种区别还决定是适用普通法规定的赔偿金救济,还是采用衡平法规定的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指所有的法官定法,目前即包括普通法也包括衡平法先例。普通法与判例法的混用,经常被用着同义词——是指“法官定法”,与成文法相对的概念。判例法总是指法官定法,而普通法相对来说,可以指普通法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也可以在更广泛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这取决于使用者的用意。 1. 公诉制度 public prosecution 2. 普通法系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3. 判例法 case law 4. 成文法(制定法) written law (statutory law) 5. 遵从前例 stare decisis 6. 判例汇编 reports 7. 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 binding interpretation 8. 法学方法论 legal methodology 9. 颁布???为法律 be decreed 10. 巡回法官 itinerant judges 11. 英国皇家法院 English Royal Court 12. 令状,法院令状 writ 13. 诉讼请求的强制执行 enforcement of a claim 14. 追诉权 recourse 15. 牛津条例 Provision of Oxford 16. 本案令状 writ upon the case 17. 诉讼行为 forms of action 18. 衡平法 equity law 19. 公平且善良 ex aequo bono 20. 特定履行(实际履行)方式之救济 relief in the form of specific performance 21. 大法官法院 Court of Chancery 22. 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compensatory damages 23. 强制令 the injunction 24. 衡平法准则 maxims of equity law 25. 法律概念 legal concept 26. 不动产real property/ real estate/ immovable property/ realty 27. 民事诉讼 civil suit 28. 衡平法院 Chancery Court 29. 财产法上的所有权分割 division of title in the law of property 30. 先例 precedents 31. 普通法系 the Common Law Legal Family/ the English Law Legal Family/ the English-American Law Legal Family 32. 大陆法系 the Roman Law Legal Family/ the Civil Law Legal Family/ the Continental Law Legal Family 33. 五月花号公约 the Mayflower Compact 34. 制宪会议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第二课 part one 对法律职业的管制是州政府主要的事,每个州政府有自己的允许律师执业的条件,大部门要求三年大学和法律学位.各州执行申请律师者的笔试,不过,大部分州使用各州律师联考.长至一天的州综和选择师,再加上长至一天的自己州法律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者在第一次尝试中就通过了,那些失败者中许多人在后来的尝试中也通过了.总的来说,每年都有超过40%的人通过这项考试.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协会,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前或之后不需要见习经历,在联邦法院执业的要求各州不同,但是,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人办理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后,可以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通常限制在一个地区执业,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州办理事务,只能在获准开业的州从业,在其它管辖区保留发地律师身份是一种惯例,如果一个人已经执行5年以上,那么当他移居到其另外一个州时,通常不用考试(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准执业.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律师业务,也可以参加任何其它公民可以参加的活动.这不同于在董事会任职的执业律师.从事商业活动,积极参加公共事务.律师在成为法官、受雇于政府或私营企业或者成为法律教师以后,仍然保留律师的身份,他们可以放弃其他活动回来再做律师。有很少数量的律师为从事工商业活动而放弃律师业务,职业中的流动性与公共事务责任心相同,这一点在HARLAR FISKE STONE 得到证实,在不同时期,他是一个成功的纽约律师,并曾担任哥论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和院长、美国总检察长、美国首席大法官。 美国没有律师职业的划分,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在美国没有像英国那样有本质的区别。没有独有的特殊的出庭诉讼和特殊的准备法律文书的职业细分。美国律师业务领域包括:代理诉讼、出庭辩护、起草文书,更广范围被称律师执业所独有的,不开放他人的领域。在代理诉讼领域,准则很清晰:每个人都可以“当事人本人”出庭,但少数法院除外,只有律师可以代理他人出庭诉讼,不过在行政管理代理前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中,全权委托的非律师人士可以代理他人,但在咨询服务与起草一些法律文书之的划分不明确。例如,就联邦所得税,律师执业和会计执业划分不清。然而,纽约最高法院规定,在国外而不是在纽约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不得给在纽约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即使咨询仅限制为律师执业的国家法律。美国大多数法院都采取了这一严格的措施。然而外国律师可以被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接纳为会员,其没有被接纳的情况下,作为外国法律顾问向美国律师提供咨询。 part two 在15人独立开业的律师中,至少有9个人是单独开业者,还有的6个人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般采用合伙制。6个人中4、5个是合伙人,另外1、2个是合作者,受雇于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领取工资。这种合伙开业的倾向相对地是现在的起源。遍及19世纪,律师业务是一般的,而不是专业化的,主要业务是出庭辩护,而不是提供咨询和起草文书。美国律师的原型是单独开业者。19世纪末期在金融中心附近的大城市,律师专业化开始显著随着大商业、大政府、大劳动者增加,律师为客户提供专业咨询和起草文书,以防止和解决争议。最好的律师被吸引来做这些事,律师界的领导人物多为那些极少出庭—即使曾经出庭的人和那些做为顾问、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和谈判者而深受欢迎的人。目前,律师们都认为一直了解客户的商务问题,并参与商业决策形成的每一步是合理的。主要商务买卖极少在没有法律咨询下进行。 20个律师中有2个雇于私人企业,如工业公司、金融公司、银行在企业法律部门通常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公司、企业的增加,商务的错综复杂,政府管理导致的许多问题,这样的企业值得雇用有法律经验的人们,并且他们同时非常了解企业的特殊问题和条件。在大企业里,法律部门有100人或更多,总法律顾问是这个科室的领导,通常是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于重要决策委员会,甚至董事会。公司法律顾问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也出庭诉讼,尽管在外律师是经常因诉讼被聘,然而专职有资格的专长是法律顾问,而不是辩护律师,这是个珍贵的财富。专职律师一直了解雇主的问题,他们理当致力于预防性的法律,并应该建议公司为公共事务和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政府里,20个律师中有2个雇于联邦、州、县级地方政府,其中不包括法官,许多加入公共服务的是刚毕业的法学大学生。发现政府薪水对这职业者阶级有足够的吸引力,煅练自己,作为私人事业的前奏,最高薪水的限制使一些人不再为政府工作。大多数政府律师在联帮、州、县级地方政府和地方机构的法律部门任职,美国司法部雇用2000多人,纽约司法局有400多人。其他政府律师是检察官。联邦检察官、美国政府律师和助理检察官由总统任命。隶属于美国总检察长(司法部长)。州检察官又叫地区检察官,一般由其所在县的公民选举产生,不受州司法局长的控制。政府律师直接从事法律工作,因为一般政府服务很少要求事先进行法律培训,但几少数重要职务的除外,被任命担任高级行政职务的人和被选举担任政治性官职的人。尽管律师加入政府目前已经下降,美国国会和地方政府中有一半的人是律师。这个数据支持了首席大法官stone的评论:“在我们职业传统中,设一个像其担任公共事务的领导那样受到律师们的钟爱。” 第三课 1983年,超过125000法律学生在得到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170多家法学院进行学习,其中包括政府基金部分资助的公立法学院、由个人和基金会的基金资助的私立法学院。地方或全国性的法学院提供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的法律学习课程。实际上,法学院是为法律职业准备人才的唯一途径。美国的法学院实现 以下几个目的:职业训练、未来律师的社会交际能力及对准备进入法律职业的人进行筛选和把关。美国没有供所有律师实习的中心机构,因此法学院成为律师共同具有的制度上的经历。 对于法学院履行这些职责的方式及职责本身的批评从温和到尖锐,这些批评持续不断,内容各异,根植于该职业历史和政治发展中,这些批评集中于课程和处于主导地位的案例教学法;在法学院内部和之间的等级制度里反映的权力和名望的分配;在法学院学生与教职工中妇女和少数民族人数的不平衡。 所有美国法学院的第一学年基础的法律课程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DunCan Kennedy描述第一学年的基础课程像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规则的基础教学,第二年和第三年课程包括不偏激的具有改革意义的罗斯福新政、现代法律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果他们提供的话,外围课程包括法哲学、法制史、程序法、实习培训,作为律师所应具备的自我表现社会艺术的操练场或精修学校的学习。 不过,作为持续发展的法律新领域,对当代的问题的响应,一些法学院将课程和实习计划拓展到环境法、住房和城市发展、妇女权利、职业健康、福利权利和消费者保护,不仅努力增加交叉学科的背景法律教学,并利用其他学科如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经济学。 用传统课程教学,几乎所有的法学院的法学老师都在一定程度上用案例教学法或问答式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在1870年由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n在哈佛法学院创建。案例教学法将普通法作为法律原则的渊源,将法律的抽象概念作为一门科学来教学,对抽象的法律原则的教学应该从现实活动中分离开来,也应该与政治学、历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分离开来,这一狭隘的形式主义表述着要证明这种教学的正确性,即教学生如何陈述、分析、评价和比较具体的实际情况,因此提高他们分析、推理和表达的能力和技巧。 然而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这和教学方法受到批评,因为它对学生和未来的律师职业有不利影响。学生、法学教师和其他人持有这样的观点:案例教学和问答式教学的使用导致异化、焦虑、不友善、攻击性。这种师生对话或经常老师独讲的狭隘性和破坏性相互影响,导致部分法律学生缺乏关心他人的能力,形成职业生的冷漠和玩世不恭。这不仅是对职业本身、律师工作涉及到持续不断的当事人、合作者、其他律师、法官、证人以及其受法律影响的人的联系,还涉及到律师本人目标、工作态度、表现和满意感。 Ducan Kennedy描述法学院是政治色彩浓烈的场所——中等专业学校的思想水平,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法学院成为意志形态上培训学生的、自愿在全体福利国家等级制度中提供的服务机构。在学生的等级和评价中,学生会接受他们在等级制度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看起来公正且不可避免,并学会按照等级制度为自己作准备。从法律教师与学生、同事、教学秘书和资助者的等级关系模式中,学生学会俯就于认为地位低下的人、屈尊于认为地位高的人的特殊模式。在法学院确立的偏向于白人、男人和中产阶级的“白人、男人和中产阶级基调”的微妙但强烈的压力下,法律学生适应着这种制度,部分是因为害怕,部分是因为希望从中获利,部分因为真正赞赏他们的角色模式。从这些方面来说,法律教育是导致法律等级制度的原因之一。法律教育通过类推法支持法律等级制度,通过证明其基本规则为其提供一般的法律观念,通过被除神秘化的法律推论为其提供特定的意识观念,法律教育是未来律师的摇篮,因此法律教育的等级组织不可避免教育学生像这一制度中其他律师那样看问题、思考和为人处事。 由Kennedy提出的法学院内部的等级制度,加之其他有关法学院作用和法律职关系的分析提出,在法学院中存在等级。顶尖的或者所谓精英的法学院占据着权威地位,这部分地通过其毕业生的职业生涯反映出来,也通过与法学院“老同学关系网”和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接触反映出来。法学院成为美国权力精英通道的模式在罗斯福新政时成为可能。Felix Frankfurter的关系网络,因最好最高在福罗斯新政1930年进入有影响力的公共门分,这是一个关系网比较早的例子。在Frankfurter在哈佛和最高法院的任职期间,他发展了“老同学关系网”,秘密的将许多“精英”律师安排到公共服务部门。他们都是白人和男人。Frankfuter招募的新成员主要是哈佛法学院毕业、政治上属于自由派、在班级一般名列前茅,要么是本民族文化的高层人物,要么是适应本民族文化的不同文化的高层人物。 在目前主要律师事务所雇佣之中,在司法人员竞争中,以及法学老师的任命之中,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比其他学校毕生的学生具有优势。目前在芝加哥律师的学习、Zeman和Rosenblum发现进入高威望的法学院且毕业于本班前20%的律师很可能到大的律师事所执业,特别是专攻威望高的法律领域。 在法学院任教来看,60%的法律专业教育专家来自于不超过15%的国家认可的法学院。这些生产法律老师的学校,大部分是国家的、地方城市的包括:哈佛、耶鲁、哥仑比亚、密歇根、芝加哥、纽约大学、西北大学和乔治敦大学。如果说法学院专职教师对想进入或不想进入法律职业的人有垄断权,对未来法律人才有垄断权,那么法学院等级存在就表明了少数杰出的法学院为法学院提供了主要教师,而他们又为法律职业中的不同等级培养律师。 第四课judicial system 美国有52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各州如哥仑比亚地区,有自己的发展健全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有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法院不凌驾于州法院之上,他们是由美国宪法第三条2款授权的独立、并列的系统。两个并列的法院系统的存在经常带来州与联邦系统关系的问题,提出了非常重要的联邦制度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由9个大法官组成,对全部这些法律体系有最终控制性的发言权。 仅有几个州如NEBRASKA是两级审判制。大部分州和联邦法院一样是以三级审判制为基础的,意思是说:任何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在初审法院前对案件辩护,如果他败诉,有两级上诉,他最终可能会成功。例如:在联邦系统的初审法院是美国地方法院(只少各州有一个),很多大点的州分配有两个、三个甚至4个司法区,这取决于人口、地理、案件数。美国有94个司法地区。每个地区法院有一个、通常两个法官或者更多。在地方法院有不同的审判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上诉美国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地方的),联邦系统有11个中级上诉法院。各包括3—10个州和地区,另外哥仑比亚特区有上诉法院,审讯来自这儿联邦地方法院的和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审理来自不同特别联邦法庭的上诉,如索赔法院。各上诉法院有四个或更多法官,他们组成3人小组,审议地区法院的裁决和行政机关的一些决定。在上诉法院败诉的当事人,有时可以取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州法院的案件同样可以通过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的程序。如果涉及联邦的宪法问题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可以通过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复审。1988年开始,最高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复审有决定权,实际上,所有民事案件作为最高法院的上诉权已经被废除了。 三级审判制在最高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各州所采用的做法反映了关于最高法院应发挥什么作用的不同哲理。例如:在CALIFORNIA只有被执行死刑的刑事案件可能有上诉权上诉州最高法院。同样,在联邦法院,除了极各别的情况外,通过复审调案令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可以决定。法院审判那些值得关住的最重要的问题和将拒绝复审认为不是至关重要的裁决,以特殊原则的方式对低层次的法院进行监督管理,而在此另一端,如在纽约,在很多案件中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纽约最高法院的最基础功能体现的是:确保案件正确审判。法院体系的细心检查是必要的,你可以通过上诉法院出庭审理—特殊条例的复审规定。 取得从事法律资格只多1/20人在联邦、州、县或地区法院任法官。除一些较低级别法院外,法官通常要求取得法律从事资格,但在担任法官期间不得开业。几乎没有统一,以至于很难归纳出比这三个显著的特点:法官队伍的提拔、挑选法官的方式和法官的任期。 法官主要从执业律师中挑拔,很少从政府公务员或教师中选拔。在美国不像很多其他国家有职业法官,也没有想成为法官的年青法律毕业生的规定途径,不必具备学徙经历,不必进入任何服务机构。那些杰出的年轻法律毕业生,作为联邦和州法院最著名的法官,工作一两年的法律职员,只是获得了实践经验的报偿,而没有获得司法职业的承诺。较高级法院的空缺由较低级法院的法官来填补,在美国并不罕见,但这并不是惯例。法律界并非没有意识到职业法官的优势,但是人们普遍认为,法官优势被过高评估,可原因在于美国律师成为法官的经历和自主性,美国最高法院的很多杰出法官没有以前当法官的经历。批评的焦点反而是普通的选拔法官的方法。 州法院法官通常是公众投票选举产生,偶乐立法机关任命。公众选举已经是很不赞成的方法,包括美国律师协会。在公众缺乏法官候选人的兴趣和信息的基础上,因此结果通常被政党领袖控制。这种局势已经有所改善。因为很多地方律师协会承担评价候选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支持或反对候选人。 从1937年开始,美国律师协会主张由地方政府长官从特别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单中任命法官来替代,此后法官要定期以自己的实绩为基础,接受没有竞争对手的公民投票选举,以获得连任。现在这个体系(在少数大州,至少在一些法官上)很有效,在一些少数州,法官由政府长官任命,并由立法机关批准。 联邦法官的挑选方法是这样的,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即使在任命体系下,法官挑选并非不受政治的影响,被任命者通常是总统或地方长官的亲信。但是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名单要提交到美国律师协会委员会,只有获得同意才能进行任命,首席法官像其他法官一样同样的方式提选,依据服务资历或法官选举产生。在有些州,首席法官从法官中产生,可以通过轮换。但美国首席法官是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 第三个特点是,法官通常有任期年限,而是不是终身制。一般法院是4、6或8年,上诉法院是6、8、10年。幸运地即使通过公众选举的选拔,那些工作令人满意的现任法官以连任,这是惯例。在最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法官是终身制,不管是任期制还是终身制,在任期间,因重大失误,通过正规程序,法官可能被免职。被免职的情况最很罕见的,只有一小部分联邦法官通过正规程序被免职。司法独立受到以下规则的鼓励:即,法官的司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出现了诈骗和贪污犯罪,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官行为守则”广泛采纳如律师应该遵守的准则。高级法院的薪水通常比较好,尽管少于那些成功私人律师的收入,在法院的名望越高,法官可能采纳很多国家很好的法律观念,美国法律的大部法律观念大部分是大部分法官的名字命名。 法律 英语 关于好奇心的名言警句英语高中英语词汇下载高中英语词汇 下载英语衡水体下载小学英语关于形容词和副词的题 (何家弘)5课翻译文constitution 宪法——最高法律 美国宪法(相对来说是简单法律文件),被自我确认其是美国最高法律。这一条款的意思被认为是,当州宪法或者由州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被发现与联邦宪法相抵触时,它们便无效力。通过最高法院的审查,经过两个世纪的进程被证实并加强了宪法至上这一原则。 最终权力归属于美国公民,如果他愿意他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来改变基础法,或者从理论上讲,可以再起草一个新的宪法。人民权力不是直接行使的,是通过人民的选举或任命公务员代表人民负责日常政府工作。 公务员的权力是受限制的。他们的公共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被选举的官员必须进行定期的间隔的再次竞选,他们的政绩受公众全面监督。被任命的官员的服务使得人民或是任命权力机关的满意,当他的政绩不满意时可能会被免职。在一问题的例外是由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其它联邦法官的终身性委任。 通常情况下,美国公民通过投票选举表达意愿,宪法对公共官员免职作了规定,对极端的错误或渎职行为通过弹劾程序实现。宪法第二条第四项:“总统、副总统和所有美国官员,因叛国罪、受贿罪或者其他重罪和轻罪而被弹劾并被认定有罪的,应予免职。”在这样的案件里,众议院必须投票表决弹劾议案,公共官员在参议院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 在美国 ,弹劾被视为严历措施。在过去200年里,只有13美国官员被弹劾:九名法官、一名最高法院助理大法官、一名国防部长、一名参议员和一位总统ANDREW JOHNSON 。(在另外一个案件里,RICHARD NIXON 总统,虽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建议弹劾,但是在众议院投票前辞职了。)除这13个案件外,只有4名法官被定罪和免职。州官员同样的由各州立法机关弹劾。 此外,宪法提出一般政治观念—政府体制蓝图。 主要的三项条款描述政府的三个部门: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各部门特殊责任和职责。(联邦宪法中)相当详细地列出了立法部门可以制定法律的事项,尽管多年来的司法决定已扩展了国会(立法)活动的范围。描棕了作为执法部门的首领——总统的权力和职责,略述了联邦法院体制,提出了与其它部门的关系。 第二部分 政府准则 尽管宪法从第一次适用后,在很多地方进行了修改,它现在的基本原则与1789年的相同。 三个主要的政府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并区别于其它部门。彼此的权力通过对其它两个部门的权力而微妙地制衡。每一个部门都作为对其他部门可能滥用职权的制约。 宪法和按照宪法通过的法律、及由参议院批准总统参加的条约高于其他法律、行政法令和条例。 所有人在法津面前是平等的,并平等的行使法津赋予的权利。所有州是平等的,没有谁可以得到联邦政府的特别待遇。 在宪法的限制里,每个州都必须承认并尊重别州的法律。 州政府,像联邦政府一样,形式上必须是共和制,最终权利归于人民。 人民有权利通过宪法自身所确立的法律平等原则,改变政府组成形式。 第三部分 修正案 宪法的制定者强烈的察觉到如果宪法要持续和保持国家发展,需随着时间而改变。他们还知道这改变的程序不应太容易,不应允许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不周和仓促通过修正案出现。由于同样的原因,他们要确保少数人不能阻制大部分人的愿望。 他们想出的解决办法是两个程序宪法可以被改变。通过三分之二的投票表决,国会可以实施修宪,或者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机构可以要求国会举行全国修宪大会决定和起草修正案。另外,修正案必须在被实施生效前,需要通过四分之三的州批准。 除了严格的修宪程序,修正案的效力可能通过司法解释而改变。早些共和国历史里,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解释和确定其合宪性。包括法院有权力解释国会在作用于改变法律、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不同意思条款。通过一年,一系列的法院决定,在争论从收音机和电视的政府管理到对刑事案件里的控告权范围内,都有改变宪法指向的效果,但并未有宪法本质变化。 国会立法机构,通过执行基本法条例或者适应基本法条件去改变情况,还有很多的方式改变宪法的含意。综上所述,无数的联邦政府出台的规章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无论在案件和法院判决里,规章和条例符合宪法的意图是严格检验标准。 法律英语(何家弘)6课翻译文 第一部分  行政行为与行政法 旨在处理“行政法”问题的一般性立法措施将其适用范围划分为三个方面:“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所使用的各种程序;对这些行为进行的司法(以及程度较弱的政治)审查;以及与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的处理和公布有关的特别程序。根据这些立法,法院、立法机关以及经选举而成立的行政长官都可以成为一个“机关”,尽管法院、立法机关和行政长官与机构的关系主要是行政法所关注的一种问题。另外,这一概念实际上包括了行使公共权力的每一个行政单位。“行政行为”也被界定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如下文所述,由于行政程序立法规范一般性地涉及(或“规制”)相对正式的裁决和规章制定程序,联邦“行政行为”包括基于“某(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而且是对其有利的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批准、不批准或不作为。根据最近的州标准行政程序立法草案,“行政行为”包括“某行政机关履行或不履行其自由裁量的或非自由裁量的职责、职能或活动”的行为。而且其种类实际上与公共管理的范围一样宽泛,只有传统的刑事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及那些无可争辩地超出法律控制的即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行为,不在此列。在法律制度中,“行政法”的范围如此之广是毫不奇怪的。在本世纪初公共管理职能增长的时候,学者们就提出了这一概念。由于与其所寻求获得的发展一样难以控制,他对所有那些影响到私人而且不能恰当地适用于任何现有法律分析结构(如法院所使用的刑法或普通民法分析结构)的政府行为来说是一个百宝箱。学者关于行政法的观点已经随着政府(的扩大而)发展,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够与公共管理联系起来的方面。尽管不包括刑事审判,但许多人认为它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虽然不包括政府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收回简单债务的诉讼,但如果这种行为开始于行政机关内部后来提交到法庭要求执行或审查,就包括这种诉讼。人们一开始可能会说它的性质是亚宪法性的,即与政府立法和习惯性安排有关联,但前文已清楚地表明,目前它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是与政府结构有关的宪法性问题。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中,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为行政法的中心任务的概括提供了分析框架,既确保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又对其进行抑制。尽管人们认识到,机关和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以及特定机关的实体性责任与其遵循(使用)的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 使得这种概括很困难,但对程序的重视却是必需的。从“行政法”的视角来讨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森林服务局,或者某个州的公用设施委员会,或者某个地方性建筑检验员)所关注的就是其程序而不是其实施某一部分联邦(或州或地方)政策的具体的实体性责任。最初,人们假定所有的机关都使用一定标准(范式)程序来实现其目的,而且这些机关都与其监管机关具有标准关系,如审查其最终产品的法院。这些标准程序和关系可以而且确实在不断变化,从而满足具体情况的需要。因此,在处理具体情况时,人们必须不断地去了解涉案(其工作受到审查的)特定机关的责任和程序。尽管如此,一开始就进行标准分析还是很有用的,这种标准以程序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并不直接是涉案特定机关的职能。 第二部分  标准与模型 这些标准主要是以下各章所关注的内容。在这里不宜过早进行详细讨论。本章下面几段考察了行政机关普遍应当承担的几种实体性责任。记住下列简要的模型有助于(对这些标准的)初步理解。正式裁决——一种与民事审判极为相似的程序,由一名行政法法官或者一个机关进行“有记录的”审理,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决。正式裁决的一般特点是机构内部职能有严格的区分,因此,负责调查和陈述机关观点的职员不参与裁决程序。正式裁决的结果一般要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比较关心的是其结果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非正式裁决——不要求“有记录的”听证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采用听证的方式,就可能很不正式。但是“非正式裁决”指的是在日常行政活动中做出的裁决,如授权使用联邦资金建设某个特定的道路项目的裁决。司法审查比较宽松,承认做出行政行为的个人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正式规章制定——一种对未来适用的类似于法律的规范进行裁决的“有记录”进行的程序,如在标有“花生酱”的商品中要求花生所占的比例,或者公用服务收费多少是合理的等等。正式规章的制定与正式裁决在某些结构性安排方面是不同的,比如,负责在听证会上提出和陈述机关的分析的那些人不得像他们在正式裁决中一样脱离裁决程序。但是,听证和随后的司法审查的特点同正式裁决非常类似。非正式规章制定——制定未来适用的类似法律的规范的普通程序。其公众参与阶段开始于一个关于提议立法(行为)的通知,公众所后便有机会针对该提议提出书面意见。当然,一些立法如许多与环境、健康以及安全规则有关的立法也鼓励选择口头听证的方式。在通过一项规则时,机关有义务解释其依据和目的。裁决以官僚的方式做出,而且司法审查相对宽松,尽管一些重要的规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来越受到重视。一项规则一旦有效通过就对受其影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规章的)解释——一种制定和公布机关对所适用的规范进行的解释的非正式的程序。这种解释可以由内部(主动)制定,也可以根据要求制定,一般没有程序要求(尽管通常遵循与非正式规章制定相类似的程序)。解释并不正式约束机关之外的人,但它们可能被法院视为具有说服力。裁决以官僚方式做出,司法审查并不直接进行,而且在进行时,一般也对其比较尊重。检查——由有资格的政府官员亲自进行的直接核查,又是作为裁决程序的替代性程序(如在对农产品进行级别评定时或在对驾驶执照的申请人进行能力考核时),也用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采取正式行政行为的条件。   法律英语(何家弘)7课翻译文criminal law 杀人即一人被另一人杀死。当然不是所有杀人都是犯罪。例如,一个人为了正当防卫而杀人不是犯罪,它是正当杀人。同样的道理,办案警察为了阻止暴力性重罪的犯罪行为,如抢劫、入户盗窃,而杀人的,当杀人是必须的保障措施时,或者当为了阻止严重危险犯罪人员逃跑而杀人。然后,有些杀人是可宽恕的。例如,一个人意外地和没有严重过失而引起他人的死亡。 当没有法律上正当的理由或者可原谅而杀人,即产生有罪杀人的结果,可能是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这取决于特定情况下。 在我们国家早些时间,和在那时以前的英格兰,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的犯罪要件是通过法院审判确立。这些判决后来发展成为人们皆知的普通法。至从那时,在大多数司法区域,恶意杀人或非恶意杀人通过立法被确立,以单行法规或州刑法典形式表现。 第一部分 恶意杀人 根据普通法,恶意杀人是指有恶意、恶谋的杀人,“恶意”要件是直到在近代一些法规和法典中确立。例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也规定了。该法典作为普通法规定: 恶意可能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当显示故意剥夺他们的生命时即明示的,当不引人注意的挑衅出现,或当情节表明杀人行为是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的心时即暗示的。 当一个人故意地把另一个推离山崖边的案子,清晰说明明示的恶意。暗示的恶意的例子如:一人向正开运的乘客列车开了一枪,仅仅是为了吓在火车上的一人或表演技术,子弹穿过车子并没击中任何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是“恶意”的证明。至于那些可以合理地归入这种行为范畴的杀人,对加利福尼亚法院或陪审团,已表明“一颗冷酷邪恶的心”. 恶意杀人罪在有些州处以死刑刑罚,在另外一些州处以终身监禁或一定年限的监禁。 A、重罪中的恶意杀人 构成恶意杀人的要件的另外例子,在严重的一些犯罪中的杀人如抢劫,甚至抢劫者走火意外杀死被抢劫受害人或者旁人或者办案警察,他的犯罪行为作为抢劫如此危险犯罪的恶意要件,以致于杀人变成恶意杀人的刑罚。类似的推理结果得到支持重罪共犯谋杀,在这样的案件里,警察与抢劫者的交火中,办案警察意外杀死另外的办案警察人员。 抢劫者的同伙在犯罪过程中或企图逃跑时故意杀死某人,可能被认为是恶意,对其它参与的同伙来说是暗示的恶意,这源于抢劫危险行为本身,更多考虑到每个抢劫者作为参与者为完成他们的共同目标,包括企图逃跑。 第八课 沃克诉美国国内税务署案 被指控在工作场所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在不同的种族或者不同的种族背景的成员之间互相提起的。但在沃克诉美国国内税务署(IRS)案中,美国佐治亚州北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却根据1964年(联邦)《民权法案》的第七编认定了由一个浅黑皮肤雇员针对其深黑皮肤上司的歧视行为。通过将“种族”和“肤色”识别为(民权法案)第七编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同因素,沃克一案在承认产生种族内部歧视的浅黑皮肤和深黑皮肤的人之间的历史性紧张关系问题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同时,法院对于第七编范围的扩张(性解释)却预示着削弱法律对黑人不受更为普遍的和破坏性的歧视的保护的危险。翠曦?沃克是一名浅黑皮肤妇女,在女性占多数的美国国内税务署(IRS)亚特兰大办公室工作。1985年11月,沃克的上司由拉比?刘易斯接替,这是一位深黑皮肤的妇女。虽然沃克与其前任上司有着很友好的工作关系,但她与刘易斯的交往从一开始就比较紧张。 沃克声称刘易斯经常因为一些“伪造的或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斥责她并使她遭受一种其同事均未受到过的“严格审查”。沃克找到了IRS“同等受雇机会办公室(EEO)”亚特兰大地区的项目经理倾诉其冤苦。两周以后,在刘易斯的建议下她被解雇。沃克依据第七编规定自己提起了雇佣歧视之诉。她诉称刘易斯“对浅黑皮肤的黑人有偏见”,而且在其离职之前对其进行“嫉恨式的歧视”。她还诉称她是由于向EEO项目经理抱怨而被报复性地解雇的。该案首先由一名治安法官审理,这名治安法官建议对于沃克的嫉恨式歧视诉讼请求准予被告的即决(简易)审判动议并驳回被告关于其报复性诉讼请求的即决(简易)审判动议。在上诉中,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两个即决(简易) 审判动议。法院确认了两个原则性问题:在种族之外,肤色是否可以构成第七编规定的歧视行为的基础,以及一个基于肤色的案件是否可以由一名有色人针对另一名有色人提起。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庭驳回了被告关于“种族”和“肤色”必须按照同义词对待的主张。相反,法庭将第七编与(美国法典)第1981条联系了起来,因此对第七编提供了一个关于“肤色”和“种族”的更广义的解释。法庭注意到,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981条作为第七编的前身,保护公民不受基于“种族、肤色或先前奴隶身份”的歧视并且“原始性地规定应适用于‘每一个种族和肤色’”。另外,它还注意到第七编还将“肤色”包括为被禁止之歧视的一个基础,以及除非“按照字面含义的适用”会破坏“[法律]起草者的意图”,“立法的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平义,普通词义或显然意义)应当是决定性的”。法庭将第七编特别提到“种族”和“肤色”两个词解释为明确表明了国会在第七编的诉讼请求中确立两个不同的要素的意图。为了证明这一解释,沃克案法庭引用了最高法院在圣弗朗西斯学院诉艾尔-卡兹拉吉一案中的裁决。在该案中,一名阿拉伯大学教授诉称他的白人雇主基于他的种族对其进行歧视。最高法院在圣弗朗斯西案中认定,尽管第1981条“最低限度地包括了由于一个人在遗传学上是某个依据种族和相貌划分的人类亚群体的部分而产生的针对个别人的歧视……”,但要根据第1981条受理诉讼,“相貌上的差别并非必须条件”。法庭在确定基于肤色的歧视可以支持第七编诉讼请求之后,便开始解决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法律“是否允许浅皮肤黑人对黑皮肤黑人(歧视)的案件”。法庭再次审视圣弗朗西斯案时,注意到了最高法院先前曾对第1981条的立法史有过评论并发现国会的意图是将这条法律“适用于所有形式的歧视”,包括那些由白人实施的针对其他白人亚群体的歧视行为,如针对“芬兰人、 吉普赛人、 巴斯克人、 犹太人、 瑞典人…… 爱尔兰人和法国人”。法庭推理认为,只有种族中心论和朴素世界论观点才会有所有的黑人与白人不一样,“都是同一个亚群体的一部分”的看法。因此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在确定第七编范围方面,“种族”和“肤色”决非同义词,而且在作为一个种族的黑人之间会存在各种亚群体。因此认定沃克依据第七编提起的嫉恨式歧视是有诉讼理由的。 虽然一些观察家可能会赞美沃克案对黑人之间歧视的承认, 认为这是一个对第七编非常必要的扩大 (性解释),但这种赞赏可能被误导。沃克案判决认定第七编同时解决种族间和种族内歧视问题,可能会为了纠正一种偶尔发生而且意义不太深远之歧视的短期目标而牺牲国会要粉碎美国传统种族主义的本意。在圣弗朗西斯案中,最高法院通过承认各种白人亚群体互相之间存在着历史上的敌意从而扩展了第七编保护的范围。但是,直到沃克案,最高法院才发现黑人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黑人社区内部的观察家早就发现在浅肤色黑人和深肤色黑人之间有着历史性的紧张关系,其根源是南北战争以前的奴隶社会。另外,黑人社区中现代关系的评论家也注意到,“对肤色的普遍关注”仍然牢牢地根植于黑人的意识当中。虽然“所有黑人来唯一所共同拥有的就是肤色”,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正是肤色破坏了“种族内的和谐”并“永久性地成了种族团结的拦路虎”。沃克案对这种历史性紧张关系的承认反映了一种认识,即正如歧视造成各种白人亚群体之间的冲突一样,黑人之间的偏见仍然是寻求民权之努力中的一个削弱因素。沃克案对于传统上关于歧视行为的受害者和发起者提出了质疑。它承认不管是由其他种族还是在同一种族内部实施的,所有形式的歧视都是有害的。 但是,由于拓宽了第七编的适用范围,沃克案代表着近期对1866年《民权法案》及其后续法案立法意图的削弱。许多在“重建”期间通过的立法都关注群体尤其是黑人群体之间而不是个人之间的歧视。当然,第1981条的历史表明该项立法是要“根除[白人]对黑人在缔结契约特别是在私人雇用方面的种族歧视”。沃克案说明了反歧视立法在反映群体及其历史经历的实际情况与实施更为宽泛的针对歧视的保护之间的张力。沃克案由于认定黑人可能成为种族内部歧视的受害者,因而与第1981条和第七编的立法意图不同,强调的是对个人的直接损害,而不论歧视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如何。沃克案对第七编所据以产生的历史的和系统的现实的重要性的降低,可能会转移对第七编、第1981 条以及1866年《民权法案》规定的白人歧视黑人行为这一直接规制对象的注意力。在美国一直是经济社会方面的强势群体的白人所实施的歧视比由经济社会地位较低因而在工作场所的影响相对较小的其他黑人所实施的歧视更为有害和普遍。因此,沃克案的遗产对未来的黑人诉讼者来说可能证明是一把双刃剑。尽管法庭对第七编的广义解释本身可能表明对于受到种族内部其实的黑人来说有所裨益,但它也会证明对那些受到更为普遍的制度性种族主义问题之害的人来说是一种祸根。沃克案可以使法官们在不贬低群体矫正效能的情况下在个人层次上抗击歧视的程度仍有待实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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