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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根源word文件新建文件夹2大清律例根原.吏律.doc从“官文书稽程”看《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分则内容的变化 (一)整体变化(附列表) 据《大清律例·吏律》公式门下载:“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首领官,吏典之头目。凡言首领,正官,佐贰不坐。若各衙门上司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批示回报。若当该上司官吏,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上下互相退调,以致耽误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属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无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在此律文之下,附有四条例文,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做出了规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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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官文书稽程”看《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分则内容的变化 (一)整体变化(附列表) 据《大清律例·吏律》公式门下载:“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首领官,吏典之头目。凡言首领,正官,佐贰不坐。若各衙门上司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批示回报。若当该上司官吏,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上下互相退调,以致耽误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属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无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在此律文之下,附有四条例文,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做出了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相形之下,《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公式”门下,除原律外,附有从雍正三年至道光十四年间的条例,清朝根据时代背景的发展变化的要求不断总结司法实践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以适应现实情势需求,对《大清律例》“官文书稽程”罪具体规定的条例的修订,具体源流演进见下表 名称对比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公式》“官文书稽程”条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官文书稽程”条 内容对比 雍正三年 原律 臣等谨按两条 原条例一条 现行例七条 原增现行例一条 续增现行例两条 原改现行例四条 原律 原条例一条 乾隆五年 原律 原条例三条 删除例三条 原律 原例 乾隆十六年 续纂三条 臣等谨按三条 乾隆三十二年、 续纂两条 臣等谨按三条 修改一条 原律 原例 乾隆五十三年 续纂一条 原例一条 臣等谨按两条 修改一条 原律 原例 嘉庆二十四年 原例三条 臣等谨按二条 修改三条 续纂一条 原律 原例 道光十四年 续纂一条 臣等谨按一条 修改一条 原律 原例 (二)具体变化 (1)雍正三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官文书稽程”的规定虽脱胎于《唐律·职制》,其律文名为“驿使稽程”,“(唐目)第三条在‘稽缓制书’条内,不另列目,明增”, 但其真正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明律·职制·公式》中才有“官文书稽程”律条。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门下十四条律令,“七为官文书稽程,依例公事各有程限,……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限内办理完结,……此皆为防公事之故意而设也”。 雍正三年“官文书稽程”条下,包含有原律一条、臣等谨按两条、原条例一条、现行例六条、原改现行例一条、原增现行例一条、续增现行例两条。首先在原律部分规定了官府文书出现延误日期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吏典、首领官和下属的这种行为,实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清朝著名律学家沈之奇在“官文书稽程”原律后所附的注释中指出:“程,谓程期之限,如后例小事五日,中事七日,大事十日是也。一应官文书,依此完办,过此期限不完曰稽程,谓稽迟程限也。稽程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至十一日之上,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稽程四日,乃笞一十,,又三日笞二十,至十日之上,罪至笞三十。正官、佐贰不坐。以承行文书之责专在首领、吏典也。各衙门公事,有应申禀上司者,上司即当定议回报;有不应申禀上司者,所属即当区处施行,则文书不致稽迟,公事不致耽误。若上司官吏,将申禀不与果决,含糊行移,因而相互推调,以致有所耽误,则罪在上司;若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则罪在所属,当该官吏并杖八十。” 原律从结构上分为上下两节,“上节只是稽程未至耽误,故其罪轻,下节耽误公事、由于推调,故其罪重”,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专制政权特别强调下情上达,作为统治媒介的官吏如违反规定上报、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咨、复驳等情形,除影响行政效率外,仍有威胁政权巩固之虞,所以统治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并对官吏的上述行为予以严惩,“官民自下达上,一切呈请事件,俱以呈报之日为始限,三个月题咨完结,如有逾限,照事件迟延例议处,如因驳查迟延,即于案内声叙。如系苛驳,于迟延处分外,再罚俸半年,捏该月日,再罚俸九月”。 该条后的“臣等谨按”部分在指出本规定的立法目的之后,对原律中的几个概念进行了法律解释,如“稽程”即“稽迟程限”,其意是指投递和传送官府文书的有具体日程和期限,如出现延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中“首领”是指具体经手管理上述官府文书的官吏。在对上述几个概念进行解释之后,具体规定了“吏典首领”、“经管首领”、“上司”和“下司官吏”如出现“官文书稽程”犯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顺序,以“吏典”为首、其次为“经管首领”,身荷督率之责的“上司”为再次,“下司官吏”为末。《大清律例》的“官文书稽程”原律条只是规定了应获刑责,但具体的期限语焉不详,条例则对律文进行补充和完善,“律但言稽程,而未详几日为程,而例补出小、中、大事之限”。 “原条例”原为“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其具体规定是:“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在限内完结。若事干外郡官司关追会审,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该条规定旨在从宏观上厘定办理官府文书的日程期限,分为“小事”、“中事”、“大事” 三个等级,分别规定为“五日”、“七日”和“十日”,其后为与作为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的“公事失错条”的规定相适应,修改为:“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 关于“官文书稽程”的法律规定,雍正三年沿袭了前代的相关条例。 在“原条例”之后,雍正三年“官文书稽程”的相应规定在数量上大为扩充,内容方面则较前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其主要是表现在对现行例的增加、修改和续纂上。这一部分有现行例七条、原改现行例四条、原增现行例一条、续增现行例两条。雍正三年的 “官文书稽程”第一条现行例,“凡京畿内地事件,限一个月审结,在外者以被证到齐日为始限,一个月审结,如有内外咨查者,以回文到日为始,凡有催文三次,全无回文者题参。” 此条例系康熙年间现行则例,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附律,雍正朝为扭转以前该等事件迟滞、久拖不决的情况,该条现行例具体规定了京师内外案件的审结期限。第二条现行例为:“直隶各省人命事件,限六个月完结,如有逾限不结者议处。”该现行例是针对的人命等案件而言,因为此等案件情事关涉重大,有关法律审判的证据调取和审理程序相对复杂,故审限相对较长,如不遵守该审限,解交刑部议处。参照《钦定吏部处分则例》的相应规定来看,该条指的是一般命案,“官员承审寻常命案,统限六个月完结”。而对于特殊命案则限四个月完结,“盗案及斩、绞立决命案,并一切抢劫杂案,统限四个月完结”。 第三条现行例是关于强盗案件的审限,规定了首告事件中关于强盗案件审结期限、遇有法定事由可以宽展审限以及承审官迟延审判应负的法律责任,其首先规定该等案件的审限为一年,自“首告到官府之日为始限”。如强盗案件的罪犯已经捕获、涉案相关证据已经齐备,承审官超过一年无故迟延不能审结的,应经该抚查明情况上奏中央,把承审该案的法官应解交刑部议处。如该督抚徇私昧情应奏而不奏明,一经被承担监察之责的“科道”监察官员查出,应将涉案承审官和督抚一起解交刑部议处,但“或因正犯及要证未获情事、未得确实者”,即该强盗案件中的主犯未能缉获和关键证据没有得到确证的,由该省督抚禀明朝廷并经过批准,可以宽展审限。但对于“速决之事”和“州县自理应结首告事件”应遵其特别规定。 第四和第五条现行例是关于新任督抚宽展审限的规定,分别宽展两个月和三个月,但对于“紧要事务”只得宽展两个月。第六条现行例情况是关于不得展限的规定,如督抚在本省因办理公务时,此等案件不得也宽展审限,但“若隔省出境行走者,准令题请展限”。 第七条现行例是关于叛逆案件中流徒的规定,对于涉案人口、家产等自审结之日起两个月,解送入官,违反此等规定者,由该省督抚上奏中央,交刑部议处。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雍正三年经律例馆奏准,原附本条律文之后。乾隆五年馆修,认为该条不属于官府文书稽程,而事涉案件审结以后的押解上交刑部的期限,位移到断狱篇淹禁条下,此处删削。 上述七条现行例是对四条原改现行例的规定的修订、删改而成,其原因或“字句太繁”,或“节次题定之例谨拟删并”。 原增现行例一条,其规定是针对直隶督抚、管辖两省的督抚以及幅员辽阔的省份督抚,在审理强盗案件的题奏的期限,如直隶省为四个月,如陕西和两广地跨两省的为六个月,福建台湾为十个月。 雍正三年除对《大清律例》中的“原条例”进行修订、删节外,还续增现行例两条。第一条续增现行例是雍正元年七月九卿在复审承审官吏“扣限事理”时的意见,其后节录于正律律文之后。其规定是鉴于少数民族和某些边陲守卫地区等边远地区距离省府较远,对于上述地区的人命、贼盗等案件,其审限在规定的期限外再宽展两个月。第二条续增现行例对命盗案件以及刑部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更加缜密的规定,对上述的现行例的规定更臻于完善。“凡承审案件及钦部事件,至限满不结,该督抚照例题参,即于限满之日接算,再限四个月,如逾限不结,该督抚将易结不结情由,详查注明题参,照例议处。至承审官内有升任、革职、降级及因公他往,委员接任者。准其展限一个月完结,不许又另起限,如有不肖文武官员承审案件,借端巧为、掩饰不幸速结者,令该督抚题参,交于该部严加议处。上司循庇不行题参及下属已经审结混行驳查,以致承审官违限,并知属官例限将满,借端故为派委希图展限者,一并从重议处,督抚参迟延时将何月日解审驳查次数声明,听部查核”。 该续增现行例对于人命、贼盗案件和刑部管辖的案件,经督抚依照上述现行例上奏中央司法机构,依照前述七条现行例的相关规定再行宽展四个月,从审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有超过展限未能审结者,由督抚再次上奏说明情况和原由,对承审官吏解交刑部议处。至于承审官吏在案件审理的期限内遇到职务升迁、革职、降级以及因为公事另有任用时,继续审理该案的承审官吏得请求宽展一个月,不得重新计算起始期限。如有违法失职得承审官吏以种种理由托故延迟不能按时审结者,对于该承审官吏由该省督抚上奏,并对前者“严加议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级官吏徇私舞弊和包庇下属而不依法上奏,以及由于上级官吏明知其下属已经审结案件而违法复驳、检查的行为,导致案件超过审限,或者明知下属官吏承审案件的审限即将届满,以借口故意委派他人重新审理该案件,企图依此得到宽展,对于以上行为“从重议处”。在此过程中,督抚上奏迟延,监察官吏应将迟延的日期上奏,由刑部来查验核实。 从上述内容看,雍正三年中的律例的变化现行例的修改、删订和远地区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加强司法管辖的同时,也体现清朝统治者因地制宜的司法策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官吏以种种借口突破案件审理期限的行为,雍正三年的续增现行例对由于上司和下属的故意耽搁、徇私舞弊以及包庇行为导致审限逾期等,对这些行为的处罚作了严格的规定,其处罚也有所加重,并加强了科道等监察官员的责任。 (2)乾隆五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关于“律、例”(或曰法、例)对立导致的弊害的认识在清朝以前的文献的记载不绝如缕,如“一例既开,一法遂废”, “或例宽而法窄,则引例以破法;或例窄而法宽,则援法而废例”, “法之弊易见,例之弊难革”, ,甚至上升到法“公”而例“私”的尖锐对立的地步,“法者,公天下而为之者;例者,因人而立以坏天下之公者”。 律例的矛盾有学者归结为五个方面,“如果说律典集中反映了2000年来中国官方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条例则凸显出现时统治者的近期利益走向;如果说律典累积了历代帝王的整体意志,条例则汇集了现时政策执行者的最新意志;如果说律典带有保守和教条化的色彩,条例则表露出变通和灵活性的特点;如果说律典象征着家天下的持久和稳定,条例则昭示了一姓江山的短暂和动荡;如果说律典的矛盾代表了先王和后主在政策和策略上的分歧和矛盾,律例的统一又彰显出二者在利益和目标上的调和和互补”。 关于清朝律例的冲突与抵牾尤以《清史稿》中的记载达到了极致:“盖清代之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牴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生彼例,……辗转纠纷,易滋高下。” 实际上,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作为中华法系最有代表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克服了清朝前期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律自为律,例自为例,两不相合” 的弊端。《大清律例》“在纂修新例时,纂修者废除了明朝及清初以时间为顺序的分类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而改为按具体条例的内容与性质分类附入律条中去,发展了传统的法典编纂形式,最终形成了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即将同样性质的条例,分编在相关律条的后面。这种律例合编的形式不但便于使用,而且也解决了清初法律中律、例相牴牾的矛盾”。 《大清律例》的修订不仅有专门的机构,而且收到严格的修定程序的制约,并不向赵尔巽等所说的那种简单化,而他本人亦不得不承认:“例文自康熙初年仅存三百二十一条,而末年增一百一十五条。……其立法之善者,……皆良法也。” 《大清律例》中条例的内容的变化主要是体现在所附条例的修改、增删上。乾隆五年编纂的《大清律例》公式门下“官文书稽程”的律文内容与雍正三年的律文相比无变化,在此毋庸复赘。而反观乾隆五年“官文书稽程”条内所附条例与雍正三年的条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首先,乾隆五年附有条例四条。第一条与雍正三年的“原条例”相同。第二条是“雍正八年吏部议复刑部尚书励廷仪条奏的定例”, 其具体规定为:“部院衙门一切应行事件,俱于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讹误舛错之处,将专管值日之满汉司官交部议处。如遗漏未行或迟延日久,将满汉司官交部分别议处”。 该条例规定“专指行文而言,凡分为三层,遗漏未行为一层,迟延日久为一层,讹误舛错为一层。律专罪吏典,此例专指部院司官”。 在颁行官府文书过程中如出现文字讹误差错、遗漏和的长时间的迟延,对于负责的满汉官员上解刑部议处。并把上报中的“讹误舛错”和“遗漏未行或迟延日久”不予上报相区分,两者的处罚对象不同,前者只处罚“专管值日之满汉司官”,后者则涉及到所有“满汉司官”,这一点在以前的条例中没有提及。这一条例的规定弥补了原先律例的不足,填补法律空白,同时也便于法律适用。第三条条例是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馆修入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二十四年改定。“刑部应会三法司书题事件,将稿面钤盖司印,注明缘由,付督催所汇齐,转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门书题,限五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酌议改易之处,即将应酌易改议之处,用印文声明缘由,亦于五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议。刑部仍用印文将应否改易之处声明,再行会送法司衙门”。 该条是指包括刑部在内的三法司题注案会审案件需程序及程限,由该条例察之,这个程序中以刑部为中心,此条并“由十日改为五日…以事关刑名最宜详慎故也”。 另据《大清律例会辑便览》的记载,该条于道光元年修改。 第四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复山西巡抚石麟条奏定例”,其后薛允升在该条所附的按语中说明该条的立法理由:“此言案犯患病,无庸按限起解也。恐逾审限,势必有带病起解者,故立此条,亦钦恤之意也。” 乾隆五年馆修入律。其规定为:“凡州县官承审案件,或正犯,或紧要证佐,染患沉疴,,即将患病日期详报,俟该犯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于原限内扣除。府、州、司、道审转之时,或遇犯、证犯病,亦准报明扣除。若带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毙,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养例,交部议处。若无故迟延,捏报患病企图扣限,及上司循隐,并交部议处”。 该条例具体规定了州县承审官吏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主犯或重要证人罹患重病,承审官吏应将患病日期上报,并将其患病日期从该案件的审限中扣除,等病愈后起解。至于府、州、司、道审理州县移转的案件,遇到上述情况时,经过上报刑部也可以从原审限中扣除。在若不遵守上述规定,致使案件中的重要罪犯或重要证人在押解途中患病死亡的,将承审官吏送交刑部议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移转或押解迟延,其目的在于谎称患病扣除审限,以及上级官吏知晓后徇私隐瞒的,一并送交刑部议处。 其次,删改条例两条。乾隆五年“官文书稽程”删改条例两条,第一条是雍正十年定例,主要是对基层司法机关胥吏将官府文书延迟、遗漏和私自删改行为,分别处以三种的处罚,轻者“酌其情罪,量加责惩”,稍重者“杖责革役”,对重大事件延误期限并伴有索要财物、招摇撞骗和贪赃等行为的,依照《大清律例》中的招摇撞骗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以上规定虽载之“官文书稽程”条下,但“见弃毁制书印信律内,删改涂注见官文书律内,至索诈撞骗备载刑律受赃款下,俱有正条,不必另立条款,毋庸纂入”。 其删改理由显已明了。删改的第二条条例是雍正十二年定例,其主要内容是对满文翻译的规定,已被官府文书迟延耽误包含在内,不必另立条款,此条毋庸纂入。 综上而言,乾隆五年“官文书稽程”律例内容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条例的增修和删改两方面,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较前为细密。至于删除的条例或因被其他律例所包容,或与律文联系松散,移转到相应的律例会更合适。 (3)、乾隆十六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乾隆十六年“官文书稽程”条下增加了续纂条例三条,臣等谨按三条。第一条其规定为:“凡刑部衙门寻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查家产,关提人犯,俱以到文之日为始,依限查复。于复文内将何日接到部咨,有无逾限之处,随案声明。倘一时未得清晰,必须辗转咨查,不能依限查复者,亦即声请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声明缘由,经部行催之后即查参,将承办致州、县及各该上司据交部议处。” 该条是对刑部遇有外省请求解释法律适用时,其中涉及司法机构查抄涉案财产和在官府间移文提取犯人等情形时,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即使当时未能确定的,也应声明宽展期限,否则将送交刑部议处。该条例系乾隆十一年定例,源于刑部议复江西道御史范弘宝条奏,其后于乾隆十六年入律。薛允升在评论此条时说:“此专指刑部而言,亦未将限期若干日叙明”。 第二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复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条奏定例”。 其内容为:“凡州县承审命案,详情检上司并未批驳者,仍按限审解外,其有屡次驳查后,经批准迟延有因之案,该督抚据实声明报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捏饰,照例严参。” 此条系关于州县承审人命等案件,在上级司法机关报告并没有批示复驳的,仍案原来的审限审理和解送案犯,如有数次被复驳和确有正当原因以致延迟的案件,必须经过由该省督抚据实向刑部声明,在得到刑部的准许之后可以抵扣延迟的期限。其中如有捏造事实和隐瞒情况以用来抵扣期限的,应遵照条例由监察机构上奏中央。此条乾隆十一年九月定例,十六年馆修入律。其后演变为乾隆二十四年例:“命盗月报内审拟外结及病故者,按季咨报部科”。 另据《大清律例会辑便览》的记载,刑部就承审擅杀等情节严重的命案向朝廷请示,于是形成乾隆二十二年的定例:“承审擅杀等重案,如有情节中变,或经上司驳饬不及请展,致逾例限,附疏声明可否,免议。 ”第三条是关于中央各部的案件上奏刑部等待审结的期限。起内容为:“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题结者,吏、礼、兵、工等部及衙门俱定限二十日,户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会稿,系吏、礼、兵、工及各衙门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户、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所会各衙门,各定限五日,户、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参处。”。 此条分为两层意思,第一层为六部题结的案件,日期分别为二十日和三十日;第二层为六部主稿者,其期限分别为四十日和五十日。“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定例,大学士公傅恒等在议复左督御史刘统勋条奏,奉旨钦定限期,恭纂为例。” 乾隆十六年馆修入律。对于此条续纂条例,薛允升评论到:“此亦专指科抄题复之件而言,与下刑部议复斩、绞监侯一条限期不符。此统计各部,下则刑部专条,然三十日、五十日与下条参差。” 以上续纂的三条条例分别从查没涉案财产和提取犯人、州县人命案件的报审以及六部报送刑部审结的期限,细化了律和相关条例的规定,便于司法机构准确适用。 (4)乾隆三十二法律内容的变化 乾隆三十七年《大清律例根原·礼律》的“官文书稽程”条下,附有续纂二条,臣等谨按三条,删除例二条,修改例一条。第一条续纂条例,是乾隆二十一年定例,其主要内容是:“凡州县承审案件,案犯偶患轻病,委员验实,责令上紧医痊,随愈随解,不准扣限。其病势果重,验报确实,即将病起日期联连结详报,务于一月内医痊。审多解如仍不能报痊,方准验实展限。统计前后,综不得超过三月限期。倘承审官由捏报籍延者,该督抚即行严参。同委验官及扶同循隐之上司,一并照例分别议处。” 本条是关于案犯在审理过程中偶得轻病随时治疗、痊愈以及病情恶化必须详细上报,如一月未能痊愈者,才能经过批准宽展审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过程中,若承审官吏由虚报借故稽延者,该省督抚即可上奏,共同承担验证的官吏和隐瞒该情况的上司,上述人员应分别遵照律例议处。第二条续纂条例系乾隆二十八年七月内,江西按察使颜希深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馆修入律,其内容为:“监犯患病,除轻病旬日即痊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沉重,州、县将起病、痊病月、日及医主、医方,先后具文通报。成招时出具甘结附送,令该管府、州审转时查察,加结运转,准其扣展一月。倘系假病藉延,立即揭参。如府、州同加结,院司察出,将府、州一并开参。”第二条续纂条例与第一条相比,规定案犯除轻病十日内即可痊愈者外,如得重病,负责审理的州县官吏应将发病日期、痊愈日期及医治医生、所用医疗处方,先后书面呈报上级经过上级司法机构核实后,允许从原审限中扣除一个月,在此过程中,如有假冒生病借故稽延者,由监察官吏揭参。其他共犯,一并依法处理。在该条的“臣等谨按”部分称这一条例系乾隆二十八年七月定例,由于上述两条内容重合部分较多,并与乾隆二十八年条例的内容相抵触,故于乾隆三十二年将第一条续纂条例删除。此为第一条删除条例。第二条亦与乾隆二十八年条例内容相抵触,故于乾隆三十二年删除。乾隆三十二年的修改条例一条,将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馆修入律的条例加以修改。在此修改例的“臣等谨按”部分说明该该条系清朝的“三法司会稿限期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三法司会稿书题的期限由十日改为五日。 乾隆三十二年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表现在条例的删除和些改上,本着新例优于旧例的原则分别删除了乾隆二十一年和二十三年的条例,修改了新旧律例中互相抵触的条文,这样以来,不但消除了法律内部互为参差的弊端,厘定内部关系,使《大清律例》的内容更加明晰,而且便于司法机构的准确适用。 (5)、乾隆五十三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根据《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官文书稽程”条,乾隆五十三年附续纂条例一条,臣等谨按一条,原例一条,修改例一条。续纂条例的关于撤销通缉案件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凡各省报部难结事件,如统计通缉以届四十年这,即行查销,毋庸列入汇奏。倘后经缉获,仍行质明办理。” 对于主犯未能缉获以致难结的人命案件如已经上报刑部并造册,后经复审属实,仍可上报刑部更正,“命案业经造册起限,复审得实,仍可咨部更改正兄”。 此条后附臣等谨按主要说明纂入的时间,该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在审议答复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所形成的定例,乾隆四十三年律例馆修入律。这一续纂条例主是针对各省上报刑部的疑难案件,如达到四十年的仍未难于结案的,即可撤销不必列入上奏,此等案件的案犯或关键证据如以后经抓获或取得,有关机构仍可对质辨明真相后依法审理。对于此条续纂条例,薛允升指出:“报部难结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是通缉人犯并不由外省汇奏,似应将通缉已届四十年一层与捕亡门逃犯、徒流人逃门以年逾七十一层修并为一。” 所附原例的第一条系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馆修入律。此后的“臣等谨按”部分说明该条中案件的主要罪犯及关键证人罹患重病时,承审该案的州县司法官吏应将患病日期详细上报,虽允许在原审限内将患病日期扣除,但律例中为具体规定确定的期限,刑部遂于乾隆二十一年议复山西按察使拕穆齐图条奏所修订的定例,并于同年入律。由于案犯罹患重病必须在一个月内医治痊愈,如不能痊愈的,上报医疗处方,才能允许宽展审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鉴于上述条例的规定,乾隆二十八年根据江西按察使颜希深认为:“以监犯之病,,即或沉重匝月已可痊愈,若谓三月之内昏沉不醒无供可取,比待三月届期,一旦霍然,此情理所必无是,案多犯病,病必三月,皆系因循积习,奏请以后犯病只许展限一月。” 由于上述条例的机械呆板,缺乏灵活性,其后他建议纂辑新条例时将期限只能宽展一个月,应将患病动辄三个月的期限的规定删除。刑部在议复颜希深的意见时认为,刑部规定在办理该等案件时,不论是司府州县的审理的案犯,遇到上述情况,只准扣除一个月,如有逾期违反律例规定,依照律例议处。为使上述两条例文的内容简明易晓,刑部建议将此上述两条条例合并为一条。乾隆五十三年的修改例是关于案犯犯病只准扣展一月的规定,其内容为:“州县官承审案件或正犯或紧要佐证患病除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县将起病、病痊日期及医生医方先后具文通报,成招时出具甘结附送。令该管府州于审转时查察加结转送。如府州司道审转之时,或遇犯、证患病亦准报明扣除,但病限毋论司府州县只准扣展一月。若带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毙,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当养例议处,系州县捏报假病籍延者,立即揭参,府州扶同加结,院司察出,将府州一并开参。如察转之府州司道无故迟延捏报患病图扣限及上司循隐,并交部议处。” 除对州县承审官吏予以规制外,对各省“督抚奉部院咨取事件,如专行咨复之案,以文到日为始。除程途外,限二十日出咨,必须转行各属查复者,文到日限一月内转详,如钱粮册籍繁多,一时不能确核者,即于限内咨明扣展”。 此条系相关条例的第四条,“第四条言犯病只准扣展一月。此条例文专为犯病扣限而设,与官文书无涉,后者防其捏报病假之意居多,本系宽典,后则涉于严矣”,有鉴于此,薛允升指出:“一案一犯,只准一月,尚可说也。一案数犯亦只准一月,实不近清理,似应改为一犯一月,二犯两月,三犯无论人数多寡,不得逾三月之限,较为平允,与定例之意亦不悖。此条如为勒限起见,在此门亦无不可,如为恤犯起,似非此条律文之意,应酌。” 该修改例与前两条例相比,其规定更加细密,办理程序相对完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利用以前律例的漏洞弄虚作假、违法舞文者加大了制裁力度,并消除了律例中间的例与例参差局面。。 (6)嘉庆二十四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根据《大清律例根原·吏律》“官文书稽程”条,嘉庆二十四年附原例一条、臣等谨按二条、修改条例一条,续纂条例一条。原例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馆修入律。内容未改动,在此不复赘述。“臣等谨按”部分阐述了刑部、督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所会审的案件,事关重大,“案牍殷繁,动关生死,出入其中,不得稍有畸重畸轻,所有会议各衙门自应公同详核集思广益,以重人命”。 嘉庆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任广西道监察御史黄种模上奏刑部时提出,三法司会审书题稿件以旧例“限五日即行书全送回,未免为时太促,请以十日为限”, 对此建议刑部议复后认为:“系慎重刑章起见,自应酌议加增,以昭详慎应请,嗣后刑部会议法司稿件,督察院、大理寺于定限五日之外,各增三日,俱以八日为限,俾会议衙门得以从容核议,倘有签商之处,亦不致草率于公事,实有裨益等。因奏准尊行在案,应将各增三日之处于例内修改。” 修改条例一条,即把上述条例中三法司会审过程中会议稿件的日期由十日改为八日。此条原为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十四年九月根据左都御史刘统勋的建议,三法司书题的时间由“十日”改为“五日”,乾隆三十二年馆修入律,嘉庆二十四年刑部接受前任广西道御史黄中模的建议,三法司书题的时间由“五日”再次改为“八日”。对此改动,薛允升认为:“旧系由十日改为五日,此有五日改为八日,以事关刑名罪宜详慎故也。然仍复旧例改为十日,亦属允妥,且与下户、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条亦属相符,改为八日属觉无谓,……今年都(察院,笔者注)、大理(寺)两大衙门办事迟延,即改十日亦不能照限送回,况八日乎?” 续纂一条,主要是关于刑部议复斩、绞监侯案件本章的期限和数量的规定,其内容为:“刑部议复斩绞监侯本章与科抄到部之日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内具题,其立决本限七十日具题,有行查会议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每日进呈决本不得过八件,务须按日均匀搭配,如遇实在科抄到部拥挤之时,临时奏明酌量加增,其科抄到部月日并是否依限具题,统于本尾,逐一声明,倘有逾限,随本附参。” 此条后附“臣等谨按”中部分具体解释了该续纂条例的制定经过和主要内容。依照“臣等谨按”的说法,此条是嘉庆二十四年二月按照上谕而续纂的条例,具体规定刑部向皇帝进呈斩、绞监侯案件的数量并要求均匀搭配,如数量实在巨大,刑部“随时通盘筹算酌量情形,另行请旨”。根据该续纂条例,刑部议复立决案件的期限由“八十日”改为“七十日”。对于此条续纂的缘由清朝律学大家薛允升指出:“立决本不得过八件,寻常本不得过若干件亦应添入。……现在刑部办法,题本办法按照此条,议奏按照上条,似应修改详明,且奏案内亦有奉旨速决者,其期限仍应叙明。……此刑部专条,例内转无明文,似应添入。” 嘉庆二十四年法律内容的变化是以三法司会审画题和刑部复审的规定为主,集中地说明了刑部作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在清朝司法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7)道光十四年法律内容的变化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道光十四年“官文书稽程”条后附续纂例一条,臣等谨按一条。从上述内容中可以清晰地看到道光十四年《大清律例》“官文书稽程”条款内容的流变及其成因。续纂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地方上报刑部改题的各类案件的的期限,“各处专咨报部,由刑部改题之案件,如系汉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为始,斩、绞案件,限九十日具题,立决案件限八十日具题;系清文咨部者,监侯案件加译汉限期二十日,立决案件加译汉限期十日,由行查会议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照例扣限,仍将咨文到部月日,依限具题,统于本尾,逐一声明,倘有逾限,遂本附参”。 此条源于乾隆十四年九月内大学士公议复左都御史刘统勋的奏章所续纂定例,乾隆十六年官修入律。乾隆十六年条例只是规定了包括在刑部在内的各部在刑部题结的案件的期限。道光十四年的续纂条例具体规定了各处(非指六部——笔者注)改题案件的期限,对监侯案件和立决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期限,并考虑到以不同文字的上报期限,“此条专指各处将军、都统咨部由咨改题而言,故限期稍宽”。 在该续纂条例后附的“臣等谨按”部分详细说明了本续纂条例的立法缘由,“道光十四年十二月臣部(指刑部——笔者注,下同)具奏酌定由咨改题限期一折,内称:‘各省督抚题本俱以科抄到部之日为始,分别立决、监侯依限俱题例内已有明文。至各处将军、都统、办事大臣审拟斩绞人犯,向无具题之例,多系专咨报部,由臣部据咨改题其题复限期’”。从上述文字可以看出,乾隆十六年的定例虽然规定了各部和督抚报送刑部具题案件的期限,但“各处将军、都统、办事大臣审拟斩绞人犯”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为弥补原有律例不能适用司法实践的缺憾,刑部上奏朝廷完善相关规定,而且原来刑部的规定属于刑部内部办事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以致于“(刑部)各司员办理此等案件或有迟之,又久始行题付者,伏思有咨改题,死罪各犯内有立决、监侯之分,其立决人犯部复一到,即日行刑,倘题复稍迟,未免久稽显戮,即监侯应入秋审,人犯亦有截止日期,倘题复先后参差,办理亦未为平允,自应酌量予以限期,以免积压,而昭详慎”。 各省依照乾隆十四年的定例将需要具题的案件题报刑部,刑部按照该条例依法定罪量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而“各处(此处指将军、都统、办事大臣——笔者注。)由咨改题事件,必俟咨文到部始能核办,与各省题本先有揭帖到部可以核办者不同,若竟照议复各省题本之例,限七十日、八十日完结未免稍行竭蹶。再查吉林、黑龙江以及定边左副将军暨科布多参赞大臣、库伦办事大臣等处,俱系清文咨部。臣部由清译汉辗转需时,尤不能依限题结,亦应加展限期以示区别”。 由于将军、都统和办事大臣等处均是以满文向刑部报送由咨改题的咨文,而由满文翻译成汉文要假以时日,故于各省督抚报送的咨文不同,对上述两者的办理期限实行分别对待的策略。刑部办理“由咨改题各案,如系汉字咨文到部者,即照议复各省题本例限,酌展十日,斩、绞监侯人犯,以文到之日为始,限九十日具题,立决本章限八十日具题。系清文咨部者,监侯本章加译汉限期二十日,立决本章加译汉期限十日”。 其后刑部将改条例纂为特别条例以弥补旧例无翻译日期的规定,克服过去刑部在办理将军、都统和办事大臣等处报送的案件无例可援、无法可守的局面,在加强司法和提升司法效能方面均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至于“官文书稽程”条款的内容与《吏律·职制》的联系,薛允升指出:“此门刑部专例四条,各部院通例二条。其余四条均与此律无涉”。 其实吏部通过以下途径参与司法,一是负责文职官员的题参,从《大清律例·名例·职官有犯》乾隆十八年定例来看,“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应审讯者,仍照例题参,奉到谕旨,再行提讯”,其中文职官员的题参主要由吏部进行。二是参与文职官员犯罪的审理,并且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是吏部尚书作为九卿之一参与秋审和朝审,针对有关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从以上意义上说,吏部作为六部之首,负责整个统治阶层的正式文书的起草、传达和发布,涉及“官文书稽程”的十条条例, 其中间杂者其他条例,乍看起来,它们与“官文书稽程”的联系貌似松散,但关涉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审判期间,为保证依法断案,必须从时限上加以约束和控制。乾隆五年随着《大清律例》的定型,修例实际上已成为有清一代的主要立法活动,而清朝对于例的纂修主要通过修改、修并、移改、续纂和删除的形式。这些“新型”的、来源司法经验总结的条例使清朝的法律带有某种判例的成分,由于“官文书稽程”律文的相对固定,这部分的变化主要体现为条例的变化,其变化只是清朝《大清律例》“吏律”发展变化的缩影,不过,从《大清律例》这一条款的变化的过程,也真实地反映了“吏律”在有清一代的修订、发展、完善,同时也折射出法律与社会实践的某种契合关系,为服务清朝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清朝律例馆随时根据需要在律文主体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官文书稽程”条下的条例作了七次比较大的调整,即使是在清朝晚期《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仍保留六条条例, 这些条例也是作为《大清律例根原》中条例的主体而存在的。《大清律例根原》对“官文书稽程”条例的增、删、改、移、并等立法技术运用,一方面体现清朝统治者立法技术的提升,同也反映出法律服从和服务社会实践的内在品格。 � (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版,第一八三一页。 �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0页。 � 郭卫:《清六律之检讨》,载《法令周刊》第十卷第十四期,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4月20日出版。 �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七三页。 �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七三页。 � 山阴姚雨芗原纂、会稽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六,文海出版社印行,第十七页。 � (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七三页。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五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85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高潮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9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同上。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宋会要辑稿·格令二》 � 《宋会要辑稿·格令三》 � 《文献通考》 � 《宋史·选举志》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引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四页 �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刑法志》(二),卷一百四十二《刑法一》,第四一八六页,中华书局出版。 � (清)张惟志:《大清律例·入告编》。 � 《大清律例》点校说明,田焘、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5-6页。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刑法志》(二),卷一百四十二《刑法一》,第四一八五—四一八六页,中华书局出版。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六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六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三页。, �蔡嵩年、蔡逢年:《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四),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1296-1297页。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六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八页。 � 同上。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四)卷七,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1293页。 � 同上书,第1294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七页。 �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三页。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四)卷七,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1293页。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四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蔡嵩年、蔡逢年:·《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四)卷七,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1294页。 �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三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同上。 � 同上。 �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三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沈家本撰:《律例校勘记》卷二,刘海年、韩延龙等整理,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五四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九页。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大清律例根原》,《吏律·职制·官文书稽程》,安徽敷文书局刊印,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八,中国政法大学影印本,第二一九页。 � 参见山阴姚雨芗原纂、会稽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六,同治十二年版,第十七——二十一页,台湾文海出版社印行;故宫博物院编:《大清律例》(第一册),海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9页;蔡嵩年、蔡逢年:《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四),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1293-1304页。 � 具体内容参见故宫博物院编:《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海南出版社,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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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95KB
软件:Word
页数:25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8-09-08
浏览量: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