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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众合系统强化班李建伟民法讲义天蓝考资 www.sikao123.cn 提供精品课件 送DVD光盘 QQ:1020204306 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 第一部分 民法通则 第一单元 民事主体☆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是故,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一生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的行为(如投保合同)无效;唯一例外是遗腹子的继承应留份儿。 (2)劳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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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算法人:在清算开始到注销前的清算期间,权利能力尚存但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其余活动肯定无效; (4)法人注销:注销后,丧失权利能力,以其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肯定无效。 【例】依民法原理和现行民事法律,下列选项中,哪一表述是正确的?(00-2-9,单选) A.清算法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清算法人具有与原法人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C.清算法人仅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 D.清算法人仅具有资产清理的民事行为能力 提示:本题将“民事行为能力”替换成“民事权利能力”,道理一样。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决定民事主体可否自己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故,凡欠缺行为能力者,对该行为的效力影响较为复杂,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具体情形 (1)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2)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分为两种: 原则上,统为无效; 例外,纯受利益的行为以及细小行为(处分小额零花钱的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民通意见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限制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 第一,在其行为能力内的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第二,超出其行为能力的,又分为三类: A,纯受利益的行为(民见第6条),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B,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合同法第47条); C,非合同行为比如单方行为(免除债务的行为),无效。 【例2】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不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03-3-34,单选)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22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法人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总结: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这就意味着超出法人行为能力的也就超出了权利能力,是故,肯定无效。 只不过,不要将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与其权利能力混为一谈 对于机关法人等非营利法人而言,从事的营利行为就是超出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肯定无效。 (三)最大/最基本/最易于忽略的考点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对行为的效力有影响,但仅仅限于法律行为,不适用于事实行为,详见下一单元。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申请人: 民通意见24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无顺序 ——有范围:一切利害关系人 ——排除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不利者无权申请 2.代管人:职责与地位 民通意见32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实体地位:管理、处分财产 ——程序地位:诉讼当事人 (二)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民通23、民诉167条 一般失踪满4年的 意外失踪满2年的 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的 2.申请人: 民通意见25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民通意见29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死亡。 总结: ——申请人范围与申请失踪的相同 ——但申请人有先后四层顺序 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29条之个中三味 ——失踪不是死亡宣告必经程序 ——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准、 ——“同一顺序”的含义与处理:第一顺序且同一顺序 3.效力:四种含义 ——人格丧失 ——继承开始 ——婚姻终结 ——单方可以送养子女 4.撤销判决的效力 民通意见36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总结: a.婚姻:可以自动回复,但以配偶没有另一婚姻经历为前 b.收养:有效,不得单方主张解除或者主张无效 c.继承:继承人所得财产,原物存在,返还;不在的,适当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不强调有偿)的,不负返还义务,但可由处分人适当补偿。 d.赔偿: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负赔偿责任。 总结:处理此类问题的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原则: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能恢复原状者即恢复;    第二原则:涉及第三人的,保护合法的第三人 综合例题 张某一家共4口人:张某夫妇、两岁的儿子及张父。张某自1992年外出打工,1993年春节托人捎给其妻王某一封信和6000元钱,其后音信皆无。1998年2月,对张某的归来不抱希望的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法院依法于1999年10月宣告张某死亡。张某和王某共有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现金6000元。2000年5月,王某将儿子送与李某收养。之后,王某与刘某结婚,但1年后刘某即病故。根据上述事实回答问题(08-3-91-93,任)。91.张某被宣告死亡后,对上述6间房屋和6000元现金的正确处理是: A.应由王某、其子、张父平均继承   B.王某应分得4间房屋和4000元现金 C.应全部由张父继承   D.应全部由其子继承 92.如果张父于2001年去世,遗产有3间房屋和4000元现金,且王某对张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其遗产处理,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王某有权继承,王某之子无权继承   B.王某无权继承,王某之子有权继承 C.王某和其子均有权继承   D.王某和其子均无权继承 93.如张某生还并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张某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 B.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C.张某可与李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解除王某之子与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D.若张某和王某共有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三、法人概念下的若干主体及其关系 合同法 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法人成员 是指法人的组成人员。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法人成员就是公司股东,公司法人由多个成员组成(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除外),法人与法人成员在人格、财产、责任上均相互独立。法人成员有参与法人机关(股东大会)等权利。财团法人没有法人成员。 (二)法人机关 是指依法律、条例、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规定产生的,设立于法人内部的,不需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内管理法人事务的组织或个人。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与法人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代表关系。故,如无相反证据,法人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在社团法人,意思机关就是社员大会,而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成员,故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以股份公司为例,其法人机关包括:股东大会(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意思机关)、董事会(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监督机关)、总经理(辅助业务执行机关)。 【例】下列关于法人机关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05-3-51,多选) A.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B.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C.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法人机关的一种 D.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 (三)法人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 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属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属委托代理关系。如一公司法人的一个业务员对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时,需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公司法》第13条);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证券法》第107条)。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但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者的区别:是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权限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条)。 【例】关于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下列哪一表述正确?(06-3-3,单) A.仅对其合法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B.仅对其符合法人章程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C.仅对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D.仅对其符合法人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者的联系:依《民法通则》第43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分支机构与职能机构 分支机构,是指在法人总部之外区域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最典型的即是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1款)。 职能机构,是指法人总部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职能的机构,常见的有企业法人的科(室)、车间等,如财务部、研发部、公关部等。 二者的区别: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统归无效,如《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提供的保证是有效的,但职能机构绝不可以担当保证人,以其名义出具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 所以,分公司亦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人格、财产、责任均独立于其控股股东母公司,为一独立企业法人;但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法人。 第二单元 民事法律行为☆☆☆☆☆ (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分 1. 有无意思表示:前者不需要;后者必需 2.法律后果的发生依据:前者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 行为效力分类:前者不存在效力分类,后者有2-4种效力类型,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与内容合法与否 (1)与行为能力的关系上的具体区别 (2)与意思表示的关系的具体区别 (3)与内容合法的关系的具体区别 兹举一例:今有三人小强、大强与老强,分别5岁、15岁、55岁,分别从事同样的五项行为;购买钻戒、订立遗嘱、结婚、写诗一首、在候车室捡到可乐瓶一只,三人对应的法律效果分别是? 【例1】 张强7岁,有绘画天才。他作的画很受人们的喜爱,有的还获了奖。张强对他的绘画作品:(95-3-10,单选)A.享有著作权。因为绘画是合法行为,不论作者有无民事权利能力B.享有著作权。因为绘画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需要作者享有民事行为能力C.不享有著作权。因为绘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作者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D.不享有著作权。因为绘画是合法行为,要求作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2】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08-3-55,多)   A.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B.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自备的灭火器救火   C.丙(15岁)租车将在体育课上昏倒的同学送往医院救治   D.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井盖铺上 【例3】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甲将自己的手表丢向路边,被乙拾得。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10) A.甲丧失手表所有权   B.乙依先占取得手表所有权 C.乙应将手表返还权利人   D.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三)非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区分 那些不归法律以及民法所调整的行为,以好意施惠为例—— 不能简单地将好意施惠理解为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无偿关系行为,其实民法所调整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偿的情形,如赠与合同此类的无偿合同行为等。好意施惠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也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所以不会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就不受民法调整。 又如:婚约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像“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这种情形属于婚约,不受我国大陆的民法调整,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下列“无偿”约定属于好意施惠关系: (1)搭便车; (2)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 (3)顺路代为投递信件; (4)邀请参加宴会、舞会、郊游; (5)请吃饭、请看电影等。 【例1】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07-3-51,多选) A.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重点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 B.潘某在寻物启示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金500元 C.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 D.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 【例2】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06-3-1,单选)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  【例3】 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05-3-1,单选)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例4】 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05-3-22,单选)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 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再总结: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法律关系可以由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等引起,但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关系者,必含有意思表示在内。 2.在好意施惠等道德层次的关系中,可能发生由事实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如请客吃饭中毒、搭便车发生车祸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效力 (一)类别及其相互关系 其中:合同有4类 婚姻有3类:不存在效力待定的婚姻 遗嘱有2类:不存在可撤销的遗嘱与效力待定的遗嘱 【例】关于宣告死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3-51,再参见08-3-93) A.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 B.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 C.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自行恢复 D.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者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的含义:意思表示的完成即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 2.生效的含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价值判断)。 生效的条件 a 行为能力——欠缺者会导致行为的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b 意思表示真实——违反者会导致行为的可撤销 c 内容合法(与公序良俗的关系)——违反者会导致行为的无效 d 部分行为的形式合法 3.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三种模式 合同法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总结: 模式一——成立暨生效 模式二——成立,尔后生效:3情形 ——合同法44.2:须批准/登记的(三个涉外合同) ——45:附延缓条件的 ——46:附始期的 模式三——成立,但不能生效:4情形 ——无效的行为 ——被撤销的行为 ——被拒绝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 ——附条件未实现的行为 思考问题:婚姻、遗嘱行为如何适用上述规则? 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兼生效要件; 遗嘱:死因行为,待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三)三种效力瑕疵行为的真正区别 1.效力待定的行为 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合同法47 代理人欠缺代理能力,合同法48 处分人欠缺处分能力,合同法51 (1)起始效力状态:效力未定; (2)最终处理结果,有两个命运: 自始有效; 自始无效 6.1 →→→→→→→→→→→6.9↗ 有效:追认 少年买卖玉戒 ↘ 无效:否认或撤销 成立,→→起始效力状态:待定?→→→ 最终处理结果 2.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1)起始效力状态:一成立就是有效的、直至被撤销前; (2)最终处理结果有二: ——最终很可能一直也是全部或者部分有效的: a 放弃撤销权的 b 超过除斥期间的 c 选择变更的 ——最终只有一种情况下是自始无效的,即被撤销的。 6.1 →→→→→→→→→→→6.9↗ 有效(3) 新郎买卖玉戒 ↘ 无效(1) 成立,→→起始效力状态:有效 →→→ 最终处理结果 3.无效的民事行为:52—53条 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 欺诈胁迫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内容违法的行为 (1)起始效力状态:无效的 (2)最终处理结果:无效 6.1 →→→→→→→→→→→→→→→6.9:无效 买卖毒品 成立,→→起始效力状态:无效的→→→ 最终处理结果 结论: 1. 三者的实质区别在成立时的始点: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以用“?”;可撤销的行为可以用“∨”;无效的行为可以用“×”表示。 2. 合同的起始效力状态有4,但最终处理结果只有两种:合同无效;合同有效。 3.常见的真正考点在于:问“行为的效力”,是指该行为的起始状态而非最终处理结果 【例】甲委托乙前往伊春市采购一批松木木材,并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乙前往宜春市没有找到合适的松木卖家,遂自作主张将授权委托书上的松木改为柏木,并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柏木买卖合同,丙发现授权委托书上有涂改痕迹,但急于出售该批柏木,也没细问,于是二人签定了该合同。后发货后,甲发现该批柏木质量很好且当地的柏木价格上扬,也就顺势收下并汇款给丙。问: 1. 乙丙订立合同的效力状态,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有效的合同 B. 无效的合同 C. 效力待定的合同 D. 可撤销的合同 2. 甲收货之后,丙发现当地的柏木价格也上扬于是有悔约之意,则该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A.合同无效,丙追究甲的相应责任 B.合同无效,丙追究乙的相应责任 C.合同有效,甲丙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但丙可单方解除合同 3. 设甲拒绝收货(柏木),则该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A.合同无效,丙追究甲的相应责任 B.合同无效,丙追究乙的赔偿责任 C .合同有效,甲丙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但丙可单方解除合同 第三单元 代理、诉讼时效 一、代理☆☆ (一)代理的三方关系图             甲 → →→代理权关系 乙(代理人)      (本人)                  ↗(代理行为关系)   ↖     ↗   ↖ 丙↗ (第三人)      (代理效果关系) (二)代理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1.在代理权范围内;否则,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2.为本人之利益;否则,滥用代理权: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恶意串通 3. 亲自代理;否则,违法的复代理 4. 尽到忠实与勤勉义务;否则,过错赔偿责任 (三)狭义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考点总结: 1.本人的沉默:是拒绝而非承认:合同法48PK民通67 2.本人的追认:口头、书面的明示或者事实行为 3. 效力的三个方面:本人——行为人——第三人 (1)代理有效的—— 本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有效合同;违约责任 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 本人与行为人的事实委托关系:原则上无报酬,但可以报销费用(合同法第396、398条)      甲 → →→比照委托合同? 乙(行为人)      (本人)                  ↗(无关系)   ↖     ↗   ↖ 丙↗ (第三人)       (合同有效) (2)代理无效的—— 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 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无法律关系: 行为人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甲 → →→无关系   乙(行为人)      (本人)                  ↗(缔约过失)   ↖     ↗   ↖ 丙↗ (第三人)       (无关系) (四)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 1. 效力的三个方面: 本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有效合同与违约责任 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无关系:无法律关系 本人与表见代理人的可能的侵权关系:可能构成侵权            甲 → →→侵权? 乙(行为人)      (本人)                  ↗(无关系)   ↖     ↗   ↖ 丙↗ (第三人)       (合同有效) 2.实质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的一种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纯粹为保护第三人的制度 3.构成的二种经典情形 ——委托人曾经授权给行为人 ——委托人曾经雇佣行为人 【例1】甲公司业务经理乙长期在丙餐厅签单招待客户,餐费由公司按月结清。后乙因故辞职,月底餐厅前去结帐时,甲公司认为,乙当月的几次用餐都是招待私人朋友,因而拒付乙所签单的餐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7-3-3,单选) A.甲公司应当付款 B.甲公司应当付款,乙承担连带责任 C.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D.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例2】甲是乙企业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盖有乙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便于随时对外签约。后甲因收取回扣被乙企业除名,但空白合同书未收回。甲以此合同书与丙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00-3-14题/02-3-13,单选) A.不成立 B.无效 C.效力待定 D.有效 4.不构成的二种经典情形: (1)借用 民事诉讼法意见52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总结: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的,借用人/被借用人的关系 行为绝对无效; 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 (2)盗用 行为人盗用他人名义的:可能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二、诉讼时效☆☆☆☆ (一)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解释第一条(适用范围)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七条(不适用于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通意见170条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结论: 1.适用的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即使达成此类合意,在法律上亦属无效。 2.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依《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合同法上的下列期间为除斥期间: 第55条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1年); 第75条的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5年); 第104条第2款的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5年)。 3. 只适用于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法》第34~35条、第245条)。 4. 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均一体适用诉讼时效。 5. 但对于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免予适用(见第1条),以及“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 (二)诉讼时效经过的效力:以胜诉权为中心 诉讼时效解释第三条(私权不得释明)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抗辩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确实经过诉讼时效的——   1.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后法院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2.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法院不得释明;不得主动适用。 3. 即原告(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权,司法不再保护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被告取得抗辩权——应在法定期间主动主张,否则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在二审、再审中均不得再主张之(除非有新证据者)。这意味法院得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5.自然权利还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称裸体权利(自然权利)继续存在,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反悔,否则不受法院支持。 6. 如债务人作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该意思表示有效,并将导致诉讼时效按其表示的意思重新计算。但这严格区别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请学员自己想一想为什么)。 【例1】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3-52,多) A.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律规定的有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B.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C.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D .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例2】甲对乙享有60万元债权,丙、丁分别与甲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戊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乙向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请回答:若甲对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1年,下列说法何者正确?(05-3-87,任选) A.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事后无权要求甲返还 B.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无权对乙进行追偿 C.甲不能对戊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D.倘甲催告乙还款,乙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诉讼时效将因中断而重新起算 (三)期间长短 1.普通时效:2年(民通135);最长保护期间20年(民通第137条) 2.特殊时效 ——合同法129:涉外合同4年 ——产品质量法45:最长保护期间10年 ——环境保护法42:3年 ——民法通则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产品质量法》第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重点注意: (1)第一项与《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关系:人身损害的一般法与特别法 (2)第二项与《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关系:质量瑕疵责任(违约)1年、产品责任(侵权)2年  【例1】王某从某商场购得一电暖器(商场未声明有质量问题),放置1年半后使用时因漏电而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元。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起诉获法院支持应根据下列何种诉讼请求?(00-2-1,改编) A.违约责任 B.侵权责任 C.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D.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例2】1997年5月张某从华丰商场购买了一台热水器。同年6月,该热水器因质量问题给张某造成了人身伤害。1998年10月,张某向华丰商场提出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张某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99-3-10,单选) A.仅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B.仅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C.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侵权和违约责任 D.只能在请求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选其一 (四)起算 诉讼时效解释第五条(起算点)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起算点)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第3款(起算点)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起算点)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起算点)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结论: 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为典型的法律表述,就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起算。这也是判断某一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标志之一。自期满之日起算 2. 特别注意《民法通则》第154条确立的具体计算规则:期满之日为起算日,但并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该期间的第一天)。 以下两例表明期间计算的精妙之处—— 【例1】甲2000年9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1年后甲未偿还。问乙至迟应在哪一天起诉甲以获支持? A.03年9月1日 B.03年8月31日 C.03年9月2日 D.03年9月3日 图示:上例的1年期间是: 2000,9,1 (起算日) 2000,9,2————2001,9,1(∨) (期间第一天) 2001,9,2(×) 【例2】2001年4月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2003年3月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10天准备时间。下列哪种说法正确?(06-3-6,单) A.若曹某于2003年4月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B.若曹某于2005年3月2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C.若曹某于2005年4月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D.若曹某于2005年4月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特别注意:诉讼时效解释第5、6条的规定。如“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并不是分别计算其诉讼时效,而是统一起算其诉讼时效。 (五)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解释第二十条(中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结论:→ →→→ →→→ →→ 1.事由总结:全是债权人本人自身的原因:“自身出事了” 2.计算规则:最后六月前与六月后 (1)发生在最后六个月内的,恢复后接着计算剩余的期间。 举例: 00,3,1 → →→→ →→9,2 → →→→ →→→ →→01,3,1 事由发生: 11,1 →4months (2) 若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且随即消失的,不发生中止的法律后果; 举例: 00,3,1 → →→→ →→9,2 → →→→ →→→ →→01,3,1 事由发生: 7,1 消失:9,1 (3)若中止事由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则自最后6个月的第一天开始中止,待将来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接着计算6个月。 举例: 00,3,1 → →→→ →→→9,2 → →→→ →→→ →→01,3,1 事由发生: 7,1 消失:N年/月后 →6months (六)中断 诉讼时效解释第10-19条 (略) 1. 含义 一旦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或者义务人主动认诺债务,则已经过的期间不应该记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而应该“重新计算”(区别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继续计算”)。理论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发生无数次中断(《民通意见》第173条)。 2. 中断事由  总括起来有三大类,无限的扩张解释(只要有点动静就行): 权利人起诉; 权利人主张; 义务人承认。   3.效力 一经中断,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算入内而重新计算,并可反复中断,只要不超过最长保护期间20年。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具体规定,要点包括: (1)对同一债权的部分主张的,及于其他债权(第11条); (2)连带之债的中断,由一人而及于全体(第17条)。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中断的效力一箭双雕(第18条) (4)债的移转,中断效力从通知对方开始计算(第19条)。 【例】甲于1996年3月1日借给乙1万元,约定1个月后还钱。乙到期未还,后甲曾于1998年4月1日电话要求乙还钱,未果;甲又于1999年4月1日请求乙的保证人丙还钱,未果;甲又于2000年4月1日起诉乙,未果;2001年4月1日,乙的财产代管人丁向甲表示准备还钱。问此时甲、乙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何日到期? 【答案】2003年4月1日(其间,不同行为导致4次中断)。 第二部分  物权法 第一单元  物权、占有概述☆☆☆ 一、物权变动模式 (一)物权与变动的含义 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 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二)两种情形 1.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也即合同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 ——担保物权合同(抵押合同) ——用益物权合同(质押合同) 2.基于合同以外原因的物权变动 ——司法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等 举例:略。 (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区分物权与债权  买卖合同  +   登记/交付=所有权转移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 据例:甲与乙在3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彩电合同,3月2日乙交付5000元,3月3日甲将彩电交付给乙。 区分原则的含义: 1. 效力不同: ——合同(债权行为)的债权效力表现在:要求交付彩电(财务之债);要求交付价款(货币之债); ——交付或者登记(物权行为)的效力表现在:彩电所有权转移;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例1】郑某开办公司资金不足,其父将3间祖屋以25万元卖给即将回国定居的郭某,但其父还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即去世。郑某不知其父卖房一事,继承了这笔房款及房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随后,郑某以3间祖屋作抵押向陈某借款10万元,将房产证交给了陈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川08-3-57) A.郑某的父亲与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B.郑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C.郑某在其父亲去世后,有义务协助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D.陈某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例2】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7-3-6,单选) A.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无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 C.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例3】2007年4月2日,王某与丁某约定:王某将一栋房屋出售给丁某,房价20万元。丁某支付房屋价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丁某接收房屋作了装修,于2007年5月20日出租给叶某,租期为2年。2007年5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全部遗产由其子小王继承。小王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给杜某,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 如王某生前或王某死后其继承人小王欲出卖房屋前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下列选项正确的是:(07-3-94,不) A.王某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B.王某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C.小王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D.小王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2. 物权行为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例1】 1998年10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于同年10月8日将一头受胎的母牛作为质物交付给乙,甲如期交付。稍后,母牛生下小牛一头。下列选项中哪些中正确的?(00-2-41/97-2-60,多)A.质押合同生效时间98年10月5日 C.小牛应归乙所有B.质押合同生效时间98年10月8日 D.小牛应归甲所有,但可作为质权标的 【例2】兰天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甲,因单位房改急需款项。遂将其个人所有的兰天股份公司股票质押给乙,借款10万元。有关该事例中质押合同效力的下列表述中,哪一个是正确的?(98-2-14,单)A.质押合同自甲与乙签订质押合同之日生效B.质押合同自甲与乙办理质押合同登记之日生效C.质押合同自甲取得乙的借款之日生效D.质押合同因甲的股票不能设定质押而无效 3. 债权行为是否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德国:不影响,无因性理论; 中国:影响,有因性理论。详见后文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法日中) (1)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只要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或变更登记,价金也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于此时由出卖人之手移转给买受人之手。 (2)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登记或交付是物权移转的对抗要件。 以买卖为例的公式: (有效的)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登记/交付>第三人 举例1:甲乙在某年4月1日法国巴黎就一栋楼房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约定4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6日甲又将楼房卖与丙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能对抗丙。 2.物权形式主义(德台)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如前所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 以买卖为例的公式: (有效或无效的)买卖合同+登记/交付=所有权转移 举例2:某年4月1日,甲乙在德国柏林巴黎就一栋楼房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4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16日甲乙之间的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要求甲交付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在4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4月16日的判决不影响乙对房屋的所有权享有。 3.债权形式主义(瑞韩中) 物权变动公式可以表述为: (1)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 (2)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以买卖为例的公式: (有效的)买卖合同+登记/交付=所有权转移 举例3:某年4月1日,甲乙在瑞士伯尔尼就一栋楼房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4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16日甲乙之间的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要求甲交付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在4月8日当初曾取得房屋所有权;4月16日的判决导致乙最终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4. 总结:三种模式的对比与核心区别 登记的效力问题: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 合同(债权行为)与登记(物权行为)的关系:无因还是有因? (五)我国立法选择及具体体现 1.基本原则: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法》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论: 1.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具体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 + 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 2.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具体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 + 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 3. 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用公式表示: 有效债权行为 + 交付 =物权变动 + 登记 ﹥ 第三人。 何为此处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举例4:某年4月1日,甲乙在中国北京就一辆现代汽车买卖达成协议,次日并交付,约定4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3日甲从乙处借车后,次日又以自己的名义卖与不值知情的丙并交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要求甲交付汽车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在4月2日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乙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丙,并最终取得汽车所有权。 据此,再来正确理解物权法分则的以下物权变动及其条文—— 建设用地使用权——139 第139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不动产抵押权——187 第187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动产质权——212 第212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有价证券质权——224 第224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权——226.1 第226条第1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质权——227.1 第227条第1款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帐款质权——228.1 第228条第1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例外:意思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7、129条 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第158条 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第188、189条 第188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第1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甲(需役地人,地役权人)→→→ ◆乙(供役地人,义务人) ↓ ↓ 丙 丁 【例】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2006年卷三56题/2003年8题,多选)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六)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 首先,基本规定:依照《物权法》第28~31条等: 1、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设立、消灭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基于法律规定: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5、基于行政行为: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例1】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3-8,单)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其次,最重要的考点:对于以上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法律要求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例2】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请回答问题。(08-3-94,不) (1)在办理继承登记前,关于甲对房屋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B.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C.甲出卖该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D.甲可以出租该房屋 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 (一)登记 1. 预告登记:债权物权化 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1签约买房→ →→→ →→→ →→→ →→→ →→明年4.1登记过户 ↓ 3月(12.1可办理 →→明年3.1) 思考问题: 1.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物权还是债权; 2. 预告登记后该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了吗? 3. 预告登记的真正效力在于对抗,对抗的实质含义是什么:不阻止债权发生,但阻止物权发生。 【例1】甲公司开发写字楼一幢,于200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2008年6月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层楼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现因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09-3-8,单) A.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 B.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设立 C.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设立 D.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设立 【例2】甲父向乙开发商购买预售房屋一套,支付部分价金。为防止开发商再处分该屋,甲父办理了预告登记。后房价大涨,乙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售与不知情的丙,并交付了房屋钥匙,丙随即入住。一个月后,甲父查知实情。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乙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售与丙,属于无权处分,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B.由于丙是善意,且该房屋已经交付,丙可善意取得该房屋 C.假设该房屋由于遭雷击起火而毁损灭失,风险由丙承担 D.由于甲父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故甲父可以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2. 异议登记 第19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的效力:15日内提起确权之诉;不当的,赔偿损失。 【例3】某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甲,乙认为自己是共有人,于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甲不同意,乙又于3月15日进行了异议登记。3月20日,丙打算买甲的房屋,但是到登记机构查询发现甲的房屋存有异议登记,遂放弃购买。乙申请异议登记后,发现自己的证据不足,遂对此事置之不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灾区-3-59,多) A.异议登记后,未经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B.异议登记于3月31日失效 C.甲有权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D.甲有权向登记机构请求赔偿损失 (二)交付 法律行为说:转移物占有的行为(客观要件)加上转移物权(如所有权)的合意(主观要件),构成交付,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例4】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08-3-9,单) A.甲  B.乙   C.丙   D.丁 交付的种类 1.现实交付;合同法133,分为送货上门、上门提货与代办托运(见合同法部分) 2. 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先租后买、先借后买之类的】 3.指示交付; 物权法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占有改定 物权法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读:四个案例; ——案例一:无责任 ——案例二: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三:违约责任 ——案例四:侵权/违约责任 三、占有 (一)占有的分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的意思为准作此分类。自主占有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如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反之,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具体而言,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者,均为他主占有。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直接占有特定物为标准作此分类。前者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穿衣在身;后者指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如在保管关系中,寄存人为间接占有人,保管人为直接占有人。一般而言,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为直接占有人,相应地,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出借人为间接占有人。 3.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依据占有的手段作此分类,以强暴手段而为的占有为强暴占有如抢劫、抢夺等,反之为和平占有。 4.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依据占有的方法作此分类,不以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为公然占有,反之为隐秘占有。 5.持续占有与非持续占有。 以上区分意义:在先占/时效取得制度中,对上述占有有不同要求;在我国的考点在于区分占有的类型 【例1】甲遗失1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05-3-7,单)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6.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依占有是否依据本权作此分类。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典权、留置权等。有权占有就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如典权人在典权期间内对典物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 区分意义有二: (1)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行使本权,反之,遇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换言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 (2)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发生留置权。 7.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依照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源,又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指误信自己具有占有的权源,且无怀疑而进行的占有;反之,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对有无占有的权源有所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为恶意占有。 有权占有无必要作此分类。无权占有,除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联系与区别☆☆☆☆☆☆ 依照《物权法》第242~244条的规定,主要在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中得以体现: 1.关于使用、收益权 本于物尽其用的法理,法律赋予善意占有人有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且善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而使该物受到损害(损耗)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如果擅自使用致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42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权∨ ——损耗责任× ——侵权责任∨ 【例2】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10台机器出租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低价出售给知情的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出租给丁公司。丁公司对上述交易过程完全不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灾区-3-58,多) A.丙、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B.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并且无须补偿其任何损失 C.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应补偿其损失 D.甲公司无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丁公司应当补偿甲公司的损失 2.关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 物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关于返还孳息的问题上有不同待遇,但在我国在这一点上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没有区别。 第24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物、孳息返还∨ ——管理费用支付× 3.关于必要费用求偿权 关于必要费用的求偿权,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都可以主张;但在第24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无条件主张,但未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 4.关于占有物风险的承担 第244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物上代位金∨ ——风险负担×    可见,占有物毁损灭失即发生风险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在这一点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没有区别;但是,权利人的损失未得到足够补偿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是否承担占有物的风险问题上,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存在区别。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245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解读: 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可以请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妨害,此三者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区别十分明显体现在适用时效期间不同:《物权法》第245条对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为1年;后者没有期间限制。 此外,占有被侵害的,占有人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适用债权请求权,受到债权法的保护。 第二单元  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专有权 物权法第71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72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 范围与行权准则:71 专有权的主导地位:72.2——决定后二者的得失与大小 专有权的认定:独立性标准 (二)共有权的范围 第73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74条第2款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79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第1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第4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6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全小区共有的部分—— 小区规划道路、绿地、物业用房:73 车位:74(关于车库的讨论) 维修基金:79 其他部分的共有——(全楼、同单元、两户等) 【例】甲、乙、丙、丁分别购买了某住宅楼(共四层)的一至四层住宅,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6年卷三55题,多选)   A.甲、乙、丙、丁有权分享该住宅楼的外墙广告收入   B.一层住户甲对三、四层间楼板不享有民事权利   C.若甲出卖其住宅,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D.如四层住户丁欲在楼顶建一花圃,须得到甲、乙、丙同意(当年与今年) (三)成员权 1.投票权  第76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 “住改商”的限制 第77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0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结论: (1) 须经所有的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2)利害关系业主不限于本栋建筑 3. 业主的撤销诉权 物权法第78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2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4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1. 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1年; 2. 侵权人的经营性获得所得归全体业主 【例】王某有一栋两层楼房,在楼顶上设置了一个商业广告牌。后王某将该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3-58,多) A.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    B.张某与王某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 C.张某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D.张某有权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 二、共有☆☆☆ (一)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认定 1.认定之一:93—95,共同共有要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三种典型的共同共有   ——夫妻共有   ——家庭共有   ——遗产共有 2.认定之二:103PK民通意见88:共有类型推定的重大转变 第103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关于按份共有的份额推定:104 (二)关于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第96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解读: 1.管理权(保存行为):96,二者相同 2.重大修缮(改良行为):97,二者的多数要求不同 【例】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03-3-1,单)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 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C.甲乙只能在自己的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 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 3.共有物的处分:97,二者的多数要求不同;但违反多数决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按份共有物的处分 ——共同共有物的处分 4、在内部共有物的分割: 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100条第2款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人的自由分割请求权与共同共有人的法定分割请求权:99 ——共有人的共同瑕疵担保义务:100.2 (三)在内部共有份额的处分 1、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 2、关于优先权的区别:101与意见92 ——区别:共同共有人之间一般不发生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 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对外关系的共同点(在第三人看来,只有“共有”,而无“按份”、“共同”之别) ——管理费用连带责任:98 ——由共有物所生的债权债务为连带债权债务:102 第98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102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总结:两类共有的区别与联系——“对外关系外同、在内部关系处理上异”。 三、所有权取得方式 (一)关于取得方式的分类 1.原始取得:不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愿或者权利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 (3)私法方式 先占 拾得 发现 添附 时效取得 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愿或者权利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 (1)基于合同:合同+交付=所有权 合同+登记=所有权 (2)基于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受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 【例1】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08-3-10,单)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二)善意取得规则☆☆☆☆☆☆: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通意见》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1. 适用情形: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思考题:为什么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举例: W 侵权、不当得利、违约? 甲 → →→委托关系 乙(无权处分人) (权利人) ↙     ↗买卖合同(效力?)   ↖ 丙↗  (第三人、新的权利人)          2.构成要件 (1)关于标的物范围: a不动产的三情形   ——不实登记 ——委托隐名登记   ——连环买卖中的第一个买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   甲3.1 → →→ 乙(买受人、出卖人) (出卖人) ↙6.1 9.1撤销合同     ↗   ↖ 丙 ↗  (第三人) 思考问题:本题处理? 【例1】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3-13,单)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 动产的5种情形分类: ​——脱离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只有委托占有物适用善意取得 (2)善意、无过失 (3)有偿 (4)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登记(不动产) 3.后果 ——在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为什么属于原始取得?  ——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 ——在转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多个请求权 ——第三人善意取得后,此后的处分按照正常的规则处理 4. 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从担保法解释84、108等到物权法106.3—— 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均可以善意取得 【例2】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07-3-10,单)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例3】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3-59,多)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5.取得一个干干净净的物权回家(第108条)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丁(抵押权人:登记;未登记)   甲       → →→保管  乙(无权处分人) (所有人)                  ↙                             ↗(价款)                  ↗ 丙↗ 买卖关系 (第三人)   6. 遗失物的处分,应该如何处理? ——第107条的丰富含义与逐层展开 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层:追回还是追偿? 第二层:两年内外的追偿权享有与丧失 第三层:有偿还是无偿回复?     甲       → →→拾得   乙(无权处分人) (失主、所有人)                  ↙                             ↗(价款) ↖ (回复?)    ↗      ↖        ↗ 丙↗ 买卖关系 (第三人) 最关重要的结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拾得遗失物自身的规则☆☆☆☆ 1.物权规则:为什么属于原始取得? 回归失主——无人取得所有权,109 收归国家——原始取得,113 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债权规则 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2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民通意见第94条  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结论: ——三个侵权之债:111与意见94——故意、重大过失、拒不返还 ——不当得利之债:出卖所得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 ——无因管理之债:112,对遗失物的管理行为 ——单方允诺之债:112,悬赏广告 【例4】甲的一头牛走失,乙牵回关入自家牛棚,准备次日寻找失主。当晚牛棚被台风刮倒,将牛压死。乙将牛肉和牛皮出售,各得款500元和100元。请人屠宰及销售,支出100元。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05-3-14,单)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一头同样的牛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00元 C.甲有权要求乙返还600元      D.甲有权要求乙按该牛的市价赔偿1000元  第三单元  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 (一)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意定与法定 ——有偿与无偿 ——独立权利与法定关系 ——实质区别:相邻人的容忍义务与其扩张上限 【例1】甲、乙、丙依次比邻而居。甲为修房向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建材,乙不允。甲遂向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丙要求甲付费200元,并提出不得超过20天,甲同意。修房过程中,甲搬运建材须从乙家门前经过,乙予以阻拦。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2005年卷三3题,单选) A.乙无权拒绝甲在其院内堆放建材 B.乙无权阻拦甲经其门前搬运建材 C.甲应依约定向丙支付占地费 D.若建材堆放时间超过20天,丙有权要求甲清理现场   (二)产生与登记——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主义的两大难点: 1.  合同行为的双重效力:既有债权与又有物权 2.  何谓对抗第三人? 地役权合同=地役权+登记﹥第3人     ——需役地权利人的变更     ——供役地权利人的变更 ——登记对抗主义体现在所有的场合  ◇甲(需)→ →→→ →→→ →→◆乙(供)     ↓                            ↓      丙                             丁 丙对乙主张的 丙对丁主张的,如何保护B 【例2】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06-3-56,多;03-3-8,类似)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二)产生与登记——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主义的两大难点: 1. 合同行为的双重效力:既有债权与又有物权 2. 何谓对抗第三人? 地役权合同=地役权+登记﹥第3人 ——需役地权利人的变更 ——供役地权利人的变更 ——登记对抗主义体现在所有的场合 ◇甲(需)→ →→→ →→→ →→◆乙(供) ↓ ↓ 丙 丁 丙对乙主张的 丙对丁主张的,如何保护B 【例2】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06-3-56,多;03-3-8,类似)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三)从属性 ——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 ◇甲(需)→ →→→ →→→ →→◆乙(供)// 河流 ↓ 丁,果园承包经营权人 物权法第162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163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164、165 【例3】李某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出入不便,遂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李某通行,李某支付给张某2万元,但没有进行登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川08-3-11) A.该约定属于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该约定属于地役权合同 C.如果李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受让人有权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通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D.如果张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则善意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李某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 (四)不可分性 第166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167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需役地的分割 ——供役地的分割 ◇甲(需)→ →→→ →→→ →→◆乙(供) ↙↓↘ ↙↓↘ abc edf 【例4】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正确?(07-3-12,单) 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二、其他用益物权(略)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产生:意思主义与对抗登记 127、129 2 流转的限制 ——128:对口粮田的限制 ——130条:对经营性承包的放开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产生:登记生效主义:139 2、权利推定:142 3、自由流转权:144 4、房地一体:146、147 5、收回问题: 期满收回住宅用地/非住宅用地:149 提前收回:148 (三)宅基地使用权 1 产生:土地法第64条——行政审批 2 非统一登记制度与对抗登记:155 第三部分 担保法 第一单元 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 (一)抵押物的合格 1.不可以抵押的财产:184、担保法37、解释52—56 ——无价值的 ——不可流通的 第184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后果:违反者,抵押合同无效,不产生抵押权。 2.可以抵押的财产 ——动产与不动产:180 ——集合动产抵押:181、196 物权法第181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189条第2款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大特征: 特殊主体:商事主体 对象范围:所有动产 不得对抗付款的债权人 【例】个体工商户甲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以合理价格将一台生产设备出卖给丙。后甲不能向乙履行到期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3-12,单)   A.该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特定而不能成立   B.该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成立   C.该抵押权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D.乙有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的生效 1.新旧法的强烈对比 关于不动产:187;公式——登记生效主义 关于一般动产:188;公式——登记对抗主义 关于浮动抵押动产:189;公式——登记对抗主义 总结:唯有汽车抵押制度的重大变化:由法定、生效登记→任意、对抗登记 (三)抵押权的顺位与放弃 1. 顺位排序 物权法第199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1)以房屋抵押为例 ——以登记先后为准 (2)以汽车抵押为例 ——都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与合同签订的先后无关 ——有登记有未登记的,登记先于未登记 ——都未登记者,不分先后,同一顺序按比例,但都优先于普通债权 2.顺位的变更与放弃 物权法第194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9万)甲 → →→乙(10万,6.1) (保证责任?)戊↗→ →→丙(10万,6.2) → →→丁(10万,6.3) 结论:排队的插队原理 ——损我者并必经我同意 ——不损我者自便 ——欲损我者,不经我同意,法不伤我 ——因抵押权人的变更、放弃顺位的选择,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 【例】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3-11,单)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四)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折价与“流押”的区别为中心 第195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解读    (1)实现方式:195与禁止流押(质)的实质区别——186、211  (2)撤销之诉:联系合同法74条 (30万)甲 → →→乙(10万;折价19) ↙ (买卖,21)戊 → →→丙(10万)撤销? → →→丁(10万)撤销? 结论:流押协议绝对无效; 折价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申请撤销之。 2.房地产抵押的实现对象  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20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的实现期间☆☆☆☆ 担保法解释12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 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02(诉讼时效期间)PK解释12.2(诉讼时效期间+2年) L VS. L+2 【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07-3-13,单) A.2007年12月2日 B.2009年12月2日 C.2009年3月6日 D.2011年3月6日 (五)抵押权的效力 1. 抵押人的转让权及其限制 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49条、解释67到191:从通知到同意 ——转让行为有效 ——经其同意的,采用物上代位金制度 ——未经其同意的,适用代为清偿与抵押权涤除制度 甲 → →→1000万 乙(抵押权人) (抵押人) ↙     ↗(1000万价款) ↖ (无效、清偿?)↗ ↖ 买卖关系 丙↗  (买受人) 【例】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张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张某在陈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同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请回答问题。(08-3-91,不) 抵押期间,谢某向陈某表示愿意以50万元购买陈某的房屋。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陈某将该房屋卖给谢某应得到贺某的同意   B.如陈某将该房屋卖给了谢某,则应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C.如陈某另行提供担保,则陈某的转让行为无须得到贺某同意   D.如谢某代为偿还20万元借款,则陈某的转让行为无须得到贺某同意 2. 抵押权人例外的孳息收取:47条到197 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原则上无收取权 ——例外情形下收取的,“收取”的含义是占有而非所有;收取的孳息有三用: ——冲抵收取费用 ——用于清偿债务    ——余者返还给抵押人 100万 (变卖100万)甲→ →→乙(1年后,增至110万) 后收取20万租金 →费用1万, → 余债10万 ←9万 3.抵押人的过错、风险承担与抵押权人的保全权:从51条到193 物权法第193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有过错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补充担保 ——抵押人无过错的:风险分担 ——相同点:物上代位金制度 【例】甲因个人购房向乙借款15万元,乙要求甲将自己使用了一年的桑塔纳轿车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开车与他人相撞全毁,保险公司只支付保险金5万元。乙向甲提出了下述请求,其中哪些请求能够成立?(98-2-51,改编) A.请求甲提供新的担保物B.请求甲将保险金5万元提存 C.请求甲提前还款 D.请求甲提供担保人 4.与承租人的关系 从48、解释66到190 第190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结论: 先租赁后抵押: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押后租赁:买卖破租赁   丙 ↑租赁 甲 → →→1000万 乙(抵押人) (抵押权人) ↙ ↓     ↗ ↓ ↗ ↓买卖关系 丁 丙↗ 租赁关系 ↙??? (承租人) 二、动产质押☆☆ (一)生效 1.合同生效与质权生效:15、212 PK担保法64.2    合同+交付=动产质权 2 质物的交付必不可少(四种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1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9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91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1)担保法解释第87条的双重含义: ——占有改定不产生质权 ——丧失占有不丧失质权   (2)担解89:约定与交付的不一致,以交付为准   (3)担解91:从物的例外:不转移占有的从物,不属于质押物 (二)转质 物权法第217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17 PK 解释94:两种转质的效力问题  ——承诺、责任转质均有效 ——责任转质的有过错质权人的赔偿责任 ——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11.3万 甲(出质人) → →→乙 (质权人) → →→ 丙(转质权人) 12万, 3,1 11万,2,20 【例】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3-59,多)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三)质押权的实现期间与催促行权☆☆☆☆ 第220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变化:L+2 → →→ →unL 思考问题: ——为什么质权不存在实现期间? 三、权利质押(◆) (一)生效规则:债权形式主义 1.有价证券 224、解释98、99 pk 担保法76 质押合同+交付(或登记)=质权+背书>第三人 2.基金份额与股权 226 pk78、解释103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3.知识产权 227 pk 担保法79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4.债权(应收帐款) 228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二)行权规则 1, 能否转让?225、226.2、227.2、228.2:不绝对禁止。 2.不得转质 四、留置☆☆ (一)适用范围 从封闭(五个合同)到开放(所有债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除外):担保法84——物权法230、232 第230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231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232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理论上的所有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二)适用要件 1.积极要件: ——债务到期; ——合法、占有、他人、动产 ——给予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留置例外,231) 2 消极要件:不违背公序良俗与主要义务 (三)行权特则 第236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个月的性质 (四)消灭特则:240、233 第240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233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丧失占有者    ——接受另行担保者:留置权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233) 五、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与冲突:199、239 PK 担保法解释76、79.1 第239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19万)甲 → →→乙(10万,登记抵押) → →→丙(10万,抵押) → →→丁(10万,质押) → →→戊(1万,留置) 戊乙丁丙 第二单元 保证☆☆☆ 一、保证概念 (一)保证、保证合同的特征,也即与物权担保的区别 1.绝对无偿的合同 2.单务合同 3.保证人只能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所以肯定有追偿权vs 可为主债务人本人 4.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vs 物保人的有限责任(保证的含义就是愿意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以个别财产为限,而必须是保证人的所有财产。) 5.债权人只享有一般债权vs 优先受偿权 举例: 1000万元       甲 → →→ 乙(主债权人,当事人) (主债务人,第三人) X     ↗   ↖ 丙↗ (保证人,当事人)          Y (房1000万,车200万、股票800万元,其他1000万元) 结论:保证的要义:X+Y>X (二) 保证合同成立的四种方式 据《担保法》第13条、《担保法解释》第22条,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一共有四: 1,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 2,在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 3,在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 【例】甲向乙借款5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分别找到友人丙、丁、戊、己,他们各自作出以下表示,其中哪些构成保证?(08-3-53,多) A.丙在甲向乙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丙” B.丁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本人愿代还3万元” C.戊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负责” D.己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以某处私房抵债” (三)保证方式:16—19、12☆☆☆☆☆☆ 担保法第1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12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20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1.一般/连带保证:认定与区别 ——如何甄别?“一般保证”的真正含义,题干中可能交待一般保证的含义 ——诉讼上的区别:担解124 一般保证: 诉债务人; × ;共同被告 连带保证: 诉债务人; 诉保证人; 诉共同被告 ——实体上的区别:担保17:强调被执行的先后 甲 (务) → →→ 乙(权):起诉  ↗ 丙(保)  2.按份/连带共同保证:认定与区别   ——如何甄别?明确约定连带的;明确约定按份的;没有约定份额被推定为连带的 ——区别何在?份额 3.考点归纳——四种组合 ——一般;按份共同 ——一般;连带共同 ——连带,按份共同 ——连带;连带共同 【例】甲向乙借款12万元,丙、丁、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届满,甲无力偿还债务,丙代为偿还了12万元。对此,丙可以取得下列哪些权利?(99/96-2-41,多) A.可以请求甲偿还12万元。 B.可以请求丁、戊偿还各自应负担的4万元 C.可以先请求甲偿还,不足部分再向丁、戊请求偿还 D.可以请求丁、戊偿还各自应负担的4万元,并可同时请求甲偿还4万元 总结: 1,两个追偿权的数额不同; 2, 有先后顺序。 甲 (12) → →→ 乙(主债权人) (主债务人)     ↗12 12(先)↖ 丙(4?)↗           丁(4?,后) 戊(4?,后) 担保法解释第29条第2款 (4)最高额保证:定义与特征 担保法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27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 甲 (1000) → →→ (600) 乙(主债权人)6,5 (主债务人)     ↗60(6,4)   ↖ 丙↗ (最高额保证人)          6,1 660万 二、保证的从属性以及保证责任承担 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24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第29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30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解释第二十一条(从债务人的抗辩权援用)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1)债权让与:22 ——同意与通知?通知即可 (2)债务承担:23 ——书面同意与通知?必须书面同意 (务) 甲 (1000) → →→ (600,1600) 乙(权) ↓ ↓ 丁? 戊?     ↗?   ↖ 丙↗  (保证人) (3)债的变更:解释30 PK担保法24 关于数额:增大或者减少 关于期限:与保证期间紧密联系 三、保证期间 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1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1.保证期间的由来☆☆☆☆ (1)保证之债需要由可能转为确定 (2)保证之债的数额需要确定 (3)保证期间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而设 2.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本性:解释30 PK 担保法25 2. 保证期间的长短 担保法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总结: (1)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一般为6个月; (3)含有“直至本息为止的”话语的,2年。 【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保证人,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该债务,由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川08-3-53) A.该保证为一般保证 C.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B.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D.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3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35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期间届满,就无谓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起算,就不再管保证期间 07 3.1/2                 9.1      甲 → →→1000万 乙(主债权人)  12.1? (主债务人)              ↗                    ↗ 08,6.1(1年)           ↗ 08,7.1(30万)↓         ↗ ↓      ↗ ↓      丙↗ (保证人)   2010, 6.1 保证之债的两个先天不足: 债权存在与否的不确定性 债权数额的不确定性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36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中止:中止而中止 中断:一般保证中断而中断;但连带保证并不中断而中断 【例1】下列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哪些表述是正确的?(06-3-59,多)  A.保证期间届满后,不必再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B.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后,不必再计算保证期间  C.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  D.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例2】下列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表述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03-3-42,多) A.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B.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C.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三单元 物保与人保的若干共同问题 一、反担保:担保法4、解释2 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方式与关系图 甲 → →→ 乙(主债权人) (主债务人) ↗ ↖ 丙↗(担保人) ↗ 丁(反) 总结: 1. 反担保的提供人及其担保形式 主债务人:抵押、质押; 第三人:抵押、质押、保证。 2. 反担保承担责任的三个条件: ——主债务人违约 ——担保人清偿 ——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 问题点:本题中乙(主债权人)、丁(反担保人)之间有关系吗? 【例】和兴公司从银行贷款1000万美元,由中实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然后,应中实公司的要求,兴发公司又向中实公司提供了再保证,约定在中实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和兴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兴发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合同签订后,由于和兴公司不能还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强制执行从中实公司账户上划走300万美元,下列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98-3-49,多) A.银行可以向中实公司请求偿还全部贷款 B.银行可以向兴发公司请求偿还全部贷款 C.中实公司可以请求和兴公司偿还300万美元 D.中实公司可以请求兴发公司偿还300万美元 二、担保无效制度 担保法第5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172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8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主合同无效而致其无效:担保法解释8 ——担保人有过错:1/3 ——担保人无过错:0 (务) 甲 (1000) → →→× 乙(权)     ↗×   ↖ 丙↗  (担保人) 无过错,0; 有过错,1/3 (2)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担保法解释7 ——债权人有过错:1/2 ——债权人无过错:1(连带责任的真正含义) (务) 甲 (1000) → →→ 乙(权)     ↗×   ↖ 丙↗  (担保人) 乙无过错, 1; 乙有过错,1/2 结论:此时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份额与其过错相适应。 三、人保与物保的关系 物权法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1) 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 变现的法定先后顺序;保证人的补充责任与单向追偿权 甲 (1000) → →→ 乙(债权人) (抵押)     ↗?   ↖ 丙↗  (保证人) 抵押;其他财产;保证 (2)第三人提供物保 甲 (0) → →→ (1000) 乙(权) ↗ ↗ 丁(400,1000)↗ ↗ (抵/质押)↘     ↗?   (追偿?) ↖ 丙↗  (保证人) 结论:三个区别: A 被执行的先后顺序 B 单向追偿与双向追偿 C 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否需要分析 三点共同点: A,未约定担保份额与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B,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都在其“弃权的范围内”免责。 C, 担保物毁损灭失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1) 以上原理扩展到以下三种情形: A,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存在变现的法定先后顺序 B,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不存在变现的先后顺序;对外连带、内部平等承担风险份额 C,共同保证 再总结:1关键在于区分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还是另外一个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由于身份的不同,导致法律关系极大的不同。 2 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免除的范围内免责 【例】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借款期限为两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果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00-2-81~85题,任;03、05、08有类似考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B.丙、丁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C.戊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因为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公信效力 D.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戊如有过错,仍应对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设甲、乙之间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和戊,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A.丙、丁、戊均应承担担保责任B.丙、丁、戊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C.丙、丁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D.戊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丙、丁 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A.丙、丁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B.丙、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C.如甲、乙通知了丙、丁,则丙、丁应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 D.丙、丁仍应对布匹抵押价值以外的债务保证责任 (4)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 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乙可直接从戊的布匹拍卖款中清偿自己的全部债权 B.乙只能从戊的布匹拍卖款中清偿自己的债权300万元,余下的债权应向丙、丁追偿 C.乙从戊处清偿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后,戊可向丙、丁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D.乙从戊处清偿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后,戊只对甲享有追偿权 (5)设戊有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丁偿还了庚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 A.可向甲行使 B.可向庚行使  C.可向戊行使 D.可向甲、庚、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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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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