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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TOC\o"1-5"\h\zHYPERLINK\l"bookmark2"\o"CurrentDocument"第一编总则1HYPERLINK\l"bookmark4"\o"CurrentDocument"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1HYPERLINK\l"bookmark8"\o"CurrentDocument"第二章执行机构1HYPERLINK\l"bookmark10"\o"CurrentDocument"第三章执行管辖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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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TOC\o"1-5"\h\zHYPERLINK\l"bookmark2"\o"CurrentDocument"第一编总则1HYPERLINK\l"bookmark4"\o"CurrentDocument"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1HYPERLINK\l"bookmark8"\o"CurrentDocument"第二章执行机构1HYPERLINK\l"bookmark10"\o"CurrentDocument"第三章执行管辖2HYPERLINK\l"bookmark12"\o"CurrentDocument"第四章执行依据3HYPERLINK\l"bookmark18"\o"CurrentDocument"第五章执行当事人5HYPERLINK\l"bookmark20"\o"CurrentDocument"第六章协助执行6HYPERLINK\l"bookmark22"\o"CurrentDocument"第七章执行的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和受理7HYPERLINK\l"bookmark38"\o"CurrentDocument"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10HYPERLINK\l"bookmark40"\o"CurrentDocument"第一节通则10HYPERLINK\l"bookmark50"\o"CurrentDocument"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10HYPERLINK\l"bookmark58"\o"CurrentDocument"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12HYPERLINK\l"bookmark62"\o"CurrentDocument"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13HYPERLINK\l"bookmark68"\o"CurrentDocument"第五节执行终结14HYPERLINK\l"bookmark70"\o"CurrentDocument"第六节执行回转15HYPERLINK\l"bookmark72"\o"CurrentDocument"第九章执行救济16HYPERLINK\l"bookmark74"\o"CurrentDocument"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16HYPERLINK\l"bookmark80"\o"CurrentDocument"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16HYPERLINK\l"bookmark86"\o"CurrentDocument"第三节异议之诉17HYPERLINK\l"bookmark88"\o"CurrentDocument"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17HYPERLINK\l"bookmark90"\o"CurrentDocument"第十章强制措施18HYPERLINK\l"bookmark102"\o"CurrentDocument"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21HYPERLINK\l"bookmark104"\o"CurrentDocument"第十一章一般规定21HYPERLINK\l"bookmark108"\o"CurrentDocument"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22HYPERLINK\l"bookmark110"\o"CurrentDocument"第一节查封22HYPERLINK\l"bookmark128"\o"CurrentDocument"第二节变价26HYPERLINK\l"bookmark186"\o"CurrentDocument"第三节强制管理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35HYPERLINK\l"bookmark206"\o"CurrentDocument"第一节查封35HYPERLINK\l"bookmark208"\o"CurrentDocument"第二节变价35HYPERLINK\l"bookmark210"\o"CurrentDocument"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36HYPERLINK\l"bookmark220"\o"CurrentDocument"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40HYPERLINK\l"bookmark246"\o"CurrentDocument"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42HYPERLINK\l"bookmark264"\o"CurrentDocument"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47HYPERLINK\l"bookmark266"\o"CurrentDocument"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47HYPERLINK\l"bookmark276"\o"CurrentDocument"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49HYPERLINK\l"bookmark280"\o"CurrentDocument"第四编附则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第六条【比例原则】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第二章执行机构第八条【执行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第九条【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条【辅助人员的职责】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第十一条【执行人员的回避】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第十二条【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第三章执行管辖第十三条【地域管辖】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第十四条【级别管辖】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第十五条【管辖竞合的解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十七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第四章执行依据第十九条【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删除该项);(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协议确认书;(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十条【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第二十一条【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第二十二条【执行债权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第二十三条【执行债务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一)义务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二)义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三)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五)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六)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终止后的义务继受人,包括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作为义务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八)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第二十四条【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程序】执行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二十五条【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程序】执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执行债务人。但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第六章协助执行第二十六条【公安、武警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维持执行秩序、完成执行行为。受到请求的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及时协助执行。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登记机关、企业登记和审批机关、特定业务审批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财产的调查、查封、过户及其他事项。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执行。执行债权人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事项,接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现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社区组织等基层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到执行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接到通知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第二十九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向与执行债务人有交易、结算、投资、融资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财物和票证或者完成其他事项。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内容协助执行。第三十条【协助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法院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命令或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要求协助执行后补办手续。协助执行人不得以内部程序或者其他规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第三十一条【协助执行费用】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执行法院收取协助执行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拒绝、妨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为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第三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及其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五年,适用有关法律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应当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法院记入笔录。执行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请求执行的事项,以及所了解的执行债务人的其他有关情况,并提交执行依据和有关身份证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第三十五条【执行立案的条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确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五)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发给当事人立案通知书。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十六条【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核实】执行法院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疑问的,可以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核实,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证明。第三十七条【分别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的,可以对其中个别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为同一债权人确定多项权利的,可以分别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权人的,按份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自己的份额,共同或者连带债权的任一债权人也可单独申请,但因其申请并获全额清偿时即消灭了其他债权人的连带债权。执行债权人享有多项权利而申请执行时未指明执行范围的,视为对全部权利申请执行。第三十八条【移送执行】下列执行依据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有财产执行内容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三)追索诉讼费用的生效法律文书;(四)诉讼保全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十九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执行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执行债务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执行债务人表示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五)执行债务人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决定的不予执行】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行政决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审查时调阅卷宗】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向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调阅卷宗。有关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卷宗;不予配合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一节通则第四十三条【执行开始】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四十四条【执行证件的出示】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出示工作证。第四十五条【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执行程序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六条【迟延履行金】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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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第四十七条【执行费用的交纳】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收取执行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第四十八条【执行债权人的提供责任】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所知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第四十九条【执行债务人的申报义务】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开始后三日内命令执行债务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报告命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的,可以对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报告财产不实,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传唤或者拘传】执行法院可以传唤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说明财产状况。被传唤的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第五十一条【举报与奖励】社会公众提供执行债务人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第五十二条【执行法院调查】执行法院有权向执行债务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令】执行法院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搜查的条件】执行债务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第五十五条【搜查的适用】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实施搜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必须协助。搜查中发现依法可以查封的财产的,应当立即查封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制作查封清单。搜查身体的,应当由与被搜查人同性别的执行人员进行。第五十六条【搜查时的到场人员】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可以迳行搜查,并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情况。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执行员、被搜查人、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情况。第五十七条【搜查时的强制开启措施】实施搜查时,对执行债务人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等,经责令执行债务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第五十八条【执行和解及其形式】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第六十条【特殊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特殊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和解协议,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六十一条【执行中的担保】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暂缓或中止执行,到期后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该担保财产。第六十二条【诉讼中的担保】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第六十三条【暂缓执行的条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暂缓执行:(一)诉讼过程中因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执行债务人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二)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三)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享有可以抵销的债权,且该债权纠纷已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四)执行行为的实施将给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五)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五)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其他诉讼,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六)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之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第六十五条【中止执行的效力】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第五节执行终结第六十六条【终结执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人权利全部实现的;(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的;(四)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法人、准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七)执行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债权人予以认可的;(九)先予执行裁定在终局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完毕的;(十)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六十七条【终结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第六十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六个月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预计执行债务人在一年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执行债权人签字确认,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字确认的,经执行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向执行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第六节执行回转第六十九条【执行回转的条件与裁定】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新的执行依据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执行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第七十条【回转执行】原执行债权人应按照新的执行依据及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执行债权人拒不履行执行回转裁定规定义务的,强制执行回转。强制执行回转适用本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执行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责令折价赔偿。执行法院在折价赔偿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物执行时的价格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另一种观点:【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的赔偿之诉】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终结执行程序,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第九章执行救济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第七十二条【向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执行员违反法律规定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院长或执行局长可以指令执行员限期执行、更换执行员或者督促执行法官限期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第七十三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权利人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执行法官仍未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第七十四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决定、命令、通知或者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一并提出。未一并提出的,不得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第七十五条【申请复议】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法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复议的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复议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节异议之诉第七十七条【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消灭或者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的,执行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宣告不得依该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在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的,适用前款规定。执行依据为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执行依据成立前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之诉有多个异议原因事实的,当事人应一并主张;未一并主张的,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第七十八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可以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否认第三人权利的,应当将执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七十九条【异议之诉的管辖、审理与裁判】执行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第八十条【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异议标的进行处分,但执行债权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第八十一条【不予受理申请的许可执行之诉】受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八十二条【对特定财产的许可执行之诉】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可以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章强制措施第八十三条【妨害执行的行为及强制措施】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债务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者作虚假陈述,或者隐藏、转移、低价变卖、毁损财产,或者在诉讼开始后隐藏或者转让争议标的物,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有关执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执行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的;(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可替代的行为义务,或者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五)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或者故意妨碍执行法院执行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法院查封或者责令保管的财产的;(七)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人拒不就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说明,或者作虚假说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查封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向执行债务人履行的;(八)案外人与执行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执行债务人财产,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提出执行异议,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的;(九)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或者实施其他干扰分配行为,阻碍执行的;(十)人民法院指定的财产接管人或者管理人有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十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执行,给当事人、案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十三)有妨碍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行为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对持续性的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予以每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八十五条【拘留】拘留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对持续性的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重复拘留,但拘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拘留由司法警察实施。实施拘留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公安、电信等可以寻找被拘留人下落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对被决定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执行法院送拘留所执行。第八十六条【拘传】执行法院对必须到场接受调查询问的执行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第八十七条【公布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债务人名单】执行命令送达后,执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执行债务人名单。被媒体公布名单的执行债务人,不得以造成损害为由向执行债权人或者有关媒体索赔,也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第八十八条【限制出境】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因执行债务人出境而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显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执行债务人拒绝提供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出境。执行债务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出境。第八十九条【限制消费】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高消费。执行债务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高消费。第九十条【强制措施的并用】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拘传、公布执行债务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可以合并适用。第九十一条【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限】拘传、罚款、拘留应当由执行法院负责人签发拘传票或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二条【对构成犯罪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理】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人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执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第九十三条【追诉时效】对应当受到罚款、拘留的妨害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在妨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但在妨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已开始办理罚款或者拘留手续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提前解除强制措施】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受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确实有效担保,或者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第十一章一般规定第九十五条【执行范围】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可以执行其所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但下列财产除外:(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必需的生活用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抚育的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执行债务人无固定薪金的,相当于当地三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金钱;执行债务人有固定薪金的,其月薪金中相当于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部分;(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权,以及养老金、抚恤金请求权等专属于执行债务人自身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五)未公开发表的发明、著作;(六)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前款第(四)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财产,执行债务人同意执行,或者不执行将严重影响执行债权人生活的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执行其部分或者全部。第九十六条【对国家机关的执行】国家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命令,责令其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划拨本级政府财政账户中的资金。第九十七条【执行财产的变通】对执行债务人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且无法分割的房屋、超过最低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在保障执行债务人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执行。第九十八条【执行款项的扣减顺序】执行所得的款项,按照本次执行费用、拖欠的诉讼与仲裁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金、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执行当事人对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金、迟延履行金的扣减顺序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一节查封第九十九条【查封时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执行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认可该财产属于执行债务人的,可以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有相关证据证明执行债务人是权利人的,可以查封。第一百条【查封方法】查封不动产,应当制作查封令并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一)在不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张贴查封公告;(二)将不动产封闭,禁止使用与出入,但在建工程除外;(三)责令执行债务人交出权属证书由执行法院保管。第一百零一条【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查封登记的,有关机关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查封登记。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行政机关正在审批不动产自主转让的,不影响执行法院的查封。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债务人和不动产占有人的陈述义务】执行法院为调查不动产的品质、占有使用状况及其他权利状况,可以讯问执行债务人和该不动产的占有人,并可责令其提交有关证书。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提交证书,或者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书,或者拒不到场的,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采取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三条【查封时的到场人员】采用张贴封条或封闭等方法查封不动产时,执行债务人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执行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有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可以径行查封,并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第一百零四条【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执行人员、保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清单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一百零五条【查封不动产的保管与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执行债务人保管。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显著影响的,可以允许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因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失,由执行债务人承担责任。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债务人保管和使用的,应当指定第三人保管,也可指定执行债权人保管。查封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由其他单位、个人或执行债权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一百零六条【对共有不动产份额的查封】对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可以查封执行债务人的应有份额,并应通知其他共有人。执行员查封时,按份共有的,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执行债务人的份额;份额约定不明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确定查封的范围。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对共有份额划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割裁定。执行法院裁定前,应当传唤各共有人到庭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分割后执行债务人享有的份额,对其他共有人份额的查封自行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不动产的查封】不动产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执行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第一百零八条【对未登记的或者在建房屋的查封】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备查封登记。该房屋在预备查封登记期间办理了产权登记的,预备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第一百零九条【对尚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对执行债务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执行债务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判决或者执行裁定,由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第一百一十条【登记财产的买方付款并实际占有】执行债务人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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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在该不动产的变价款足以支付卖方的应得剩余价款后有剩余可能的情况下,经卖方同意,可以查封。但查封物变价款应当优先支付卖方应得的剩余价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查封对执行债务人的效力】不动产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就该不动产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查封期间,查封的不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执行债务人承担。第一百一十二条【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不动产的从物、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由执行债务人与他人分别行使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查封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许可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手续完备且已实际采取查封措施后,第三人不得对查封不动产主张善意取得。查封没有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一十四条【查封财产的价值限制】查封不动产,以其价格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执行债务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超额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申请解除查封。但查封物为不可分物,且执行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轮候查封】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其他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执行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对没有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制作轮候查封笔录,并经在先查封的执行人员和执行债务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的执行法院。查封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第一百一十六条【无益查封的禁止】应当查封的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变价费用、优先权后没有剩余可能的,不应予以查封;已经查封的,应当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发还执行债务人。但执行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查封的解除和撤销】查封的效力持续到解除查封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命令解除查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一)执行终结的;(二)查封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无人应买,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三)查封物已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四)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现款清偿债务的;(五)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担保,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查封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节变价第一百一十八条【拍卖、招标的开始及例外】不动产查封后,执行法院应当于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拍卖、招标命令,指定拍卖、招标期日。查封的不动产无法拍卖、招标或者不适于拍卖、招标,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变价的方式。第一百一十九条【变卖的价格】对于有市价的不动产,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不易按照通常方法确定价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当事人之间对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二十条【变卖公告】变卖查封物应当公开进行。实施变卖,应提前二十日发出变卖公告并通知已知的对变卖物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人,公告中应载明标的物的名称以及变卖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一条【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查封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实施变卖的二十日前通知该优先购买权人,由其以变卖价格优先买受查封物。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者虽到场但不为购买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二十二条【无人购买的处理】查封不动产经过十五日无人购买的,应当重新确定变卖价格,通知优先权人并公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再行变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变卖十五日内仍无人购买的,应当裁定将查封的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抵债;执行债权人拒绝承受的,命令解除查封,将查封物返还执行债务人。第一百二十三条【拍卖、招标的机构】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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