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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五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佈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位址、郵遞區號和受理舉報的範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第七條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征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第八條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第九條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範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第十條凡符合本辦法受理範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第十一條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第十二條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第十三條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十四條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第十五條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第十六條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第十七條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一)不得私自摘抄、複製、扣押、銷毀舉報材料;(二)嚴禁洩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五)宣傳報導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征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第十八條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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