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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上海海运学院硕士学位论文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姓名:杨宏艳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尹东年2002.12.1要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Y本文在论述的过程中对委托关系、委托合同、国际货运捅|f海上货运代理人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不断扩大其经营范围,从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发展到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物流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步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专门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战国的代理制度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题。《民法通则》和‘命伺法》共同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人...

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上海海运学院硕士学位论文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姓名:杨宏艳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尹东年2002.12.1要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Y本文在论述的过程中对委托关系、委托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国际货运捅|f海上货运代理人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不断扩大其经营范围,从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发展到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物流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步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专门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战国的代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民法通则》和‘命伺法》共同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第三人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这就给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人。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在《中华人义,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不仅可以作为代理人而且还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对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法规,主要的特点是调整运输代理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运输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为辅。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毕竟效力有限。处理国际货运代理法律问题,明确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关键。本文在论述时首先从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过程和定义入手,分析了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法》生效前仅有《民法通则》对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身份、明确权利和义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合同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解决了这个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重点进行了论述,对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析。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时,考虑到业务中的特点,本文主要对无船承运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在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流程中涉及到两个运输合同关系和两份提单流转。在论述时从无船承运人的定性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性质两个方面对无船承运人在不同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论述。在论述过程中对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免责范围、留置权等提出了自己的看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适时发展了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定本文从国际货运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着手,论述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不同身份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旨在规范企业经营、减低经营风险和业务成本,提法。,、p【关键词】/高企业的服务水准。海上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代理人,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v/。×ABSTRACTForwardForward.SoForward。whichForward.Forward.ContractForward,PrincipleWithRegulationsdevelopeddefinitionregulatedoperator.BesidesandlegaldistinguishingprincipalcivilinternationaItransportation,FreightenlargeditsoperatingNVOCCFreightagent.Inregulations,namelyDetailedRegulationofP.R.CEnforcementissuedbytheMinistryForeignEconomicactsagentbutalsoindependentMaritimeTransportPeople’SRepublicChinaprovidesNVOCC.regulationsgivefirstplaceadministrativerelationshiprelationship.Theeffectlawsregulationlimitedduringprocessunderstanddealliability,andrightBeforeContractLawbecomingeffectives,onlyGeneralRuleCivilprincipallyPrinciple,AgentThirdparty.Agentlawinfromauthority,doesadmitreightForwardsdonedifficultyregulatingdefinitelyrightsAnglo-Americanpartiallydisclosedproblem.Thebetweenlaw.ThedevelopmenttradeForwarderhasscopefrOmtraditionalwhoseresponsibilityisRulesManagementSeaTrade,thatnotonlyInternationalpositionLawstointernationaltrial.Itimportantstatus.ofwithproblemfirstlylectureexpoundsstatuscontributescountry,mandateFownnamemakesliabilitiesintroducesconceptionundisclosedprinciplesolvePartywasstipulatedcontractasanonourWORDS:FreightHongyan(InternationalLaw)independentplacesNVOCCdifferentlecturerelationshipandeachparty’Sliability.Freightoperator,concerningpracticallading.TheemphasiscivilregalpositiondeterminingtheBillLadingissuedbyNVOCC.AttimeprovidesmyopinionthatLimitedLiabilityRight,whichMaritimeLaw.ThegivesfOrmlegalunderidentity.Itaimsreducingoperatingrisk.improvingleveldirectingYangDongnianKEYForward.NVOCC,agent,independentoperatorlaystrustcontract;trustForwardactingconditionincludedtwocontractbillsofnaturesameownLiendidnotprovidedinworkstatustodiscussatserviceenterpriseactivities.DirectedYinonasan作糙名:地作者签名:挞魁p导臌名:——日期。趔趔?论文独创性声明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同意上海海运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论文的启发和所作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摩谢.留送交的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上网公布论文的全部和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者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章海上货运代理人的地位一、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货运代理人作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与其他的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交往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说到底就是货运代理入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货运代理人由于利益的需要,不断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以不同的身份出现,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要了解货运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货运代理人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本文主要是从货运代理人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货运代理人的定义两个方面进行论述。货运代理人定义的发展变化本身就反映了货运代理人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层次阶段的特点。第一节货运代理的产生与发展英国大法官波洛克有过一句精辟的话:“代理制度使个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他很形象地阐述了代理制度的意义:商人们突破了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物物交换的限制,不断地扩大交易活动的领域和规模。为了解决在时间、空间、精力、知识、技能等条件的限制,他借助他人的能力和行为来帮助自己完成全部的经济行为,而由自己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间的桥梁和纽带。它是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发展到较高阶段下所产生的一种中介服务行业,并且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调整着自己的利益与风脸平衡关系,以不同的身份活跃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舞台国际货运代理出现于公元10世纪,起初商人们进行交易,运输货物大都是自己组织船队随船而行。但随着交易范围和地域的不断扩大,途中涉及面广,环节增多,手续繁杂,使得贸易商们没有精力、技能去亲自完成这些行为。这时就出现了一批拥有良好的知识和技能,并与运输各有关部门有着密切合作关系的货运代理人。他t-。第1页共40页.们依附于货方,作为厂家、商人或进出口商的佣金代理,进行着诸如装卸、报关、对承运人来说无需和一个个的零担货主洽谈来解决自己的货源问题;货主也只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货运代理人成为连接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1。此后,随着部门分工的精细化,商事代理制度的日渐完善,货运代理人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只以纯粹的代理身份出现。他们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所以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本身没有过失,只要在承运人的选择上尽了合理谨慎之责就是履行了合同,即使是他所安排运输的货物出现了货损货差,他也仅仅协助贷方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而对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货主就要承担自己所不了解的人所造成的货损风险,以及在追讨时所面临的困难。二、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但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使得货运代理企业在满足货主对运输服务要求多样化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一些有实力的货运代理企业,为了改善服务水平,投入了巨资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网络,兴建了库房或大型的物流中心,并在各地设立了众多的办事处,雇用专业水准的业务人员以期使国际货运代理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加强。这必将导致货运代理人在风险承担与业务范围,经营收益扩展方面的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权责平衡、收益与风险平衡是经济规律的合理体现。因此,随着巨型集装箱船的大量应用,国际货运代理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转化自己在运输服务中的角色更多地承担起责任和风险;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以“无船”为特征又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无船承运人便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从货主的角度看,货主原需要借助货运代理人与船东进行交涉,一旦涉及货损货差,货运代理人只要自身没有过错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有了无船承运人以失,货主不必像以前—样要对自己不了解的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在这时,货运代理人首先会依据他自己和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从船储存、运输、销售和收取货款等代理活动。需要和货运代理人联系就可以处理好运输过程中相关的事务。货运代理人适应社会分工的需要,以专门的技能参与运输过程,通过其中介性的服务提高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效率。投资少、风险小是当时这个行业的特点。后,他只需要适当履行自己托运人的义务就可以了;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了什么损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纪华民‘圈际货运代理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2页共40页东的角度看,他是和以托运人身份安排运输的无船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法三、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足时代的需要,进入了一个从集装箱化的硬件开发到联运体系的软件开发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大力发展与促进本国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货运代理人纷纷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提供“fINf-]”的全程综合运输服务。在多式联运业务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托运人签发了一张联运单证,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并按照联运合同的规定,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对货主来说,由于多式联运综合利用了各种运输的优势,充分发挥了各类运输工具的效能,提高了运输效率,减少了货物的库存时间和费用,因而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它只需要指定目的地,承运人就会为他设定最佳运输路线组织海、陆、空运输,减少了许多的麻烦,节省了时间,有利于货主集中精力抓好贸易环节的问题。对国际货运代理人来说,不仅可以扩大经营范围,有效而灵活的使用自己拥有的各种设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现有设备的作用和选择最佳的路线,降低了成本,提高了竞争力;而且货运代理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仅可以利用运费差价获利,而且可以利用拼箱、拆箱业务获得附加价值。多式联运已经成为“国际货运代理业中很有发展前途的新的增长点。2对各实际承运人来说,他避免了与一个个零担货主的联系,只要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只需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法律关系简单明确,而且便于自己合理组织运力,安排运输。四、拓展现代物流业务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信息化、贸易投资自由化趋势的飞速发展,外贸运输给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同时也对货运代理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发现,一味地在客源和运输空间上的竞争并不能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润。同时伴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贸易中的主流地位,世界将出现大规模的流程再造和公司重组,大型品牌公司开始趋于虚拟化,只剩下产品的研制、开发功能和律关系较为简单明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方式的发展,单一的海运或陆运或空运的方式已经不能满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2孟于群、陈振英著。‘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年8月,第30页第3页共40页一、嗣际权戚机构和一些工具书所下的定义组织功能。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的生产功能和销售功能将发生重大变化。物流公司开始在产品的生产、运输、组织、销售以及配送的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物流企业转型,与物流的供应主体和消费主体相互融合,将过去分散的海运、陆运、空运、仓储业有机结合在一起,向货主提供比货运或货运代理企业更全面、更系统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报关等一体化的服务。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物流经营人,不仅具有相对于生产商和消费商从事物流经营的优事驴,而且在市场竞争中转变经营思路,变以客户的指示为出发点为努力满足客户的需要,帮助客户制定物流策略;从仅仅参与和货物有关的活动为向客户提供全球性订货与供货服务;他还可以不拥有大量的固定资产却可以依靠信息系统的支持从事虚拟的物流服务。对转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来说,在从事物流经营的过程中,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扩大至从商品出运的起点到消费商终点所有中间环节,而且货运代理人因此拥有了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由于他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物流经营的大投入、高风险部分转嫁给他人身上,因此他能以较小的投入、较低的风险获得较快的利润回报。“物流“已经成为国际货运代理未来的发展方向‘。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方式不断地推动国际货运代理人逐渐摆脱对货主的依赖,由被动接受货主的指示到主动为货主服务,越来越多地从接受货主委托转变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广,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也越来越大。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货物运输代理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各国的名称并不相同。在法国叫做水陆运输行纪商,德国、日本、澳门称为运输代理人或承揽运输入。英美法系并没有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无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同承运人签订合同由承运八运输货物、接受报酬的一概称为运输代理人。不管怎样,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定义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不断深入展开而表现出多重性的特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船务法律辞典》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3陈萍,‘货运代理充当物流经营人的利弊分析及对策)集装箱化2001年第9期,第22页‘孟于群,陈振英著‘嗣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版,第33页第4页共柏页货运代理业务辞典》的解释是:准备航运单证,安排舱位,投保并办理关税手续工作,以取得费用的商业组织。上述这些解释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国际货运代理人并不是“运输当事人,而是作为接受客户货物从事转运服务以获得佣金的代理人”。在美国新近出版的《物流管理》一书中,其作者对“货运代理”重新下了以下定义“货运代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业,他们把来自各种顾客手中的小批量装运整合成大批量装载,然后利用公共承运人(公路和航空)进行运输”。这个定义正好涵盖了货运代理人充当无船承运人时所从事的拼箱业务的特点。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针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是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作为契约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概念上的变化,表明货运代理人已经不单单是以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是逐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起更大的责任和风险。我国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也反映了这一特点。二、我墨对田际货运代理下的定义1990年7月13日我国对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的若干规定》(下称《1990年管理规定》)第4条指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介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中介。”同时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了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此时,国际货运代理人仅仅是联系货主和承运人并根据货主和承运人的委托办理国际货运业务的从这是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最早的法律规定,从货运代理业的发展过程来看这项规定存在的问题还是比较大的。其中规定的“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是与我国货运代理业的实践相悖的。交通部1990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中“船舶代理”的定义规定:船舶代理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负责照管和代办属于委托人所有的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在港业务的行业,并将该行业划归交通部隶属管辖。外经贸部“货运代理^、可以接受承运人委托”的规定必将导的解释是:经营为他人安排货物运输业务的人。国际货运代理有权代表他的被代理人就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取得赔偿,并有权得到偿付他的服务的费用。美国《船务和业者。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5页共柏页‘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致货运代理业与船舶代理业在隶属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上的混乱。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规定》(下简称(1995年管理规定》)第2条指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删除了“可以接受承运人委托”的规定,但规章在实施生效时并未有明显的措辞来表明废除了(1990年管理规定》,所以后者是否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仍将起着一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的做出说明。根据这项规定,货运代理人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代理人的角色。他可以接受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法律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1995年管理规定》规定货运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是并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在当时新的《合同法》并未发布实施,关于代理法律行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有关代理的规定进行调整。我国代理制度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这就给确定货运代理人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的身份、明确权利和义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1998年外经贸部根据上述(1995年管理规定》制定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出:“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进出口货运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也可以作为独立的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6^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此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具有多元化和双重职能的特点,不仅可以从事传统的货运代理业务,而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承接货物和签发提单,对货物进行直接的控制,处理货物运输的各项事宜并直接承担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或灭失的责任。2002年1月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海运条例》,专门就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了托运人的货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对国内已经存在的无船承运人是一个规范,作为和国际接轨的一部分无疑是降低了门槛。为了避免与船舶代理的冲突,1995年外经贸部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6页共40页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操作过程进行可行的监控,有利于对经营者的保护,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还是符合世界货运代理业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实际情况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交织在一起。在同一项代理业务中,国际货运代理人就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比如在承办货物进出1:3业务时,一些较大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能拥有自己的内陆运输工具(货车)、集装箱堆场及仓库等,他们既可以办理货物进出口的有关手续,又负责将货物存储在自己拥有的仓库内。在将货物转运到内地目的地时,使用自己拥有的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就呈现出“混合身份”: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是纯粹的代理人,在储存过程中是当事人,在内陆汽车运输过程中是实际承运人,有时甚至是签发联运单证的全程承运人。综上所述,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代理^、也可以作为缔约当事人。他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在一国乃至全世界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业务中往往要根据具体事实和所属国家的法律而定。展并不是象前面所述发展的那样界限分明,相反,国际货运代理人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同的需要,仍然在传统的货运市场中展开积极的业务活动,彼此的业务相互渗透定。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7页共柏页第二章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体系一、‘民法通则>与国际货运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从这条规定上代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的;3、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即可以为被代理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最后由被代理人承担;5、代理人为被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由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在《合同法》实旌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经济合同法》还是《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都难以找到能够直接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在裁判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时通常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在律师的辩护词中也常常主动引用《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规定来主张自己是货主的代理人。这一方面是源于争议的名称中含有“代理”的字样;另一方面从上节对国际货运代理所下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货运代理也具备了一般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货运代理是为了客户的利益而服务的为客户安排运输,组织最好的运输路线,所以被称为“运输的组织者”和联系货主第一节我国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设立权利和义务;货运代理企业属于服务性行业,他们往往通过自己丰富的业务经验和专业知识和海关、船公司等单位良好的合作关系来弥补客户在这方面能力以及物力上的不足,律行为。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8页共40页和船公司的“桥梁”。在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信义关系,基于这种信义,货2、货运代理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契约关系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报关、提供仓储、订舱、装箱、组织运输等。双方之间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没有这种契约关系,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所3、国际货运代理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从货运代理企业的定义看,货运代理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经营行为是商事代理行为。但是从法理上看,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商事代理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理等类型,其代理权的产生分别依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规定,而货运代理均为委托2、从代理关系的主体来看,一般民事代理的被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代理人只要求具有—般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无其他特殊资格要求,而货3、从代理行为的内容来看,一般民事代理涉及的内容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非财产的人身关系,多为无偿。而货运代理是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被代理人通过货运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4、从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承担责任,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向被代理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货运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独立的营利性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要远远大于一般民事代理人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即使无过错,也可能要承担某些特殊责任。5、从代理人是否必须“显名”来看,一般民事代理主要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以显名,也可以隐名,还可以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可以看出,货运代理既具有一般代理的特殊性又具有显著的商事代理的特点。《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并不能调整全部的代理法律关系,如关于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时的权利义务就不能在《民法通则》中找到合理的依据。运代理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被代理人的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而损坏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的一切行为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这是代理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的特殊性:1、从代理权的产生及权限来看,—般民事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代理,其代理权的产生依当事人的授权,另外还以商事惯例为补充。运代理人必须是依法经过注册登记的法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而货运代理人根据委托以及行业习惯,既可《合同法》生效后这个问题就得到了解决。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9页共40页二、‘合同法)与国际货运代理关业务,在没有签发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应是指适用于01,贸代理暂行规定》。笔者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际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公司(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中我们可以看出01"贸代理制暂行规定》调整的是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是针对国操作。因此这以法律规范并不适用于国际货运代理人与其委托人(货主或承运人及新《合同法》的颁布极大地改变了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货主为代理行为的“隐名代理”的概念。她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相当英美法中显名代理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就构成隐名代理,其效果同显名代理一样,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合同必须是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在海运实务中,当货运代理人接受了货主的委托,在货主授权范围内与船东签订了合同,如果船东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货主与货运代理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该合不知道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合同法》未颁布实旖前,“以自己的名义”为货主办理有认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形式上看,《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也是规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从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际货物买卖中的隐名代理问题做出的,其中没有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中此类问题如何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尴尬地位。薪《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这条规定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原始则来自英美法中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船东,而货运代理在此时,并非《民法通则》中的合同一方,仅为货主的代理人。5《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的除外。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5方国庆,‘合同法对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影响',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第10页共40页三、‘海商法'与国际货运代理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入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条规定来自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第十三条,即英美法中“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该条对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据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就可以避免或减轻向经济受损方做出赔偿不能向责任方获得追偿的风险,使国际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6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或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即服务费的行为。可以看出,作为独立经营人具有四个法律特征:1、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2、可以签发运输单证;3、有义务履行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4、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在这里,虽然有“接受进出!El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的字样,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货运代理关系,甚至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实质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是首先,货运代理企业在此种关系中,已不具有货主的代理人的身份,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企业不是代表货主与承运人、海关、外贸仓库等相关主体发生关系并在此过程中为其计算,而是处于相对于货主而言的独立经营人的地位为自己计算。权作了规定。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独立的经营人因为:’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6张仲言,‘我国海运代理现行法律规范和相关问题的探索),集装箱化.,2001年第9期.第28页第li页共40页其次,货运代理企业在此种关系中应履行的义务表现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等。这里的运输合同只能理解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运输单证的签发也是货运代理企业基于运输合同而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是货运代理企业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个方面。换句话说,货运代理企业此时是缔约承运人,甚至也有可能成为实际承运人,承担了法律规定和运输合同约定的应由承最后,货运代理企业在此种关系中,相应地有权按照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及服务费,而不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费或佣金。且运费的价格表现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缔约承运人时从实际承运人的运费加上合理的利润。《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从该定义上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有四个条件:7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采购实际海运运力;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业务实质上是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通过采购国际海运运力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来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种运输经营方式。从这一点上它是与《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的“独立经营人”的特征相符。如果货运代理人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若干个实际承运人分别签订了运输合同,同时又是以承运人的身份同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符合独立经营人的法律特征。无论是作为无船承运人或者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没有直接经营运输工具,往往都要同船舶运输经营者即承运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这样就存在了两份运输合同。在前一份运输合同中独立经营人是作为承运人,后—份合同中独立经营人是作为托运人。这样他的权利义务责任就要受到《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以及《海商法》有关承运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等规定的调整。《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别法,当特别法和普通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适用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体系当他作为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时,调整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运人承担的义务。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手7吴津涛,‘关于海运条例的有关问题),中国律师2002海商研讨会,第17页第12页共40页、的利益服务。当他以委托人的名义来实施代理行为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当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时,可以援用《合同法》中关于“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身份代理”。我国代理法的立法体系中不仅有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同时也引用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身份代理”的概念。这样,我国的代理制度既保持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特点,又吸收了英美法直接灵活的特点,使我国的代理制度基本与国际接轨,从立法上完善了我国的代理制度,为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法律途径。有学者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中国存在着三种代理制度,即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制度。依据这个观点,作者把“隐名代理”作为一个独立的代理制度,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并列开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隐名代理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是依据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以谁的名义和所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的不同划分的,而英美法系则是根据代理关系公开的程度包括代理事实和本人的身份的不同划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其中显名代理与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和“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其形式与法律后果大致相同。至于隐名代理,依据不同地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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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有不同的归属。从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以谁的名义来看,隐名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相近,都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从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上来看,除非有证据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仍然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笔者认为,代理制度是借他^、之力使本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其本意不在于强调究竟是以谁的名义为代理行为的,而是在于把代理人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本人,使本人能够通过他^、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可以把他看作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个概念,即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揭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另一种是未披露委托人身份但表明受托人是以代理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与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相对应,后者与隐名代理相对应。《欧洲合同法原则》采取的就是这一态度。这样,我国调整代理关系的法律体系就包括两大类: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如上文所述他参与了货物运输或全部运输,是作为契约承运人,属于《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概念范畴。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要受到《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部分的调整。既然《管理规定实旅细则》把“独立经营人”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之外的另一个角色,而且《海运条例》中的无船承运^的概念又属于独立经营人的一种,所以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要受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3页共40页则》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时要受到《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调整。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4页共40页第三章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一、货主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我们统称为“货主”。根据本文的观点,《合同法》生效后货运代理企业只要接受了货主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为委托办理相关业务的,无论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货运代理人均取得代理人的地位,其与委托X2_间均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货运代理入只要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均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二、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根据国家外经贸部《1990年管理规定》的内容来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步或全部的业务: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提供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及咨询服务等。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箱货、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在这个规定中,处在国际货运代理关系两端的是货主(收货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运输企业),而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接受货主委托作为货主的代理人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又可以成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向货主推销承运^、的运输服务。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其不能既作为货主的代理^、又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否则构成双重代理,而双重代理是各国的法律所禁止的。(1990年管理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货运代理企业由于运输工具、经营方式上的限制,一般不可能独立承担货物的国际运输,往往是与一家或几家拥有国际运输能力的运第一节谁是委托人?货运代理人要与他的委托人签订货运委托合同,根据《1995年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知道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订货运委托合同的是进付和结算杂运等。”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5页共40页输企业订有代理协议,利用自身的经营网络为运输企业招揽货源,并按照运费的一考虑到货运代理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中的冲突,《1995年管理规定》就删除了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规定,明确了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可以接受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十七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有关业务。但是在{1995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旌行)都没有类似{(1990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表述:原有规定内容与本条相抵触的,按本条的规定执行。这就产生了{1990年管理规定》现在是否有效的、实践中可否参照适用的问题。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势必产生矛盾,但外经贸部又没有明确的强(1990年管理规定》予以废除。所以有待进一步做出明示。一、委托关系的建立一般而言,货主虽然可以直接与运输企业订立运输合同以实现货物进出口贸易的目的,但由于货运代理企业能向运输企业争取更合理的运价更好地处理与运输有关的贸易、银行、保险、海关等部门的关系,因此货主往往乐于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尽管货主为此将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或手续费等,但其可以从货运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中获得补偿。二、货运委托合同FIATA推荐使用的标准交易条件范本,明确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契约的附件,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该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范本,是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与客户之间订立合同的标稿)。在货运委托合同中,货运代理人首先都会通过条款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一般都会对以下几点进行规定:定比例向运输企业收取佣金。这样对于运输企业而言,也具有了相对稳定的货源,不至于因为航线、班航位等的空置空驶而受到损失。第二节国际货运委托关系准条款,并向至今尚没有标准交易条件的各国国际货运代理推荐,供其在指定本国的标准交易条件时参照使用。我国也制定了自己的标准交易条件范本(虽然是讨论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6页共40页要向抑垂人追偿,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地不明确就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障碍。按照一般1、货运代理协议中对作为代理人和当事人时的合同分别进行规定,如中外运(集团)总公司货运代理格式合同之海运出口货物订舱代理合同第一条就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性质是代理或是订舱性质: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办理有关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事宜。明确了自己在操作过程中的职责。在货运代理^.作为货主的代理^运输货物时,货物的灭失、损坏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造成的,对于何为货物包装不良在不同的业务操作中有不同的标准。那么在订合同的时候就要根据具体的业务情况填写常用的货物包装标准,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3、预付运费的支付对于预付运费,按照合同规定应当在船舶启运前一段合理的时间(可以由双方约定)内支付给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及时支付运费,货运代理人有权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中外运(集团)总公司货运代理格式合同之海运出口货物订舱代理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付运费条款下的出口货物在甲方未结清所有乙方垫付的费用之前,即使船公司签发了提单,乙方也有权滞留相应的运费单据,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4、垫付运费中国货运执会标准交易条件合同范本规定,货运代理人有权在没有得到托运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托运^、垫付运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了货运代理的代垫运费的追索权问题。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并不了解货主,—般都要将货运代理视为运费支付的主体,特别是在非运费预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垫付了运费之后,通常的代理法原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从通常的货代合同来看,货运代理无权代理托运人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支付运费。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货运代理^追偿成功,一旦托运人依据代理法的规定提出抗辩理由货运代理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为了避免匕述情况的发生,通常在委托合同中会约定货运代理有权在没有得到托运^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托运人垫付运费。为了避免货运代理为此增加垫付运费的义务,合同范本中采取了“可以”这样的措辞,意味着货运代理^、可以依据托运人的资信情况做出自己的选按照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在从事委托代理事项后可以收取代理费。但是货运代2、就货物的包装标准做出约定择,而不是必须为的行为。5、关于代理费用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7页共40页理的实际操作极少收取代理费的,货运代理业中的代理费通常是以佣金或运费差价运代理人承担当事人责任而不是代理人责任的依据。如果货运代理人放弃赚取运费差价或佣金的话,基本上又没有什么实际的利润可赚。所以一般在合同中用包干运费的方式回避收取费用的构成。这样一方面满足了货运代理人收入要求另一方面也6、关于违约金对于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同的法院常常有不同的计算标准。所以为了减少争议常常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规定了固定的比例以方便计算相应的损失。7、责任限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在法律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往往非常巨大,而且是货运代理人所无法合理预料到的。为了避免货方将这部分的责任强加在货运代理人的身上,往往在合同中都会做出明确的责任限制。8、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合同双方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提出解决办法并对管辖法院进行约9、免责条款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遵循客户的指示;(3)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4)客户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5)货物固有的缺陷;(7)公司通过谨慎处理不可以避免的其他原因。三、委托行为《实施细则》第32条采用广泛定义的形式,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货运代理的形式出现的。这一点非常容易混淆合同的性质,有时候常常成为托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要求货减少了被认定为当事人的危险。(1)客户或其代理的行为或疏忽;(6)罢工、动乱、禁运等;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我们参照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定。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8页共40页1、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托运、仓储、包装;2、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3、报关、报验、报检、保险;5、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7、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件);8、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笔者认为,经营范围中的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的内容,而不是货运代理人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货运代理人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了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运代理业务。所以合同中明确规定具体的委托行为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某些由货运代理公司亲自完成的业务,如报关、接货等,不应看作是代理行为,而应看作时货运代理人的行业义务。这样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对于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完成的超过授权范围或没有授权而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完成的法律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如果超过了委托合同中授权的行为和没有授权而为的行为,根据《民法同则》第66条的规定,这时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违反了行业义务,由货运代理人自己承担。第三节货运代理人、货主、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货运代理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不同的形式对货运代理人、委托人、第三方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一、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是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最原始的状态,是最单纯的代理人。他接受进出口商的委托,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包括报关、报验、报检、租船、对货运代理服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归纳出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的经营范围:4、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6、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订舱、代办仓储等在内的与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相关的业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海上货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第19页共40页.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国际货运代理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直接由托运人承担。但无权代理及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串通一气,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则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家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学者认为8,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有关货物运输合同,以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运输业务。这时,国际货运代理已不是单纯的托运人的代理人而成了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托运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托运人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义务。这时国际货运代理就要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笔者认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有关货物运输合同,以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运输业务”。货运代理人究竟是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与“为所委托的运输业务”的理解有密切的关系。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委托”并不是代理法中的委托,’货运代理人在安排货物运输业务方面并不是以委托人的利益服务的,相反他是处于相对于委托人而言的独立经营人的地位为自己的利益打算的。此时,货运代理^作为与第三方(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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