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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3收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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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3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释义】本条是对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收养人与送养人直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第1款)以及送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案例解读--收养--3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释义】本条是对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收养人与送养人直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第1款)以及送养人在收养人有不履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时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第2款)。为了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本条不允许收养人在没有和送养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119]在对本条及本节的其他条文进一步展开解释之前,有一基础性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被解除的收养关系,究竟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认为,收养行为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收养关系也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送养人是作为被收养人的代理人与收养人签订收养协议的。[120]然而,这种理解与以私法自治为根基的民法体系之间存在矛盾。依《民法典》第1111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成立父母子女法律关系,送养人相应地不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既然如此,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此时送养人应无资格去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法律关系,无论是基于协议还是基于裁判。我们固然可以将本条看作一项“例外规定”,但这种不符合体系的例外规定无疑是对《民法典》整体融贯性和科学性的破坏。反过来,也可以将收养关系理解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本身并不是一种亲属关系,而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依《民法典》第1117条,这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有因性”,即当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消灭。按照这种理解,既然送养人本人是收养关系的主体,那么无论是其基于协议还是基于收养人的不当行为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都可以在私法自治的体系内得到恰当的解释。然而,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首先,如果收养关系是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115关于成年养子女协议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又当如何解释?其次,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民众和法官都将“收养关系”理解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有的案件中,当送养人起诉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认为此时所解除的法律关系并非两造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被告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21]如此,是否真的有必要为了体系的科学性和融贯性而对“收养关系”这一概念作出违背社会普遍认知的解释?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将“收养关系”理解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理解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会面临困境。于此,不妨作折中解释,承认“收养关系”这一概念的多义性。具体而言,“收养关系”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收养协议关系”,即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基于收养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除了对收养本身进行约定之外,还可以包括关于抚养费等方面的约定;其二是“收养身份关系”,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收养协议关系”的意定性不同,这种“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此外需注意的是,“收养身份关系”不等同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作为一种更为基础的法律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拟制亲属关系皆基于此而产生。这两种“收养关系”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收养协议关系”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收养身份关系”的成立,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身份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另一方面,“收养协议关系”是“收养身份关系”的“原因”,且后者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具有“有因性”,即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送养人对“收养协议关系”的协议(须登记)或裁判解除会同时导致“收养身份关系”的解消,进而发生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这样一种理解可以较好地调和前述两种解释所造成的问题。首先,即便送养人解除的是其与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协议关系”,在法律效果层面通过“有因性”作为纽带最终也指向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收养身份关系”,不至于和社会普遍认知脱节。其次,将第1114条中的“收养关系”理解为“收养协议关系”,将第1115条中的“收养关系”理解为“收养身份关系”,同时又通过“有因性”将其连接,既实现了制度目的,又可以避免使法律关系之外的民事主体获得解除该法律关系的资格,从而维护了《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和科学性。最后,这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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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本条是为收养协议关系之解除专设的条款,因此排除了合同编中有关解除、终止等规范的适用。第2款规定了送养人在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下的解除权。此时,由于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已经受到了严重威胁,为了使被收养人的权益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本款中不再将八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同意作为要件。其理由在于,本款的适用环境和上一款大不相同,如果不能及时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很可能将受到进一步的无法挽回的伤害,而此时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我们无法期待其在拥有足以理性分析自己处境并作出符合自身长远利益的判断。在这里,适当的家父主义是必要的,送养人的解除必须诉至法院,由法院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来充当“善良家父”这一角色。对于第2款的理解,应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该款赋予了送养人在特定情形下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另一方面,可能也是更重要的,通过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一权利的行使。法律不能期待收养人成为“完美的父母”。任何人在照管、教育子女时都有自己的方式,且这些方式未必都是恰当的。“法不入家门”,父母对子女的正常管教只要在合理的限度内都属于“法外空间”,国家权力不应任意介入干预。当收养人在教育被收养人时采取体罚,或是收养人因疏忽或能力不足而未能妥善照管教育被收养人,只要未达到故意的“虐待”“遗弃”的程度,都不应动辄认可送养人对收养协议关系的解除。否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是,一方面,收养人对其养子女教育照管的自决权受到极大的限制,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并非好事;另一方面,稳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对未成年人来说同样十分重要,如果动辄允许解除,养父母和养子女的亲子关系将处于一个十分不稳定的状态。【相关案例】熊某洋与孔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122]该案争论焦点为送养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孔某、陈某辉将亲生女儿孔某琪(收养后更名熊某瑶)送养给熊某洋、何某莲,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熊某瑶后,熊某洋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其妻子何某莲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熊某洋家庭不和睦。熊某洋及养女熊某瑶无主要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政府低保金生活。且熊某洋经常因生活琐事用手、小木棍殴打熊某瑶。甚至在公安机关对其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后,熊某洋依然没有改变其经常打骂小孩的陋习。原告孔某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孔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因熊某瑶的亲生母亲陈某辉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其对熊某瑶的抚养权,故孔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从家庭环境、家庭教育、生活水平诸多方面考虑,熊某洋不能为熊某瑶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何某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熊某瑶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养父熊某洋继续共同生活,愿意回到亲生父亲身边生活。孔某作为送养人,在熊某洋对熊某瑶经常殴打且无法保证熊某瑶正常生活、教育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养父母即熊某洋、何某莲与养女熊某瑶的收养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熊某洋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是孔某琪的父亲,也是熊某瑶的送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孔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为熊某洋对熊某瑶有长期殴打、虐待行为,侵害熊某瑶的身心健康,对于自己的主张,孔某提供了六水桥派出所家庭暴力告诫书、临川四小情况说明、西大街居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熊某洋在家庭环境、家庭教育、生活水平诸多方面不能为熊某瑶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其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联法条】《收养法》第26条,《民法典》第464条、第1111条、第1115条、第1117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和裁判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释义】本条所规定的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和裁判解除。本条使用的主体仅限成年养子女。对未成年的养子女而言,不仅由于其通常尚不具有完全的理性能力,更由于其一直处于养父母的支配力之下而与养父母之间根本不存在平等谈判协商的可能性,因此不允许养父母与未成年的养子女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此外,未成年人毕竟没有独立的生存能力,如果收养关系不是基于送养人的意志(协商或裁判)而解除,则无法保证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将成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的送养人有担任被收养人监护人的意愿,更无法保证其可以妥善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因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裁判解除也是不允许的。另外,在前一条的释义中已经讨论过,此处所解除的,是法定的“收养身份关系”,而非意定的“收养协议关系”,在本条释义中,除非另作说明,否则“收养关系”指的都是“收养身份关系”。本条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构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既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一致认为双方不宜再维持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不生问题。而在裁判解除的情况下,通常是一方希望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则希望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官在适用本条进行裁判时有明显的倾向性,更注重保护因年老而往往在社会经济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收养人。具体而言,当收养人一方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时,法官通常较少驳回其请求,除非收养关系的解除可能导致年老的收养人无人赡养。[123]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如在“樊某焕与马某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尽管一审法院认为“多次发生家庭冲突,被告一家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显然不再适宜”,但是“原告樊某焕(收养人)已经七十九岁高龄,需要子女对其照顾、赡养,此时一时意气用事草率解除收养关系于原告不利”,最终并未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之后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并不满意,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处理更是巧妙,其一方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樊某焕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顾赡养,一审未支持其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又表示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对收养人进行了劝导,但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态度坚决”,出于对收养人意愿的尊重,最终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124]甚至有的法院明确指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这一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并不需要双方一致认可,只要收养人单方认定即可。”[125]而当被收养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收养关系时,情况则恰恰相反。此时法院几乎从不会支持被收养人的解除请求,除非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实质上并未与收养人共同生活。[126]甚至法官常常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现王某山、柯某华(收养人)年事已高,子女(养子女)本应尽物质上赡养、精神上慰藉之义务,但王某典(被收养人)不但未尽精神上慰藉之义务,反而在王某山、柯某华耄耋之年,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讼,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这种倾斜保护收养人的裁判态度是合理的。收养制度尽管规定于《民法典》之中,但有很强的社会法色彩,其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较为纯粹的私法制度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收养制度并非一套可以抽象出来并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是具有很强的本土性,其生命力厚植于社会传统之中,因此对于其运行而言,相比于教义,传统的社会伦理观念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此,尽管单纯从文义来看,本条并没有对收养人和成年的被收养人区别对待,但是裁判者对年老的被收养人普遍性的倾斜保护、几乎从不支持由收养人抚养长大的被收养人解除申请的裁判态度无疑是符合中国以“孝”为核心的家庭传统伦理的。【相关案例】樊某焕与马某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127]该案争论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1970年12月10日,原告樊某焕收养了山西省临县三交镇9个月大的被告马某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抚养其长大。1986年被告在晋安化工厂参加工作,被告结婚后,原告曾帮助照顾他的妻子和孩子。2017年11月,被告全家搬到原告住处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琐事发生过多次矛盾。2018年7月17日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拉扯,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为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8年11月26日,被告的妻子和原告又产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平年幼即被原告樊某焕收养,双方互相照顾共同生活多年。2017年被告一家搬到原告住处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多次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多年间,一直母慈子孝和谐共处,仅在被告妻子患病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被告从未有过不当行为。现原告樊某焕已经79岁高龄,需要子女对其照顾、赡养,此时一时意气用事草率解除收养关系于原告不利。鉴于多次发生家庭冲突,被告一家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显然不再适宜,被告宜搬出为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樊某焕住处共同居住期间,樊某焕与被上诉人马某平妻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考虑到双方此前关系尚可,且樊某焕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顾赡养,一审未支持其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樊某焕提起上诉后,二审亦进行了劝导和释明,但樊某焕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态度坚决。鉴于此,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对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但樊某焕要求马某平补偿其生活费、教育费,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关联法条】《收养法》第27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办理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应办理登记的规定,是国家监督主义的在收养关系中的体现。收养关系的解除同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样,都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安定息息相关,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而且往往在收养人和送养人设立或解除收养关系时,要么是被收养人尚未满8周岁故而其意志完全无从体现,要么作为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尽管已满8周岁,但处于送养人或收养人的支配之下,即便收养的成立或解除会对其构成伤害,可能也很难在实际上违背收、送养人的一致意思,因此国家权力对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的介入都是十分正当且必要的。《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关系登记成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此为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受到伤害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出于同样的原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应当对收养人和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进行实质评估,因为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与设立都意味着作为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的监护人的改变,都有可能对被收养人权益造成重大侵害。因此,对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也不能仅仅通过形式上的登记要件对其进行控制,而有必要要求国家机关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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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依上述精神,此处的审查不应仅仅是对合法性的形式审查,而应对收养人、送养人的家庭社会情况以及被收养人自身情况进行实质的调查,并据此作出判断。因此,在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无效。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包括两种情况:(1)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协议关系的协议解除;(2)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对收养身份关系的协议解除。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上文的讨论仅仅局限在第一种情况而未涉及第二种情况。那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对收养身份关系协议解除究竟是否应当纳入本款的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收养人和成年的被收养人协议解除的,当然也可以进行登记,但登记仅仅起到类似公证的证明效力,而且此时不必对其解除进行实质审查,其收养关系的解除也不以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时点,而是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发生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如前所述,以登记作为解除之形式要件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保障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免受侵害,《民政部婚姻司谈收养登记的意义、范围和程序》亦明确表示这一目的在收养登记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收养人和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协议对收养身份关系进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此场景下,不需要国家权力介入进行特别保护。如果此时还要求民政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并以登记作为解除的生效要件,一方面会造成财政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另一方面会构成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本条并未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对收养身份关系的协议解除与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收养协议关系的协议解除进行效力上的区分,这确实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问题。首先,实践中有很多收养关系是成立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当时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而在实践中,民政部门常常对未登记的收养关系不予办理解除登记,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受到阻力之后,往往也就不再另寻救济途径,而是放弃办理,或认为既然当年收养时就没有登记,今天解除时也不必登记。[128]此时如果否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为登记的协议解除的效力,显然不合理。其次,收养关系协议解除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会涉及继承纠纷。例如,有的案例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经达成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并未进行登记,之后双方也并未以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生活。事实上,因疏忽甚至“不想见面”等种种原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未办理登记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否认此解除的效力,则收养人去世之后,被收养人则具有继承人的资格,这通常既违背收养人的意志,也违背真正继承人的预期,更违背社会一般观念,平白增加社会矛盾,并不妥当。[129]目前已经有法院明确将登记和协议解除的效力区分开,“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但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130]这种做法值得鼓励和借鉴。【相关案例】胡某1与胡某2、胡某3继承纠纷案[131]该案争论焦点为被告胡某4是否为被继承人王某花的继承人。1977年,原告胡某1和王某花收养了被告胡某4,2010年3月12日,原告胡某1、王某花、被告胡某4签署《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但未在登记机关登记。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但被继承人范围并不明确。被告胡某4是否有权继承王某花名下财产,需要首先厘清被告胡某4与原告、王某花的身份关系,而该身份关系的认定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之诉,依法驳回起诉。【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法》第28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0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身份关系的变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释义】本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身份关系变动的规定。关于本条的适用,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1)收养关系的解除对身份关系的影响是否具有溯及力;(2)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与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其相互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固然消灭,但是否会必然影响到因收养而产生的其他近亲属关系;(3)协商未定的情况下,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认为收养关系的解除对于身份关系的影响不具有溯及力。从比较法来看,各立法例多明确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64条第1款明确规定:“收养关系的废止只向着将来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370-2条对简单收养的解除亦明确采取这一态度。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否则,如果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有溯及力,则即便在收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基于收养关系而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时刻要担心其当前的亲属关系会因未来的收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从而严重影响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先去世,此后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而后夫妻中的另一方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此时被收养人是否丧失对已经去世一方的继承权?[132]法院的观点是,在世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收养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丧失了对去世的被收养人的继承权。法院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法院的观点是基于对于继承权的错误理解,此时虽然遗产尚未分割,但被收养人已经确定取得了继承权,此时其继承权已经从期待权性质转化为支配权性质,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会使被收养人丧失其继承权。第二个问题之所以会产生,其根源同本节中其他许多问题一样,也是在于没有对收养协议关系和收养身份关系进行区分(详见第1114条评注)。收养人、送养人对收养协议关系的解除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对收养身份关系的解除一样,都会导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但这两种解除的社会意义却迥然不同,对被收养人的影响也大有区别。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时,收养人、送养人解除收养协议关系后,被收养人仍然需要受到监护、照管,其所生活的家庭必然发生变化,而不再居于被收养的家庭的亲属网络之中,因此使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并无不妥。而当被收养人成年之后,其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所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115条,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从原因层面来看并不涉及其他近亲属。此时被收养人可能已经在收养人的家庭网络中生活数十年之久,其可能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产生了深厚的亲情羁绊,而且作为成年人的被收养人并不必然需要监护照顾,收养关系解除之后也不需要完全脱离原来的家庭网络而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家庭网络之中。因此,仅仅因被收养人与其养父母之间的矛盾而不留余地地否认被收养人与家庭网络中其他近亲属的亲属关系,并不妥当,应当允许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家庭中的其他近亲属协议保留亲属关系。对于第三个问题,通常情况下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角度出发,在成年的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律不宜强行改变现状,即应当认为其亲属关系没有恢复。当部分近亲属和被收养人达成合意恢复亲属关系,而另一部分未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时,因为部分亲属关系的恢复并不会对其他近亲属产生负面外部性,故而应当准许达成协议的近亲属恢复亲属关系。实践中构成例外的情形是,收养人可能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后,并未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被收养人实际上仍是由其生父母抚养长大,此时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不应允许被收养人以“未恢复亲属关系”为由逃避对其生父母的赡养义务。【相关案例】郑某荣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133]郑某荣于1982年6月出生后,其生父母郑某壮、陈某川将其送给儋州市中和镇五里居委会五里村郑某求、许某尾夫妇收养。郑某荣的户籍从出生至2004年前一直落户在养父母所在的儋州市中和镇五里村。郑某荣的养母许某尾于1986年左右去世,其养父郑某求于2002年去世。2004年7月,郑某荣将其户籍迁至洋浦经济开发区。2014年因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郑某荣不符合原户安置的条件拒绝给予郑某荣搬迁安置。法院以郑某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养父母已解除收养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母已协议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因此,郑某荣与其养父母已成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至今仍未解除,郑某荣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没有自然恢复,同时还认定郑某荣不符合原户安置的其他条件为由,判决驳回郑某荣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上述人郑某荣与生父母郑某壮、陈某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虽郑某荣的养父母许某尾、郑某求均相继去世,但基于后去世的郑某求去世时,郑某荣已满18周岁的事实,且其养父母生前均未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即使上诉人郑某荣的户籍在其养父母去世后自行迁回生父母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恢复。另根据《收养法》第29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的规定,只有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方可与生父母协商是否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关于郑某荣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恢复、其不能作为郑某壮家庭成员的一名享有相关权利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便郑某荣与生父母郑某壮、陈某川经重新协商恢复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此之前的既有法律事实产生新的影响。【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15条、《收养法》第29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0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之后抚养费、生活费等财产关系的调整】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之后抚养费、生活费等财产关系的调整。本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在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对其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请求权。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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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断不应绝对化,而应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把握。例如,即便收养人有低保收入,但由于身患疾病,其低保收入过于微薄而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和医疗的需求,此时收养人仍有权请求其抚养长大的养子女向其支付生活费。第二句规定了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收养人对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补偿请求权。在实践中,通常收养人无法证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需要法院酌情裁定。法院在确定被收养人对收养人抚养费的补偿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当地城镇居民生活及教育成本、[134]被告的收养年龄和受教育程度、[135]双方现实经济状况、[136]过错程度[137]以及货币贬值和物件因素。[138]需注意的是,对抚养费的补偿并不意味着是对抚养费的返还,更不意味着是溯及既往地消灭收养关系,收养关系的消灭仍然仅仅是向未来发生效力,此处抚养费的返还仅在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情况下发生,其目的在于惩罚未善待养父母的被收养人,是传统道德观念在法律中的体现。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生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养父母对于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补偿请求权。同上款一样,此处抚养费通常也无法确证,只能依靠法官在实践中基于种种因素进行裁量。在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可能收养人和送养人对于抚养费之补偿已有约定,此时司法自无干涉之必要,只有双方未进行约定并发生争执诉至法院的情况下才有干涉之必要。如果并非协议解除,而是由送养人诉至法院裁判解除,依《民法典》第1114条第2款规定,此时通常存在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情形,因此法院在裁判解除时通常不会支持养父母的抚养费补偿请求权。【相关案例】戴某华与戴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139]戴某华与其妻子甘某和(现已过世)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他人将刚出生三天的戴某送给戴某华夫妇收养,戴某的户口登记在戴某华处。戴某华未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戴某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务工。××××年××月初六,戴某与案外人赵承光登记结婚,案外人赵某光入赘至戴某华家,婚礼由戴某华负责操办。戴某结婚后,戴某夫妇与戴某华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戴某华夫妇与戴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戴某及其丈夫赵某光搬出戴某华家。此后,戴某很少回去看望戴某华夫妇。2009年11月4日,戴某华在村上发布了一份“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村江武组村民均在该声明上签名,至此,戴某华、戴某关系开始恶化。由于戴某华、戴某家庭关系恶化,戴某华所在村组在征地款分配时没有同意戴某夫妇享有分配权。2013年,戴某夫妇曾就征地款分配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戴某华妻子甘某和因心脏病两次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戴某未到医院进行探望、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农历12月8日,戴某华妻子甘某和因病去世,戴某夫妇在其养母过世之后回家奔丧,因未取得戴某华谅解只得中途离开。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某以继承纠纷以及分家析产纠纷等案由多次起诉戴某华,戴某华、戴某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戴某养母过世后,戴某华、戴某之间基本无往来,戴某也未向戴某华支付过赡养费,双方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戴某华夫妇收养戴某后,不仅将出生只有几天的戴某扶养成人,而且供其上学,让其享受了受教育的权利,后又为戴某操办婚礼。所有这一切,应当认定戴某华夫妇已完全尽到了抚养、教育戴某的义务。戴某成年后,依法也应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戴某华夫妇与戴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戴某及其丈夫赵某光搬出戴某华家。此后,戴某很少回去看望戴某华夫妇。此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生活联系程度已存在疏远的可能性。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养母甘某和因心脏病两次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戴某未到医院进行探望、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农历12月8日,养母甘某和因病去世,戴某夫妇在其养母过世之后回家奔丧,因未取得戴某华谅解只得中途离开。此事实不仅表明戴某与戴某华关系已经疏远恶化,同时也说明戴某并未尽到对其养母的赡养义务。戴某辩称养母病重时,其未接到任何人通知,本院认为,该辩称内容不论属实与否,均直接说明戴某与戴某华的父女感情及生活联系已经疏远恶化的事实。妻子去世后,戴某华孤身一人生活。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间给予了戴某华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一审判决认定戴某对戴某华存在遗弃情形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势必恶化双方当事人父女感情,现戴某华已不愿意与戴某共同生活及维持收养关系,对戴某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同时,收养关系解除后,戴某华有权要求戴某补偿戴某华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14条、《收养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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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小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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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PDF阅读器
页数:21
分类:法学
上传时间: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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