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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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安全办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办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办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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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的单位、个人。第二条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第三条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办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办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二章动火的分级办理第六条动火作业是按照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第七条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需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需办理特级动火证。第八条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第九条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第十条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需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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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第十一条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办法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第十二条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按照动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6天(144小时)。第十三条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办理,区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特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申请,经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办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单位消防安全办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一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检后,报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办理部门终审批准;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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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负责人终审批准。第十四条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有关人员必需按各级的职责认真落实各项办法和规程,确保动火作业的安全。第十五条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班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需在动火之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办法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第十六条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安全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第十七条动火监护人一般由动火作业所在部位的操作人员担任,但必需是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技能的操作工。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和监护工作,检查合格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认可。动火监护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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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办法。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第十八条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需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责,必需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级别、防火安全办法等,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第四章处罚第十九条各单位要明确对动火作业的责任,制定相关的办理规定,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期开展对动火作业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对因在动火作业中办理不力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火灾的,消防支队应对相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港口消防安全办理规定】相关文章:港口建设办理规定港口安全办理规定港口规划办理规定港口经营办理规定港口车辆安全办理规定港口消防安全办理工地消防安全办理规定公寓消防安全办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