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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问题研究合同欺诈问题研究[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越来越多,欺诈的标的越来越大,这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我国在严厉打击欺诈行为,积极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的立法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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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欺诈问题研究[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越来越多,欺诈的标的越来越大,这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我国在严厉打击欺诈行为,积极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的立法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对诈骗罪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目前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对合同欺诈的概念、性质、构成、法律责任及相关法律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合同欺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从现实民事典型案例入手分析合同欺诈现象,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关键词]欺诈,合同欺诈,合同诈骗TheProblemofContractFraudResearchAbstractAuthor:DuanlianSupervisor:JianghuiAlongwiththedevelopmentoftheourcountrysocialismmarketeconomy,makeuseofthecasethatcontractproceeddouble-tonguedmoreandmore.Thedouble-tonguedobjectisincreasingly,thiskindofbreakthelawistocriminaloffence,thedevelopmentformarketeconomybroughtthedisasterresult.Ourcountrycheatsthebehavioratthescathingstroke,makingtheverybigeffortonthesocialeconomicsafelawmakinginpositivemaintenance.Forexample,Ourcountry“Contract”methodthe52regulationrulessettle:“eitherpartyentersintocontractbymeansoffraudorcoercionandimpairstheState’sinterests,thecontractisinvalid.”Also“Contract”methodthe54rulessettle:“Whereapartymakestheotherpartyenterintoacontractagainstitstruewillbymeansofdeceit,coercionortakingadvantageofitsdifficulties,theinjuredpartyhastherighttorequestapeople’scourtoranarbitrationinstitutiontoalterorrescindthecontract.”Accordingtoourcountry“Pertainingtocrimelaw”thenasectionathepublicorderoffenseparttodeceiveoffensecontainclearanddefiniteprovision.Thecontractcheatsthereasonofthebehaviorcreationisvarious,singledependthelawmakingnowandcan'tsolveproblembytheroot,onlyhavetheconcepttocheattocontract,kind,constitute,lawdutyandotherlawrelationetc.variousfactor,proceedsynthesizetheanalysis,thencansuppressbytherootthecontractcheat,promoting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Thistextcommencestoanalyzefromtherealisticcivilcasetypicalmodelcaseexamplethecontractcheatsthephenomenon,puttingforwardthesomethemethodofsolution.[Keywords]Fraud,Thecontractfraud,Thecontractdeceives目录一、序言(5)(一) 合同欺诈的历史渊源(5)(二) 合同欺诈的定义及构成(6)(三) 合同欺诈的种类(6)(四)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欺诈合同的规定(7)二、 有关合同欺诈的常见案例(8)(一) 房地产业中的合同欺诈(8)(二) 劳动合同中的欺诈(10)(三) 证券交易中的合同欺诈(11)三、 不构成欺诈的行为—赝品交易(13)(一) 文物交易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13)(二) 文物交易中的赝品现象(14)四、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对比(16)五、 欺诈的法律后果(18)(一) 欺诈合同效力的确定(18)(二) 欺诈合同的责任(21)六、 防止欺诈的对策(24)(一) 合同欺诈构成的法律依据(24)(二) 合同欺诈的应对方法(25)参考文献(29)致谢(30)一、序言(一) 合同欺诈的历史渊源据考证,英文“Contract”,法文“Contract”或“Pacte”,德文”Vertrag”或 “Kontrakt”等,均源自拉丁文“Contractus”一词,汉文译作“合同”,或称为“契约”。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欺诈”一词来源于英语“Fraud”。在我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欺诈就是采取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1]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欺诈”一词所作的解释。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说:“如果能完全不致歪曲事实和含义,又能用大家熟悉的术语讲述这些问题,看来总是受人青睐的。因此,在对法的任何研究中,只要有可能运用法学已经提供给我们的术语和概念,是人们所希望的。”[2]那么在法律意义上“欺诈”又是指的什么呢?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把欺诈归于刑法管辖的范围,而将其归于民事法律管辖之中。“欺诈”一词从单纯的语言学意义上与“诈骗”无实质性区别,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它们作了不同的区分,因此这两种行为就带有不同的法律色彩。一般说,欺诈属于民法处理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只须承担民事责任,毋须承担刑事责任,而诈骗则属于刑法惩治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合同欺诈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合同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1]构成合同欺诈须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由两个层面构成,其一是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陷入错误,既指使人犯错误,也指使既有错误加深或维持。其二是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如把赝品说成是真迹,把劣质品说成是优等品等;欺诈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有义务以行为或语言告知产品的瑕疵却不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属于不当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相对人陷入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此相反,如果相对人虽受欺诈,但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陷入错误认识,但非欺诈行为所致,都不构成合同欺诈。也就是说,合同欺诈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欺诈行为与合同成立有因果关系。至于受欺诈人陷入错误,是否与其本身有过失相关,则无关紧要。4、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受欺诈人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与其受欺诈而陷入的错误具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了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三) 合同欺诈的种类合同欺诈的手段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出示真样品,履行时却以伪劣品替代;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假冒他人的专利产品;制造虚假的供求现象;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制假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标注假生产时间,以便推销伪劣、过期商品;故意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合同标的,促使对方对己方商品产生信任感;伪造获奖文件,用来抬高自己的身份,等等。[1](四)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欺诈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上法条表明我国把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分流”为两种,一种是无效合同,一种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合同,仅使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这与《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等相比,是一个重大的变化。《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将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加以区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无效。发生这一重大变化的原因是《合同法》承认了《合同法》属于私法,应当进一步保护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自愿”的权利。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仅仅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受害方可以自愿选择是请求撤销还是请求变更或是对合同加以“容忍”。如果受害方认为合同对己不利,有权请求撤销,其法律后果仍然是合同无效;如果他认为合同对己存在着有利的方面,则可以请求变更,使合同对双方均为公平。二、有关合同欺诈的常见案例从常见案例分析合同欺诈现象,有助于深刻理解合同欺诈的法律构成。(一) 房地产业中的合同欺诈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升温,其中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商品房买卖、集资房、房改房交易、物业管理等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起诉到法院。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但是,由于《解释》囿于效力阶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按揭”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问题,如何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解释》中都没涉及;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针对以上问题,亟待研究解决。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以及《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1]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等,均应认定为欺诈。笔者更倾向后一种观点。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对欺诈行为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学理上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立法,从利益分配上补偿受害消费者,惩罚欺诈经营者,从而恢复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是突破我国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重大突破。《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现面积误差后的处理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出卖人仅对其出卖房屋的某一方面作了故意虚假陈述,使得该商品房屋的质量出现部分瑕疵,对该部分的质量瑕疵应如何处理?现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欺诈行为,因《解释》没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释》第13条处理,“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若不是出卖人的主观故意,或纯属违约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若出卖人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2]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应局限在《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象《消法》还确定了其他欺诈行为。如果仅按《解释》规定的条款确认其欺诈范围来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买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毕竟大于《解释》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对欺诈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就《解释》范围以外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就应该依照《消法》的规定来裁判。因此,将商品房买卖中所有的欺诈行为都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并根据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二) 劳动合同中的欺诈劳动关系是一种重要的长期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纠纷也日益增多,劳动合同欺诈现象不断增多,因此分析劳动合同中存在的欺诈很有必要。一般认为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中虽然存在从属关系,但其仍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互相承诺或由双方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允诺给予对方某物品或允诺做或不做某事的一种契约。”[1]劳动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服务给付合同,虽然其服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的情况之下进行,但这种履行合同的从属性质与法律主体缔约之间的平等并不冲突。法律在这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干预,即法律对强制性缔约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提高市场弱者地位,使得劳动者有平等机会自主地考虑合同的订立。合同成立后,劳动者服从雇佣者的劳动指挥权只是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仍需遵循平等自愿等民法原则,国家强制的最低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规定只是保证劳动者能自由形成其意志。近代以来,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属私法调整之范畴,到现代,尽管劳动合同中体现了“契约公正”(即:较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到更多保护,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更多地考虑到他方的利益)的色彩,但并未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根本背离,还是适用私法调整的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我国《合同法》仅仅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而劳动合同并不是身份关系的协议。综上,劳动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调整之范畴。我国《劳动法》采取了欺诈、胁迫订立的劳动合同绝对无效原则,而我国《合同法》采取了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原则,给予了受害方撤销权与变更权,该撤销权是形成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在二者规定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规定不具体,适用与之不相冲突的《劳动法》的规定。究其实质,由于《合同法》的规定,给予了被欺诈人保留一切选择之可能性,其精神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而《劳动法》将欺诈行为一律认为无效,掐断了当事人选择之余地,并且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体现了国家对私法的不恰当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实有检讨之必要。(三) 证券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为投资人和企业提供了一条融资的渠道。然而,由于证券交易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系统自动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具有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较隐蔽的特点,使得一些人能够利用其资金、信息和持股优势进行投机,甚至轻而易举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从而谋取暴利或其他利益。那些深受庄家操纵股票市场之害的中小散户投资者们,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挽回经济损失还有漫长的路要走,他们有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庄家们,承担民事责任。庄家暴利的获得很多情况都是采用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证券欺诈行为。正确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的前提,也是受害投资者私权救济机制的基石。虚假陈述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应以主观上故意为要件,即明知行为具有违法性仍为之,故意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在特定情况下,严重的或未尽勤勉之责的不可饶恕的疏忽,也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证券市场最讲究秩序和规范的市场,对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它贯穿着证券发行、流通的全过程。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对股市脆弱的信用机制造成了严重损害,对广大股东构成了欺诈。作出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私法领域,欺诈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欺诈行为也当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在内幕人范围扩大到外部人的情况下,行为者的主观意图对于决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为了划清证券内幕交易与合法交易的界限,各国法律都从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做了某些限定。概而言之,分为三种观点:一是持有说,即内幕人在进行证券买卖时持有内幕信息就构成内幕交易,而不管其交易行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如美国1988年的《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强制法》和美国法律协会拟订的《联邦证券法》第16-e的规定;再如日本“证券法对构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也没有主观故意的要求。” 二是利用说,即持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在进行证券买卖时,利用了内幕信息才构成内幕交易。欧盟《内幕交易指令》规定,内幕人员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否则甚至严重的过失亦可能不足以导致责任的发生。有的国家立法甚至要求行为人具备获利或减损的动机,如英国《内幕交易法》就规定,内幕人员、公仆或内幕信息接触者不是为自身或他人谋利益或减少损失而为的任何特定事情不视为内幕交易行为。三是折衷说,即在具体个案中,兼顾两种观点,综合评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的做法。[1]对于折衷说,多见于美国的司法判例,尚无立法实例。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有其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各国立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一方面各国对内幕交易的认识有差异,另一方面也有理论、立法和司法上的原因。从实务角度来说,美国是在1930年股灾之后,才加强立法规制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且立法严格而详尽,相比较而言,日本、欧盟的立法起步晚,态度温和,内容简单,这与其股市未受大规模证券欺诈之害有关。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股市低迷,证券欺诈猖獗,在这种背景下,认识到规制证券欺诈行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从理论层面而言,内幕交易包括内幕信息、内幕人和内幕交易行为三个构成要素。内幕信息最为核心的认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是未公开性和重大性。内幕人的认定不仅要从内幕人的特殊身份来考察,而且要抓住内幕人掌握内幕信息这一关键点,将其分为第一内幕交易人和第二内幕交易人,并且不适用“明知推定”原则。尽管内幕交易行为纷繁复杂,但从立法角度来说,只要内幕人的证券买卖行为是基于内幕信息进行的,就应视为内幕交易,具体表现为: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持有内幕信息的人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和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在界定内幕交易行为时,还要强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解决相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三、并非构成欺诈的行为----文物赝品交易(一) 文物交易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些情况与欺诈联系在一起,但是仔细研究则发现,那些看似欺诈的行为,都不能一律认定为欺诈,比如以下提到的文物的赝品交易。文物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作了解历代文化参考的物品,如建筑物、碑刻、工具、生活器具和各种艺术品。[1]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不允许私人对收藏的文物进行交易。但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有了较大提高,文物收藏热亦逐步升温,古玩交易市场也逐步形成。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向法律提出了必须重视的问题:个人收藏的文物是否可以处置或买卖?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这一修订表明法律对个人收藏文物交易的解禁。(二) 文物交易中的赝品现象文物交易中的赝品现象引发的买卖纠纷也时有发生。由于文物交易的特殊性,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尚不明确。为规范古玩市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针对当前赝品交易较为普遍的状况,在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结合行规行约对赝品交易行为加以调整,以利于处理文物市场中赝品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1、人为故意伪造文物出售或者明知是赝品而冒充真品出售,欺骗消费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数额不大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人有意伪造文物出售,如伪造青铜器和佛造像等古董,再刻花纹,作假锈;对字画仿名人落假款、盖假印章、书假御题;将新磁器作假款,老胎挂新铀;用红木仿造明清古家俱等。还有就是明知拟售古玩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为赝品,仍以真品出售。行为人为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其主要手段,如编造其文物为祖上流传不得已而转卖、或假称其亲戚是清朝或国民党的达官贵人之后托其出售,还有的胡诌是在老房改建、古墓挖掘中获取等等。这种以赝品冒充真品出售而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理。由于文物鉴赏的难度和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即令是国家级鉴定权威,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文物也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如果出售的古玩仅仅是年代等方面有出入,或者有一定的价格诱骗行为,只要主观上不是有意以赝品充真品,则不能按诈骗罪定性处理。2、卖方认为自己拟售文物为真品而按真品的价格予以出售,事后经鉴定为赝品,对此行为应以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文物藏品的来源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是祖上遗留下来的,有的是他人馈赠的,有的是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有的是在拍卖会上卖得的,有的是用文物相互交换所得的等等。一般说来,人们都希望收藏的文物为真品。因此,这些进入文物市场的文物,一般都是以真品的价格出售。由于文物鉴定的特殊性,这种情形中虽然卖方出售的是赝品,但主观上并无欺诈他人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诈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卖方认为自己拟售文物为真品而按真品的价格予以出售,事后经鉴定为赝品的情形,当属对文物的质量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3、交易双方由于受鉴赏能力或者条件的限制,对所交易的文物无法确认真伪,而事后经鉴定属赝品,或者出售者已明确告之所卖古玩可能是仿作,而买方自愿购买,事后鉴定属赝品的,应以行规行约调整。 文物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正如业内人士所说:“交易成败与否全凭眼力。”而所谓眼力则是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结合,眼力代表对文物的鉴赏能力,同一种物品,卖方认作赝品而买方看作真品的事也时有发生。在文物交易中,只要卖方没有故意使诈,虚构事实引诱买方上当,是否成交则全凭买方眼力定夺,即使买了赝品,也只能自负其责。此种情形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按照行规行约“不打假、不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出售赝品不算骗人”的约定,不存在“打假”和“三包”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骗与被骗问题。但我们建议对这种行规行约还应以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之,以利司法实践操作。四、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人们常常不能很好地分清合同欺诈的罪与非罪,在这里我们很有必要说清这个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通过签订合同、牟取合同相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而合同中的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与其它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2]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信用、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而经济活动中有的行为人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性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罪与非罪受两种不同法律调整,而在两者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不能正确区分二者的界线就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可能发生把利用合同犯罪当成一般合同欺诈行为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相反,则扩大了打击面,将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使行为人承担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就合同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诈的概念本身而言,很难将二者区分,因二者均有以下共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之故意;二是客观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受害方产生了错觉,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四是都有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结果存在;五是都使受害方将财物交付行为人。二者表面上虽然具有上述共同点,但只要我们把握好合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发现二者具有质的区别。1、从两者的客体特征看,利用合同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严重的是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从而使另一方遭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合同活动的正常秩序。2、从二者在客观方面的特征看,合同犯罪是实施欺诈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而合同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有夸大其词的做法,但一般总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只是该事实存在瑕疵。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在客观上常常存在违法与犯罪的交织。行为人对合同欺诈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对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判断。如果欺诈行为侵犯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权益这一客体达到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行为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另从二者的状态上看,合同欺诈罪分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四种状态,而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存在未遂的情况。3、罪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区分看,利用合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意在利用对方当事人误签合同,引诱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将财物交付行为人,自己则不履行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是通过签订合同这一行为,使合同对自己较为有利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根本条件,但重点要考虑:(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合同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也是为了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利用合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骗取对方财物,目的是如何积极创造条件将对方的合同定金、预付款或货款、货物骗到手,根本不去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合同欺诈中的行为人夸大履行能力也是为了增强对方对自己的信任,促使合同签订,但这种情况下,合同本身是真实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也创造一定条件履行合同。行为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只是履约存在瑕疵。(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利用合同犯罪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骗取对方财物后,一般不会积极创造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中的行为人以夸大履约能力的手段骗取签订合同后,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现有条件和状况下无法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会设法创造履行条件,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4)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处分占有物的行为。利用合同犯罪的行为人、多将签订合同获得的钱物用于还债,挥霍或其他违法活动,不管给对方造成多大经济损失,均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讲,有合同欺诈行为的合同当事人,为按时履行合同,将签订合同取得的资金用于生产或经营支出上、或者把通过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以货易货,其目的都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五、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一) 欺诈合同效力的确定  欺诈行为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其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作为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又怎么样去维护?这些都是需要立法和司法来解决,法律责任是合同欺诈行为的最后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欺诈是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之一。行为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自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行为人因受相对人之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时,予以法律救济,乃罗马法以来之传统,我国法律亦然。比较我国民法之规定与罗马法以来之传统,则大异其趣。自罗马法以来,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在对待欺诈行为的效力上,都采撤销主义。采撤销主义的立法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1]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方以撤销权,受害方可主张撤销使之无效,并依无效合同之后果,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与维护。对于因被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欺诈方协商,也可诉诸法律保护。对此,一切由其自己决定,外人不必干预。并且,因受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外人往往难以窥知,因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能由表意人自己决定。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他便有了更大的主动权,可以审时度势选择维持合同或变更、撤销合同,这是对其意愿的充分尊重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结束了原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实现了合同立法的统一,并在立法技术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合同法》对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采取了二元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此种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54条第2款);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从一元规定到二元规定,从一概宣布无效到区别不同情形,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第一,反映了改革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制定,基本上是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同时又要毫不犹豫地向市场经济坚定迈进的时期。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合同经济、交易经济,这就要求合同法要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交易,合同法把原来作为合同无效事由的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改为可变更,可撤销条件,从而减少了无效合同的数量。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推动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功能。第二,体现了民事立法对人的主观意愿的尊重。合同法对因被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人撤销权,即赋予了其请求选择权,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也有权请求变更或维持合同效力,这既维护了受害人利益,也体现了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尊重。但是,《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又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这是充分考虑到“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这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传统而作出的。但《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有一定困难,其关键不在于对欺诈本身的理解,而在于对“国家利益”的界定,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进一步规范。目前,理论界对“国家利益”的理解并不明确。其中“国家利益”之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即受欺诈或受胁迫方)还是合同当事人以外之国家?相当不明确。如该“国家利益”之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则此应指国有企业。因为,通常只有国有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合同活动,国家并不直接参加民事活动。如该“国家利益”之主体并非指合同当事人,则应为国家,而非国有企业。此时,国家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国家利益”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国家)之利益。但是,无论对国家利益之主体作何种解释,本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缺乏理性思考的,在立法上是有缺陷的,在实践中只会带来新的困惑,理由主要有:1、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有企业,那么当国有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可能有如下三种不同情况,依合同法之二元规定则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相对方为国有企业,依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合同无效。(2)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相对方为非国有企业,依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可撤销。(3)如双方均为国有企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对此种合同,很难认定国家利益是否受损,因此,其无效抑或可撤销,不无疑问。这样,同样是欺诈、胁迫行为,却因为其主体不同而效力迥异,这显然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市场经济是以竞争自由、主体平等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从身份到契约,从主体的不平等到主体的平等,这是我国经济体制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必然要求。[1]平等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平等受法律的约束,反映在合同法中,就是通过肯定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当国有企业参与民事活动时,亦应遵循这一原则。因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民事领域,并使自己服从于交易的一般规则,意味着国家已经不是以宪法和行政法主体身份,而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在民事领域中的。[1]当作为国家利益代表者的国有企业进行交易时,《合同法》所作的二元规定实际上把国有企业置于与其他交易主体不平等的地位,无疑是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与改革的要求背道而驰,并且在实际中也会引起因主体不同而产生合同效力不同之混乱。2、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有企业,而是作为第三人的国家,因欺诈、胁迫而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国家的利益,合同无效。这在法理上似乎说得通。然而,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效力本身就存在暇疵。对此,《合同法》已有明文规定,予以救济。《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原则上无权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效力,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2项已经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因此,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合同法》对欺诈、胁迫行为所作的二元规定,也许反映了立法者对国有企业财产命运的普遍担心,但从目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来看,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完备,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健全,个别企业经营者化公为私等,都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原因。毫无疑问,国有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更是其根源所在。因此,理顺产权关系,才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措施。[2](二)欺诈合同的责任一个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依据现行《合同法》可能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而这个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欺诈人应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42条第3款是对第42条第1款、第2款及第43条提纲挈领的规定。《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界定比较模糊,第42条和第43 条在体系上也不够严谨。同时可以看到,《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仅仅涵盖了如下几点:(1)在订立合同过程中;(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这种界定仍不够严密,例如:没有规定违反什么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具有过失的,都得承担赔偿责任等,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间接责任等。相关内容规定的不明确会给法官的实际审判工作带来多的不确定因素,不利于交易安全,影响交易迅捷。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也大多对此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也分别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于为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使缔约未能成立亦然。”希腊民法典首次将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定为一项概括性法律原则。在从事缔约磋商的特定情形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一定的照顾他们利益的义务,即先契约义务。当事人违反此项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即应当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我们认为,这种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的需要,具体内容应根据该利益的保护情势确定。同时该义务必须为该缔约人所能知晓并且能够履行,超出此范围的,即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缔约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护信赖利益的一般情势,缔约一方的先契约义务应包括以下几项:1、不得实施致使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这主要包括: (1)主体要合格。缔约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资格要合法;属于民事代理的,代理人要有代理权并不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2)意思表示要真实。缔约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缔约行为。(3)意思表示要合法。缔约人所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约定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行为的义务。这主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的约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如书面、公证、鉴证、登记等,缔约人必须按此规定或约定采用相应的合同形式。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4、订立合同中的相互协助、相互通知、相互保护、告知使用方法或瑕疵、保守秘密、忠实等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合同法》第54条),这主要有重大误解,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说来,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因为在合同实践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法律因此赋予其撤销权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是一个单纯的利益受损者。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当相对方具有缔约上过失行为时,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不但享有撤销权,而且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即《合同法》第58条所言“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七、 防止欺诈的对策(一) 合同欺诈构成的法律依据为了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224条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可见国家治理合同欺诈的决心,这种规定对于遏制合同诈骗行为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严刑重罚能够比较彻底的根治合同诈骗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导致该违法犯罪行为出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第一,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利润巨大,这是驱使行为人愿冒犯罪之风险的最大诱因。第二,受骗者的贪婪、幼稚、自我保护意识的淡漠等因素增加了诈骗的成功率。第三,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为的打击不力降低了该犯罪的成本。例如新浪网的最新显示,利用合同诈骗的案件从90年代中后期至现在一直呈上升的趋势,并且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和破案都有明显增加。第四,社会监管的宽松为合同诈骗创造了适宜的环境。例如最近发生的“大头娃娃”的假奶粉事件,就存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失职。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上述因素可归纳为两个方面:犯罪的成本与犯罪的收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一本万利,这是诱使合同诈骗的主要因素,也是我们无法控制的因素。而受骗者的过错、政府的打击不力、职能部门的监管松懈、社会环境的宽松等都是影响合同欺诈成本的重要因素,它是一个变量,可以进行人为地控制。笔者认为,对合同欺诈的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通过打击和防范,人为地增加合同欺诈的成本,消灭合同欺诈生存的空间。 (二)合同欺诈的应对方法1.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合同当事人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态度,是防止合同诈骗的关键。在大量的合同欺诈案中,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其原因就在于合同主体责任心不强,对缔约对手的基本情况缺乏应有的了解。对此,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2.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条件,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将对方认作诚实守信的主体,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谈判才能进行下去,交易才能最终完成。如果交易主体不守信用,坑蒙拐骗,不仅骗取了对方的信用,还可能破坏整个交易规则,导致市场上的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不信任对方。合同欺诈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它破坏了整个市场交易的良好氛围。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更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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